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三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二號泛洋服飾公司負責人,其曾出一批服飾 交由吳溫助轉售予臺北縣中和市華澤企業有限公司,並將華澤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請吳溫助代為調現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吳溫助持該二張支票向乙○○調現時,因吳溫助積欠乙○ ○貨款未還,乙○○乃將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領,另一張五十萬元 之支票轉讓他人,用以抵償吳溫助所欠之貨款。甲○○(已判處罪刑確定)得知 上情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夥同丁○、吳溫助(已判處罪刑確定)及 另一江姓之成年男子共乘由丁○駕駛之車號ST-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 市找尋乙○○。翌日(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甲○○等人先至臺北市○○○路與 民生東路口之華泰飯店前等候,由吳溫助計誘乙○○到該處後,吳溫助即恫嚇乙 ○○稱:「如果逃走的話就要當場打死你」,並與丁○及江姓男子強押乙○○坐 上甲○○所駕駛之車號ST-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乙○○受挾持坐於 洪、江二人之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吳溫助坐在右前座,駛回臺南談判。 當日下午八時許,車回臺南後,即至甲○○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二號之泛洋 服飾公司談判,約於當晚十時許達成協議,乙○○應還甲○○一百十萬元(原二 張支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外加利息五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予甲○○,且乙 ○○必需請其大哥於翌日(十七日)先行匯還二十五萬元,其餘八十五萬元始同 意分期清償,乙○○在甲○○、吳溫助、丁○、丙○○之控制下,以電話請求其 大哥林順誠將二十五萬元匯入臺南郵局李香珍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即將乙○○私行拘禁在泛洋服飾公司三樓,甲○○則囑丙○○與 丁○在該處一樓,漏夜看守,以防止乙○○逃走,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乙○○之父久候乙○○未返,報警而查獲 ,計剝奪林德成行動自由,達十二小時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丁○辯稱:伊係 甲○○之員工,伊開車載老闆上臺北找乙○○,是乙○○自願與老闆來臺南協調 的,回臺南時由老闆開車,途中曾停車休息、吃東西、乙○○曾打電話回BBC ALL,至臺南公司協調時,乙○○亦至對面商店買香煙,伊本來就常住在公司 睡覺,僅因三樓已為乙○○要求住宿,伊與丙○○二人才睡於一樓,非奉甲○○ 之命看守乙○○云云。丙○○辯稱:我做夜市生意回到公司時已十一點多,老闆 娘要我第二天載她去高雄領行李,所以才在她家睡,公司發生何事我不知道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所 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老闆甲○○與一江姓男子,叫我駕駛 車號ST-二九六七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接吳溫助,在當天下午四時許 出發至臺北市,然後聯絡乙○○未果,所以我們四人就在臺北過夜,翌(十六) 日下午十五時,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碰面,由江姓男子叫乙○○坐我 們車子後座中間,直接於下午二十時許,回到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二二號甲○ ○宅,然後我聽到甲○○說:『整理三樓的房間,叫乙○○在裡面睡』,隨後我 就回家洗澡,洗澡完再回甲○○宅,並與丙○○在一樓樓下睡...」、「因我 怕林德成欺侮我老闆甲○○,何況老闆身邊人手不够,所以我與丙○○睡在一樓 樓下,為了怕乙○○跑掉。」等情節相符合。且證人即最先至現場之警員廖世華 在原審結證:「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在永康市○○路有人遭受綁票,我們 去時,被害人在三樓向我們招手,並比手勢說下面有人,後來甲○○開門讓我們 進去,是吳看了警車來才開門,之前我們有敲門,他們並沒開門,我們是便衣, 有表明身分,是支援警車來,吳才開門,我們到時已凌晨一時多。」、「我是製 作筆錄時才知乙○○是被害人,是他家人報警。」等語。另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事組偵查員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當時在巡邏,勤務中心以無 線電通報,我過去處理,當時現場是鐵捲門關起來,我印象中三樓有人揮手,我 們才以救人方式佈署,然後撞門,我們撞門後,他們才開門的」等情,亦相吻合 。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兄林順誠於原審證述:「有,只打了一通(電話), 他打電話叫我匯款到臺南,又給我帳號及電話,我問他甚麼事,他後來又說算了 ,就掛掉了,是到了半夜一點多,我父親起床沒見到他,問我,我告訴他經過, 我父親覺得有問題,才報案,報案內容我不清楚,住址是依乙○○告訴我匯款的 名字電話,我父親去乙○○房間找出來的。....因我和我弟弟朋友不熟,而 且又很晚了,他一直沒回來,又打電話要我們籌錢,人又在南部,我們才覺疑惑 。......他只說要匯錢,我只覺得有點突然,他沒說他被押,語氣只有一 點怪怪的。」等語。足見乙○○如非被限制行動自由,其於電話中應可向其家人 說明清楚,當不致令其家人起疑而報警,且如非被告等私行拘禁,於警察到達時 ,被害人亦不會有指示下面有人之動作,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作不利於被告之 指述,參以被告等苟未強押乙○○,林某豈會隻身與被告等人同到臺南來談判? 而被告丙○○其住處同在臺南縣永康市,隔日載老闆娘領行李並無非得住在公司 不可,更何況當晚公司並無可供睡覺之處;另丁○則與甲○○同往臺北押回乙○ ○,談判後又回家洗澡後再來看守乙○○,所為何事不能謂不清楚,是渠等所辯 ,要難採信。雖被害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吳溫助對我在臺北市華泰飯店前見面,要拿成衣給我看,並向甲○○解釋 這二張票是吳溫助拿給我,不是他拿去花掉,當時與吳溫助有些衝突,但後來認 有必要幫助他解釋,就答應到朋友處談,有個見證人,後又想以衣服抵債,就與 他們到南部來看貨,他們沒有押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等語。然被害人於本院 改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依法諭知偽證處罰及命具結後,即明確供稱:「要到臺南 不是我的本意,是他們說要到臺南的,我的想法是事情總要解決,只是事前沒溝 通好就跟他們下來而已」、「(到了臺南為何要簽本票)是甲○○要求我開的, 因為當時周圍有一些人,我心裡會怕才簽的」、「(有無到對面買香菸)沒有, 我沒有抽菸」、「(房間內有無電話)房間內沒有電話,當時我父親有打呼叫器 給我,我有下來辦公廳打電話」等情,並參諸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五六頁所附同案 被告甲○○與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協議書,顯係和解後有意廻護被告 等人之供詞,其可信度應不如警訊中所言為真,被害人乙○○嗣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供應係雙方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陳榮裕於原審雖證明被告丙 ○○於案發日曾與之擺夜市,惟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情事乃發生於夜市 收攤回公司之後,所證顯無證據價值;又證人黃春香於原審亦證明被害人乙○○ 曾自行至伊經營之商店內購買香菸,而乙○○亦於原審配合其說詞,惟乙○○於 本審調查時已供明其沒抽菸,否認前去買菸,故均不足採信。並有被害人當場簽 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丁○、丙○○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甲○○及同案之吳溫助及江姓成年男子以強押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又被告於丁○等被告強押被害人回臺南縣永康市後參與私行拘禁行為, 所渠等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前後之以強押方法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為單純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認被告二人係被告甲○○之受僱人,受雇主之差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表示和解不願追究,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