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至台南市○○路○段一○七號旁其所經營之「搗蛋魚茶水吧」泡沫紅茶店,向 其兜售之自動封蓋機壹台、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插桶一個,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下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向東晉機械企業社業務員蔡政憲洽購一台自動封蓋機,惟蔡某表示三日後才有貨 ,但翌日即有一自稱販賣自動封蓋機之業者,載系爭封蓋機來兜售,雖是舊品, 但確有東晉機器標誌,以為是東晉企業社找來之舊品,所以用與市價相當之二萬 元價格買受,不知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以二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系爭自動封蓋機、雪 克杯五組、調棒二支、插桶一個等事不諱,而系爭自動封蓋機係乙○○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六許,在台南市○○路八六二巷三號失竊一情,為乙○○於警 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東晉企業社業務員蔡政憲於偵審中到庭結 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定購合約書、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乙○○自警局領 回之自動封蓋機,機號為00000000號,亦經原審法院至乙○○經營之泡 沫紅茶店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是系爭自動封蓋機 確係乙○○被竊之贓物,應可斷言。 (二)被告雖提出優進益商行出據之自動封蓋機收據,證明中古自動封蓋機之價格約為 二萬元。然中古舊貨每因使用年限、使用現狀不同,而價格有異,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系爭自動封蓋機最少要二萬以上,在二萬至三萬之間(見偵查卷第九 頁背面),顯見僅自動封蓋機最低價格應在二萬元以上。被告竟以二萬元購得自 動封蓋機及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插桶一個,顯然購買價格遠低於市價。 (三)被告一再辯稱:誤以為系爭自動封蓋機係原先推銷之蔡政憲派人送來云云,然查 被告原先向蔡政憲所訂購為「新品」自動封蓋機,不僅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證人 蔡政憲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查獲系爭自動封 蓋機為舊品,已有不符,況嗣後販賣系爭自動封蓋機及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 插桶一個等物,既非蔡政憲所販賣,亦非被告原先向蔡政憲所訂購之物,另參以 被告於購買系爭自動封蓋機後,曾打電話向蔡政憲表示取消原先所訂購自動封蓋 機,亦據蔡政憲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 明知嗣後兜售之人,與蔡政憲無關。故被告辯稱:當時誤認為向伊兜售系爭自動 封蓋機之人,乃蔡政憲所派來乙節,顯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於正常之交易場所,透過正常交易程序,即向不詳姓名之人、 以低於市價購買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自動封蓋機及雪克杯五組、調棒二支及插桶一 個,顯然對前開物品有贓物認識,而故意購買甚明。是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圖小 利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