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上熙部分撤銷。 林上熙被訴共同常業詐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上熙、陳淑春(已判刑確定)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詐欺取 財維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四八八─一號二 樓,設立元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主要由林上熙策劃),經營工商企業及個人理財 方法財務管理之諮詢分析顧問、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材料、買賣與一般進出口業 務。由林上熙擔任負責人,陳淑春負責銀行貸款及抵押設定等工作,先後召募知 情之乙○○ (八十五年四月下旬任職)、陳勇志、謝志鍬、詹書杰、王國麟、謝 國瑞、郭敏男、李建勳、陳俊旭、陳世賢及郭瑞銘 (以上十一人除乙○○外均未 據起訴)等多人任業務員,自設立時起在上址對外經營與登記業務範圍不符之互 助會業務,實際上係以募集款孔需急之互助會會員為餌,騙取其繳納每參加一單 位互助會之手續費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為目旳,其詐欺取財方式及步驟為:( 一)該公司每日由業務員各別在各大報之台中版面刊登以民間互助會方式標會貸 款及該公司之電話號碼八支中任一支等廣告內容。(二)看見廣告之急須借款者 來電,由林上熙夫婦或業務員請其來公司商談。(三)俟欲借款者上門,即告知 :「每一互助會有會員二十四人次為一單位,均由公司負責募集湊齊,每一人參 加一會次須繳交手續費五千元,採內標方式競標,週一至週六之晚上六時在公司 不定期開標,每一單位之互助會二十四萬元 (即一人一萬元),由公司扣除得標 者所出之內標金額後給付每一單位互助會之得標會款,(例如內標金額為三千元 者得標,可得會款為七千元乘以二十三即十六萬一千元),得標者自次月相當得 標日起按月給付每一單位會款一萬元,倘得標者欲借相當每一單位預計之得標會 款一倍或數倍不等之金額,只要按其倍數繳納相當之手續費即可 (例如欲借八十 萬元者,估計內標三千元可得標,則須參加五會,計繳手續費二萬五千元,始可 於得標時獲貸八十萬元左右),惟公司貸款前須按得標者之內標金額度所定貸款 擔保條件,審核合格始行貸款」,使上門借款者誤以為如同民間互助會般方便, 因而當場交付手續費,經排入開標日程。(四)每次開標時到來,該公司之每一 單位互助會並未募足二十四人次,但均虛列人頭會員 (通常為曾參與開標之受騙 者,且均未得其同意即列入)湊齊,且開標時在場主持之公司人員即向受騙者暗 示:「有會員不到場,僅寄標單參加,其內標金高達三千五百元,你如要得標須 出三千五百元以上高額利息云云」,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人頭名義偽造 其標單下標,矇使急需借款者知難而退平白損失手續費,或者以高於三千五百元 之內標額得標,足生損害於參與之會員及被冒用名義者。(五)開標後,公司之 主持人員即要求得標者依規定同時提供人保三人 (其中二人需係公務員)或不動 產擔保,逼使得標者不能依約提出擔保條件而沒入所繳手續費 (得標者就是因為 不能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始轉向民間借貸),苟遇可提出人保者,公司則以所沒 收之手續費扣除業務員應得之紅利後,再以借款之方式貸予得標者,遇有可提出 不動產擔保者,該公司便改口稱:「互助會利息三千五百元較高,可向金融機構 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利息低很多」云云,一方面不退還手續費,另方面再從中 賺取辦理抵押費用。林上熙依上述詐欺手段開業後,受騙者源源上門,乃遣派乙 ○○至嘉義市擴展其詐欺事業,乙○○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即在嘉義市○ ○路二八三號,成立元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召募知情之洪添旺 (八十 五年四月中旬任職,月薪一萬八千元加紅利)吳大川 (因死亡而不受理判決確定) 、曾美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任職,月薪一萬八千元加紅利)、丙○○ (八十五 年六月五日任職,月薪一萬八千元加紅利)等人(均已判決確定),以同一手法 詐騙急須借款者之手續費。林上熙、乙○○等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成立公司起, 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先後騙取蔡國芳、李欣怡、吳金蘭、王雅慧、翁淑 湫、賴起璋、王水錦、邱志賢、潘福全、朱宗男、邱秀娥、莊陳瑞滿、黃麗玲、 劉基堅、謝蘭芳、鍾春玉等至少一千一百十三人次 (以會員資料簿所載為準)之 手續費計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以上。嗣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為警循線破獲上開嘉義分公司,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罪用及犯罪所得等如 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復循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總公司內查獲,再扣得林上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各項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有招募互助會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林上熙在嘉義招募會員而已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被害人劉基堅、莊陳瑞滿、謝蘭芳、鍾春 玉、吳小娟、吳瑞富、林泰延、陳鎮賢、丁○○於偵查中及李欣怡、蔡國芳、吳 金蘭、邱清彥、王雅慧、翁淑湫、賴起璋、王水錦、邱志賢及潘福全於原審調查 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又該公司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乙○○,則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即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有該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亦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一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林上 熙及乙○○均係元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於經營期間之前後任負責人。 (二)本件元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經營互助會之型態,每組成之一互助會並未 如一般民間互助會有固定基本之會員,並由各會員定期繳交會款給得標之會員; 且本件參與之會員僅二、三名到場標會時即可開標,其餘會員名單則由公司出具 ,又多數為人頭,再由業務員假借人頭名義下標單以抬高得標利息金額,得標利 息金額多數為三千五百元以上,且會員多數均未繳交活會會款,而由公司貸放得 標款項,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每會次手續費五千元即予沒收,業務員可從中賺取 二千五百元之紅利等情,分別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林上熙、洪添旺、曾美鳳 、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則本件被告乙○○及其餘同案 被告等人實際上係以沒收之會員繳交之手續費為公司貸放借款之資金,則縱有得 標會員覓得人保或得提供不動產擔保者,實際上亦係對公司擔保該借款之返還, 而非對於互助會員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渠等以此巧妙之設計手法詐騙會員之手 續費顯屬詐術自明。 (三)查刑法上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被 告乙○○係受僱於元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嘉義分公司負責人,其受僱之期間雖 不長,然其既有賴該項職業維生之意思,且實際上亦已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表現, 係屬常業犯無疑。又被告乙○○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偽造人頭會員名義下標單, 亦足生損害於正式之會員及被冒用名義之人。另被告乙○○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 以詐術先後詐得會員之手續費達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以上,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查被告偽造之標單,雖僅於白紙上載明標會人之姓名及標會所出利息,然依互助 會之習慣即足以為表示參與標會之證明者,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台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頁二六九、二七O參 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林上熙、乙○○逾 公司登記範圍營業部分,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林上熙、陳淑春、洪添旺、曾美鳳、丙○○及陳勇志、謝志鍬、詹書 杰、王國麟、謝國瑞、郭敏男、李建勳、陳俊旭、陳世賢、郭瑞銘等人,就常業 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乙○○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物係被告乙○○及其餘同案被 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上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及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上熙所有,均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二人 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標單 未據扣案,顯已滅失,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復以偽造之標單既 已滅失,即無從得知渠等係偽造何人之署押,該等偽造之署押亦無從宣告沒收。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亦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在本案僅係 受僱於林上熙當名義上負責人,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 貳、被告林上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成立元德富公司及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外之 互助會業務,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合法招募互 助會,替會員服務收取費用,一切合法,每次開標時會員都到場,不可能冒標, 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但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 、被害人劉基堅、莊陳瑞滿、謝蘭芳、鍾春玉、吳小娟、吳瑞富、林泰延、陳鎮 賢、丁○○於偵查中及被害人李欣怡、蔡國芳、吳金蘭、黃清彥、王雅慧、翁淑 湫、賴起璋、王水錦、邱志賢、潘志金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依元德富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營之 事業範圍為:⒈工商企業及個人理財方法及財物管理之諮詢分析顧問業務。⒉室 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買賣業務。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且被告甲○○係該 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設立時之負責人(董事長),是被告甲○○係元德富公司 於經營期間之負責人。㈡被告甲○○經營互助會之型態,並未如一般民間互助會 ,有固定基本會員,並由各會員繳交會款後給予得標之會員。而本件參與之會員 僅二、三名到場標會時即可開標,其他會員名單則由公司出具,又多數為人頭, 再由公司業務員假借人頭名義下標單以抬高得標利息金額,得標利息金額多為三 千五百元以上,且多數會員皆未繳交活會會款,而由公司貸放得標款項,未得標 會員所繳交之每會次手續費五千元即由公司沒入,業務員可從中賺二千五百元之 紅利等情,已經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洪添旺、曾美鳳、丙○○、吳大 川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則本件被告等人實係以沒入會員繳交 之手續費為公司貸放借款之資金,縱使得標會員覓得人保或提供不動產擔保者, 事實上亦係對公司擔保該借款之返還,而非對互助會員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彼 等以此手法詐騙會員,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彼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至為灼然。又被告甲○○係依恃該公司經營維生,其等應屬常業犯。又被告 等偽造人頭會員名義與標會,亦足生損害於正式會員及被冒名之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核被告甲○○亦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足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林上熙另與葉聰吉、詹書杰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 間起,在台中市○○路四八八之一號二樓及台中市○○路○段二一五號三樓元德 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德富公司),由林上熙擔任實際上之負責人即經理 (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乙○○未據起訴),葉聰吉係公司董事,詹書杰除係公司 股東外,亦擔任文心路四段二一五號三樓營業處所之負責人(經理),均明知元 德富公司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無成立互助會業務,竟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 不特定之大眾參與「元德富儲蓄互助聯誼會」,並僱用郭敏男、王國麟、陳世賢 、謝志鍬、郭瑞銘及李建勳、陳勇志,陳俊旭(以上三人俟到案後另結)擔任業 務員,向前來公司洽詢之人說明互助聯誼會之性質,即入會之人須先繳交入會費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公司,每組之互助會會員有十二人(一年結束)或二十 四人(兩年結束)兩種,每組互助會每月在元德富公司開標一次,並由公司負責 收集、發放互助會款,如有決定參加之人,負責介紹之業務員可由前開入會費中 抽取獎金二百元,而以此方式經營元德富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被告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號、第二五一號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雖該案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惟與未經審理之常業詐欺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林上熙所犯違反公司法、 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詳酌,仍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上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