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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被告
    林秋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雄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下包商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茶 的魔手飲料店旁,因認為告訴人即○○公司員工江俊宏對其大 小聲,叫其當天不要進場工作,並表示可以對其提告,而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要告去告,我等你啦,今天我不是做你的工作,你今天叫我離開就離開是不是啦」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以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承認自己有罵三字經,但告訴人手 比中指挑釁卻沒事,且爭執現場僅共3人,另1人為陳先生,不知道卷內之證人林瑾賢是哪方面的證人;⑵被告業已於113 年6月20日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匯款新臺幣1萬8千元給告訴人 ,然告訴人不讀不回訊息,也不打電話告知是否有收到錢,被告要求取消和解;⑶談調解時告訴人說會叫他叔叔弄死被告,再叫2位工人把被告家弄到雞飛狗跳,被告家僅有被告 及90歲之母親,若被人弄傷,告訴人要負全責等語。查,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從動搖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適法性。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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