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作 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蔡憲和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已於八十四年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仍不知 悔改,復與其妻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嘉 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因製造煙火,而未經許可, 持有附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乙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蔡憲和承租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與甲○○共同製造煙火 ,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 原料及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 索票,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查獲,並扣得附 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另於八十 八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後壁鄉 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公司』承租廠房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含有彈藥主 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以及向蔡憲和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及設備製造煙火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辯稱:伊僅製造節慶用煙火,並未 製造彈藥,且扣案黑色火藥經送鑑定,證實為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屬低爆藥, 其威力自難與槍砲使用之彈藥爆炸威力有別等語;甲○○辯稱:伊始終未參與製 造煙火,案發時伊正懷孕,乙○○不可能讓伊幫忙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甲○○因經營地下煙火工廠,先後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持檢察官 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扣押書、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及查獲現場彩色照片十九幀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已 坦承向蔡憲和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製造煙火(證警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二行 、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原審卷第廿一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二行) 。至於警方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所查獲附表 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工具,被告乙○○ 雖僅供認承租該處存放附表一所示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 、原料及工具,並未在該處製造煙火云云。然查依警方在該處所查獲附表一所示 物品,除含有彈藥主要成分黑色火藥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外,尚有漏斗、磅 秤、膠水、水瓢、大小塑膠圓盆等製造工具,根據卷附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尚有 工作台(詳警卷第十二-一頁正背面所附照片),被告乙○○及甲○○若未在該 處製造煙火,孰能置信?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煙火原料光珠火藥、黑色火藥 ,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均屬碳粉、鋁粉、氯酸鉀等市 售煙火類火藥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八 年四月廿二日刑偵五字第三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 十六頁、第廿二頁)。又前開扣案市售煙火類『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 裂物之裝填用,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 以台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且被告乙○○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生 產製造煙火、爆竹,己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三 行至第四行),自屬未經許可,而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極臻明 確。被告乙○○猶以:伊僅製造節慶用煙火,並未製造彈藥,且扣案黑色火藥經 送鑑定,證實為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不構成犯罪云云,斤斤置辯,顯係故為誤 導,並有意模糊主題之說法,顯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稱:「為了生活,我丈夫向『國豐公司』租一間工 作室,我倆才製造煙火,委託『國豐公司』代為銷售」「(你是何時在該處製造 煙火?)於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警方...持搜索票在...『 國豐公司』搜索時,妳在做何事?)我正在包裝空中美人煙火工作」「(你們一 共有幾人在該處製造煙火?)我與我丈夫乙○○二人」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 至第七頁正面)。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你在『國豐公司』內製造煙 火已有多久?)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製造...」「(你與多少位工人在『 國豐公司』內製造煙火?)只有我與我太太甲○○二人」等語(詳警卷第五頁正 面);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在承租之『國豐公司』廠房內製造 煙火,允無疑義。被告甲○○嗣於偵查中起翻異前供,改稱:案發當日被警方查 獲時,伊僅至『國豐公司』找乙○○,未包裝製造煙火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 ,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火藥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甲○○被警方查獲前開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光珠火藥、黑色火 藥,既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諸如前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 包含爆裂物在內,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乙○○、甲○ ○竟共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乃處罰『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本件被 告乙○○、甲○○既無『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自不構成該罪,至為明 灼。公訴人竟認為被告乙○○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 許可『販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顯係深文羅織,且有悖罪刑法定主義精神 ,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二人先後兩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 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按。刑畢未逾五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其刑。被告乙○○、甲○○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製造煙火而持有火藥部分 ,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疏未詳察,竟以被告乙○○、甲○○乃以製造煙火之意而持有,並非供製造 槍砲彈藥之用,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事實,顯不一致,應屬客體 錯誤,足以阻卻故意,因而判決被告乙○○、甲○○無罪,自有未洽。蓋該部分 原判決顯然嚴重忽視『火藥』屬爆裂物之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據內政部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告在案,且一般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刑法第十六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生產製 造煙火,自屬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竟認為被告乙○○、甲 ○○製造持有火藥行為屬於客體錯誤,足以阻卻故意,所持見解顯有可議。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被告甲○○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三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之標準。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含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火藥成分,俱屬違禁物,依法皆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物品,雖係製造煙火工具,然均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供前開持有犯罪 所用之物,不在得宣告沒收範圍。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兼以尚有子女賴其撫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就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蔡憲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憲和為『國豐公司』負責人,明知乙○○、甲○○夫婦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製造煙火,竟將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國豐公司』部 分廠房及設備,出租予乙○○、甲○○製造煙火,蔡憲和並販售價值新台幣(下 同)十萬餘元黑色火藥供乙○○、甲○○製造煙火,因認蔡憲和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蔡憲和涉有右揭未經許可販賣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警訊中供述內容,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蔡憲和雖供承有將『國豐公司』部分廠房出租予被告乙○○製造煙火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販賣火藥予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乙○○製造 煙火種類與伊生產種類全然不同,乙○○另有火藥來源,伊僅將場所租給乙○○ ,絕未販賣火藥予乙○○等語。 六、本院經查被告蔡憲和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火藥予被告乙○ ○,此觀卷附被告蔡憲和筆錄,即甚明白。其次參以被告乙○○、甲○○承租『 國豐公司』部分廠房,僅生產『空中美人』煙火,並委由『國豐公司』代為銷售 ,業如前述,而被告蔡憲和經營之『國豐公司』則製造『連珠炮』、『單響炮』 、『排炮』等三種天鵝牌爆竹,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詳警卷第九頁正面第 一行至第二行);顯然雙方製造產品完全不同,被告蔡憲和並無販賣製造煙火原 料予被告乙○○之必要,至為明灼。若被告乙○○、甲○○共同製造之『空中美 人』煙火,在『國豐公司』廠房內製造,煙火所需原料火藥,亦由被告蔡憲和販 賣供應,製造後復交由『國豐公司』銷售,被告乙○○、甲○○豈非僅從事勞力 加工而已?依此而論,由被告蔡憲和直接僱用被告乙○○、甲○○製造煙火即可 ,被告乙○○何須向被告蔡憲和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故被告乙○○警訊 所供向蔡憲和購買煙火原料火藥乙節,顯與情理有悖,即非可採。何況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稱:伊在『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製造煙火,所需原 料向綽號『阿林』購買,未向蔡憲和購買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一頁正面第七行至 第八行、第十行);足證被告蔡憲和前開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憲和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罪嫌,應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憲和有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 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蔡憲和有販賣火藥予被告乙 ○○,僅以蔡憲和所販賣者,乃製造市售煙火類之火藥,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爆裂物原料,因而判決蔡憲和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為被告蔡憲和確有販賣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予被告乙○○,固無可取,惟該部 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撤銷,仍諭知被告 蔡憲和無罪,以昭平允。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黃 壽 燕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查獲)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流星雨牌煙火│三十二箱│ 成 品 │ 8 │ 漏斗 │ 三個 │ ├──┼──────┼────┼────┼──┼──────┼─────┤ │ 2 │太陽花牌煙火│ 四箱 │ 成 品 │ 9 │ 磅秤 │ 一個 │ ├──┼──────┼────┼────┼──┼──────┼─────┤ │ 3 │中鳥蛋煙火 │ 六袋 │ 半成品 │ 10 │ 塑膠大圓盆 │ 二個 │ ├──┼──────┼────┼────┼──┼──────┼─────┤ │ 4 │導火索 │ 一把 │ │ 11 │ 塑膠小圓盆 │ 二個 │ ├──┼──────┼────┼────┼──┼──────┼─────┤ │ 5 │硫磺 │ 四公斤 │ │ 12 │ 膠水 │ 四瓶 │ ├──┼──────┼────┼────┼──┼──────┼─────┤ │ 6 │硝酸鉀 │二十公斤│ │ 13 │ 水瓢 │ 一個 │ ├──┼──────┼────┼────┼──┼──────┼─────┤ │ 7 │黑色火藥 │一七○公│ │ │ │ │ │ │ │斤 │ │ │ │ │ └──┴──────┴────┴────┴──┴──────┴─────┘ 附表二:(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有權人 │├──┼──────┼─────────┼──────┤│ 1 │ 黑色火藥 │ 十箱(二百公斤)│ 乙○○ │├──┼──────┼─────────┼──────┤│ 2 │ 霹靂珠火藥 │ 一箱(三十公斤)│ 乙○○ │ ├──┼──────┼─────────┼──────┤│ 3 │ 鳥蛋煙火 │ 二袋 │ 乙○○ │├──┼──────┼─────────┼──────┤│ 4 │空中美人煙火│ 廿八箱 │ 乙○○ │├──┼──────┼─────────┼──────┤│ 5 │ 充填器 │ 二台 │ 國豐公司 │├──┼──────┼─────────┼──────┤│ 6 │ 空壓機 │ 一台 │ 國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