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翁素霞為夫妻關係,翁素霞原為設於嘉義市○○街一四0巷十七號群逢 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由乙○○實際負責經營業務,群逢興業有限公司從事成衣 買賣製造業務,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向甲○○所經營設址於台南縣關廟鄉○ ○路十一號之喬泰布廠採購布匹,初期雙方交易尚屬正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起,乙○○、翁素霞(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因經營 商業不善,週轉不靈,並因此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款負債,其二人明知已無支付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隱匿其經濟能力不佳狀 況,連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共同向甲○○經營之喬泰布廠大 量訂貨,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 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布匹予乙○○、翁素霞,乙○○則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三月至九月間每月十五日,發票人為群逢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七張交付甲○○以為搪塞,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至九 月間每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七紙以為擔保,翁素霞並提供其所有位 於嘉義市○○街一四0巷十七號房屋設定第三順位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惟不久 乙○○、翁素霞所經營群逢興業有限公司即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前揭支票、本 票皆未兌現,上開抵押權亦未能分配獲償,且乙○○、翁素霞二人皆行蹤不明, 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群逢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 月間止,向被害人甲○○購買布匹,並簽發前揭支票七紙、本票七紙以為支付, 而於八十六年底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害人陸續有布匹買賣,交易買賣一直正常,又與被害人 間之交易額有高有低,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交易量亦達一定數額,非於財務發生 危機前大量進貨之行為,僅因週轉不靈致使無法清償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迫而 離開嘉義,非有躲避債務之行為,所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現雖未能清償完畢,但將 來會盡力清償,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⑴同案被告翁素霞任負責人之群逢興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 止,向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喬泰布廠購買布匹,交易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八千 七百六十元,被告乙○○所開具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七紙、供擔保之本票七紙皆 未能兌現,而後群逢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即因週轉不靈且積欠友人及地下 錢莊債務而倒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乙○○與翁素霞所承認 在卷,復有被害人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每月十五日,發票人為群 逢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影本七張、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每月十五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 ⑵被告乙○○與翁素霞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又陸續向林水易、吳 素霞借款,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翁素霞於原審陳述在卷核與 證人林水易、吳素霞二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乙○○與翁素霞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其經濟狀況已不佳;以被告乙○○與翁素霞自八十六年四月起, 即向地下錢莊及友人等借款應急,且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被 害人購買布匹後不久即無能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交易二百四十六萬八 千七百六十元之布匹當時,已無支付能力明矣,惟被告乙○○與翁素霞仍大量進 貨,且隱瞞經濟能力困窘之情況,顯係以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揭金額之貨品;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支付能力陷於困難後,仍自八 十六年五月起至九月間止,向被害人購買布匹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 元,嗣於八十六年底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且上開貨款皆未支付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於經濟陷於困頓後仍向被害人購買布匹,購買之布匹金額達二百餘萬 元,且於取得全部布匹後不久即宣告倒閉,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皆未兌現,被告 顯有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仍製造債務取得貨品,而有到期不清償之準備,顯見 被告主觀上明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辯稱自八十三年起即與 自訴人為交易行為,且交易行為正常,非有意詐騙云云。惟以被告於取得布匹後 短期間即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清償債務,顯見其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續與被 害人為交易行為,又其取得布匹之際,即有不清償債務之準備,已如前述,故其 前與被害人之交易行為雖尚屬正常,不影響法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至群逢興業有 限公司之支票帳戶於簽發支票交付被害人當時雖尚未拒絕往來,然嗣後被告乙○ ○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貨款情況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清償債務,故雖開票當 時尚未拒絕往來,仍無礙法院所為被告乙○○購買布匹當時顯已無支付能力之認 定。 ⑶另同案被告翁素霞亦參與向被害人訂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堅決指述在卷 ;同案被告翁素霞雖辯稱訂貨之事皆由被告乙○○為之,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被告乙○○積欠被害人二百餘萬元,而後由翁素霞提供建物供被害人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翁素霞於原審自承在卷,足見同案被告翁素霞尚非不知 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之交易情形;徵之被告乙○○所實際經營之群逢興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翁素霞,有群逢興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又群逢興業有限 公司之支票帳戶,皆係由同案被告翁素霞所申辦,業經原審調閱大眾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市○○路辦事處群逢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 查閱屬實,有上開群逢興業有限公司銀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被 害人亦堅稱同案被告翁素霞有參與訂貨等語,被告二人為朝夕相處之夫妻,事後 又偕同逃逸,顯見係同謀共營本件詐購布匹之生意,則同案被告翁素霞於原審辯 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翁素霞所為詐欺行為已臻明確,此外,復有送貨單影本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與翁素霞對於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二百餘萬元,危害甚鉅,及犯後仍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 於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