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志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志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曹志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曹志城(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卷第22頁)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邱淑蘭之家屬(下稱被害人家屬)在原審嘉義簡易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被告已按時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後自首,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6日在原審嘉義簡易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清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雇主)應於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0萬元(含車損、強制險),且被告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 上開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及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後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淑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22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考(原審卷第59至62頁)。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邱淑蘭死亡之嚴重結果,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內,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未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尚難認為被告已得被害人家屬同意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考量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重,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事實上無法回復,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符罪責相當原則,認尚不得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19號卷【相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