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 琪 苗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調偵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申○○二人係夫妻。甲○○平日經營「良友西裝社」、申○○經營「美 美美容院」,因屬家庭式經營,平時收入並不固定,詎甲○○、申○○明知其收 入有限,並無資力足以繳納所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及支付所召募如附 表一所示之多組互助會款,每月會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鉅, 竟共同以會養會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由甲○○、申○○共同連續參加丑○ ○、未○○、紀壬○○即壬○○、子○○等人召募如附表二之互助會,其會期、 得標日、金額、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列。甲○○、申○○共同或分別標得 會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之後,終致無資力,即拒未繳納死會會款,甲○○、申 ○○計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二百三十萬元;繼甲○○、申○○自八 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共同連續以「良友」之名義,向紀 柏任即庚○○、丁○○、己○○○、辰○○○、巳○○○、林蔡素貞、寅○○○ 即張全金、癸○○○、辛○○、酉○○、卯○○、乙○○、丙○○、林蒼生等人 ,召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計有十組互助會,每會會期、金額、會數、繳納 期數累計金額、被害人、尚欠總額、及實際詐得金額等項,均如附表三所示,並 於交與各該會員之互助會簿上,故意為不實之列載,如編號A之互助會,所交與 乙○○之互助會簿上,列載三十名會員,而交與己○○○之互助會簿上,則僅列 載廿八名會員;編號J之互助會,張全金僅跟一會,竟於互助會簿上將之列為二 會;編號G之互助會,及編號H之互助會,林蒼生均無跟會,竟於編號G,列載 林蒼生跟有二會,編號H,列載林蒼生跟有一會,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蒼生 等人陷於錯誤,先後陸續交付會款,嗣各該互助會均於八十七年五月宣告倒會, 甲○○、申○○陸續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收取標金,扣除標息後計詐得四 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紀柏任即庚○○、丁○○、己○○○、辰○○○、巳○○○、子○○、林蔡 素貞、寅○○○、丑○○、癸○○○、辛○○、酉○○、卯○○、乙○○、壬○ ○、丙○○、許歷桑、未○○、林蒼生等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申○○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於 偵查中辯稱:是因其亦被倒會,故才會連鎖倒會,而其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均用 於互助會之週轉,或繳活會或死會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申○○於偵 查中辯稱:上開互助會是甲○○所召集及參加,伊並無參與及過問上開互助會云 云;被告甲○○、申○○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告申○○參加未○○、子○○ 之互助會,均為二會,其中僅標一會,如有詐欺之意,理當二會均標走。再者, 丑○○民事案件僅告被告甲○○,足見被告申○○非會首,會員在原審民事庭亦 作證申○○不主持開會,實際上也未收取會款,是被告申○○並非會首。寅○○ ○編號J之互助會,本來要跟二會,嗣改為一會,因會簿已發出,故未改會簿, 十幾年來這種現象均由會首負擔;編號G、H之互助會,林蒼生原均說要參加, 後來改說不參加,因會簿已發出,才由會首負擔。況寅○○○、林蒼生均為活會 ,被告甲○○並無詐欺情事。被告甲○○經營良友西裝社、申○○經營美美美容 院,各有事業,均有一定之資力,被告甲○○被人倒會,才發生連鎖情事,並非 以會養會之經濟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庚○○、丁○○、己○○ ○、辰○○○、巳○○○、子○○、林蔡素貞、寅○○○、丑○○、癸○○○、 辛○○、酉○○、卯○○、乙○○、紀壬○○、丙○○、未○○、林蒼生、午○ ○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各該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參以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互 助會;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互助會,雖經被告甲○○、申○○分別供承編 號六之互助會,係被告甲○○參加的;編號五、七、八、九之互助會,係被告申 ○○參加的云云,此部分固核與告訴人未○○、紀壬○○、子○○等人指訴情節 相符,惟查,一般夫妻同財共居,以會養會之方式入會或召會,本即無法區分個 別財產,且被告二人對於每月應繳納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金額高達二 十八萬五千元,應非被告甲○○或申○○個人所能支應,衡情應其二人共同參與 方是。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係由其入會,與被告申○ ○無關;被告申○○辯稱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七、八、九之互助會,係被告申○ ○參加,與被告甲○○無關等情,僅能認定該等互助會,係被告甲○○、或申○ ○接洽者而言,尚難憑此認其等未共同參與,是上揭所辯,諉無足採。至附表二 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互助會,被告甲○○供承係其參加入會,被告申○○ 則矢口否認參加該會,認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上揭互助會,係以「良友」之名 義入會,已據告訴人丑○○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簿可按,佐以上揭四組互助會 ,每月高達六萬元之互助會款,而被告甲○○同時又有多組互助會待納,上揭會 款應非被告甲○○個人所能支應,是告訴人丑○○指證該四組互助會,係以良友 名義入會,由被告甲○○、申○○二人負責等情,尚屬可採。被告甲○○辯稱該 四組互助會為其參加,與被告申○○無關等情,應係迴護被告申○○之舉,殊難 採信。被告申○○辯稱該四組互助會,係被告甲○○入會,與其無關等情,應係 避重就輕卸飾之詞,均無足取。至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二之互助會,其每會 會期、會別、金額、會數、繳納期數累計金額、被害人、尚欠總額、及實際詐得 金額等項,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告甲○○對於上揭互助會等項,均未爭執, 惟矢口否認被告申○○有共同參與召募互助會情事,被告申○○亦矢口否認與上 揭互助會有關,已如上揭。惟查,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甲○○、申○○ 共同以良友之名義召募,已據告訴人林蒼生、乙○○、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 指證以該互助會,係被告甲○○、申○○二人共同以良友名義召募;卯○○、紀 柏任、己○○○、辰○○○、李佩蓉、丙○○、林蔡素貞、癸○○○等人,亦分 別於原審指述該互助會,係被告申○○向其召募,顯然被告申○○對於附表三所 示之互助會介入非淺,其辯稱係被告甲○○召募的,與其無關等情,尚難採信。 被告甲○○辯稱該互助會,係其召募的,與被告申○○無關等情,應係迴護被告 申○○之言,均無由採信。再者,交付告訴人乙○○、己○○○所參加之附表一 所示編號會別A之互助會,其中乙○○之互助會簿,登載共有三十名會員;己○ ○○同會期會別之A互助會簿,竟僅登載有廿八名會員,被告甲○○對此雖辯以 因有人退會,有人跟會,才導致不同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究係何人退會,何人 跟會,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採取。又寅○○○參加之附表一所 示編號會別J之互助會為一會,惟被告甲○○竟將之列為二會;編號會別G之互 助會,及編號會別H之互助會,林蒼生均無跟會,被告甲○○竟列載編號會別G 林蒼生跟有二會,編號會別H林蒼生跟有一會,被告對此固辯以寅○○○編號會 別J之互助會,本來要跟二會,嗣改為一會,因會簿已發出,故未改會簿,十幾 年來這種現象均由會首負擔;編號會別G、H之互助會,林蒼生原均說要參加, 後來改說不參加,因會簿已發出,才由會首負擔,寅○○○、林蒼生均為活會云 云。但查,上揭事實,已為林蒼生等人否認,而互助簿之內容,乃用以取信各該 會員之證物,究有多少人入會,及入會者為何人,每會會期、會款、及何人於何 月得標,標息為若干等等,乃供作互助會員標會及信賴之參考資料,縱有如被告 甲○○所辯等情,理應通知各該會員明瞭方是,或加以更正即可,詎被告竟未通 知有關之會員,亦未加以更正,顯違常理。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G、H之互 助會,苟如被告所辯,係寅○○○、林蒼生等人不欲參加,始由被告負擔者,衡 情林蒼生等人應不致否認之理,且若依此由被告負擔者,則被告每月應繳會款更 高達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鉅,益徵其以會養會無疑。至被告申○○辯稱參加未○○ 、子○○之互助會,均為二會,僅標走一會,若有詐欺之意,理應二會均標走云 云。惟查,被告申○○參加上揭互助會,經扣抵後尚欠未○○、子○○七十九萬 元,已如附表二所示,若其苟真標會,衡情未○○、子○○應不會交付會款,以 確保將來死會會款之履行,俾免事後不繳死會會款,是尚難執此為無詐欺之抗辯 。此外,許歷桑之母即許林水辨、酉○○參加之附表一所示編號會別I之互助會 ,竟出現渠二人均係尾會等情,對此被告甲○○雖自承該會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廿 五日結束,惟被告甲○○再辯以許歷桑之母「辨仔」於病重時,即將其互助會結 算清楚云云。惟查,此部分為許歷桑所否認,且一般互助會員死亡後,其互助會 未結束前,均由該會會員之繼承人繼續承受該互助會,乃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 事,被告甲○○於「辨仔」病重時,觀其有如此多組之互助會,且同時進行等情 以觀,每月約付近三十萬元之互助會款,有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金額可參,準 此,當時被告經濟基礎應為不穩定,衡情不可能先予結清之理,被告甲○○亦無 法提出其與許林水辨結清會款之資料,以供本院採酌,上揭所辯,自無可採。再 者,本件被告甲○○、申○○共同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及共同召募附表 一所示之十組互助會,每月應支付之會款約高達二十八萬五千元,以被告甲○○ 經營「良友西裝社」、申○○經營「美美美容院」,均以家庭式經營,其收入本 即有限,應無法支付上揭會款甚明,彼等竟參加上揭多組互助會及召募多組互助 會等情,顯係以會養會之意旨至明。上揭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 會,應為被告等共同經營,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應甚灼然。至被告甲○○、申○ ○另以原審民事判決僅判令被告甲○○給付會款,並未判令被告申○○應付會款 ,且午○○等人請求被告申○○給付會款部分,均經原審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申 ○○並未共同參與召會等情置辯,固有裁判主文公告可佐。然查,被告申○○是 否共同涉有詐欺,與民事是否共同給付會款,係屬二事。且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判斷之依據,若當事人起訴時未對 被告申○○請求,或支付命令因被告申○○之聲明異議,即未對之起訴,或當事 人不知主張、或主張不當者,常生不同之結果,尚難僅憑上揭民事判決,未判令 被告申○○共同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申○○未有共同召會情事,是上揭民事判 決,尚難供作刑事判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參考其他事證以為刑事判決之認定 基礎,併予敘明。本院認定事實,已如上揭,被告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綜合 上述,被告甲○○、申○○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計二百三十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標金,扣除標息後計詐得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般利用以債養債之方式,向他人借款週轉,而其本身並無資力,終至所欠款 項無法清償,如過去之地下投資公司以高利為吸金之手段,終至無法支付利息及 本金,仍構成詐欺罪;本身並無資力支付,而以會養會之方式,終至無法清償會 款等情,亦然。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三所示編號三十一、三十二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引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申○○於七十六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合於累犯要件),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二人竟因一時貪念,以會養會組成十組互助會,並參加丑○○等人召募之多 組互助會,詐人錢財,使與會之互助會員、及召募之會首等多人血本無歸,犯後 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謀求協商還款解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犯 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 刑拾月。以資儆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被告參加之互助會〕 ┌──┬─────────┬────┬────┬─────┬─────── │編號│ 會 期 │得 標 日│金 額│詐得金額 │會 首 │ │ │ │ │〔新台幣〕│尚欠會首之會款 ├──┼─────────┼────┼────┼─────┼─────── │ 一 │85.10.25-87.10.25 │86.01.25│ 一萬元 │六萬元 │丑○○ │ │ │ │ │ │尚欠: ├──┼─────────┼────┼────┼─────┤ │ 二 │85.10.25-87.10.25 │87.01.25│ 二萬元 │十二萬元 │六十九萬元 │ │ │ │ │ │ ├──┼─────────┼────┼────┼─────┤ │ 三 │86.10.25-88.10.25 │87.03.25│ 一萬元 │十七萬元 │ │ │ │ │ │ │ ├──┼─────────┼────┼────┼─────┤ │ 四 │86.10.15-88.10.15 │87.03.15│ 二萬元 │三十四萬元│ │ │ │ │ │ │ └──┴─────────┴────┴────┴─────┴─────── ┌──┬─────────┬────┬────┬─────┬─────── │ 五 │86.09.25-88.11.25 │87.01.25│ 二萬元 │三十八萬元│未○○ │ │ │ │ │ │扣抵後尚欠: │ │ │ │ │ │三十四萬元 ├──┼─────────┼────┼────┼─────┼─────── │ 六 │85.06.01-87.06.01 │86.02.01│ 三萬元 │三萬元 │紀壬○○ │ │ │ │ │ │ ├──┼─────────┼────┼────┼─────┤ │ 七 │85.10.15-87.11.15 │86.11.15│ 二萬元 │十二萬元 │扣抵後尚欠: │ │ │ │ │ │七十八萬元 ├──┼─────────┼────┼────┼─────┤ │ 八 │87.01.10-89.03.10 │87.04.10│ 三萬元 │六十六萬元│ │ │ │ │ │ │ ├──┼─────────┼────┼────┼─────┼─────── │ 九 │87.02.20-89.06.20 │87.04.20│ 二萬元 │四十二萬元│子○○ │ │ │ │ │ │尚欠: │ │ │ │ │ │四十二萬元 └──┴─────────┴────┴────┴─────┴─────── 附表三〔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 │編號│每會金額│會 數 │ 會 期 │被 害 人│實際詐得之標金 │會別│ │ │ 繳納會期累計金額 │〔尚欠之│〔扣除之標息〕 │ │ │ │ │總額〕 │ ├──┼────┼─────┼─────────┼────┼─────── │ 一 │ 二萬元 │二十六 │87.03.01-89.04.01 │林蒼生 │三十四萬八百元 │ a │ │ │一會:六萬元 │ │ ├──┼────┼─────┼─────────┤ │ │ 二 │ 一萬元 │二十七 │87.03.01-89.05.01 │三十九萬│〔標息:四萬九 │ c │ │ │一會:三萬元 │元 │千二百元〕 ├──┼────┼─────┼─────────┤ │ │ 三 │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 │ │ e │ │ │二會:計三十萬元 │ │ ├──┼────┼─────┼─────────┼────┼─────── │ 四 │ 一萬元 │二十八 │87.01.20-89.04.20 │ │ │ a │ │ │二會:十萬元 │ │ └──┴────┴─────┴─────────┴────┴─────── ┌──┬────┬─────┬─────────┬────┬─────── │ 五 │ 二萬元 │二十六 │87.03.01-89.04.01 │ │ │ b │ │ │一會:六萬元 │ │ ├──┼────┼─────┼─────────┤ │ │ 六 │ 一萬元 │二十七 │87.03.01-89.05.01 │ │ │ c │ │ │一會:三萬元 │ │ ├──┼────┼─────┼─────────┤ │ │ 七 │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乙○○ │一百十七萬一千 │ e │ │ │二會:三十萬元 │ │二百五十元 ├──┼────┼─────┼─────────┤ │ │ 八 │ 一萬元 │二十八 │86.08.15-88.11.15 │一百三十│〔標息: │ h │ │ │二會:計二十萬元 │五萬元 │ ├──┼────┼─────┼─────────┤ │ │ 九 │ 一萬元 │二十八 │85.07.27-87.10.27 │ │十七萬八千七百 │ j │ │ │二會:計四十六萬元│ │五十元〕 ├──┼────┼─────┼─────────┤ │ │ 十 │ 一萬元 │二十六 │85.10.10-87.11.10 │ │ │ k │ │ │一會:二十萬元 │ │ └──┴────┴─────┴─────────┴────┴─────── ┌──┬────┬─────┬─────────┬────┬─────── │十一│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卯○○ │三十五萬四千七 │ e │ │ │二會:計三十萬元 │ │百元 ├──┼────┼─────┼─────────┤ │ │十二│ 一萬元 │二十七 │86.07.15-88.09.15 │四十一萬│〔標息:五萬五 │ g │ │ │一會:十一萬元 │元 │千三百元〕 ├──┼────┼─────┼─────────┼────┼─────── │十三│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辛○○ │四十三萬六千二 │ e │ │ │一會:十五萬元 │ │百元 ├──┼────┼─────┼─────────┤ │ │十四│ 五千元 │三十二 │86.04.07-88.11.07 │五十二萬│〔標息:八萬三 │ f │ │ │二會:計十四萬元 │元 │千八百元〕 ├──┼────┼─────┼─────────┤ │ │十五│ 一萬元 │二十八 │85.07.27-87.10.27 │ │ │ j │ │ │一會:二十三萬元 │ │ ├──┼────┼─────┼─────────┼────┼─────── │十六│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庚○○即│十二萬八千九百 │ e │ │ │一會:十五萬元 │紀柏任 │五十元 └──┴────┴─────┴─────────┴────┴─────── ┌──┬────┬─────┬─────────┬────┬─────── │ │ │ │ │ │〔標息:二萬一 │ │ │ │ │十五萬元│千零五十元〕 ├──┼────┼─────┼─────────┼────┼─────── │十七│ 一萬元 │二十八 │87.01.20-89.04.20 │ │十七萬三千一百 │ a │ │ │一會:五萬元 │ │五十元 ├──┼────┼─────┼─────────┤ │ │十八│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己○○○│〔標息:二萬六 │ e │ │ │一會:十五萬元 │二十萬元│千八百五十元〕 ├──┼────┼─────┼─────────┼────┼─────── │十九│一萬元 │二十七 │85.02.25-87.04.25 │告訴人 │四十二萬四千四 │ i │ │ │一會:二十七萬元 │ │百元 ├──┼────┼─────┼─────────┤ │ │二十│一萬元 │二十八 │85.07.27-87.10.27 │午○○ │〔標息:七萬五 │ j │ │ │一會:二十三萬元 │五十萬元│千六百元〕 ├──┼────┼─────┼─────────┼────┼─────── │二一│ 一萬元 │二十七 │85.02.25-87.04.25 │酉○○ │二十三萬三千七 │ i │ │ │一會:二十七萬元 │二十六萬│百五十元 └──┴────┴─────┴─────────┴────┴─────── ┌──┬────┬─────┬─────────┬────┬─────── │ │ │ │〔誤為二十六萬元〕│元 │〔標息:三萬六 │ │ │ │ │ │千二百五十元〕 ├──┼────┼─────┼─────────┼────┼─────── │二二│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辰○○○│十二萬八千九百 │ e │ │ │一會:十五萬元 │ │五十元 │ │ │ │ │十五萬元│〔標息:二萬一 │ │ │ │ │ │千零五十元〕 ├──┼────┼─────┼─────────┼────┼─────── │二三│ 五千元 │三十二 │86.04.07-88.11.07 │丁○○ │五萬八千三百元 │ f │ │ │一會:七萬元 │七萬元 │〔標息:一萬一 │ │ │ │ │ │千七百元〕 ├──┼────┼─────┼─────────┼────┼─────── │二四│ 一萬元 │二十七 │87.03.01-89.05.01 │巳○○○│五萬五千元 │ c │ │ │二會:計六萬元 │六萬元 │〔標息:五千元 │ │ │ │ │ │〕 └──┴────┴─────┴─────────┴────┴─────── ┌──┬────┬─────┬─────────┬────┬─────── │二五│ 一萬元 │二十八 │87.01.20-89.04.20 │ │二十一萬八千八 │ a │ │ │一會:五萬元 │ │百五十元 ├──┼────┼─────┼─────────┤丙○○ │〔標息:三萬一 │二六│ 一萬元 │二十六 │85.10.10-87.11.10 │二十五萬│千一百五十元〕 │ k │ │ │一會:二十萬元 │元 │ ├──┼────┼─────┼─────────┼────┼─────── │二七│ 一萬元 │二十八 │86.08.15-88.11.15 │戊○○○│八萬八千五十元 │ h │ │ │三會:計三十萬元 │三十萬元│〔標息:一萬一 │ │ │ │ │ │千九百五十元〕 ├──┼────┼─────┼─────────┼────┼─────── │二八│ 一萬元 │二十八 │86.03.07-88.06.07 │癸○○○│十八萬七千二百 │ e │ │ │一會:十五萬元 │:經抵銷│五十元 ├──┼────┼─────┼─────────┤ │ │二九│ 五千元 │三十二 │86.04.07-88.11.07 │後尚欠二│〔標息:三萬二 │ f │ │ │一會:七萬元 │十萬元 │千七百五十元〕 ├──┼────┼─────┼─────────┼────┼─────── │三十│ 一萬元 │二十八 │85.07.27-87.10.27 │張全金:│二十三萬四千八 └──┴────┴─────┴─────────┴────┴─────── ┌──┬────┬─────┬─────────┬────┬─────── │ j │ │ │一會:二十三萬元 │經會算後│百五十元 │ │ │ │ │ │ ├──┼────┼─────┼─────────┤ │ │三一│ 一萬元 │二十八 │87.01.20-89.04.20 │尚欠二十│〔標息:四萬五 │ a │ │ │一會:五萬元 │七萬元 │千一百五十元〕 ├──┼────┼─────┼─────────┼────┼─────── │三二│ 一萬元 │二十八 │87.01.20-89.04.20 │未○○ │四萬四千二百元 │ a │ │ │一會:五萬元 │五萬元 │〔標息:五千八 │ │ │ │ │ │百元〕 ├──┼────┴─────┴─────────┴────┴─────── │ │被告甲○○並無留存標息資料,附表所示標息係依告訴人丙○○等人提供, │附註│除編號I部分無資料可考外,其餘有些微漏載,惟就此部分乃採用每月大約 │ │標息數額為計算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