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祥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徐祥華 即 被 告 張雅婷 上一被告之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雅婷附表二編號16、17(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10)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張雅婷所犯附表編號9、10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14、15部分)。張雅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及附件二所示和解書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9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祥華部分 被告徐祥華僅有高中學歷,多從事高工時、重體力之工作,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認知極其缺乏,始因求職之故,誤信網路上之不實之求職廣告內容,方與犯罪集團接觸,於集團成員慫恿下,遂行犯罪事實,雖已造成被害人法益受侵害,惟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性尚非重大,且所得獲利甚微(縱提領276萬5千元,獲利僅為1 萬2千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者,被告因雙親早年離異,隨父親同住嘉義,自幼於單親環境成長,父親又於被告成長階段不時入監服刑,而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期間,被告之父親因肝腎症候群不時往返醫院(惟仍不幸於111年11月8日死亡),龐大之醫藥費用,皆須 被告一人承擔,方於此急迫且沉重之經濟壓力下,輕率聽信集團成員之遊說,涉犯本案,被告致此已誠心悔悟,於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之行為雖致被害人受騙數額達276萬5千元,被告於原審亦因家用支出(嗣被告父親過世後,須代父親扶養年邁之祖母,二人相依為命,被告更因工作之故遠赴屏東擔任機械維修師,僅能頻繁往返嘉義與屏東之間,以求工作與家人照顧間之衡平)及備儲賠償金額而全心工作之故,遂未能逐一與被害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然和解與否核屬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僅為被告是否宜以諭知緩刑宣告之考量因素之一,非謂被告未達成和解,即無任何緩刑之機會。被告正值青壯,頃覓有正當職業、決心回歸正途,其犯罪情狀非屬惡性重大,逕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於犯罪矯治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㈡被告張雅婷部分 ⒈比較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文祥、陳呈宥之犯罪情節及動機,被告雖提領贓款次數為3次,金額並非龐大,且犯後亦始終坦 承犯行,同時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羅文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被告同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供出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配合審理訊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難認重大,此部分堪認與同案被告陳呈宥相當。前科紀錄部分,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科處罪刑紀錄,品行應屬良好,若由此審酌上開情節,復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然同案被告羅文祥、陳呈宥既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張雅婷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上方具有適當性、相當性。就此原審判決有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憾。 ⒉被告已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對被害人王瑞昌及過耀祥部 分清償完畢,被告實已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斟酌此點,予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能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將能夠繼績從事工作賺取金錢,履行完對被害人陳聯泰及鄭逢霖之分期給付和解條件,進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10): ㈠原審以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10,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經比較後,2次修正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鄭逢霖及過耀祥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另指稱,其與同案被告陳呈宥及羅文祥之犯罪情節有相似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其2人減 輕其刑,未予被告適用該條減刑之優惠,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同案被告陳呈宥及羅文祥各均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行為 ,且均僅造成單一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上顯然有異,原審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裁量尚屬適法,被告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案例,指摘原判決有誤,難認可採。惟因原審量刑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詐騙集團共犯,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且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鄭逢霖、過耀祥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輕罪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而得於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鄭逢霖、過耀祥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鄭逢霖、過耀祥均達成和解,其中過耀祥部分,已給付完畢,鄭逢霖則以分期方式為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2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8)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詳述係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徐祥華、張雅婷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復考量被告等人所供出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其等自白之情形,已符合其2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張雅婷與被害人王瑞昌及陳聯泰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祥華所犯6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6),被告張雅婷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顯已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 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任何改變。又被告2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雖於第47條增定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認犯行,自無撤銷原判決,適用該條減刑之餘地。另被告2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徐祥華領取贓款 洗錢之行為多達6次,被告張雅婷亦非僅有本次之提領行為 ,且被告張雅婷本次提領,實際上係造成2個被害人受損(原審未依被害人人數論罪,僅論以一罪,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論罪部分未在本院審酌範圍),整體觀之,犯罪所生之損 害難認輕微,再衡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造成相當多人財物上重大損失,甚至傾家蕩產,引發嚴重之社會治安,早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犯案,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末依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張雅婷除本案外,雖尚有其他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然考量被告張雅婷已與本院判決附表編號7至10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並約定分 期給付,倘予定執行刑,俾利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詳下述),除能促使被告張雅婷積極履行約定,藉由財產之剝奪,使其惕勵在心,同時亦可使告訴人陳聯泰、鄭逢霖之損害獲得填補,二相權衡,本案先定執行刑較為妥適,是以被告張雅婷所犯罪數,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行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相同,各罪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以實質累加,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張雅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㈡末查,被告張雅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4名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且對告訴人王瑞昌及過耀祥賠償部分,均已按約定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陳聯泰及鄭逢霖則係分期支付,有和解書3份、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387、393至395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認被告張雅婷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行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相同,各罪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張雅婷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張 雅婷與告訴人陳聯泰及鄭逢霖達成之賠償方式係分期給付,為敦促被告張雅婷依約定履行,使其能謹記教訓,預防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雅婷依附件一及二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內容為給付。倘被告張雅婷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徐祥華部分,則因其參與犯罪次數多達6次,且均未 與被害人和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為任何填補,自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獲利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凌林若琛 111年11月17日14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5分,左揭帳戶含贓款17萬11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左揭帳戶含贓款45萬元匯入徐祥華所有D帳戶。 徐祥華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郭玉卿 111年9月5日15時3分,在屏東縣○○鄉○○○○街00號以網路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申文杰(另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5時7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00萬35元匯入賴宗佑(另偵辦中)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5時2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55元匯入徐祥華所有D帳戶內 徐祥華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3 廖進財 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嘉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5萬元匯入康瑞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2時2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36萬5015元匯入徐祥華所申辦之D帳戶內。 徐祥華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1萬5000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 4 鍾建成 111年10月28日9時4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季宗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9時4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30元匯入徐祥華所申辦E帳戶內。 徐祥華於111年10月28日1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 5 洪慈穗 111年11月24日9時14分,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涂奕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9時17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20萬12元匯入龍心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9時3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0萬12元匯入徐祥華所申辦之F帳戶內 徐祥華於111年11月24日10時1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6 6 王純純 111年11月23日9時53分,在某不詳地點匯款15萬元至涂奕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0萬12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9時5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5元匯入徐祥華所申辦之F帳戶內 徐祥華於111年11月23日10時2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2000元。 徐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7 王瑞昌 111年11月14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以網路匯款方式將3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2萬47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張雅婷申辦之J帳戶內。 張雅婷於111年11月14日15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4900元(計算式:490000x1%=4900)以被告一筆提領金額計算。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4、15 8 陳聯泰 111年11月14日14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傑瑞昇高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21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52萬47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張雅婷申辦之J帳戶內。 9 鄭逢霖 111年11月15日10時3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05萬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5日10時56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9萬12元匯入張雅婷申辦之J帳戶內。 張雅婷於111年11月15日11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4900元(計算式:490000x1%=4900)以被告一筆提領金額計算。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雅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6 10 過耀祥 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以網路匯款65萬元匯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14萬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14時9分,將左揭帳戶內含贓款計48萬11元匯入張雅婷申辦之K帳戶內。 張雅婷於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獲利4800元( 計算式:480000x1%=4800)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張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雅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7 附件一: (被告張雅婷與被害人陳聯泰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陳聯泰)新臺幣65,000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張雅婷與被害人鄭逢霖所達成之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 一、乙方(按指被告)應分期給付新臺幣49萬元予甲方(按指被害 人鄭逢霖),分期方式為: ㈠第一階段:乙方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甲方。 ㈡第二階段:乙方應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甲方。 ㈢甲方指定收款帳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