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3號、第19206號、第25056號、第254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柏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柏豐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先後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給自稱「余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余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實施詐騙, 再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行動網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余建華」,並因此導致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受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出等情(原審卷第85-86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我沒有幫助詐騙。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交易是否正常(原審卷第39-40頁、85-86頁)等語。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余建華」,致使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除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3頁,警二卷第31-38頁反面,警三卷第19-26頁、警四卷第115-122頁,併警卷第42頁、警713卷第15頁、偵36995卷第21頁)、寄件單據(警一卷第37頁)、被告提出與「周培恩」、「余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9-25頁)等證據可證,另有如附 表編號1、3至7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然查: ㈠、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今年112 年2月10日許,於臉書FB看見投資連結廣告,稱投資股票穩 賺不賠之類的廣告,我就點擊連結,之後就與一名LINE暱稱「周培恩」之用戶聯繫,他就跟我說需要給他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我的健保卡照片、我申辦的銀行存簿封面、提款卡、密碼,我都有依指示操作,後續又有一名LINE暱稱「余建華」之用戶與我聯繫,要求我將存簿、提款卡以國光客運物流方式寄給帳稱余建華之男子,後續余建華以LINE告訴我,112年3月1日匯款10,000元及3月2日 匯款12,000元給我,稱是投資獲利,都匯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警一卷第3頁)、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當下 經濟狀況不好,亟需用錢,所以聯絡LINE暱稱「周培恩」之人,他再介紹「余建華」給我,之後「余建華」要我寄本案帳戶給他,作為投資開戶用途,所以我才寄給他(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5-9頁,偵卷第13-15頁)等語,嗣卻改稱 :我在大約112年3月初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點進去之後有客服叫我加入LINE暱稱「周培恩」好友,之後LINE暱稱「周培恩」又叫我加入他的主管LINE暱稱「余建華」,LINE暱稱「余建華」就說送件及過件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及金融卡,我就依照LINE暱稱「余建華」指示寄出,後續LINE暱稱「余建華」請我提供其他銀行的帳戶接收貸款,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給LINE暱稱「余建華」,後於3月5日開始我看到陸續有兩筆錢匯到我的國泰銀行戶頭(併警卷第3-5頁,警713卷第1-4頁)等語,其就 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做投資所用,嗣又改稱辦理貸款所用,供述已有自相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㈡、被告不僅供述前後矛盾,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周培恩」、「余建華」之群組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9-26頁),「周 培恩」於群組中稱:「余建華經理,這我朋友,林先生,請跟他說明一下工作上的事,謝謝」等語,之後「余建華」即要求被告以電話直接聯繫,絲毫未提及所稱「投資」或「貸款」之事,顯與被告之辯解不能相符,況且,依後續對話內容「周培恩」稱:「今天休息」、「加班好、有錢賺」等語,被告則稱:「明天才休」、「我真的很急需」、「他跟我說公司可能要取消合作,我很頭痛」等語,顯然被告與「余建華」、「周培恩」不存在何「投資」、「貸款」之關係,其等乃互相利用之「工作」關係,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不僅與其辯解不符,更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又被告雖供稱,交付與「余建華」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密接之時間內遭「行動網」、「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警一卷第11-12頁,警二卷第33頁,警四第117-118頁,併警卷第42頁,偵36995卷第21頁,警713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供述不實之處。 ㈢、被告與「余建華」、「周培恩」間並無何「投資」或「貸款」之事實,已屬明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余建華」、「周培恩」,依其供稱:LINE暱稱「周培恩」、「余建華」等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交通工具等資料我都不清楚(警一卷第3頁)、我有提供部分我與LINE暱稱「周 培恩」及「余建華」的對話紀錄,因為之前我的手機壞掉,紀錄都不見了(併警卷第5頁)等情,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況被告將本案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周培恩」及「余建華」之人,對於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㈣、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19時20分許,此有其 提出之寄送單可查(警一卷第37頁),而對照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將本案帳戶寄出之同日8時33分將存款 提領後,帳戶餘額僅剩10元(警一卷第11頁),如被告僅為辦理貸款或投資,何需於寄出前刻意將存款提領至剩餘10元,以被告此等自保之舉動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應為詐騙集團,連同網路銀行及密碼一同交付,可能遭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損失,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存款提領剩10元,則如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致於導致其經濟上之損失,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除為其所預見外,亦不違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領有報酬22,000元,除為其供述在卷外(警卷三第3-6頁),另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原 審卷第64頁),於被告交付帳戶後之同年3月2日,即有2筆匯款各10,000元及12,000元匯入該帳戶,被告所為,顯然是提供帳戶換取金錢之幫助詐欺與洗錢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於112年3月1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警一卷第37頁),然被告是在上開合計22,000元之報酬分次提領完畢後(至112年3月7日合計提領已超過22,000元 ),再前往警局報案,自無從以其嗣後報警之舉動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 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屬幫助洗錢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柏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幫助隱匿如附表編號1、3至7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7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余建華」,容任所屬詐騙集團以該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然本件被告應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以「行動網」、「跨行轉帳」方式幫助詐欺、洗錢,業經敘明如上,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㈡起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如下肆所述),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查,併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另就附表6、7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 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編號6、7之詐騙金額 高達2佰萬元以上,被告無法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報酬22,000元(警三卷第3-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違誤,爰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然查:依證人林全濬指稱:我父親林慕北之前遭投資詐騙53萬元,他已經有報案過了,是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但是後來詐騙集團仍有與我父親聯繫,要求其先前投資操作的帳戶要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出金,所以詐騙集團有提供指定帳戶,我就使用我的帳戶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之後於112年3月6日,我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續165 專線轉介到派出所報案。(是否要對該詐騙你的犯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我雖不對本案之犯嫌提出刑事告訴,亦不用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我的用意是希望這個詐騙帳戶能被警示等語(警二卷第9-11頁),核以林全濬所提出之通話記錄(警案卷第19頁),足證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為林全濬之父親林慕北,並非林全濬,再依其上開指述,其之所以匯款1元進入本案帳戶,目的在於 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林全濬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甚明,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未對林全濬施用詐術(亦即並無著手於對林全濬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林全濬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本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更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是本件亦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詐騙集團向林慕北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綜上,本件起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起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證據列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112年2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清香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致鄭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7日、8日 ⑵210,000元、210,000元 ⒈鄭清香之指述(警一卷第6-7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1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資料(警一卷第20-30頁) 2 公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全濬之父親林慕北,並佯稱要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出金,致林全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6日 ⑵1元 ⒈林全濬之證述(警二卷第9-11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手機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9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 3 112年1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徐榮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徐榮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8日 ⑵153,200元 ⒈徐榮銘之指述(警三卷第31-32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三卷第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警三卷第45-49頁) ○ 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宋婉君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宋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8日 ⑵400,000元 ⒈宋婉君之指訴(警四卷第11-14頁、15-17頁、19-20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匯款畫面資料(警四卷第2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資料(警四卷第25-35頁、53-101頁) 5 112年2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李美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8日 ⑵70,000元 ⒈李美鳳之指述(併警卷第47-52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3-54頁) ⑵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17頁、123-131頁、159-32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149頁) ○ 000年0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致張富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6日 ⑵2,300,000元 ⒈張富香之指述(偵36995卷第9-13頁、15-16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6995卷第57頁、66-76頁) ○ 000年0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劉芮吟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致劉芮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⑴112年3月8日 ⑵2,000,000元 ⒈劉芮吟之指述(警713卷第5-9頁) ⒉提出之資料: 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713卷第17頁、18-35頁、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