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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首股 A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址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卅八號嬌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嬌正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小包商兼工頭,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底前,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為幫助嬌正公司逃漏稅捐,竟與綽號「阿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翁朴祥等五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受僱於嬌正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提供亦有犯意聯絡之魏寅火等五人所簽具已領工資切結書及薪資印領清冊,供嬌正公司虛報薪資所得(每人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做為公司之成本及費用,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嬌正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二十五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翁朴祥等五人係人頭,八十二年間並未實際在嬌正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係渠透過「阿明」以每名四千元之代價找來,提供嬌正公司於同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以幫助嬌正公司逃漏稅之事實,於本院迭次訊問時均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翁朴祥等五人之領取薪資切結書五紙、甲○○領取代工工資切結書乙紙、嬌正公司薪(工)資表乙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茲應再加審究者闕為被告以翁朴祥等五人為人頭是否得渠等之同意,有無偽造工資請領清冊及嬌正公司究竟逃漏若干稅捐。經查:

(一)被告係以益誠工程行之名義向嬌正公司轉包在嘉義市○○路尾有一六樓公寓之工程之板模部分,嬌正公司確有給付此項板模部分之工程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書立切結書提供翁朴祥、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等五人之資料,作為嬌正公司申報稅捐之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嬌正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結証稱渠曾將上開工程之板模工程轉包與被告,再由被告提供翁朴祥等五人之資料,供作嬌正公司報稅之用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翁朴祥等五人係被告以每名四千元之代價向「阿明」所購得,此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且人頭翁朴祥自小即罹患小兒痲痺症,不良於行,既不能從事建築板模工作,亦從未工作過,且曾提供其資料供作他人報稅之用,再酌收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費用之事實,復據証人翁朴祥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起),足見翁朴祥等人頭係渠等收受代價自願充任,被告並無偽造工資請領清冊等之行為。

(三)而以漏稅法乘以25%計算漏稅額,如納稅義務人實際未給付薪資卻申報為公司營運成本,嬌正公司計逃漏二十五萬元,業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審字第八八○一三一四七號函附件之漏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書、營所稅徵銷檔查詢、綜稅徵銷檔查詢等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嬌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並非嬌正公司繳稅之納稅義務人(嬌正公司負責人為丙○○),因而其提供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翁朴祥等五人為人頭,幫助嬌正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公訴人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阿明」及人頭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翁朴祥間有共同幫助嬌正公司逃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因而被告在該五張工資請領單上同時填載其金額,則此五張工資請領單之不實登載,係基於一個偽造之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結果,應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至於代領工資切結書並非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為翁朴祥等人自願為之,因而所為並不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除提供翁朴祥為人頭且虛偽填寫代領工資切結書,供嬌正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另提供魏寅火、黃福成、林政達、董永昌等四人幫助嬌正公司逃漏稅,此部份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於敘明。

三、原審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但依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被告明知翁朴祥係被提供為虛報薪資所得,收取報酬之人頭,未曾受僱於伊及嬌正公司,乃竟提供翁朴祥向嬌正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薪資表予嬌正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核與「被告係益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嬌正公司轉包前開板模工程,於取得工程款後,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未相同,認被告此項逃漏營業稅自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甲○○係設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七三九巷十三弄二十號「益誠工程行」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實際之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底前,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為圖益誠工程行及嬌正公司逃漏稅捐,竟與綽號「阿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吳進發、陳文昌、巫麗慧、劉明奎、李鴻慶、陳火順、林天來、葉國年、陳文鋒、張永昌等十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其為實際負責人而經營之益誠工程行內任職,領取薪資,由「阿明」提供吳進發等十名為人頭,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吳進發等十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益誠工程行之薪資所得每人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益誠工程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同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益誠工程行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移送併辦。此事實雖經被告甲○○坦承在卷,然益誠工程行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書罪。而本件係被告幫助嬌正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不同,因而移送併辦部份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併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為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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