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四一號君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設立登記,竟擅自於台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設 置預拌混凝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經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台灣省環境保 護處南區中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獲。因認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無非 以被告上述犯行,業據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南區中心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獲等語為依據。訊之被告甲○○雖坦認其所經營之公司 有在台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設置預拌混凝機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 為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向經濟部合法申請設立登 記,該公司營業項目本來就有包括預拌混凝土製造、買賣業務,伊並未另以君鈺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係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經合法設立,其營業 項目包括混凝土之製造、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次查,台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前往上述地點查處時,並未發現被告在該處另以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之資料,係在該處工作之員工誤稱其公司之名稱為君鈺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乃誤認被告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外營業,而將被告依法移送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查處之台南市政 府職員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情,均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係「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擅自在於台南 市○○區○○路與郡安路口設置預拌混凝廠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製造環境污染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係 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四一號君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經合法設立登記,而「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係現場員工誤稱所致,被告 並未以「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營業,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 檢察官問:「君鈺股份有限公司設在何處?」,被告答:「永康市○○路二四一 號,公司有設立登記」;檢察官問:「臨時攪拌場有無申請,有無核准?」,被 告答:有申請,申請時才設立,市政府有核准,是為了工地需要設的等語,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坦承其係「君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意旨所述指不 無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