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苡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苡安 李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第15654號、第15655號、第2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苡安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量刑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㈠被告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5罪),各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未定應執行刑)。㈡被告吳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三星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檢察官、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寧、吳苡安 均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對其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含未諭 知緩刑,下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 所犯之罪(被告李寧係犯5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李寧所犯之各罪、認定被告吳苡安所犯之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李寧所犯各罪、被告吳苡安所犯之罪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李寧所犯各罪、就被告吳苡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均表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李寧所犯各罪、被告吳苡安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福崑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又被告等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復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綜上,應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待斟酌。爰附送告訴人陳福崑刑事聲請上訴狀,並引用上述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寧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李寧因迫於經濟壓力,才會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此觀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苡安之通訊截圖:「累也是要賺」、「不然怎麼清那些」等語可知,被告李寧自己也極度掙扎,而非自甘墮落。雖被告李寧「參與」犯罪集團,實則被告李寧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偵查斷點之犧牲品而已;所得報酬亦甚低微,被告李寧犯5罪 ,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3,610元,平均每案報酬4,722元,約當前往銀行之車 馬費而已,被告李寧做為犯罪集團之棄子,所得亦低,應有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⒉本案雖經調解,惟告訴人當時要求被告李寧一次給付完畢,被告李寧確實無力一次償還,否則也不致身陷囹圄,被告李寧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請求上訴審能給予被告李寧數月時間,視被告李寧還款情形,再為裁量等語。 ㈢被告吳苡安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初始係因同案被告李寧在臉 書認識自稱幣商之滴滴打車詐欺集團,進而加入該集團擔任臨櫃提款之車手,被告吳苡安係同案被告李寧之同居女友,僅因李寧亦同將被告吳苡安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故同案被告李寧才會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銀行,由被告吳苡安臨櫃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李寧,再由同案被告李寧面交予滴滴打車,被告吳苡安並未取得分文報酬,且僅協助李寧1次,情節較輕,請求得予從輕量刑。⒉被告吳苡安已與告 訴人吳素珍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素珍亦同意被告吳苡安分期償還即可,且被告吳苡安目前仍按期償還中,被告吳苡安能力有限,但已得告訴人同意分期,謹請上訴審法院得予審酌,被告吳苡安尚有小孩需要照顧,能給被告吳苡安緩刑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寧所犯各罪、被告吳苡安所犯之罪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李寧、吳苡安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李寧附表二編號2-5所犯,均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寧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然因原判決已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李寧係犯附表一所示5罪,此部分疏漏微瑕 不影響判決結論,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寧、吳苡安2人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2人既於審判中既自白洗錢 罪之犯行,原審於後述量刑時,已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偵5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0頁),亦同依上開說明,由原審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其評價業已完足。 ⒉至被告李寧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李寧意圖獲取不法報酬,甘受指示提供其帳戶代收詐欺贓款及擔任提款車手為洗錢之分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李寧所犯本案各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⒈本案原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2人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寧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之前在養生會館擔任員工,須扶養母親。被告吳苡安於原審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19歲,現在在檳榔攤包檳榔, 須要扶養小孩)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寧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 被告吳苡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之刑。原審並附帶說明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吳素珍、倪雅輝、陳福崑、吳錦泉等4人成立調解,而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被 告2人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此有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被告吳苡安已於112年9月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吳素珍2萬元;被告李寧已給付附表二編號2、3、5告訴人倪雅輝、陳福崑、吳錦泉各2萬元,其餘均未給付),故 原審乃將此節列為量刑之參考。 ⒉原審附此敘明被告李寧所犯數罪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寧於另有相同案由他案現經檢察官偵辦中,是否偵結起訴仍屬未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李寧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原審就本案被告李寧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尚無不合。 ⒊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福崑請求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2人等係 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又被告等雖坦承犯行,然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復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然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實在是太龐大,且於履行期間曾去借錢及跟銀行貸款,但因本案涉訟銀行不願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雖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然被告2人實際參與本案各次取款行為之金額均已上繳上游共犯,渠2人並 未實際保有或分配犯罪贓款,況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行肇致 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依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2人係審酌前揭各項 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原審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⒋至被告李寧上訴請求審酌其所得低微之情節輕微、被告吳苡安並未取得分文報酬,且僅協助李寧1次,且均已與本案告 訴人和解(被告李寧部分尚有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過耀祥未 和解)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李寧所犯各罪、被告吳苡安犯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其中 原審已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等情,加以斟酌,本院認被告2人並非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滴滴打車」之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原審 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被告2人縱使事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吳素珍、倪雅輝、陳福崑、吳錦泉等4人調解 成立,除被告吳苡安已於112年9月調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吳素珍2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4月30日匯款給付1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李寧已給付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陳福崑、吳錦泉各2萬元,其餘均未給付,是其中仍有告訴人倪雅輝部分之 實質損失未獲分毫填補,且被告李寧對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 過耀祥部分亦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舉,且參酌告訴人陳福崑、倪雅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希望從重量刑、尊重法院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本院仍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均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仍屬允當。至於被告李寧以原審調解所訂定調解(約定損害賠償)條件過苛,希望能重新協談調解,然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係基於私法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法院對於和解之立場,僅在於定爭止紛以疏減訟源,至當事人是否進行及如何和解,均由當事人自由處分,法院於必要時固得予勸諭或協助,然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則被告李寧於原審時基於其自由意願與本案告訴人(除告訴人過耀祥)經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亦屬其自願性之司法作為,是縱被告李寧嗣後認和解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和解條件過苛,自不容其事後爭執條件過苛再行要求法院重新安排協商可言,被告李寧此部分上訴所請並無理由。 ⒌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 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 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吳苡安部分):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進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吳苡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吳素珍調解成立願賠償約定之損失金額,雖因其經濟困頓未能完足履行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努力籌措賠償金額,已獲告訴人吳素珍之諒解,顯見被告吳苡安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情節尚非至重,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吳苡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量刑附表編號1「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告吳苡安與告訴人吳素珍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吳素珍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參酌前開被告吳苡安與告訴人吳素珍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被告吳苡安應於緩刑期間按量刑附表「緩刑條件 」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素珍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李寧固已與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倪雅輝、 陳福崑、吳錦泉等3人成立調解(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素珍僅與被告吳苡安調解成立),然被告李寧對於編號4告訴人 過耀祥部分,並未與之和解,致其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李寧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李寧所犯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認就被告李寧所為前揭原判決宣告刑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量刑附表 編號 一、犯罪事實 二、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和解及履行情形 (原審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83-185頁) 備註:緩刑條件 1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吳素珍(轉帳700,000元),被告李寧駕車搭載被告吳苡安,由被告吳苡安臨櫃提領500,000元。 二、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一、相對人吳苡安願給付聲請人吳素珍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素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起(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2萬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39頁)。 三、於113年4月30日付款10萬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吳苡安緩刑條件: 一、被告吳苡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給付左列調解條件已屆期未足額給付部分(本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素珍新臺幣25萬元-已給付12萬元=未足額給付13萬元;另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尚未給付每月分期款項共計6萬元,總計19萬元,計算式13萬元+6萬元=19萬元)。 二、被告吳苡安應依左列調解條件自113年5月20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20日起(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倪雅輝(轉帳1,968,000元),被告李寧於111年10月31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57,000元。 二、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相對人李寧願給付聲請人倪雅輝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倪雅輝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2萬元(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13頁) 略 3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陳福崑(匯款200,000元),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二、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相對人李寧、吳苡安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福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箭(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福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已給付2萬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40頁) 略 4 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過耀祥(匯款1,800,000元),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24,000元 二、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和解 略 5 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吳錦泉(匯款1,000,000元),被吿李寧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二、李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相對人李寧願給付聲請人吳錦泉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錦泉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已給付2萬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39頁) 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 ⑴第一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 ⑴第二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 ⑴第三層帳戶(戶名) ⑵轉入時間及金額 被告自第三層或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參與之被告及分工 1 吳素珍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吳素珍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珍陷於錯誤。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明輝商行)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許轉帳700,000元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百龍企業社周百龍)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16分許轉帳1,150,015元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苡安) ⑵時間、金額: 111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510,000元 被告吳苡安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被告李寧駕車搭載被告吳苡安,由吳苡安於左揭時、地臨櫃提領500,000元後,再由被告李寧、吳苡安共同在該銀行附近,將款項面交「滴滴打車」。 2 倪雅輝 詐騙集團佯以檢、警人員身分,向告訴人倪雅輝佯稱因其帳戶涉嫌詐欺,須先存錢至指定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倪雅輝陷於錯誤。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治雅) ⑵時間、金額: 111年10月31日10時48分許轉帳1,968,000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0月31日10時59分許轉帳357,000元 無 被告李寧於111年10月31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57,000元。 被告李寧 3 陳福崑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陳福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佯稱可使用該APP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崑陷於錯誤。 ⑴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轉帳200,000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07分許轉帳190,017元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轉帳490,012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被告李寧 4 過耀祥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過耀祥加入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購買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過耀祥陷於錯誤。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復華工程有限公司)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轉帳1,800,000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林世傑)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轉帳1,800,500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16日14時39分許轉帳525,014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24,000元。 被告李寧 5 吳錦泉 詐騙集團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吳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下載APP,佯稱可使用該APP操作股票入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錦泉陷於錯誤。 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胡明宏)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轉帳1,000,000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轉帳1,150,012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寧) ⑵時間、金額: 111年11月24日10時06分許轉帳490,015元 被告李寧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 被告李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