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 ○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中;甲○○則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 晨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八0一之六號,丁○○前妻黃于捷之母黃 林碧珠所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因丁○○見黃于捷與丙○○同行,心生醋 意,戊○○、甲○○夥同丁○○共同傷害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見丙○○向外逃離上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 戊○○、甲○○見狀即隨後追趕,追至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 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丙○○返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向丁○○交代清楚 ,為丙○○所拒,即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遭其等 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該處之丙○○,先後施以恫稱:「你不起來,就讓你 死得很難看」、「你敢跑,就讓你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及共同強拉丙○ ○雙手之非法方法,將丙○○強拉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五公尺處,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嗣因丙○○乘隙逃離現場,於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途經該處 ,見丁○○與丙○○互毆,僅趨前勸架,並未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亦 未恐嚇或強拉告訴人妨害其自由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原審卷 第一二頁),核與證人黃于捷、黃林碧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警訊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且被告丁○○於 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有無示意被告戊○○、甲○○二人將負傷逃離現場之陳 建宏拉回時,亦供稱:「我沒叫他們去拉他,當時我受傷全身都是血,大 概是他們情急叫丙○○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 再被告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與楊 憲良起衝突,二人打架,甲○○、戊○○有在場,情況很亂,丙○○跑出 現場後,甲○○、戊○○有何舉動,我沒有看到」(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卻証稱:「從頭到尾我都在場,戊○○、甲○○都沒有出 去拉丙○○或恐嚇他」(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其陳述前後不 符,殊不足採,證人鍾順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見被告丁○○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知其等爭執之過程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四頁),二位証人 之証言,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果若被告戊○○、甲○○未與被 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戊○○、甲○○焉有旋於八十八年 三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案發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坦認共同毆打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就共同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 理,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 各一份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四頁、第二五 頁),從而被告等所辯並無妨害自由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本院仍得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程度,亦僅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並予 敍明。 (四)原審對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方仁 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甲○○於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 害人成傷後,見被害人向外逃離上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又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戊○○、甲○○隨後追趕被害人, 追至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被害人雙手及揚言若不回店裡向被告丁○○交代清 楚,要讓渠死的很難看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無法離開,拉回上開「 帝王薑母鴨店」,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及證人黃于捷、黃林碧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 丁○○固坦承毆打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業已 受傷,並未示意被告戊○○、甲○○將被害人拉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 內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甲○○共同 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然被告丁○○於毆打被害人時亦遭毆傷,且被告 丁○○於被害人逃出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後,實係負傷留於該店內, 並未與被告戊○○、甲○○共同追趕、強拉被害人返回上開「帝王薑母鴨 店」內之事實,此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甚明(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原審卷 第一二頁),且證人黃于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僅被告戊○○、方 仁煌追出店外強拉告訴人返回店內等語(警訊卷第一0頁背面;偵查卷第 四三頁背面),復未證述被告丁○○有示意被告戊○○、甲○○強拉被害 人返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之行為,是被告戊○○、甲○○顯係於與 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告丁○○亦遭丙○○反擊負傷,陳建 宏又乘隙逃出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始自後追趕被害人並要求其返回店 內被拒,心有不甘,另行起意,以上開脅迫、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被告丁○○有與被告戊○○、 甲○○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逕行推測被告丁○○與被告戊○○、 甲○○間亦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嫌,被告丁○○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就被告丁○○ 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