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郁 芬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蘇靜華、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MF00 00000號、帳號:0三一六--三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 幣柒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以「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丁○○ 之妻弟甲○○所有,並讓與丁○○販售)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代 工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嗣於同年二月底,在台南市○ ○路○段一二九號,向丙○○騙稱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之客票清償代工費, 丁○○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十 五號其承租之屋內,盜蓋其曾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億信公司)員工蘇靜華留下之印章,偽造支票乙紙【票號:MF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三一六三-- 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 元】,並為取信丙○○,復於支票背面,一次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 書,丁○○偽造上開支票完後乃交付丙○○,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 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包括 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見,且上 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丙○○赫然發現該支票帳號非屬蘇靜華所有,戶名為 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而該丁○○即為周信義之真名,且早於五年前 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探詢往來客戶,該賴東位、陳福見均否認有背書 之事,丙○○始查悉丁○○上開偽造支票情事。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 ○自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乙○○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復辯稱:伊實際上係與 自訴人之夫乙○○有生意往來,並合夥生產「親子益智骨牌」,由洪某製造,被 告負責行銷,因伊遭羈押,造成所有存貨無人銷售,致自訴人誤認伊故意詐騙洪 某,所有糾葛存於伊與乙○○間,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伊偽造 之支票一張,是乙○○叫伊開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其夫乙○○未曾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之登記,夫妻二人財產是共用的,黑仙實業廠亦二人共同經營,財務、 接單由自訴人負責,其夫乙○○負責業務及生產,乙○○如收錢回來,會交給自 訴人,如有人要調現亦須經自訴人同意,被告第一次調現,係由實業廠支出,對 外調現,有時亦以實業廠名義調借,其夫妻之財產既係共用,騙乙○○的錢等於 騙自訴人的錢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又自 訴人丙○○係黑仙實業廠負責人,被告偽造之支票係交予丙○○,是自訴人丙○ ○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應無庸置疑。至被告所辯伊偽造之支票一張 ,是乙○○叫伊開的,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 向被害人借款,核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伊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行使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以抵 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以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 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 二千元(包括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偽以「親子益智骨牌」乃其取 得專利之產品,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丁○ ○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且偽以繳納房屋貸款,借得面 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抵付,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佯稱要與之合作生 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加工費等,並對外宣稱與丙○○ 合夥,致下游廠商紛向丙○○催討貨款,丙○○為維持其所經營黑仙實業廠之信 用運作,乃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丁○○於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 此部分之詐欺罪嫌,並辯稱「伊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所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㈡被告丁○○有以「親子益智骨牌」 專利之產品,委由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及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 纏,借款四萬元,並以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向丙○○抵付,丙○○為 維持黑仙實業廠之信用運作,而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等 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坦承,惟「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係被告丁○○ 所開發而以被告妻弟甲○○名義申請專利,而甲○○有寫讓渡書給丙○○之事實 ,業據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中證述甚詳,足證丙○○對該「親 子益智骨牌」專利品並非不得販售,此部分被告丁○○並未對丙○○詐欺情事。 又丁○○泉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係以借得面額五萬八 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支票抵付,該支票有兌現之事實,已據丙○○於本院調查中供 述屬實,則此部分四萬元之借款亦應無何詐欺可言。再查丙○○為維持黑仙實業 廠之運作,而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款項,純係生意上 支付之貨款,而為民事生意上貨款之糾葛,而非被告丁○○向丙○○詐取之款項 ,此部分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於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丁 ○○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丁 ○○向丙○○借取借款四萬元,而以借得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支票抵付 ,該支票有兌現及丙○○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款項, 純係生意上支付之貨款,此部分被告丁○○並無另涉有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原 審卻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 得利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蘇靜華、付款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MF0000000號、帳號:0三一六--三號、 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