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信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