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春 發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子甲○○,媳婦丙○○三人,於台中縣大雅鄉○ ○路花眉巷十一號共同經營「明億工業社」從事傢俱買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無支付能力,由乙○○以「明億工業社」名義,至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二一五號向丁○○所經營之大立鋼管傢俱廠,購買涼 床、涼椅等貨品,由丙○○、甲○○負責簽收及販售,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竟拒不付款,經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聲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一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明億工業社 」傢俱時,三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損害丁 ○○之債權,將「明億工業社」遷址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六六○巷四十號, 並易名為「名冠工業社」,由甲○○擔任負責人,因查封無著,改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為明億工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丙○○負責貨 物之簽收,甲○○則負責送貨,三人明知明億工業社已無支付能力,面臨倒閉, 仍向告訴人訂貨,三人之詐欺意圖昭然若揭;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六六○巷四十號,名冠工業社查封部分屬 明億工業社之傢俱,業據甲○○、丙○○二人供承不諱,且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一七一七號通知附卷可證。③復有送貨 單六紙、估價單三紙及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四字第一七二七號債權憑證可佐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明億工業社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 即大立鋼管傢俱廠(行)訂購涼床、涼椅等貨品,貨款共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 ,迄今尚未付款等情不諱;被告丙○○、甲○○則坦承在明億工業社內,分別擔 任簽收及運送販賣貨物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 等所經營之明億工業社於八十六年以前,即與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大立鋼管傢 俱廠有生意往來,八十六年間,因不景氣導致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無法週轉支應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名冠工業社,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成 立經營,亦非為避免強制執行而更改公司名稱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三人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丁○○之配偶羅吳勉於偵查中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指訴稱:「之前乙 ○○跟我買過二、三次,都有付清」。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告訴理由補充狀則 稱:「被告乙○○經營明億工業社,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僅向告訴人訂購價 值約新台幣二、三萬元之傢俱,惟於八十六年三、四、五月(應係四、五、六 月)卻向告訴人訂購每月約二十萬元之傢俱」(偵查卷三○頁正面)等語,惟 被告乙○○與告訴人交易已數年之久,每月交易金額約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 ,結帳方式則為出貨後約二個月票期,此有告訴人提示或背書交付他人提出之 支票六紙可證,支票發票日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面額從十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不等,足證雙方交易已數年之久,且每筆金額 均在一、二十萬左右,乙○○從未曾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告訴人顯係基於雙方 長久良好之交易關係而持續供貨,乙○○並未施用詐術。至被告甲○○僅係幫 忙父親乙○○送貨,被告丙○○則係幫忙公公記帳及訂貨,告訴人將乙○○、 甲○○、丙○○並列為詐欺被告,尚乏依據,是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可堪 認定。尚難單憑被告乙○○積欠告訴人八十六年四、五、六月之貨款之故,遽 認乙○○等三人有詐欺犯意,而以刑法詐欺之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三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經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 第五次民刑總會決議㈣參照),經查,本件坐落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六六 ○巷四十號之名冠工業社,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向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取得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有該證影本在卷可稽,且名冠工業社確有出貨、 交貨營運之紀錄,此有經原審任意挑選附卷之各該單據影本可佐,而被告乙○ ○雖與被告甲○○為父子,然其各自為負責人之「明億工業社」、「名冠工業 社」,不僅工廠坐落位置不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名冠工業社係明億工業社易 名經營,則其在法律上自應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向告訴人訂貨之債務人係 明億工業社,且告訴人係持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明億工業社為相對人之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既無證據足證明億工業社有何毀損債權之 行為,而名冠工業社又於八十六年間即有經營事實,則依前開所述,即與毀損 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經營之明億工業社雖有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立鋼管傢俱廠購 買貨物,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在訂購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 等於訂貨之初,亦已告知告訴人無支票可簽發之事實,則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 術可言,而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又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故難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相繩,被告乙○○未給付 貨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以「明億工業社」大量訂購貨物 ,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貨物隱匿至「名冠工業社」販賣,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並損害其債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