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妍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王妍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判決後,仍有支付告訴人和解金,並非全未支付。抗告人本有在新北○○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遭○○公司 辭退,加以抗告人患有重度地中海貧血症,經常暈眩無力,需要經常輸血及持續藥物治療,無法正常從事工作而無固定收入,致無力依照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條件,按期如數給付,惟抗告人在能力範圍内,仍多少勉強給付。且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抗告人仍向父親及兄長央求給與財物支持,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乞求能繼續按照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債務,並於7月份還款3萬元,有還款記錄足憑,且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經網銀數位有限公司錄取從事 會計工作,自113年8月起,就有收入可以正常還款,請鈞院給予繼續履行判決負擔的機會。 ㈡抗告人並非蓄意藐視法院的判決而不履行和解條件,前因無工作無收入致無法按期如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抗告人雖有未如期按照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的情節,但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的事實。原審以上開理由,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顯非適當。爰提出抗告,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只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妍庭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彭薇寧(即告訴人)支付新臺 幣165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分55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雙方調解條件原為60期,自112年5月15日起每月3萬元,共計180萬元,告訴人並指定其中國信託帳戶為收款帳戶。惟後因該帳戶遭凍結,告訴人改指定被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故應扣除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 日已匯款15萬元部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嗣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後,抗告人雖未按月履行調 解內容,僅再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1萬元)、113年3月4日(給付5千元)、同年4月29日(給付1萬元)、同年6月3日(給付5千元),共計給付3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統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對於為何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給付,依抗告人之辯解:係因患有重度地中海貧血症,經常暈眩無力,需要輸血及持續以藥物治療,無法正常工作,且抗告人原本在新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 作,於112年10月16日遭○○公司辭退,待業期間,仍於113年 7月18日及7月19日各給付1萬5千元,之後已於113年8月間起,經網銀數位有限公司錄取從事會計工作等語,並提出「○○ 公司雲市集商圈共好計畫-熟客銷售管理方案112年度雲市集業務承攬申請同意書」1份、勞務報酬單1紙、轉診單暨收據共8紙、抗告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2次匯款交易紀錄》1份、網銀數位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71頁),可認抗告人所辯尚非無據。則以抗告人係 自112年10月16日之後,因收入中斷,導致自身經濟狀況不 穩定,始無法依調解約定按期履行,並非於調解成立當時,即明知自己無收入,為獲得緩刑之宣告,故意隱瞞無力還款之事實,因認已難遽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確實有再繼續給付3萬元,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再予 抗告人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衡酌上情,本院認仍有維持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 之必要,以使抗告人有機會自省,藉負擔之履行矯正其偏差觀念,兼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實際獲得填補。 四、綜上,抗告人前於緩刑期間雖有未按期清償告訴人,然抗告人違反義務尚未達情節重大而須撤銷緩刑之程度,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有理由。又因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案情明確,本院並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