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其於 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所犯之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中含侵占一年,詐欺一年),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向嘉義市○○街一三0號 「超群電腦」之業務經理丁○○佯稱其在外承包政府工程,須買行動電話送給有 關人員表達謝意,並將委託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二之一號之中興通訊行幫 忙處理有關行動電話申請人名義等事宜,且表明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付清 貨款,而訂購型號β+行動電話【每具售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七 具及型號α+行動電話(每具售價二萬元)五具,丁○○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翌 日如數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共十二具予甲○○,甲○○得手後隨即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將型號β+行動電話六具以每具一萬八千元及型號α+行動電話五具以每 具一萬五千元之低價轉售予前揭不知情之中興通訊行負責人陳信龍牟利;並於同 日交付一張明知屆期無法兌現之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三十二萬三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票號KLB0000000號 之支票一紙予催收貨款之丁○○以資搪塞;甲○○見丁○○不疑有詐,乃續利用 該支票屆期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向已陷於錯誤之丁○○詐購型號α+行 動電話七具,丁○○並於同日如數交貨予甲○○,甲○○則再交付丁○○一紙明 知屆期無法兌現之以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八萬五千元,發票 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充作貨款,甲○○得手後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將上開七具型號α+行動電話以每具一萬五千元之低價售予 陳信龍牟利後即逃逸無蹤,丁○○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不獲兌現且催款無著,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即超群電腦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向超群電腦經理丁○○購得行動電話等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向丁○○訂型號β+、α+行動電話共十九具,他沒有現貨,先十二具給我,然 後再七具給我,我有拿現金七萬元給丁○○,其餘的費用是我將電話賣中興通訊 ,中興通訊再將錢拿給超群電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向超群電腦經理丁○○詐得十九具行動電話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丁○○、陳信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三十九頁),並有出貨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往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 力,向超群電腦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卻以低價再轉賣給陳信龍,顯有違一般交 易常情,縱事後陳信龍有將向被告購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之價額轉交超群電腦屬實 ,惟仍無解於被告詐欺之犯行,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顯明,因而被告 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犯之侵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中含侵占一年,詐欺一年),並於七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甲○○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陸續持客票取信於被害人乙○○,而向被害人詐 購冷氣,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冷氣,嗣客票不獲兌現,被告開立本票換 回客票,惟本票到期亦不獲付款,計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冷氣共六十五台,總金 額達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並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結算單等為證。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又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自負舉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該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被害人借款,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向被害人陸 續調借冷氣,被害人因朋友之情而願調借冷氣予被告,被告並非持客票向被害人 購買冷氣,而被害人所提出之客票及本票係被告於出賣冷氣後向客戶收取之客票 交付予被害人及被告直接開立本票予被害人充作貨款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初提告訴時,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簽發總面額一百二十 七萬零五百元之本票六紙,向被害人騙借等額現金,得款後避不見面等情(參偵 查卷所附之告訴狀,被害人乙○○嗣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而經檢察官訊之告 訴之事實時陳稱:「他(被告)是去年八十一年五月向我買冷氣,我是上弘冷氣 電器商行,在新營市○○路五三三號,我是負責人。(問:他向你買多少錢冷氣 )買三、四次,金額計一百五十六萬元,台數我忘記了,他開六張本票,都未兌 現,我陸續要向他收錢,他開本票給我,本票還在我這裡,都未付我現金。」( 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參見),均未提及被告有持客票取信被害人詐購冷氣之情。 ㈡又查被害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即出貨憑證)及客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中或僅 有台數而無金額之記載,或有載明「借」字,或有記載收入現金等,而客票之金 額亦無與各次出貨之價額相同者,足徵被告並非持客票向被害人買冷氣,是難謂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據被害人所提出之客票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陸 續跳票,然被害人仍繼續出貨予被告,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四日 之出貨單可稽,而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問:王某財力狀況如何?) 似不佳。」(原審八十二年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參見),亦 難認被害人有因誤信而交付財物等情,雖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支票及本票不獲兌 現,迄被告亦未償還被害人,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害人乙○○得依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謀救濟,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害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本院認此併辦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應無 連續犯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