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