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設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 路一號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公司)之外務員,負責販賣公司藥 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甲○○於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訴書誤為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八次,於附表所示客戶地址,向各該客戶收取貨 款合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其每次收款之客戶名稱、地址、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未交回應元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私自花用。 二、案經應元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保管單影本四十五紙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八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表示不服原判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