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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文肅楊明章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C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甲 ○ ○
被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杜 淑 君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徽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向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台灣地區唯一授權及相關事務處理之機會,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於為辰徽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約三個月餘後,即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該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及處理其相關事宜之任務,暗地裡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同一臺灣代理權,卻屢以傳真信函鼓吹辰徽公司就該項商品投入大量促銷經費,並佯以寶坤公司名義與辰徽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以隱瞞其上開取得代理權之行為,由辰徽公司斥資推廣,丙○○則坐收漁利,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辰徽公司代表人乙○○始由美國奧斯蒙公司求證中得知原來丙○○一手遮天,違背信義,使辰徽公司僅取得「暫時授權」,且非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致生損害於辰徽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至鉅。

二、案經辰徽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背信,其犯罪行為係被告使用自訴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71705中山路四六0巷十八號(與自訴人公司同址)關係公司(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紙書寫本案取得授權所需之各項預備工作及工作進度聯絡,暨廣告費用之籌劃、分配之相關文件,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應涵蓋台南縣,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伊於七十三年間即任職於寶坤公司,後於七十八年間因生意往來之關係而認識自訴人之代表人乙○○,嗣因自訴人台北市○○路○段206號僑泰興大樓(現改名為佩芳大樓)之帷幕牆塗裝工程,而與台陽塗料發生色差之糾紛。伊因具有此部分之專業能力,願意幫忙處理,自訴人之代表人並為取信於客戶而代伊印製名片,委稱伊為自訴人公司之技術經理,伊並未受領辰徽公司之薪資,且辰徽公司亦未幫伊加入勞保事宜,後自訴人於八十年時有意從事其塗裝領域上、中、下游之相關事業。伊因早與美國AUSIMONT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認識AUSIMONT公司之人員,復基於友誼及商誼協助自訴人取得其上游原料HYLAR5000之授權。自訴人果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之後自訴人之所以會被美國AUSIMONT公司終止授權實係源於其本身之能力不足,不足以取信於美國AUSIMONT公司,與伊全然無相干,從而伊實亦無任何背信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對自訴人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皆係進行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所需之各項樣品準備、原料採購、產品廣告等相關事宜,被告於上開信函文內均係以「職」自稱,此有內部往來之函文十數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且被告對外亦以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自居,此亦有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名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三頁),及被告在一九九O年八月三日親自在「Technical-Manager」(技術部經理)職銜處簽名之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又被告亦曾陪同接待自訴人公司客戶,此亦有照片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再者,自訴人公司之授權證書係美國奧斯蒙公司的PageMurry先寄該授權書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自訴人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有該郵遞之信封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且自訴人公司之塗料製作相關人員之派任、配置,亦由被告決定,有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致自訴人公司張副總之函件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又參以證人林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七十八年至辰徽公司上班,擔任副總,因之前與丙○○是同行關係而認識,後來我得知他有氟碳塗料方面的知識,乃引進他到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並以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丙○○購買原料以充作他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正面),此亦有被告指定之會計楊乃貞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製作之請款收據及愛佳公司同時期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之請款收據估價單、向寶坤公司購買原料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在在均足徵被告顯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以自訴人公司經理之地位,處理與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及其相關事務無訛,應堪認定。再者,背信罪之受委任並不以有直接之僱庸關係為限,僅需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受任事項達成合致已足,因之,被告辯稱:伊並未受領辰徽公司之薪資,且辰徽公司亦未幫伊加入勞保事宜云云,又辯稱:上開載有被告為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名片係伊前幫自訴人公司之忙,陪同至台北市中泰賓館與遠東建設公司協商同市○○路○段僑泰興大樓(現改佩芳大樓)之帷幕牆塗裝工成產生油漆色差之問題,為方便自訴人公司咨詢而印製的云云,仍無解於其以經理人之地位確實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該公司與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事務之事實。

(二)、被告曾向自訴人公司保證其所取得之美國AUSIMONT公司之授權係屬「唯一」,此有被告之信函(第五項)載明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該函雖載自訴人之愛佳公司是AUSIMONT KYNAR500之台灣唯一授權廠,惟該函第二項亦已提及HYLARS5000及KYNAR500自訴公司可作廣告(見原審卷(一)第五頁),是則若HYLARS5000未包括在授權之內,何能作廣告,已令人滋疑。是酌以被告陳稱:當初美國PENNWART公司因擁有KYNAR500之品牌在市場幾近獨占而違反托拉斯法遭分解成ATOCHEM公司及AUSIMONT公司,KYNAR500係由ATOCHEM公司持有,HYLARS5000則由AUSIMONT公司持有,然此二公司亦協議就KYNAR500之品牌AUSIMONT公司仍有授權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之權利,因之,HYLARS5000及KYNAR500係品牌不同,但係同一產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辯護意旨狀),且衡諸商場上交易之基本經驗,任何交易者在商場上之協商、訂約時,必捨對己不無實益之條件而主張對己有實益之事項予以允諾。查由上已知HYLARS5000既由AUSIMONT公司持有,而KYNAR500係由另一ATOCHEM公司持有(非AUSIMONT公司所持有),而上開二品牌又係同一產品,雖AUSIMONT公司對KYNAR500有授權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之權利,然自訴人公司既有意與AUSIMONT公司訂立授權合約,縱係至愚之人當知以AUSIMONT公司持有之HYLHYLARS5000為授權之唯一,在商場上較為有利,何可能捨棄HYLHYLARS5000品牌之授權而僅取得KYNAR500品牌之授權。因之,自訴人指稱被告曾向其保證其所取得之美國AUSIMONT公司之唯一授權當然包括同一產品、不同品牌之AUSIMONTKYNAR500及HYLHYLARS5000等品牌,堪予採取。被告辯稱:美國AUSIMONT公司所稱之唯一授權係指AUSIMONTKYNAR500部分云云,顯係事後故以品牌之不同為混淆授權惟一之範圍,難予採信。

(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辰徽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後,約隔三個月餘,其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臺灣代理權乙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亦自承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對自訴人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尚參與安排美國奧斯蒙公司技術經理Joe-Mc-Cann到自訴人工廠視察之行程、提出並參與籌劃自訴人公司之捷運工程規範及簡報、撰發自訴人公司產品對外之廣告聲明、指示製作自訴人公司工程簡報之投影片、講稿、取得授權所需樣品準備進度之控管、試驗材料厚度、溶劑調整、試驗時間、程序等要求與技術指導、召開業務會議、安排中山高及西濱公路工程簡報等事宜,此有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代理權之同時或先後時間內尚積極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相關所需之各項事務,其間屢以傳真信函鼓吹辰徽公司就該項商品投入大量測試、檢驗、機器設備及促銷等經費,並佯以寶坤公司名義與辰徽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以隱瞞其上開取得代理權之行為至明,有上開傳真信函及買賣合約附卷足稽。參諸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須歷經依該公司所定之試驗程序,將原料寄送該公司檢驗品質,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始得發予授權,此觀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致自訴人代表乙○○傳真函所載「...若要按正常程序,最少二年才能拿到License(授權證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即明,及酌以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氟碳樹脂塗料合約,就PVDF塗裝是項產品尚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足見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辰徽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及其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臺灣代理權等斯時寶坤公司尚無此種配方技術能力甚明,則被告如何未另為寄送原料至美國奧斯蒙公司品質試驗,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豈能於為自訴人公司取得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授權後,短短三個月餘取得同一授權,已令人滋疑。且自訴人公司取得授權後僅三個月,如何即可評判自訴人公司之業務能力?諸此均有悖情理。再參諸美國奧斯蒙公司人員Jim Stiles致徐先生之E-mai內載:我花了些時間調查辰徽公司。他們最初有取得「暫時授權」,但...其取得之授權不再繼續。...現在取得授權直接投入台灣交通部隔音牆計劃者為寶坤公司,有位鍾麥可(指被告)先生致力於取得HYLAR-5000樹脂就隔音牆外圍整修之指定等語,有該函文附本院卷足稽(見自訴人提上證一號證物),已見被告為自訴人公司取得之上開授權係「暫時授權」,而非「正式授權」,均足證被告有利用其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之機會,暗地裡顯利用自訴人公司寄送原料至美國奧斯蒙公司品質試驗,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之資源及成果,誤導美國奧斯蒙公司之認知,而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其顯有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任務之犯意,至為灼然。況至八十七年十月自訴人公司被原廠終止授權止,被告均一直隱瞞自訴人公司係取得「暫時授權」及其已為寶坤公司取得同一授權之事實,且其為寶坤公司取得授權之前後,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尚陸續以給付奧斯蒙公司亞太區主管鍾崇仁傭金為由,向自訴人公司請領款項三次,每次現金十萬元,有被告簽具之簽單三張在本院卷足稽(見自訴人提上證八至十號證物),已足生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甚明。而自訴人公司為取得上開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授權,所花費之研發費、進料費用、交際費、出差費及機器設備費共計新台幣五千八百餘萬元,亦有此等費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一八七頁),而衡情上開費用必因自訴公司因未能取得唯一授權,發生與被告基於取得同一授權所生同業競爭,致客戶訂單銳減而未能發生最大效益,堪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至鉅。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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