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3號),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就原審訴字第696號、977號有罪部分均上訴,並辯稱本案所犯各罪,前經另案判處罪刑,檢察官重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審為有罪判決,自有不當,顯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另原審訴字第977號就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上訴範圍,係原審訴字第696 號、977號有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原審訴字第696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原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一部分)部分,以上訴人即黃昆明①附表一編號1-10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一編號2、7部分,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在各該編號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即每2個月),在同一稅期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尚屬接近,均係同一期之統一發票,犯罪手法相同,在同一稅期內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表一編號2、7部分所犯2罪,彼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②附表二編號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編號1、6、7、9、10所為,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犯各編號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7、9、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③附表一之一編號1-7部分,各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編號2-5、7所示之 奕勝精密有限公司、編號6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 司未構成逃漏稅捐結果外,其餘編號1-7之其他營業人各逃 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是被告編號1-7部分,併犯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各編號 所犯,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④附表二之一編號1-7部分,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此就①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13部分,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之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就附表二之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 (共7罪),並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本案所犯各罪,前經另案判處罪刑,檢察官就本案各罪重複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未察,為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有不當。又倘未重複起訴,原判決所處之刑,亦有過重之違誤。四、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各罪(即原審訴字第696號部分),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4日提起公訴,112年7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即原審訴字第977號判決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112年10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雖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犯之罪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 (原分案112年度訴字第917號,於112年9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嗣改分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下稱簡字前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12年9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下稱194前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下稱223前案)、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下稱881及920前案)判處罪刑,其中簡字前案判決後,上訴經原審113 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受理在案,194前案判決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均尚未確定,而223前案、881及920前案則均判決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732號卷第11-54、99-142、249-267、281-3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另案起訴、審判之案號、繫屬日期、另案確定日期,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附表二之一所示)。 ㈡但經比對本案與簡字前案、194前案、223前案、881及920前案之犯罪事實: 1本案部分之附表一,係就「明達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經原審審理結果,僅附表一編號2之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鑫公 司﹜、編號7之廣榮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榮發公司﹜發生逃漏營 業稅),本案部分之附表二,係就「明達發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13「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捐;另附表二之一部分,係就「正達發公司」向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逃漏營業稅捐。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之主體,分別為「明達發公司」、「正達發公司」。2簡字前案部分,依該案附表二部分,係就「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取得包括「明達發公司」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捐,其中該案附表二編號8、9、10取得明達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未據簡字前案對被告黃昆明予以論罪判處罪刑;且此部分主體為「盛維公司」逃漏營業稅,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4「明達 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二者主體及犯罪事實均不同。另簡字前案附表三部分,則是「首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明達發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是就 「明達發公司」取得首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者主體及犯罪事實亦均不同。 3194前案部分,依該案附表二部分,是德慶工程企業社(下稱 德慶企業社)取得包括「明達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附表三部分,則是「金祥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明達發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附表四部分,是「金祥發公司」取得包括「明達發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與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係「明達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德慶企業社」在內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本案附表二各該編號「明達發公司」取得包括「金祥發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者之主體及犯罪事實亦不相同。 4223前案部分,該案附表四部分,是「廣榮發有限公司(下稱 廣榮發公司)」取得包括「明達發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附表三部分,則是「廣榮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附表一部分,則是「明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明達發公司」、「正達發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另881及920前案部分,其附表三部分,是德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包括「明達發公司」在內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核與本案附表一、二、附表二之一之主體及犯罪事實不同。 ㈢依上所述,本案之主體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主體及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難認係屬同一案件。另本案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核對上開前案,其犯罪主體及犯罪事實均無相同之處,亦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所犯各罪,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與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明達發公司之負責人,正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仍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不實發票逃漏明達發公司營業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及國家經濟秩序,危及稅務核課之正確性,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10各期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附表二編號1-13用以申報不實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張數、逃漏之稅額,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13「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至5 萬元,已 離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女兒,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目前獨居 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均屬適當。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分別循相同模式為之,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亦認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又原審判決(訴字696)已說明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亦無不當。再者,依原判決分別量處之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亦無再予減輕之心要。是被告上訴指摘所犯各罪,經檢察官重行起訴,與上開前案屬同一案件,原審量處罪刑不當,且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明達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元) 另案起訴、審判 臺南地院112訴696號/本院113上訴732號之繫屬日期 另案確定日期 1 103年01月至02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287 30,514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8。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678 28,684 有 無法認定 2 103年03月至04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4月【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認定係103年3月】 ZZ00000000 000,260 15,063 有 無法認定【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認定係23,994】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9。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3 103年05月至06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270 45,064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0。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德慶工程企業社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000 35,000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4。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4 103年07月至08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8月 BZ00000000 000,300 34,265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1。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5 103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CZ00000000 000,820 20,991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6。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6 104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273 12,514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2。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7 104年11月至12月 廣榮發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Z00000000 000,784 22,739 有 22,739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件一附表四、編號2。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8 105年05月至06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0,000 26,000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6。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9 105年07月至08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8月 CZ00000000 0,465,429 73,271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7。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 105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200 12,260 有 無法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18。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240 42,562 有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580 48,829 有 附表二、明達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實際逃漏稅額(元) 另案起訴、審判 臺南地院112訴696號/本院113上訴732號之繫屬日期 另案確定日期 1 102年11月至1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Z00000000 000,387 30,319 有 19,75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2 103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653 29,683 有 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2。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830 18,842 有 3 103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090 14,505 有 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3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410 20,621 有 首富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04月【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認定係103年3月】 ZZ00000000 000,690 14,985 有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2。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4 104年05月至06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890 9,995 有 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4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680 44,984 有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160 20,208 有 5 103年07月至08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Z00000000 0,638,480 81,924 有 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5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6 104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Z00000000 000,000 20,000 有 24,91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8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4年2月 NZ00000000 000,000 20,000 有 7 104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Z00000000 000,000 10,000 有 24,96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9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8 104年11月至1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Z00000000 000,000 22,500 有 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3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9 105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2月 AZ00000000 000,880 14,794 有 10,34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4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0 105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4月 BZ00000000 000,527 10,026 有 10,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5①。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11 105年05月至06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429 571 有 0【112年度訴字第223號認定係50,863】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048 2,152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267 1,563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238 1,562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762 2,738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133 2,507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465 1,423 有 12 105年07月至08月 德慶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Z00000000 000,544 29,827 有 0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之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7。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於111年06月13日確定。 105年8月 CZ00000000 000,000 25,000 有 13 105年09月至10月 德慶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800 23,790 有 0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之刑事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8。 於112年07月04日繫屬。 於111年06月13日確定。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500 13,825 有 附表二之一:正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與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比較】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稅額(元) 另案起訴、審判 臺南地院112訴977號/本院113上訴928號之繫屬日期 另案確定日期 1 107年1-2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02 YZ00000000 00,095 2,505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2。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YZ00000000 000,429 6,571 YZ00000000 000,381 5,619 YZ00000000 00,667 2,833 YZ00000000 00,095 1,905 2 107年3-4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04 AZ00000000 00,571 1,429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3。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AZ00000000 00,571 2,429 AZ00000000 00,426 574 AZ00000000 00,714 1,286 AZ00000000 00,000 2,400 AZ00000000 00,000 2,400 AZ00000000 00,857 1,143 AZ00000000 000,190 11,810 AZ00000000 0,381 469 AZ00000000 00,838 3,042 AZ00000000 00,838 3,042 AZ00000000 00,286 714 AZ00000000 000,714 6,786 AZ00000000 00,000 2,000 AZ00000000 00,000 1,600 AZ00000000 00,238 2,762 AZ00000000 00,523 2,477 AZ00000000 00,429 2,571 AZ00000000 00,714 2,286 AZ00000000 00,095 955 3 107年5-6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06 CZ00000000 00,905 2,595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4。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CZ00000000 00,714 2,286 CZ00000000 00,952 2,398 CZ00000000 00,524 2,476 CZ00000000 00,714 2,286 CZ00000000 00,333 2,667 CZ00000000 00,428 2,572 CZ00000000 00,952 3,048 CZ00000000 00,762 3,038 CZ00000000 00,714 2,286 CZ00000000 00,714 2,286 CZ00000000 00,714 2,286 CZ00000000 00,810 2,190 CZ00000000 00,000 2,000 CZ00000000 00,095 955 CZ00000000 00,000 1,000 CZ00000000 0,667 383 CZ00000000 00,238 2,762 CZ00000000 00,762 2,238 CZ00000000 0,714 386 4 107年7-8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08 EZ00000000 00,476 1,124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5。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EZ00000000 000,800 11,940 EZ00000000 000,600 13,780 EZ00000000 000,800 11,340 EZ00000000 000,400 10,770 EZ00000000 000,800 9,940 EZ00000000 000,800 9,940 EZ00000000 000/000 11,400 EZ00000000 000,800 12,840 EZ00000000 00,000 2,000 EZ00000000 00,905 3,595 EZ00000000 00,667 2,433 EZ00000000 00,800 690 EZ00000000 000,600 12,280 EZ00000000 000,600 10,780 EZ00000000 000,800 9,940 EZ00000000 000,800 13,840 EZ00000000 00,000 2,900 5 107年9-10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10 GZ00000000 00,762 1,038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6。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GZ00000000 00,429 2,071 GZ00000000 00,048 2,452 GZ00000000 00,762 2,738 GZ00000000 000,640 5,932 GZ00000000 000,500 12,375 GZ00000000 000,000 12,600 GZ00000000 000,600 10,930 GZ00000000 000,000 11,400 GZ00000000 000,400 9,170 GZ00000000 00,095 1,405 GZ00000000 00,810 2,690 GZ00000000 00,761 1,239 GZ00000000 00,000 2,500 GZ00000000 00,048 1,852 GZ00000000 00,762 2,138 6 107年11-12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712 JZ00000000 00,000 2,800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7。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JZ00000000 000,000 10,400 JZ00000000 000,400 10,770 JZ00000000 000,520 10,076 JZ00000000 000,850 10,743 JZ00000000 000,800 10,840 JZ00000000 000,800 11,290 JZ00000000 000,800 9,990 JZ00000000 00,238 2,762 JZ00000000 00,048 2,752 JZ00000000 00,524 2,476 JZ00000000 0,524 476 JZ00000000 00,190 2,810 JZ00000000 00,048 952 JZ00000000 00,238 2,762 JZ00000000 00,095 1,905 JZ00000000 00,429 3,571 JZ00000000 0,286 414 JZ00000000 00,714 2,786 JZ00000000 00,000 2,100 JZ00000000 00,286 2,214 JZ00000000 00,000 1,900 JZ00000000 00,381 619 7 108年1-2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802 KZ00000000&ZZZZ; 05,714 2,786 有 無法認定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8。 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112年07月05日確定。 KZ00000000 00,952 2,848 KZ00000000 00,905 2,095 KZ00000000 00,000 2,500 KZ00000000 00,333 667 KZ00000000 0,810 390 KZ00000000 00,571 1,429 KZ00000000 00,895 1,195 KZ00000000 00,238 2,962 KZ00000000 00,619 2,28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昆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 實 一、黃昆明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擔任明達發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明達發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明達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昆明明知應根據真實事項製作會計憑證,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明知明達發公司於附表一「發票年月」所載期間,均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盛維科技有限公司、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德慶工程企業社、金祥發有限公司、廣榮發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下稱盛維等5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載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為1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2個月之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總計15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於各稅期申報日期前分別交予該等營業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盛維等5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如附表一「 稅期」欄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2提供予金益鑫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益鑫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7提供予廣榮發有 限公司(下稱廣榮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同時造成金益鑫公司、廣榮發公司逃漏稅額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2金益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9,946元、廣榮發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22,739元(附表一其餘統一發票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昆明明知明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亦勝精密有限公司、首富企業有限公司、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德慶興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下稱 金祥發等5家公司)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金祥發等5家公 司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不實統一發票總計32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作為明達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二編號1、6、7、9、10各期之申報結果,並有逃漏附表二各該編號「實際逃漏稅額」欄所載之該期明達發公司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9萬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奕勝公司代表人張奕勝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盛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豐瑞於偵查中之陳述、記帳士陳慧芳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485 頁至第487頁、他二卷第495頁至第500頁、他二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明達發 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明達發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表12份(他一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84頁)、明 達發有限公司102至105年度申報書報表各1份、明達發公司102至10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見他 一卷第91頁至第114頁)、明達發公司102年11月至105年10 月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進項來源明細各1份(他一卷第117頁至第130頁)、金祥發有限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金祥 發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1份(他一卷第133頁至第157頁)、明通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明通興業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1份(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85頁)、奕勝精 密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奕勝公司營業 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奕勝公司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他一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473頁、第506頁至第50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489至第490頁)、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 發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1份(他 一卷第209頁至第249頁)、首富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他一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明達發有 限公司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銷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6頁)、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金益鑫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金益鑫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各1份(他一卷第279頁、第287頁、第281頁至第283 頁)、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盛維科技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1份(他一卷第297頁至第332頁)、德慶工程企 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廣榮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廣榮發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資料1份(他一卷第349第359頁)、昱銘記帳士事務所營 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6月至105年12月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1份(他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78頁)、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1008375號函檢送明達發有限公司開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期別)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他二卷第467頁至第477頁、第489頁至第49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09月1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317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 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上開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查被告為明達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在附表一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即每2個月),在同一 稅期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尚屬接近,均係同一期之統一發票,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在同一稅期內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金益鑫公司、廣榮發公司逃漏稅二犯行,彼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另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被告就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6、7、9、10所為,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附表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7、9、10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8、11至13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6、7、9、10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附表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附表二編號1、6、7、9、10所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5罪)、附表二編號2至5、8、11至13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罪),均應分論併罰 。 ㈤審酌被告係明達發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明達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仍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不實發票逃漏明達發公司營業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稅務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各期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附表二用以申報不實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張數、逃漏之稅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110易字第920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明達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 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元)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103年01月至02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287 30,514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678 28,684 有 無法認定 2 103年03月至04月 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920 49,946 有 49,946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260 15,063 有 無法認定 3 103年05月至06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270 45,064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慶工程企業社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000 35,000 有 無法認定 4 103年07月至08月 盛維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08月 BZ00000000 000,300 34,265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CZ00000000 000,820 20,991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273 12,514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11月至12月 廣榮發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Z00000000 000,784 22,739 有 22,739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05月至06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0,000 26,000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07月至08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8月 CZ00000000 0,465,429 73,271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09月至10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200 12,260 有 無法認定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240 42,562 有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580 48,829 有 總計 15張 9,954,041 497,000 -- 00000 附表二、明達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 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 (元) 有無申報扣抵 實際逃漏稅額(元)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102年11月至1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Z00000000 000,387 30,319 有 19,755 黃昆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653 29,683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02月 ZZ00000000 000,830 18,842 有 3 103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090 14,505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410 20,621 有 奕勝精密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880 9,994 有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980 4,999 有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190 15,110 有 首富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04月 ZZ00000000 000,690 14,985 有 4 104年05月至06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890 9,995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680 44,984 有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160 20,208 有 奕勝精密有限公司 103年06月 AZ00000000 000,450 30,073 有 5 103年07月至08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Z00000000 0,638,480 81,924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奕勝精密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Z00000000 000,650 29,433 有 6 104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Z00000000 000,000 20,000 有 24,918 黃昆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 NZ00000000 000,000 20,000 有 7 104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Z00000000 000,000 10,000 有 24,968 黃昆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月至1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Z00000000 000,000 22,500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01月至02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2月 AZ00000000 000,880 14,794 有 10,345 黃昆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03月至04月 金祥發有限公司 105年04月 BZ00000000 000,527 10,026 有 10,063 黃昆明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05月至06月 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429 571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048 2,152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267 1,563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238 1,562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762 2,738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133 2,507 有 105年6月 CZ00000000 00,465 1,423 有 12 105年07月至08月 德慶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Z00000000 000,544 29,827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8月 CZ00000000 000,000 25,000 有 13 105年09月至10月 德慶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800 23,790 有 0 黃昆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0月 DZ00000000 000,500 13,825 有 總計 32張 11,559,013 577,953 -- 90,049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簡正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正峰無罪。 事 實 一、黃昆明為正達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已登記 解散,下稱正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正達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正達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並由不知情之簡正峰(另為無罪判決如後)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而行使之 ,以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除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奕勝精 密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 司未構成逃漏稅捐結果外,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稅期」欄所載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正達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正達發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昆明(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7號〈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黃昆明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黃昆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75號卷〈下稱他 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他卷第361頁至 第362頁、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本院卷第80頁、第128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正峰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他卷第423頁至第424頁),並有正達發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表一)、正達發公司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表(表二)、正達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正達發公司107年度、108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及107年2月至108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正達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1526號函檢送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及應補徵稅額 及漏稅額計算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昆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昆明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 為應併科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昆明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 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 有限公司未構成逃漏稅捐結果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各逃漏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營業稅,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黃昆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黃昆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黃昆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別為7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 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 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應認401報表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核黃昆明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期營業稅既係分別申報,黃昆明就附表二各稅期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罪數(共7 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昆明為正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所生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01報表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昆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 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正達發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依該局函覆之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即漏稅額計算表所示,漏稅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11526號函 及所附正達發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堪認黃昆明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 ,自不能認定黃昆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認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峰(下均稱姓名)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每2個月1期)之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上開營業人,以 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稅額,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正達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 發票開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稅期」欄所載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作為正達發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復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填具401報表,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正達發公司進項 憑證使用,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如上述㈠所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上述㈡所為,涉犯逃漏稅捐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簡正峰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前開壹、二、㈠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簡正峰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擔任正達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營運,過程中我也沒有和黃昆明聯絡,我不知道也沒有授權黃昆明做這些事情,我後來就向國稅局辦理正達發公司的中止營業等語。 四、經查: ㈠簡正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擔任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簡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黃昆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84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正達發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正達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第63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上情固 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黃昆明於偵訊時即證稱,簡正峰只是出名擔任正達發公司的負責人而已,因為當初簡正峰欠伊錢,所以才會同意借名給伊,正達發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營手機進出貨的業務,公司大、小章是伊在保管,報稅跟開立發票也都是伊在處理;後面因為其他公司的發票沒辦法開,伊才會用正達發公司的發票來對開等語(見他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因為簡正峰欠伊錢,所以伊和簡正峰協商,如果簡正峰出名擔任正達發公司的負責人,由伊來經營,之後如果公司賺錢或向銀行貸得款項,就可以用來償還簡正峰欠伊的錢,簡正峰就同意擔任正達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過程中簡正峰都沒有實際參與正達發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與公司稅務的申報、發票開立等事項,都是任由伊操作正達發公司的經營;伊經營正達發公司的過程中,確實有開設通訊行並經營手機、配件買賣,但後來虧錢就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自上可知,黃昆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復佐以黃昆明係簡正峰之債權人,且黃昆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買在簡正峰名下的房屋都因為簡正峰的個人債務被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認黃昆明與簡正峰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再依 卷內證據,亦未見黃昆明與簡正峰有何特殊情誼,難認黃昆明有甘冒偽證之風險,結證以迴護簡正峰之動機可言;再參以正達發公司於107年1月2日設立登記、108年6月6日變更登記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相同(見他卷第71頁、第79頁);嗣於110年2月8日申請解散登記時,所使用之大章則 與前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不同,亦未蓋印公司小章(見他卷第95頁),且於申請解散登記時,尚有簡正峰之簽名(見他卷第93頁)等節,有正達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簡正峰稱 係伊後來有親自去辦理正達發公司之解散登記乙節屬實;果簡正峰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豈會於辦理解散登記時,尚須另行刻印公司大章並以簽名方式為之,上情亦可證黃昆明所述公司大、小章均在伊身上,並未交給簡正峰乙節屬實。而簡正峰作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倘確實有參與正達發公司之經營,豈會全未持有正達發公司之大章或小章,益徵黃昆明所述正達發公司都是伊在經營,簡正峰只是當登記負責人,都任由伊經營正達發公司乙情為真,自難認簡正峰尚會進一步瞭解正達發公司之稅務申報及開立發票等事宜,依卷內證據所示,亦未見簡正峰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有何關聯,而有幫助逃漏稅之動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簡正峰確實在擔任正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過程中,有參與經營或處理稅務申報、發票開立等事項,則簡正峰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簡正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本案簡正峰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簡正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