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與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向當舖虛偽典當乙○○所有之車號M四─七八六二號銀色 賓士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詐領典當金後,向派出所謊報系爭自小客車 失竊,再以系爭自小客車遭竊為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三人遂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乙張「乙○○」之身分證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 時許,由上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持該張偽造之「乙○○」身分證,及乙○○所交 付渠等之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賓士車原廠證 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免)稅證明書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三三號己○○ 所開設之「上木當舖」典當,己○○不知有詐,遂交付典當金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給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執,而乙○○則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晚上偕同女友丙○○自嘉義水上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飛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後 ,至臺北縣中和市等地訪友,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大華航 空公司飛機返回嘉義水上機場,以作為其於上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向「上林當舖 」典當系爭自小客車時,其有不在場可卸責之有力證明,嗣乙○○於同(十五) 日晚上十時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謊報系爭自小客車與該 車之行車執照及有關證件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一二號前「二階堂西餐廳」前空地同時被竊,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其再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彰化市○○路一二九號「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業處,向該營業處代課長黃啟誠訛稱:「二階堂西餐廳」前空地同時被竊 云云,並填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黃啟誠不疑有 詐,即製作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計要理賠乙○○保險金二百七千九百元,嗣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黃啟誠接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 失竊,仍於「上林當舖」典當中,始未交付保險金二百萬七千九百元予乙○○, 乙○○才未能詐得保險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行使特種文書罪、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戊○ ○證述屬實,並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賓士車原廠 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 乙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資料個別查詢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乙張在卷足資佐證。㈡被 告乙○○現所持有之身分證,係(嘉縣)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補發,業經檢察 官當庭核對後將該身分證影印附卷供參,而被告亦自承該張身分證並沒遺失過, 伊都帶在身上等語,另再核對警訊卷第九頁所附前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上林當 舖時所持有行使之偽造「乙○○」身分證內容,真偽二張身分證之照片、筆跡顯 不相同,惟偽造之乙○○身分證亦係(嘉縣)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補發,足徵 ,本件必係由被告乙○○提供其真正身分證與該二名不詳姓子,共同依真正身分 證之資料內容,偽造上開「乙○○」之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無訛。㈢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有關證件(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賓士車原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該車之備用鑰 匙均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一同遭竊,顯有違常情,蓋無人愚昧至將價格昂貴賓士 車之備用鑰匙連同汽車之行車執照及有關證件放均於車內遭人竊取,且據被害人 己○○及證人丁○○、戊○○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沒有遭破壞竊取之痕跡,且 系爭賓士自小客車之鑰匙係晶片鑰匙,且該種車一定要有中華賓士原廠才有此種 鑰匙可打開,一般鑰匙並無法打開等語,益徵,系爭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賓士車原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 汽車鑰匙,應係由被告交付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後持以至「上林當舖」辦理虛偽 典當洵屬無疑。再參以,被告刻意將其與女友丙○○往返嘉義臺北之機車、登機 證與投宿於嘉緣旅店、青獅大旅社之統一發票留存,無非係要作為上開二名不詳 姓名男子向「上林當舖」虛偽典當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在不在場可卸責之有力證 明,衡情,一般人甚少去一般旅店後又向旅店索取統一發票留存等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無易賺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其與女友正 在台北,車子真的是被人所偷,並不是與人共謀偷去典當,並詐領保險金等語。 經查: (一)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偽造之乙 ○○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車之行車執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等 ,前往被害人己○○所開設之「上林當舖」典當時,被告乙○○則先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陪同女友丙○○自嘉義水上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飛機 到台北,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從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大華航空公司飛機回嘉 義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北上情節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己○○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被告乙○○本人並非當日拿偽造身分證前來的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當舖告之 上開車輛遭典當後有即向上開八掌派出所報案遭竊,此亦經該派出所警員甲 ○○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輛協尋電腦書 入單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一 份(照片並非被告乙○○)、往返台北至嘉義之機票及投宿嘉緣旅店、青獅 大旅社之統一發票存根附卷足證,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乙○○確實有不在場的 證明,其上開車輛遭他人竊得後予以典當無訛。 (二)原審法院囑請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課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被告測謊鑑定,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 驟,先經測謊前晤談與擬訂測謊問題,以POLYGRAPH儀器採SCT 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採CQT及MQT等法比對測試分析,結果:被告 乙○○對下列問題⑴、⑵並無不實反應:⑴你的BENZ二八○汽車在嘉義 市○○路被偷?(答:是)。⑵你有串通朋友作這件案子?(答:沒有), 此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二 六六三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三)公訴人以被告身分證未曾遺失過,而前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人卻持 有並行使偽造「乙○○」身分,且偽造身分證上有(嘉縣)七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補發,因而認定本件必係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與該二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依真正身分證之資料內容,偽造被告乙○○之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惟查,依目前社會生活經驗,身分證雖未遺失,有心人士仍 有很多機會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在應徵工作時、出國旅遊辦理護照、 向各家銀行業者,甚至能發行信用卡之公司辦理信用卡,向仲介或代書買賣 房屋、過戶等情,均要申請者提供身分證影本,以利辦別身分,而對於一位 業經出社會多年的被告乙○○而言,在不可能均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的機會 下,顯然存有合理性懷疑之處,即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 籍的成年男子共犯偽造、詐欺等犯行。 (四)查該車雖屬有「電子晶片鑰匙」系統之車種,惟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均 表示因要辦理抵押關係,固於買車後均將上開文件置於車內,甚至將備份鑰 匙亦放於車內,然而,依目前竊取車輛手法日益高超,能在不損壞車窗,打 開駕駛座車門進入竊車之可能性並非沒有之情形下,配合依一般人(尤其粗 心大意的人)亦絕非無存有在相同狀況下,將車子之相關文件及備份鑰匙放 置車內之可能性,固亦難遽此即推定被告與人共謀右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行使特種文書罪、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 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