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堂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