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第七五三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受僱於「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線蓮公司)之業務員,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一七二號金線蓮 公司之雲林分公司佯稱,位在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之「信宇商行」欲訂貨, 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出貨日期,在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詐取價值二十三 萬零八百元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貨物數量後,再將其與葉武雄(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自稱「閻學琦」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購得(來自於「閻學琦」),由葉武雄明 知自己並無清償支票票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將來販賣及買受其申請之支票之不特 定人亦無支付票款真意,均係以葉武雄支票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四三七五六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領到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自稱「閻學琦」之人使用,再由 自稱「閻學琦」之人販賣予需求支票週轉之不特定人之票號AJ0000000 號、金額二十三萬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下稱支票一) 交付予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嗣於支票一屆期不獲兌現,經金線蓮公司派人查 訪並無「信宇商行」,金線蓮公司始知受騙。 二、丁○○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之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0號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後已無支付能力,且取得此帳戶支票之不特 定人亦無付款真意,係以該支票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竟與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時地簽發上開帳戶票 號CA五七一九六七號、金額十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紙 (下稱支票二),而丙○○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支票二後,復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佯稱設於嘉義縣水上鄉 寬士村崎頭七○一之一○一號附一之「鴻群商行」欲向金線蓮公司訂貨,而於附 表編號四至六之出貨日期,在金線蓮公司虎尾分公司,詐取價值十萬四千元如附 表編號四至六之貨物數量後,再將支票二交付予金線蓮公司雲林分公司,嗣支票 二屆期不獲兌現,經金線蓮公司派人查訪並無「鴻群商行」,金線蓮公司始知受 騙。 三、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於金線蓮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銷售及收 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高雄縣鳥松鄉之「 泰銓飲料行」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 上所持有應繳回金線蓮公司之款項,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 用殆盡,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嗣經金線蓮公司催討均拒不返還,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金線蓮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葉武雄及丁○○,係伊將 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分別送至信宇商行及鴻群商行後,莊姓及江姓老闆分別交付伊 上開支票一及支票二用以清償貨款,伊只負責送貨及收帳並不知那是人頭支票, 更無詐取金線蓮公司之貨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支票二係其所簽發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嘉義縣經營大賣場之寢具生意,因經營 需要而開立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嗣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才無法 支付票款,伊並不知為何支票會流至金線蓮公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金線蓮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 綦詳,並有支票一、二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八九銀康字第一六三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八十九年 五月十七八九華都市第○四二號函)、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寶銀嘉義字第八九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寶銀嘉義字第 八九二二四號函)所陳報之右開葉武雄及丁○○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帳戶 往來明細報表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共同被告葉武雄既明知其係人頭,並未自行使用支票,竟同意以五十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支票售予自稱「閻學琦」之人使用,且「閻學琦」既係以 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葉武雄購得其中右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足見「閻 學琦」係將上開支票販售圖利,而持有上開發票人為葉武雄支票之人,既係 花錢購得支票,顯無支付票款之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縱使共同被告葉武雄未再逐一與自閻學琦處取得 支票者有具體謀議之行為,仍不妨礙被告丙○○與之有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被告丙○○與葉武雄、「閻學琦」(支票一)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止已知退票張數達九十一張,退票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九百十五萬二十 八百六十元,且參以被告丁○○對簽發支票二之原因及對象究竟為何,均含 混其詞,無法具體陳述支票二之流向,益徵被告丁○○並非基於正常交易之 情況下而簽發支票二。再觀之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被告丁○○於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後即未再存入任何資金供該帳戶提領,足見被告丁○○當時已無 資力支付票款,其竟仍連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 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支票,足見被告丁○○顯無支付票款之 意願而任意簽發支票,供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不特定人使用以詐取他人之 財物甚明,是如(二)所述,被告丁○○與嗣後取得支票二之被告丙○○亦 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綜上,被告丁○○辯稱其係因週轉不靈, 一時無法支付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與被告丙○○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所稱「鴻群商行」所在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頭七○一之一○ 一附一號,及「信宇商行」所在之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二處地點,經查 均無設立商行,且經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頭七○一之一○一附一號 之所有權人陳萬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嘉義縣水上 鄉寬士村崎頭七○一之一○一附一號之房屋,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九月均 租與林中山作為倉庫使用;證人即嘉義市○○○路六四三號之所有權人陳定 卿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嘉義市○ ○○路六四三號之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係由伊租給黃世文居住,八十七年五 月後則由游振杰作為住家使用等語明確,並有游振杰之警訊筆錄及上開二地 之照片十三幀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卷可參,足見 被告丙○○所稱之「鴻群商行」、「信宇商行」顯係被告杜撰而非實際存在 。且依一般交易慣例,如以客票支付貨款時,理應要求買受人在客票上簽名 背書以確保票據債權,然本件支票一及支票二並無被告丙○○所稱之信宇商 行莊姓老闆及鴻群商行江姓老闆之背書,且該二張支票所屬之帳戶,自八十 七年四月底即大量退票,顯屬自始不能兌現之支票,有上開台灣銀行及寶島 商業銀行之函文及所附退票資料可憑。又參以被告丙○○通常均會將客戶收 貨時所開具之簽收單交回公司,惟本件卻未將簽收單交回公司一節,亦為被 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丙○○是否確有送貨予上開二家商行,並因此收 受支票一及支票二之事實,殊有可疑。再衡諸常情,一般買方欲訂貨理應至 各經銷商或業務員至買方商號兜售時表明訂貨之意及訂貨數量,然被告丙○ ○卻稱其係被上開二家商行之江姓及莊姓老闆在路邊攔下貨車並表明買貨之 意,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任 職於金線蓮公司之期間,除八十七年三月份因本件出貨數量極高而使業績獎 金達八千餘元外,其餘各月之業績獎金均為二、三千元,且每次銷售數量均 遠低於本件出貨之一百至二百四十箱之數量,有金線蓮公司之職員薪資明細 表及被告各月份之業務銷售量月報表七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丙○○本件之 出貨情況顯與其通常之交易情形有異。綜上,被告丙○○應係向金線蓮公司 虛構有上開二家商行欲訂貨,而詐取金線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後再 以明知自始不能兌現之支票一及支票二交回金線蓮公司甚明。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線蓮公司之 職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貨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丙○○所 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葉武雄、自稱「閻學琦」之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述之支票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與被告丁○○間,就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丙○ ○、丁○○為圖蠅利,竟以人頭支票詐取財物,對商業交易安全影響甚鉅,犯後 復飾詞狡辯,惟並無前科,及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被告丁○○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以資懲儆。並說明已退票之支票一、二,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移 轉予告訴人金線蓮公司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 出貨日期 │ 數量│金額(新台幣) │ ├──┼───────┼───┼─────────┤ │一 │87年3月21日 │ 200箱│ 52000元 │ ├──┼───────┼───┼─────────┤ │二 │87年3月26日 │ 180箱│ 46800元 │ ├──┼───────┼───┼─────────┤ │三 │87年3月28日 │ 240箱│ 132000元 │ ├──┼───────┼───┼─────────┤ │四 │87年3月17日 │ 100箱│ 26000元 │ ├──┼───────┼───┼─────────┤ │五 │87年3月25日 │ 200箱│ 52000元 │ ├──┼───────┼───┼─────────┤ │六 │87年3月26日 │ 100箱│ 2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