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0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第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係該公司之職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所興建之建物,二人明知該公司 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台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環湖街)一一四號其公 司之服務處,向丙○○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賣台南市 ○○街一三二巷十二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後塗銷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卻未告知該不動產上另有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 權,使丙○○陷於錯誤,而與長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一百七十萬 元之買賣價金予甲○○收受,長宏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該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丙○○。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前開長宏公司服務處,甲○○又 向乙○○稱欲以五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台南市○○街一一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亦以前開方法使乙○○陷於錯誤而與長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 付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甲○○收受,長宏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月間,因乙○○、丙○○ 均分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其前開所有不動產之裁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丁○○、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非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可稽。而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對於時間之效力 範圍,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之說明,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前案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公室內,向被害人蕭崑雄佯稱:伊公司 資本雄厚,在台南縣安定鄉○○段七五號土地興建一批房屋,已銷售七成,並預 計十個月內可全部完工,屆期可獲利二、三成以上,如參加可俟工程完成後計算 分配之利益,或以投資額之百分五十計算利益,任由蕭崑雄選擇其一參加云云, 使蕭崑雄信以為真,而陷於判斷之錯誤,交付二百萬元予甲○○之詐欺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 00八號各判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不動產予被害人丙○ ○、甲○○,卻未告知該不動產另有設定第二位順位抵押權,而向丙○○、甲○ ○二人分別詐得一百七十萬及三百二十萬元之詐欺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核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適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說明,本件被告丁○○ 、甲○○之詐欺取財犯行,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示 判決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為既判力所及,本件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丁○○、甲○○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丁○○、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併案告訴人戊○○之請 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 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甲○○均免訴之諭知 ,以期適法。 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 丁○○、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戊○○佯稱渠等經營之長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將在雲林縣推案,獲利可期,而邀其入股,戊○○遂於是日簽發彰化商業銀 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丁○○亦當場簽發台灣銀行面額七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予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甲○○向戊○○表示公 司經營不善倒閉,惟伊願代其兄清償前開戊○○所投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協議 書載明共積欠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分別開立本票交付戊○○,惟經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向甲○○提示付款時,甲○○竟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丁○○ 、甲○○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另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移送併辦意 旨以:被告丁○○、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向蘇明芬、周皆興、賴侯彩雲等人佯稱,該公司將與「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 程總隊」合作,興建自強二村勞工住宅,由該公司提供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 段等十一筆土地,因購地需要資金,且興建完工後又可分紅,而向蘇明芬等人籌 款,並出示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簽訂之「新建工程合作契約草案」,致蘇 明芬等信以為真,而以借款名義投資入股,分別出資八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 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不等,再由丁○○等交付其設於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二一七 ─六號、甲○○設於台灣銀行第二五四五─九號帳戶支票及合作金厙第一0一七 0─二號客票以及丁○○、甲○○本票等票據充當擔保,惟屆期均遭退票,因認 被告丁○○、甲○○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 為免訴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九一八號、第七九一九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關係之可言,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六、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