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伍年。 事 實 B己○○與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藉貸放款項以從中賺取重利為渠等主要生活之 資,由己○○提供貸放金錢,戊○○則負責催收款,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 ,陸續在聯合報、民眾日報刊登廣告,以汽車買賣借貸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前 往借款,並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九之一號己○○住處,設立營業據點, 以(0五)0000000號電話設定自動轉接至(0五)0000000號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乘丙○○、陳依萍、居禮屋精品店即丁○○、乙○○、甲 ○○、邱鳳英、孫明俊、易全旺商行即張清標、展旭企業商行即謝聯春等借款人 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分別按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日為期,收取 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之高額利息(即相當於按「百分之一百四十六」「至百 分之七百三十」不等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時許,經嘉義憲兵隊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在戊○○身上查扣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在己○○身上查扣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均為其等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品;及在戊○○身上查扣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在己○○身上查扣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均為其等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品;復在己○○身上查扣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均為其等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預備之物品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報紙刊登廣告及設置上開「00000 00」及「0000000」等號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經營重利貸放金錢 為業,並辯稱: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有時貸與他人金錢,僅收二分半至三分月 息,扣案支票、本票均係他人客票,其餘扣案物品為生意上必備之物,非供放高 利貸所用之物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如何於右揭時地,以右載方式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乘 右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金錢,並分別收取每借一萬元,按每十日四 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計算之高額利息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嘉義憲兵隊偵訊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嘉義憲兵隊訊問筆錄、偵查 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曾向己○○借 款,利息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十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 等語(詳偵查卷十七頁至十八頁)相互脗合,並有被告己○○所持有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以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自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起,刊登於聯合報與民眾日報分類廣告收據十二張(此僅屬被告等成本支 出之憑據)在卷可稽,被告己○○該部分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而 借款人丁○○係因廠商催收帳款,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己○○借款,亦據丁○ ○到庭結證甚明。 ㈡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帳單,係渠記載放款帳目 之內容,其內有關「0‧八」、「二十」之記載,係代表每「二十萬元」則每 期「利息八千元」之意等語(詳原審卷六十頁),其次參以該帳單記載內容, 其放款對象、放款金額、計息比率雖有不同,然均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 利息後皆載以「付」之字樣,顯見被告係乘上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 以金錢,並分別收取每借一萬元,按每十日四百元至兩千元不等計算之高額利 息,易言之,收取按「百分之一百四十六」(其計算式為:四百元÷一萬元÷ 十日×三百六十五日=146%)至「百分之七百三十」(其計算式為:二千元÷ 一萬元÷十日×三百六十五日=730%)不等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利息,顯然違反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衡以目前民間 借貸習慣及銀行業界利率水準,已達苛酷程度,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應可斷言。 ㈢同案被告戊○○在嘉義憲兵隊應訊時,除辯稱:伊係持劉東明轉給王文瑞之支 票、本票,打算找被告己○○借錢,然尚未開口,即被嘉義憲兵隊人員帶到憲 兵隊云云外,對己○○所經營地下錢莊何時開始經營﹖資金來源、主要客戶對 象為何﹖經營放款業務作業情形如何﹖以何方式要約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如何 計算﹖利息收入若干﹖等細節,均供證綦詳,苟非共同參與經營,殊難想像其 能夠瞭解如此之深入。又嘉義憲兵隊人員於右揭時地前往查緝己○○時,發現 在場之戊○○尚持有陳依萍立據並由王文瑞見證之借款切結書一紙、丙○○親 署之借款切結書一紙、借款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內載有古坑雲八萬與 未收二萬等字樣之結帳便條一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經核前述物 品顯與己○○所持有,由居住在雲林縣古坑鄉之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八萬 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及由甲○○所簽發 ,由借款人丙○○之妻林譚瓊珏所背書,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張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有密切之關連性,該二人 若未共同經營,戊○○又豈會持有與己○○經營放款業務息息相關之上開物品 ?因此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辯稱:丙○○欠伊錢,把東西放在伊處擔保云 云(詳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自己從未 向戊○○借過錢,僅有向己○○借過錢,自己從未見過戊○○等語(詳偵查卷 十七頁至十八頁),戊○○旋又改稱:由於己○○欠伊三十萬元,己○○才會 持丙○○之切結書交予伊,以資抵債云云(詳偵查卷十八頁正面),前後所辯 ,顯非一致,已難採信,益徵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在上址經營地 下錢莊甚明,並由被告戊○○負責催收帳款,否則何以由被告戊○○身上查扣 借款人借款所簽立之票據及借款切結書等物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及被告等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刊登聯合 報與民眾日報之分類廣告收據十二張(此僅屬被告等成本支出之憑據,如附表 二編號八)扣案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 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指證甚詳,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每貸借予借款人一萬元,即予收取每十日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亦即相 當於按「百分之一百四十六」至「百分之七百三十」不等之週年利率收取利息, 相較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 顯然高出數倍以上,參酌社會經濟現狀,該所收取之利息確與所貸與之金錢顯不 相當,自屬高利無疑;再由被告等經營放款業務之對象,係社會上之不特定人, 人數眾多且金額龐大等情觀之,被告於右揭時地,顯係恃反覆實施貸放款項以從 中賺取重利之行為,為其等主要生活之資無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戊○○對於右開常業重利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八月。復就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認均為共同被告 等所有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應均為共同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認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併 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品,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品,應敘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所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念其所貸出金額不大,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附表一(戊○○所有持有之扣案物品): ┌─┬─────────────┬───────┬───────────┐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一│丙○○之身分證影本 │一份 │被告所有併因為本件犯行│ │ │ │ │所得之物 │ ├─┼─────────────┼───────┼───────────┤ │二│借款切結書(立據人分別為陳│二張 │被告所有併因為本件犯行│ │ │依萍、丙○○) │ │所得之物 │ ├─┼─────────────┼───────┼───────────┤ │三│借款切結書影本(上開丙○○│一張 │被告所有併因為本件犯行│ │ │借款切結書之影本) │ │所得之物 │ └─┴─────────────┴───────┴───────────┘ ┌─┬─────────────┬───────┬───────────┐ │四│結帳便條(內載有古坑雲八萬│一張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未收二萬等字樣) │ │所用之物 │ ├─┼─────────────┼───────┼───────────┤ │五│本票(發票人分別為方瑀米其│四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史衍周、何坤福、蕭俊平,│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但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間至│ │ │ │ │八十三年間,要與本件無關)│ │ │ ├─┼─────────────┼───────┼───────────┤ │六│本票影本(上開蕭俊平之本票│一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影本)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七│已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發票人分別為陳志峰、陳金桃│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林宏達,但票載發票日分別│ │ │ │ │為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間,│ │ │ │ │要與本件無關) │ │ │ └─┴─────────────┴───────┴───────────┘ ┌─┬─────────────┬───────┬───────────┐ │八│郵政匯款執據(並非本票、支│一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票或借款切結書,應非借款予│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陳惠珠並收取重利之憑據) │ │ │ ├─┼─────────────┼───────┼───────────┤ │九│空白本票(顏色與被告二人所│六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持有他人所簽發者,均不同)│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銀行存摺(歷次存提款數目,│三本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從未超過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上開存摺之各該提款卡 │三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一│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空白之日曆記事本(公訴人誤│一本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二│認係帳冊)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 │十│戊○○之私章(私人提款用)│二枚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三│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支票用印(內載「禁止轉讓背│二枚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四│書」、「\Bank\」字樣)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行動電話(私人聯絡用) │二具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五│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附表二(己○○所持有之扣案物品): ┌─┬─────────────┬───────┬───────────┐ │編│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一│支票(發票人分別為邱鳳英、│四張 │被告所有併因為本件犯行│ │ │孫明俊、易全旺商行、展旭企│ │所得之物 │ │ │業商行) │ │ │ └─┴─────────────┴───────┴───────────┘ ┌─┬─────────────┬───────┬───────────┐ │二│已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份 │被告所有併因為本件犯行│ │ │發票人分別為丁○○、丁○○│ │所得之物 │ │ │、乙○○、居禮屋精品店、何│ │ │ │ │永順、丁○○、甲○○) │ │ │ ├─┼─────────────┼───────┼───────────┤ │三│帳冊 │一本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四│帳單 │一張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五│空白本票 │二十二張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 │ │所預備之物 │ ├─┼─────────────┼───────┼───────────┤ │六│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 │一本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 │ │所預備之物 │ └─┴─────────────┴───────┴───────────┘ ┌─┬─────────────┬───────┬───────────┐ │七│預備貸放之現金(新臺幣) │十萬零四百元 │被告所有併供為本件犯行│ │ │ │ │所預備之物 │ ├─┼─────────────┼───────┼───────────┤ │八│分類廣告收據(僅屬成本支出│十二張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之憑證)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九│呼叫器(私人聯絡用) │一個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 │十│己○○之私章(私人提款用)│三枚 │尚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 │ │ │ │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