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二所示,第0三五九一五號簽收單上備註欄偽造之「連」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陸和碾米工廠台南營業所之營業主任,負責台南營業所之行政管理、 存貨保管、貨物銷售及代收營業款項,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底任 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據為己 有未繳回公司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 千七百五十五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卅三,客戶為「連雅」者 ,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在該客戶簽收單上,偽造客戶署押「連」之 方式,表示該客戶已收到簽收單所載貨品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實際上簽 收單所列貨品及數量係甲○○就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偽造後,再偽造客戶已簽收 之署押,將此不實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繳回工廠,然後將簽收單 上貨品侵占,自行變賣得款花用,均足生損害於陸和碾米廠。又甲○○於任上開 營業所主任期間,多次侵吞業務上保管之庫存米及酒,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止 ,計侵吞米一九三三六公斤(合五八六、五七八元)、酒七十八瓶(合二一、八 四○元)。總計甲○○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貨品共一、三七二、一七三元。 二、案經陸和碾米工廠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有偽造客戶署押之簽收單(如附表二所示)以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品之事實,惟辯稱:就貨款,伊僅侵占二十幾萬元云云。然查右揭被告 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主任期間,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 未繳回告訴人之款項,計有七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及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偽造業務上掌管之簽收單,虛列售予名稱為「連雅」之客戶貨品計二千九百四十 元,再於簽收單上偽造客戶簽收之署押「連」,將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客 戶簽收貨品之私文書行使之,繳回告訴人,合計侵吞七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列客戶及金額,業據被告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出書立切結書自承無訛(按該切結書所載金額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卅五 元有誤,原告清算列表亦列金額為六六七、一三五元,然經本院逐筆相加,正確 金額為七六○、八一五元,上開切結書及最初清算計算表附於偵查卷第卅頁、卅 一頁,正確之客戶名稱及金額列表,附於原審卷第廿一頁)。雖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長興)、2(東營)3(永豐)、4(正源泉)、5(三勝行)、6(大 裕)、(愛客麥)、(齊邦咖啡)等八筆主張有問題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逐筆清點時,就上開八筆貨款並無異議,甚且其中永豐、愛客麥二家 之金額,亦經被告更改且捺指印,足見其清點時之慎重,其事後空言否認上開八 筆貨款,尚非足採。另原審依告訴人提供之地址傳喚長興、東營、永豐、正源泉 、三勝行、大裕、愛客麥等七家商號,其中大裕、愛客麥因地址欠詳,無法送達 (見原卷第一二○頁、一三一頁);其中長與、東營、永豐、正源泉、三勝行等 五家,雖已送達,然未到庭;其中齊邦咖啡住所為何,未見告訴人陳報(原審卷 第八十二頁)。因被告就附表一所列上開八筆貨款於清算核對後,空言否認,本 院調查中復自承無法明確辨明那幾筆款項為其侵占,足見其事後否認,無證據證 明之,不足採信。上開八筆貨款之商號負責人,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又附表一 編號貨品值二、九四○元,係被告以偽造簽收單及客戶簽收署押方式侵占之, 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附表二偽造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 貨款計七六三、七五五元,至堪認定。 二、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告訴人公司另一名職員陳宏肇到台南營業所盤點庫存貨品 ,計短缺米一九、三三六公斤、酒七十八瓶,折合現款依序為五八六、五七八元 二一、八四○元,有盤點紀錄存卷可考(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並據證人陳宏肇 到庭結證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該盤點紀錄之真正。惟辯以雖短缺屬實,但不能證 明係被告侵占,因營業所內仍有其他業務員住宿,且有可能係以贈品贈送他人云 云。然此為被告空言主張,其就營業所內存貨既負保管之責,豈能於短缺後,任 意諉以不能證明之原因而卸責,此部分被告侵占犯行亦堪認定(公訴人此部分起 訴貨款為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並非正確,並予敍明)。 三、被告為侵占附表一編號三三值二九四○云之貨品,偽造業務上作成,虛偽記載銷 售如附表二簽收單所列貨品予名為「連雅」之客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偽造後,復在備註欄偽造客戶署押「連」,以示客戶已收受簽收單 所示貨品,此無需依習慣或特約,自形式觀察,已足知係「連」某已收受簽收單 之貨品,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後,繳回告訴人,其行使行為吸收偽造 行為;其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兩不同文書,依想像競合之例,應縱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客戶簽收署押之私文書,係為侵占業務 上持有,值二九四○元之貨品,所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與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二之貨款 、編號貨品及共重一九三三六公斤之米、七十八瓶之酒,係任職台南營業所主 任之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之間,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 二項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 重其刑。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 決認有十七次,尚嫌未洽,另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二日,查無被告侵占之 犯罪證據,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侵占十一萬零五百廿元貨款,亦嫌無據(均詳如後 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僅承認侵占廿餘萬元云云,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關於 偽造客戶簽收單部分,公訴人雖以連續犯起訴,惟未記載犯罪次數;被告雖自白 二次犯行,但除上開「連雅」簽收單足為自白佐證外,另一次犯行並無其他佐證 ,因係連續犯行,無佐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另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 計廿二筆貨款云云。本院查除客戶名稱為「連雅」者,侵占貨品日期為八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已併入附表一被告成立侵占罪部分外,其餘廿一筆,被告否認侵占 ,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茲分敍如左: (一)附表三編號3慶安宮、4欣鑫、5中港、6百香、8超級、慈鑫、上友、 東江、廣萌、雙鳳、肉燥飯、安富、口福等十三家,告訴人並未 舉出任何單據以證明被侵占,原審依告訴人所提住址傳喚,或無法送達、或雖 送達,然無人到庭應訊,且因無負責人姓名,亦無法拘提(原審卷第八十五、 八十六、九十、九十一、九十二頁),此十三筆調查途徑已窮,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侵占。 (二)編號1之津昌,負責人洪葉惠琴於原審到庭作證,畧謂是否有付此筆二、○四 ○元貨款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此 筆貨款,編號2之大裕,雖據告訴人提出該商號負責人出具之二紙證明書,畧 謂該二筆計一七、六七○元貨款中一二、四二○元已由林姓主任領取,另五、 二五○元簽收單係偽造云云(偵查卷第卅五頁、卅六頁),惟原審依告訴人所 提供地址傳喚大裕商號負責人,因地址有誤,無法送達而退回(原審卷第八十 四頁),此部分既無法傳喚該大裕商號負責人到庭調查,告訴人所提證據又不 足認被告確侵占該一七、六七○元貨款,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編號7金 海商號負責人李憲政於原審證稱,該筆七、六七○元貨款非被告收取等語(原 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是此筆貨款自不能證明係被告侵占。編號9宜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廷於原審證稱對於採購付款情形均不清楚,且此部分 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證明該筆九、二○○元貨款為被告侵占,此部分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 (三)編號心滿企業有限公司及品豐商號,雖均據告訴人提出心滿公司簽收單( 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及品豐商號證明書(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惟原審 傳喚心滿公司及品豐商號負責人均未到庭。然依告訴人所提心滿公司簽收單, 一紙為五、七○○元,另紙為八六、六一○元,合計九二、三一○元,惟告訴 人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一四、三二○元其金額顯然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品豐商號出具之證明書畧謂「前帳款一五、八四○元九月底已付清 ,已為金農米林主任領取」等語。既云九月底(按係指八十四年九月底,蓋告 訴人係八十五年四月提出告訴)已付清,此部分顯非告訴人主張之被告於八十 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二日間侵占之款項,且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侵占之款項, 告訴人與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已結算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如 前述,此部分應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後仍侵占品豐商號之貨款。 另編號豬脚飯商號一二、二○○元、編號海邊商號二、八○○元貨款雖據 告訴人提出上開商號證明書,惟僅此證明書,仍不足以認被告確有侵占該豬脚 飯、海邊商號之貨款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三所列貨款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侵占之,因公訴人認與起訴 ,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至於告訴人所舉其他職員李鳴震、李永慶、曹中興、梁英雲等人證言,尚不足為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不予斟酌,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蔣 高 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