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妙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4、340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吾人生活於我國社會之日常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說要購買材料要寄提款卡給對方,為什麼要寄兩張?)因為對方說用提款卡購買會有獎勵金,我想要賺多一點獎勵金,所以提供兩張等語,參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賈逸芸」之人傳送給被告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並於同條項限制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個帳戶,即領取新臺幣(下同 )6萬元。被告收到「賈逸芸」傳送之「合約」後,曾針對 該契約第2條詢問「賈逸芸」,「賈逸芸」之解釋略為提供 金融帳戶要做實名制登記以保障公司權益,並且因提供帳戶訂購材料可以幫公司避稅等緣由,故一個帳戶可領1萬元之 補助云云,然無論實名制登記,抑或訂購材料,實無須提供多個帳戶,甚而按帳戶數量計算報酬。且為何在尚未收到代工物品前,即可因提供帳戶而獲得每帳戶1萬元之「補助」 ?被告就上開不合常情之處,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認此所謂「補助」實為販賣帳戶之報酬。以被告與「賈逸芸」之對話紀錄,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亦可選擇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以領取相對應之報酬,足徴此「代工合約」,實質上即「販賣帳戶合約」,僅以代工名義包裝而已,堪認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此與出售帳戶之行為無異。 ㈢復觀諸警卷第121、123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賈逸芸」稱:「我這邊跟您確認一下喔,你就用將來銀行的申請一萬的補助金嗎?」被告稱:「對」;「賈逸芸」復稱:「我希望你慎重考慮下喔,補助金只能申請一次喔」;被告則稱:「那加郵局的」等語,可認被告原僅欲提供將來銀行帳戶,為獲取更多報酬,始再提供郵局帳戶給「賈逸芸」。因此,縱被告主觀上認其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係作為實名制登記、訂購材料之用,惟就額外提供郵局帳戶之原因,純粹係為獲取1萬元之利益,堪認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並未深究實 名制登記、訂購材料何以需要多個帳戶,且按帳戶數量計算報酬,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將作為重要財產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可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原審初供:我承認我有疏失,我想得不夠仔細,我怕怕的,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我認罪...我的確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參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製造金流實施詐騙之手法,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賈逸芸」,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補助金或獎勵金)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即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隱匿他人財產之洗錢犯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與「陳媛婷」、「賈逸芸」之各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85至177頁),其對話內容甚 為完整,確係談論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對方傳送取信被告之訊息、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公司簡介及統一編號;被告則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各類資料等訊息,足徵「陳媛婷」、「賈逸芸」說明詳盡,用語亦甚為禮貌、耐心,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客服人員與客戶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除對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協議書、材料配送等細節,逐一詢問外,更曾要求「賈逸芸」提供身分證件作為保障,「賈逸芸」亦無推託,立即提供;被告並說明自己帳戶內仍有3千元不欲領出,實與故意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 紀錄企圖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迥然不同。再者,由「賈逸芸」傳送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簡介連結、形式上與一般契約書無異之協議書,再輔以因稅金之故,核發補助金等話術,誘使被告降低警覺心,可見被告確遭「賈逸芸」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將來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供「賈逸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辯解實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被告於「賈逸芸」未依約歸還帳戶資料時,乃一再表示為何家庭代工手續如此麻煩等語(偵卷第139至173頁),可見被告若容任其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供詐欺集團使用,理應不會與「賈逸芸」有如上完全未意識到其寄出之提款卡及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之對話,是本案難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及身分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意思。 ㈢至被告雖有詐欺不起訴之前案,然該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5295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被告係因林冠甫向其借錢,誤信林冠甫表示要還錢,請被告提供帳戶所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卷第65至67頁),其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難認此與本案有何相關,尚難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在案發之前從事家管,為全職媽媽,並無需錢孔急情事或經濟困難,難認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本案難認其有何獲利,又何必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64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妙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妙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證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歐兆傑佯稱消費刷卡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16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2,0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6時24分、27分匯款29,108元、9,987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又向告訴 人陳喬郁佯稱提供兼職家庭代工云云,並提供許妙君之上開證件取信告訴人陳喬郁,致告訴人陳喬郁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31日交付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密碼欲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歐兆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歐兆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成功翻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歐兆傑部分)、告訴人陳喬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喬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喬郁部分)、陳喬郁遭詐欺案照片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告訴人歐兆傑遭詐騙匯款至其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陳喬郁遭詐騙而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想要利用小孩睡覺的時候做家庭代工減輕先生之負擔,對方說手工材料要自己購買,公司會把購買材料的錢打入我的帳戶內,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對方說用提款卡購買材料會有獎勵金,我想要多賺一點獎勵金,所以提供2張提款卡給對方申請補助,過程中對方有傳送 手工代工的教學影片給我看,也有提供公司的合約書、公司登記營業人之名字、公司名稱及公司之簡介連結,我以為這是一間正常有營業的公司,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承上揭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2 年3月14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將上開郵局、將來銀 行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賈逸芸」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予「賈逸芸」,而告訴人歐兆傑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55分、16時14分匯款49,989元、32,0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6時24分、27分匯款29,108元、9,987 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又告訴人陳喬郁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交付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欲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陳喬郁於警詢指訴(詳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明確,且有告訴人歐兆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成功翻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歐兆傑部分)、告訴人陳喬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喬郁部分)、陳喬郁遭詐欺案照片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詳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39頁至 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卻已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用,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二)然由被告交付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之過程,可知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難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係全職家庭主婦,為減輕先生之經濟負擔,自社群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再依對方指示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賈逸芸」之人聯繫,而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因此交付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有臉書頁面、被告與臉書暱稱「陳媛婷」、LINE暱稱「賈逸芸」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詳偵卷第85頁至第177 頁)可按。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 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媛婷」、「賈逸芸」聯繫之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內容確實係談論家庭代工、工作內容、對方傳送取信被告之訊息、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公司簡介及統一編號,被告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各類資料等訊息(細節詳後述),是被告是否有容認其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供詐欺集團使用,顯有疑義。 3.其次,細譯被告與「陳媛婷」、「賈逸芸」之對話紀錄,被告係透過臉書誠徵家庭代工,「陳媛婷」即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自稱業已從事家庭代工8個多月,與被告同為應徵求職者,而降低被告之戒心,隨後轉介被告聯繫工作人員即LINE暱稱「賈逸芸」,有被告與「陳媛婷」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詳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 佐,而被告經與「賈逸芸」互加LINE好友後,「賈逸芸」先傳送家庭代工之教學影片予被告,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領取材料及收貨方式,再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予被告,要求被告閱覽簽署交由配送司機送回公司,而協議書第2條記載:「因為稅金原因, 公司可以幫忙額外的薪資補助,需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協議書上並載有「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 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締約人賈逸芸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其中協議書最後並記載如有違約應承擔法律責任及所有開支費用,並賠償10萬,此有協議書畫面擷圖附卷(詳本院卷第187頁)可按,該份協議書自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契約書 無異。又因上開協議書中有提及提供提款卡乙事,故被告向「賈逸芸」詢問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經「賈逸芸」說明因公司不收取押金、材料費及運費,故第一次入職時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公司將會匯材料費用至帳戶並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若發生有跑單之情事,公司可循購買紀錄至警局備案,待購買材料後卡片會交還,可自行再修改密碼,此舉對公司及被告均有保障等語,嗣被告再向「賈逸芸」詢問公司登記營業人之姓名,「賈逸芸」隨即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統一編碼連結檔案、載有「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統編、地址、代表人姓名等訊息予被告,旨在說服被告,表示「威信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係一合法、有正常營業之公司。其間,被告因擔心「賈逸芸」係詐騙集團,遂再要求「賈逸芸」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以作為保障,「賈逸芸」隨即傳送手持身分證之個人照片予被告,並告知係因信任被告始傳送重要之身分證予被告,希望被告也能信任她,並叮嚀被告勿將其身分證外傳等語,藉此降低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須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之戒心。另由被告與「賈逸芸」之對話內容,其對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協議書、材料配送之時間、方式等不明瞭之處均逐一向「賈逸芸」詢問,於「賈逸芸」表示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時,尚且向「賈逸芸」表示「如果不太方便領取,裡面有3千塊在裡面,這樣有 關係嗎?」等語(詳偵卷第127頁),實與故意出售或提供 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企圖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炯然不同。再者,由「賈逸芸」傳送之「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簡介連結、形式上與一般契約書無異之協議書,再輔以因稅金之故,核發補助金等話術,誘使被告降低警覺心,可見被告確遭「賈逸芸」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將來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供「賈逸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4.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將郵局、將來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告知密碼後,即詢問「賈逸芸」何時會歸還提款卡,經「賈逸芸」表示,會請配送司機於113年3月20日(星期一)配送代工材料、交付提款卡、收取協議書及支付2萬元之 補助金等語,其後被告猶與「賈逸芸」持續聯繫,再三詢問配送司機送貨時間、配送司機之聯繫方式、協議書簽署之內容、提款卡是否收到,而於被告發現郵局帳戶遭止付後,質問「賈逸芸」時,「賈逸芸」表示因帳戶原資金較小,購買材料費之金額較大所致,要求被告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供公司財務查明處理,再進一步要求被告傳送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期間被告多次詢問、表示,是否可以將身分證背面家人之名字遮掩,這麼麻煩、要拍到我的臉嗎、身分證要清楚嗎、怎麼這麼麻煩、郵局的處理好後跟我說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詳偵卷第139頁至第173頁)可佐,倘被告有容認其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供詐欺集團使用,理應不會與「賈逸芸」有如上完全未意識到其寄出之提款卡及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有可能遭不法使用之對話。再參諸告訴人陳喬郁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因而與LINE暱稱「許妙君」之人聯繫,經對方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取信告訴人陳喬郁,致告訴人陳喬郁陷於錯誤,而遭詐取金融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喬郁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明確,告訴人陳喬郁遭詐欺情節與本案情節完全相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賈逸芸」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完全一致,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暱稱業已更改為「林素芬」,此有對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37頁)可憑,益證被告確遭「賈逸芸」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經「陳媛婷」、「賈逸芸」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持被告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喬郁。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陳媛婷」、「賈逸芸」偽以合法公司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介紹工作內容,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以實名擔保材料費用及申請補助金,進而因被告反應郵局帳戶遭止付,藉查明原因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電子檔,致被告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詐騙之工具,自難依被告有交付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予他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