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芳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徵工專員-周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稱「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貪圖「 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陽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供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 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 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 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徵工專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己○○、丙○○、 甲○○、乙○○(以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內,戊○○等5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戊○○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LINE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 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 ,同意交付所申設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依指示將上揭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提款 密碼,其後取得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告訴人戊○○等5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上揭3帳戶內,匯 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徵工專員-周 小姐」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經濟部會補助1萬元,並傳送周郁婕身分證及經濟部公文取信被告,才會將上揭3 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告 知提款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工作,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遂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詢問 家庭代工相關事宜,「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 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等,並傳送範例照片,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方式、時間、地點及交貨期限、領取報酬等細節,被告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確實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接洽,「徵工專員-周小姐」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代工費和保底薪水、入職後可以跟政府申請1萬元材料補助金,提出經濟部公告取 信被告,又傳送入職協議書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訂購材料,讓被告誤信為合法代工廠,被告雖質疑「所以裡面不用放資金只是當薪資卡,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懂意思」,「徵工專員-周小姐」回應「工廠這邊資金會匯到您的卡片購 買材料的喔」、「到時候補助金也會一同匯到您的卡片內」、「這個是相關補助方面的您也可以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 ,您的卡片到時候也會配送回去給您的,不用擔心」,並提供補助相關截圖予被告,被告再次確認「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哪裡去買材料省稅金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徵工專員-周小姐」再回應「是的,放心喔不會有問題的, 這邊身分證也傳給您做保障了」,被告始會按照「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說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再告知提款密碼,被告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主觀上理解係以個人資料,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予可信之人製作、代工,落入詐欺集團設下圈套而不自知,不得僅因被告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書認「徵工專員-周小姐」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應徵過程中,已竭盡所能詢問了解相關細節,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細節是否得為所有應徵之人得以注意,誠有疑問,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過程中可預見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斷無可能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為合乎常理舉措,然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 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 小姐」,嗣取得上述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遂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4頁、第122頁、第138頁、第202頁、第218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7至142頁),並據告訴人戊○○、己○○、丙○○、甲○○、乙○○於警 詢指訴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經過等情(見警卷 第43至45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45至154頁、第245至246頁、第263至265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6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2頁)、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71至111頁)、告訴人戊○○、己○○、丙○○、甲○○提出渠等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87 頁、第98頁上方照片、第165頁、第175頁、第247頁、第270頁、第273頁)、告訴人己○○、甲○○、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8頁下 方照片至第101頁、第248頁、第273頁)、告訴人戊○○、己○○ 、丙○○、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卷第53至62頁、第65頁、第107至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87至188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第222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79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291頁)、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固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妳知不知道把金 融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有被作為犯罪工具,向其他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風險?)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提款卡,又提供密碼,你 難道不擔心帳戶被對方任意做非法使用?)我有擔心...」 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所申設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 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其於112年10月23 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徵工專員-周小姐」以LINE聯繫,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依「徵工專員-周小姐」指示,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 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復 於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 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其申 設帳戶之人得以使用其所寄交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徵工專員-周小姐」 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被告固辯稱「徵工專員-周小姐」曾傳送身分證件 給被告觀覽,被告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告知被告其任職「東方實 業社」,並提供「東方實業社」網址及統編、地址、代表人等資料給被告,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對該公司是否仍在營業、營業項目與網路所載是否相符、「徵工專員-周 小姐」是否即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上所載周郁婕其人、「東方實業社」是否確實在徵人代工等情予以查證,因此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徵工專員- 周小姐」產生信任基礎,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你,跟你擔 心材料有問題,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有何關連?)我覺得有保障,如果真的出事可以找的到人。(現在出事了,你 有找到他人?)沒有,我不知道那個身分證也是假的。(那 妳當時為何覺得對方傳送身分證你就安心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 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徵工專員-周小姐」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 話或工作證件資料,使被告得以查證其是否確實任職於「東方實業社」,倘若確有其人,該人使用之LINE帳戶是否即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負責此項徵人業務者是 否確實為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其人,被告對 上述確認「徵工專員-周小姐」真實身分之基本資訊均未加 以查證,即對「徵工專員-周小姐」該人所述均照單全收, 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料,因而信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內容,被告對來路 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徵工專員-周小姐 」言聽計從,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自由使用帳戶,所辯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每1帳戶給予1萬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 顯示(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談妥欲從事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 、報酬後,「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1張東方實業社代工協議給被告閱覽,告知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前應先簽署該協議書面,被告閱覽完畢後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要提供 提款卡訂購材料?」經「徵工專員-周小姐」回覆後,被告 並未釋懷,再度詢問「所以裡面不用放資金只是當薪資卡,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太懂意思」等語,「徵工專員- 周小姐」回覆被告工廠會將資金匯到卡片內購買材料,補助金也會一同匯到卡內,再度強調1張卡片可以申請到1萬補助金,卡片到時候會配送回去不用擔心,並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給被告閱覽,被告並未因此信服,回問「哦...就是公司會把錢匯到卡裡 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語,另被告同意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並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徵 工專員-周小姐」提款密碼後,仍不放心,又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26分再度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只是我有個疑問,妳們是做代工的應該都有材料給我們為什麼還要用我們的卡片去買材料呢?」一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上情 可徵縱使「徵工專員-周小姐」一再以被告所謂之「話術」 勸服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被告無論提供前、後均對該行為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供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徵工專員-周小姐」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難採信。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經濟部補助 公文給其閱覽,才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提供所申設上開3帳戶供「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云云。然細繹「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令被告相信之關鍵即經 濟部公文內載:「主旨:公告112年度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 (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 申請須知。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第5條。公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個別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導入低碳話、智慧化相關技術、設備及管理機制,朝向低碳化及智慧化升級轉型,進而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及經濟韌性,特訂定旨揭須知。二、受理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或補助經費用罄(編列9,500萬元)之日止。三、檢附112年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須知』及附件各1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小企業員工每提供1金融帳戶給中小企業主使用,該員工或企業可 獲得1萬元補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份經濟部公 文並無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使用可申請經濟部補 助1萬元之記載,經質之被告何以「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之經濟部公文並無如此記載,被告竟會因該公文而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言,被告答稱:「他本來告訴我1張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後來又傳送經濟部的公文通知給我,我 以為那與經濟部的公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並非因為閱覽公文內容,而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 」所言,方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更何況,被告供稱「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要 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是因實名制需求,所任職公司可以因此節省稅金,才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周 小姐」使用以存、提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則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符合實名制,且可以無限制存、提 款項以購買材料,被告卻提供3個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明顯與其辯解不符,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妳為何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另外2個是要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提供3張提款卡給對方是妳自己決定或『徵工專員-周小姐』要求妳要提供3張提款卡?)我自己決定的。(妳提供的3張提款卡,只有1張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購買材料,另外2張是你為了賺取補助而提供給對方?)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顯然係貪圖「徵工專員-周小姐」所承諾提 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非單純因從事代工購買材料所需,至為明確。 6、再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於11 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截圖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為什麼買材料要進出那 麼多筆資料,進出那麼多筆銀行會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就此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妳最後傳了1張 陽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給對方,並詢問買材料要匯入這麼多錢?)因為這個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妳的陽信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只要有錢進出就會通知妳?)對。(所以對方一開始使用的陽信銀行帳戶妳就知道陽信銀行帳戶裡每1 筆交易進出的情形?)是。(妳覺得奇怪時有採取何行動?) 是凌晨進出,我發現時已經是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惟由卷附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4分開始,陽信帳戶即有告訴人丙○○所匯入之第1筆 受騙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在112年10月27日凌晨才有被 害人受騙贓款匯入陽信帳戶甚明,上情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於短時間內頻繁存取一事,可能因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而引起銀行注意並進而詢問調查,卻未採取任何防免行為,可徵被告縱有預見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接收贓款之主觀犯意,要無疑義。另陽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6日經「徵工專員-周小姐」確認已收受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如上所述 ,對於「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購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仍質疑使用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購買材料之合理性,「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又以與先 前不同說詞解釋「為什麼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購買呢,主要是疫情過後為了縮短企業成本,才會把代工拿出來做,主要也是為了節省勞工保障金和稅金,所以才會徵家庭代工,才會用到您們的名義來購買材料,也是響應經濟部指示,給您實名購買後需要您把購買交易流水拍給我上報」等語,「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被告不僅未接受,更進一步質疑「 不太懂,所以妳們都沒備貨可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其後更以交易明細截圖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詐騙,才有諸 多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之舉,然被告僅是口頭質 疑「徵工專員-周小姐」,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行動,且以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頻繁存、取陽信帳戶款項時,亦 僅抱怨銀行可能因此詢問,並無要求「徵工專員-周小姐」 停止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向銀行要求暫時停止金融帳戶交易功能以免淪為犯罪幫兇之舉措,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 採。 7、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全部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傳送代工範例照片、協議書、身分證件、經濟部公文等行為後,仍然多次對「徵工專員-周小姐」提出質疑,且指出「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不合常理之處,可知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可疑說詞,才會不時憂慮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且被告本是應徵需要付出勞力代工才能獲得報酬之工作,此亦為一般社會常情,卻可藉由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而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與所謂購買材料要應徵代工者實名讓「東方實業社」可逃漏稅捐等原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相互扞格,且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經濟部公文內容無一相符,被告竟辯稱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合理說詞而將帳戶提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先對於提供帳戶有諸多疑問,最後卻又決定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均答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第140頁),由此足徵被告縱使對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不顧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交付不認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之報酬,容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資料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一節,殆無疑義。 8、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在對話紀錄中聽聞「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提供金融帳 戶用途後,反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哦...就是公司會把錢匯到卡裡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語,及其後將陽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徵工專員-周小 姐」質問何以有多筆金流進出,銀行可能詢問等情後,仍交付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之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進行詐騙,存入詐 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戊○○等5 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贓款,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 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 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戊○○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後,將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被告申設之 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5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460,83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戊○○、甲○○部分損害,對於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有彌 補之意,告訴人戊○○及甲○○同意在收受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8、7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但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 活正常,擔任大樓管理秘書,月入約26,000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7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款 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戊○○於旋轉拍賣網站經營網拍業務,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聯繫戊○○,佯稱係買家,告知因網站遭駭客攻擊使其無法下單,要求戊○○升級權限,否則將遭網站罰款,並留下拍賣網站客服電話供戊○○聯繫,戊○○依言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戊○○與假冒郵局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林家明遂要求戊○○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49,972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 40,123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63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11,234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己○○ 不詳之人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起,以電話聯繫己○○,誆稱:要幫己○○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扣款,若不願升級,需於當天完成解除作業云云。嗣由假冒中國信託之人員電話聯繫己○○,謊稱:若不願升級成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訛稱:因不慎多刷丙○○信用卡,必須解除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聯繫指導如何操作解除刷卡云云。嗣有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丙○○,騙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刷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專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騙稱:甲○○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99,989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5 乙○○ 不詳之人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詐稱:乙○○帳號遭盜刷,會將資料回傳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賠償乙○○1,000元云云。嗣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卡片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匯款簡訊驗證碼,方能解鎖卡片,匯出款項事後將返還原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1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29,987元 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