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宸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第1718號、第1757 號、第2560號、第2808號、第2942號、第3470號、第3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第8014 號、第9214號、第10039號、第11623號、第1240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宸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宸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將身分證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立成」之人,經「陳立成」以楊宸皓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楊宸皓再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正順企業社,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設定「陳立成」所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陳立成」使用。嗣「陳立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明郎、萬羽婷、林錦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明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柯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前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宋麗娟、李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姚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張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新景委由林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梁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姺妤、楊美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喻友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林雅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雖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以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林雅慧遭詐匯款入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含起訴效力所及 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3-252頁),或未 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1卷第350-351、原審2卷第3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以罪質不同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2卷第33頁),依檢察一體,應認檢 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第8014號、第9214號、第10039號、第11623號、第124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一審時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27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中國信託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27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多寡,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李明郎、林錦坤、池易釧、姚小鳳、李俊德、王惠琴、曾逸榆、梁淑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8份(原審1卷第409-424頁)可稽,惟並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調解款項,此據被害人 李明郎、王惠琴陳明在卷(原審2卷第15、33-34頁),並有被害人梁淑玲陳報狀1份(原審1卷第541頁)可稽。惟念及 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並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利,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孟珊、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明郎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明郎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5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61-63、65-71頁) 2.李明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卷第77-79、87-96頁) 3.李明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7卷第21-55頁) 4.李明郎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17卷第73-79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 1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萬羽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萬羽婷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萬羽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萬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3-106頁) 2.萬羽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109-110、115-116頁) 3.萬羽婷之匯款明細1份(警4卷第119-121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林錦坤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錦坤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33-136頁) 2.林錦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卷第131-132、147-149、163-165頁) 3.林錦坤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4卷第153-161頁) 4.林錦坤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4卷第137-139、14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8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柯宗榮 詐騙集團成員向柯宗榮訛稱可投資「安盛」平台獲利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25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15頁) 2.柯宗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卷第39-49頁) 3.柯宗榮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卷第51-169頁) 4.柯宗榮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2卷第25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5 曾逸榆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逸榆訛稱可投資「XM」平台獲利云云,致曾逸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逸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69-74頁) 2.曾逸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卷第67-68、75、151-153頁) 3.曾逸榆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卷第95-138頁) 4.曾逸榆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4卷第141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6 王前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前智訛稱可投資「尚盈」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前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11、13-15頁) 2.王前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5卷第117頁) 3.王前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5卷第41-57頁) 4.王前智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1份(警5卷第21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7 宋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宋麗娟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47-49頁) 2.宋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50-51、61-62、64-65頁) 3.宋麗娟之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1卷第52、55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李佳貞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貞訛稱可透過「誠熙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47-52頁) 2.李佳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卷第54-55、69-70頁) 3.李佳貞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警7卷第73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9 池易釧 詐騙集團成員向池易釧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池易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卷第7-9頁) 2.池易釧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卷第65、153頁) 3.池易釧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卷第109-151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 1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姚小鳳 詐騙集團成員向姚小鳳訛稱可透過「財富管家」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小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2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卷第11-13頁) 2.姚小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9日第1729號陳報單各1份(偵8卷第159、181-183、335-339頁) 3.姚小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卷第275-334頁) 4.姚小鳳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8卷第269-27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李俊德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俊德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 5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47-49頁) 2.李俊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卷第50-51、59-60頁) 3.李俊德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6卷第73-75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許 6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王惠琴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惠琴訛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惠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146萬25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13-15頁) 2.王惠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6卷第17-18、23頁) 3.王惠琴之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6卷第57-60頁) 4.王惠琴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16卷第53、61-6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3 吳美蓮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美蓮訛稱可透過「誠熙」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5頁) 2.吳美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5卷第40-41、48-49頁) 3.吳美蓮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偵15卷第36-39頁) 4.吳美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15卷第26-29、31-35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4 張耀文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耀文訛稱可透過「誠熙財富管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日下午0時06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卷第69-72頁) 2.張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4卷第101-102、107-108、123-124頁) 3.張耀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份(偵14卷第83-99頁) 4.張耀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偵14卷第73-75、79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5 林新景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新景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新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卷第11-13、39頁) 2.林新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3卷第23-28頁) 3.林新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3卷第35頁) 4.林新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匯款明細表1份(偵13卷第29-3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6 梁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梁淑玲訛稱可透過「富盛」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31-32頁) 2.梁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33-34、44頁) 3.梁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各1份(偵12卷第35-39頁) 4.梁淑玲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翻拍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各1份(偵12卷第39-4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7 羅宏量 詐騙集團成員向羅宏量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宏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宏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5-16頁) 2.羅宏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0月31日第1400號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17-20、23、35、37頁) 3.羅宏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31-33頁) 4.羅宏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29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1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8 林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靜怡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1、53頁) 2.林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71-73、89、91、93頁) 3.林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63-69頁) 4.林靜怡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55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9 李沛淇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沛淇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沛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09-111頁) 2.李沛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1月01日第64號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113-115、117、119-121、129、153頁) 3.李沛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139-149頁) 4.李沛淇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3卷第135-137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劉姺妤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姺妤訛稱可透過投資貨幣獲利40倍云云,致劉姺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8日上午1時5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姺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69-177頁) 2.劉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79-180、231頁) 3.劉姺妤之社群應用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213-215頁) 4.劉姺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3卷第181-187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21 劉汝華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汝華訛稱可透過「誠熙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汝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241-243頁) 2.劉汝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245、247、249-250、257-259頁) 3.劉汝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281-301頁) 4.劉汝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3卷第275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2 許禮晉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禮晉訛稱可透過「宏誠創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禮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許禮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315-317頁) 2.許禮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319、321、345-347頁) 3.許禮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343-344頁) 4.許禮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3卷第329-333頁) 5.許禮晉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警3卷第341頁) 6.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23 楊美音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美音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379-380頁) 2.楊美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1月03日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377、395-396、397、399、401、403-417頁) 3.楊美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卷第381-391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24 曾德堂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德堂訛稱可透過「財富管家」投資獲利,其參加股票抽籤有中籤,須儲值款項云云,致曾德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德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37-447頁) 2.曾德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3卷第449-450、453-454、483、485頁) 3.曾德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警3卷第461-477頁) 4.曾德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3卷第455頁) 5.曾德堂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警3卷第457頁) 6.曾德堂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459-460頁) 7.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5 賴靜渝 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靜渝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9-511頁) 2.賴靜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95、497、513-515、517-519、521-523頁) 3.賴靜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543-591頁) 4.賴靜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警3卷第593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6 喻友德 詐騙集團成員向喻友德訛稱可透過「誠熙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友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喻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卷第41-47頁) 2.喻友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卷第49-50頁) 3.喻友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卷第69-88頁) 4.喻友德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及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11卷第53-54、63、66頁) 5.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 17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7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雅慧訛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其指示買賣美國債券獲利云云,致林雅慧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卷第6-8頁) 2.林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卷第9-12、24頁) 3.林雅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警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1份(警4卷第11-50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06403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048507號卷 警2卷 3 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9943號卷 警3卷 4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06481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7496號卷 警5卷 6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03703號卷 警6卷 7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271803號卷 警7卷 8 投興警偵字第1130000111號卷 併辦警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1號卷 偵1卷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 偵2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卷 偵3卷 1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 偵4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偵5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 偵6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 偵7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 偵8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 偵9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8號卷 偵10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 偵11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卷 偵12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 偵13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 偵14卷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卷 偵15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 偵16卷 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62號 偵17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 併辦偵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一、二 原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