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乙○○妨害自由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辛○○、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辛○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乙○○傷害部分)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八十三 年間因遺棄致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 滿,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己○○(所涉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某房屋仲介公司內,向辛○○、丙○○及年籍不 詳,綽號為「阿偉」之成年男子等人訛稱:其有一友人可收買職棒之球員以控制 比賽之結果,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做為打點球員之費用等語。 辛○○、丙○○信以為真,遂與己○○約定,雙方各自簽賭五百萬元,一方分擔 二百五十萬元予庚○○(另案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以取得情報。後於同年八月十 八日十四時許,蔡某帶辛○○、戊○○等人至臺中市某一大樓公寓內簽賭,己○ ○透露,當晚興農牛與和信鯨之比賽,牛隊不會得分等語。辛○○即打電話予丙 ○○,與之共同簽賭五百萬元,丙○○又分別打電話予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奇 」之組頭,簽賭四百萬元,及打電話回家予其父紀俊郎,告知此一內幕消息,要 其簽賭一百零五萬元,約定二十萬元部分歸紀俊郎、剩下八十五萬部分歸丙○○ ,而由紀俊郎出名向年籍不詳、綽號為「義敏」之組頭簽賭(紀俊郎、丙○○、 辛○○等人賭博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當天晚上,己○○偕同辛○○ 、戊○○、「阿偉」等人至臺中市立棒球場觀看該場比賽,詎比賽結果竟與預期 相反,興農牛以五比○贏球,引起辛○○等人之不滿,雙方先至附近麵攤吃麵, 後辛○○要求己○○給一個交待,要求己○○與適前往該麵攤找己○○之甲○○ 同至嘉義說明。己○○知其於情理上有所虧欠,遂與甲○○及辛○○、戊○○、 「阿偉」搭乘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辛○○所有車號為UR-三○二一號自小 客車南下,至嘉義市○○街不知情之陳義太里長服務處,因嘉義方面之簽賭者認 蔡某故設騙局,蔡某遂同意賠償一千萬元。辛○○並電告丙○○前來,丙○○到 達陳義太住處後,戊○○、辛○○、丙○○與「阿偉」,為確保一千萬之獲償, 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六時 許,由辛○○、戊○○將蔡某與王某載往嘉義市○○街六二號不知情之丁○○所 經營之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而限制蔡某與王某之行動自由。丙○○於丁○○ 處又聯絡乙○○,何某亦以與辛○○、丙○○、戊○○、「阿偉」等人,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現場加入,五人遂輪流看管己○○與甲○ ○,另「阿偉」命令蔡某跪著打電話籌錢,己○○便打電話與其兄蔡文清、蔡文 龍及其母親求救,於其母處籌得二十萬元,而由其兄蔡文龍代為匯入不知情之丙 ○○母親紀汪絹子之郵局帳戶,同日上午,乙○○知蔡某僅籌得二十萬元,心生 氣憤而與「阿偉」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四 肢及背部多處挫傷,「阿偉」又逼己○○簽發五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並命己○○ 繼續打電話籌款。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辛○○與戊○○再將己○○與甲○○ 押至陳義太里長服務處與前來嘉義之庚○○對質,庚○○同意賠償三成,並留下 與賴某同至該處之「阿宏」以為擔保,甲○○遂得偕同庚○○離去,辛○○、戊 ○○等人再將蔡某押至嘉義縣水上鄉某木材工廠看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十九時許,因得知蔡文清報警乃將己○○載至嘉義市警察局附近釋放。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戊○○、乙○○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丙○○辯稱,伊是去現場跟辛○○要錢,與己○○無關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未押己○○,與己○○是一起從臺中回來,但是開不同車,是己○○騙伊簽 賭職棒賭博云云。被告戊○○稱,伊是與己○○及甲○○一起從臺中下來,由伊 開車,蔡、王二人坐伊車,不可能押渠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打己○○ ,但沒有押蔡某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己○○於警訊指稱:「辛○○、戊○○是剝奪我行動自由,將我看管於 某房屋仲介公司及嘉義水上交流道旁某木材工廠」,「阿坤即乙○○,是在八 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多出現在房屋仲介公司三樓,後又進進出出::乙○○及綽 號阿偉之男子就拿椅子毆打我」,「綽號阿偉之男子開車載我與阿宏到水上交 流道附近的一間木材工廠,由乙○○、戊○○及一不知名之男子在該址看管我 ::」,「綁架期間都是由辛○○、戊○○、乙○○、丙○○及綽號阿偉之男 子全程分批看管我」等語(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偵查中指稱:「:他們 約有十個人,其中有樹根仔、阿偉、世子(丙○○)、黑人、阿福(辛○○) 將我押到阿偉的仲介公司的三樓,先讓我休息,有人看著我,隔天早上七、八 時,阿偉叫我想辦法調錢,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哥哥蔡文欽、蔡文龍,我向蔡 文欽說我欠別人職棒的錢一千萬,我哥說會想辦法,我另外打電話向朋友調, 到中午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她有二十萬,我叫她先拿給蔡文欽匯到世子母親之 帳戶內,稍後一個人從臺中來,問阿偉我籌到多少錢,阿偉說二十萬,他不高 興就用椅子打我,阿偉又逼我簽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五張,又要求我繼續打 電話,到晚上我找不到錢,阿偉及那個人又打我一次,到晚上九點後,他們又 將我押到里長家要我與庚○○對質,我被逼不得己,承認我與庚○○及其他四 個人串通好,詐騙他們,庚○○答應給他們八十萬元,他們又將我及庚○○朋 友押到一家木材廠:我哥報警,他們載我到處走,到下午六、七點,將我載去 一家海產店喝酒:」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證人甲○○於警訊 稱:「:後來因為服務處要休息了,所以我們再轉往嘉義市○○街永信房屋仲 介公司續談職棒簽賭賠償之問題,直到十九日晚上月二十四時左右,我們再一 同轉往里長服務處,到達里長服務處時庚○○及阿宏已在該處與阿福、阿清、 及阿偉等人續談賠償問題,直到二十日凌晨約五時左右,才讓我與庚○○離開 ,但庚○○之朋友阿宏與己○○亦被留在現場:我有看見己○○在該房屋仲介 公司三樓被國洪持木椅毆打,另綽號阿偉亦有出手毆打己○○:我有看見己○ ○被逼迫跪著打電話籌錢:沒有毆打,只是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問:警方提 供「阿清」戊○○、「阿福」辛○○、「國洪」乙○○、「世子」丙○○之口 卡片,該人有無限制你行動自由?)均答:是的,無誤。」等語(警卷第十九 、二十頁)。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大家遂轉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續商 談,己○○及阿國同行:己○○到永信房屋後即打電話叫他家裡的人籌錢,我 問明福我代簽的賭金一百萬元如何處理,己○○說他要連絡家人匯給我:遂叫 他將錢匯入我母親紀汪絹子的郵局帳戶內,並打電話叫我父母到郵局領己○○ 匯入約二十萬元:而後我即離開該址,而於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多,庚○○與 綽號阿宏的男子南下嘉義市在陳義太里長服務處與己○○對質:我於十九日下 午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看到己○○跪在地上打電話籌錢,左手瘀血腫 起來,我再翻開他的衣服,發現背部都是傷:後過一會兒,阿偉才到樓下來拿 本票上來讓他簽,由他主動簽下五張每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百萬:後來己○○ 及阿洪即由阿偉、明福、阿清等人載到水上交流道附近:」等語;被告辛○○ 於警訊稱:「:我才連絡丁○○將己○○、阿國等人帶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繼 續商談,後蔡某向我要帳戶,說他家人已經籌到二百萬元要匯款進來,我遂將 我太太陳淑惠高雄郵局二十支局之帳戶告訴己○○,但他一直沒有匯錢來,而 我另須給付壹百萬元給丙○○,便叫己○○將錢匯進紀某之帳戶內,後己○○ 家人有匯入二十萬元給紀某,我亦以電話通知庚○○南下嘉義解釋說明己○○ 有否透過它綁牛隊球員或是蔡某故意詐騙我們:我遂於二十日凌晨五時左右, 與戊○○帶己○○及庚○○的友人阿宏二人到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三六號等 候蔡某之哥哥:當時帶己○○、阿國到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我因很累睡 著了,『由阿坤(乙○○)、阿偉與己○○聊天』,等我醒來,發現己○○身 上有傷,己○○向丙○○表示要簽本票給我們做為保證: 」等語。被告戊○ ○於警訊稱:「到達該仲介公司時,除了我及己○○、阿國、阿偉及辛○○外 ,尚有我不認識之屋主,隨後辛○○與己○○等人續談賠償事情:到了十九日 二十四時左右,我與辛○○及己○○等三人乘坐我的自小客車到里長務處續談 賠償問題:談到凌晨五時左右,我與辛○○、己○○、阿宏四人,由我開車載 他們到水上交流到附近某木材行休息」等語;被告乙○○於警訊稱:「我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許,丙○○打電話通知我說己○○已來到嘉義,要來商 議職棒簽賭、詐賭之賠償事,我遂到達該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與己○○ 商議職棒簽賭詐賭賠償金之事,因己○○欠缺誠意,我遂隨手拿起木椅子毆打 他:當時現場有我與阿偉與己○○在商議賠償之事:」等語。是被告、證人與 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二)茲應探究者,乃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與被告等人同處?查: ①告訴人己○○需籌如此龐大之數額還債,必屬不易,一般人遇此情況,多由自 己親自向他人求助借貸,順便為借據等文書之填寫以保證日後之償還,今被害 人己○○竟僅以打電話之方式借錢,倘非行動受到拘束,何需如此? ②告訴人己○○被乙○○等人毆打,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竟不去就醫,或 返家休息,若非無法自由離開,應不致於仍逗留於該處。③一般人打電話時之姿勢通常或坐、或躺、或走、或站,以我國之民族性,顯少 以跪姿打電話,且以我國人民之習慣而言,「跪」通常具有懲罰之意味,因此 ,己○○應係在重大壓力下,不得不跪著打電話,亦即可知,己○○之意志已 遭受壓迫。 ④再就告訴人己○○簽署本票一事來看,倘己○○係在自由意志之下,其既願簽 發票據以為保證,被告等人亦願意接受,再加上票據之法律上效力,告訴人己 ○○應可即刻離去,然己○○不但無法離開,仍須去與庚○○對質,待庚○○ 承諾為部分之清償後,己○○仍無法脫身,以常理推斷,既然己○○遭受如此 不平之對待,其斷無不離去之理由,而其仍未與被告等分開,顯見其人身自由 遭受拘束。 ⑤證人丁○○雖於警訊時謂:「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並不像被限制行動自由, 且其中一位叫阿國者,還到外面買東西吃,我並沒有看見有人受傷。」云云, 惟告訴人己○○確有為乙○○及阿偉毆打,且其傷痕極為明顯(詳如後述), 證人竟謂其並無看見任何人受傷。究其原因,不外乎不願得罪人,且此案之發 生地係於自己店內,惟恐自己遭受牽連,是其此部分之證言,不值採信。 ⑥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己○○與證人甲○○係由被告辛○○、戊○○帶往仲介 公司並與被告丙○○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並而被告乙○○乃為後來加入看管己 ○○,後來由被告辛○○、戊○○將己○○、甲○○帶回陳義太里長家後,又 由辛○○、戊○○將己○○帶往水上某木材工廠囚禁,然本件糾紛之造成乃因 己○○提供不實之消息,致參與與簽賭之人金錢受有損失。被告丙○○謂其至 現場僅為向辛○○要錢,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 ○○,雖未自陳義太里長家與辛○○等人一同將己○○、甲○○帶往仲介公司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其事後亦有加入丙○○簽賭之列,故前往仲介公司 ,是其對於本件糾紛之始末應甚瞭解,其至仲介公司後,對於己○○、甲○○ 為辛○○等人禁於仲介公司之事實亦無法推委不知,而其仍加入看管之行列並 且毆打己○○,足認其對於妨害自由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辛○ ○、戊○○、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辛○○、戊○○、乙○○、丙○○妨害自由之事證均 已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⑦至於己○○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未要求離去,因伊認為事情總要有個交 待,就是找到庚○○出面,在仲介公司被打伊未反抗,又伊係蹲著打電話,並 非跪著,且因自己理虧,願意簽發本票。後來又到里長處,見到庚○○,但沒 和庚○○交談,自始至終被告等人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係伊主動與被告等人在 一起,何人打伊,伊亦忘了云云。查自陳義太里長處赴仲介公司時間為八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己○○離開被告等人時間為同年月廿日十九時許, 其間長達約卅七小時,己○○歷經被打、簽本票,打電話籌錢,多次被帶至不 同地點等待遇,而謂係出於己意,願與被告等相處,客觀上顯難令一般人相信 ,況於本院調查時,令指認被告四人,竟稱已忘何人打伊云云,益見其證言不 實,迴護被告等人甚為明顯。再證人甲○○及被告丙○○並告訴人己○○於警 訊均陳稱己○○曾跪著打電話,然蔡某於本院供稱係蹲下打電話云云,亦可知 其於本院證言不實。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言,因非可採,故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二、乙○○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傷害己○○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且經告訴人己○○指述綦 詳,再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見己○○在該房屋仲介公司三樓被國 洪持木椅毆打: 」等語;被告丙○○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十九日下午到永 信房屋仲介公司三樓時,看到己○○: 左手肘瘀血腫起來,我再翻開他的衣服 ,發現背部亦都是傷: 」;被告辛○○亦稱:「當時帶己○○、阿國到永信房 屋仲介公司三樓時,我因很累睡著了,由阿坤(乙○○)阿偉與己○○聊天,等 我醒來,發現己○○身上有受傷: 」等語,並有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嘉 醫診字第三七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乙○○嗣於本院辯稱,係與己○○對打, 伊自己亦有受傷云云,姑不論所辯是否實在,因並無證據證明乙○○係正當防衛 ,縱屬二人互毆,被告乙○○仍無解其傷害罪責。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之自由已遭控制,雖被告等人 意在強制己○○賠償,然因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存在,依上開判例見解,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被告丙○○、辛○○、戊○○、乙○○與「阿偉」將告 訴人己○○、證人甲○○剝奪行動自由於仲介公司,後帶往陳義太里長家及水上 之木材工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被告乙○○與「阿偉」毆打己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辛○○、戊 ○○、乙○○與阿偉剝奪己○○、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被告乙○○與「阿偉 」就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四人與「阿偉」一行為侵害兩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查,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四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依法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㈠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亦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已論述 ,論結欄漏未敍及,尚嫌失當。㈡被告四人與「阿偉」共同剝奪己○○、甲○○ 行動自由,原判決未依想競合犯論處,亦欠允當。被告四人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 ,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上開可議之 處,尚無可維持,應撤銷該部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四人妨害自由之動機乃因被 己○○欺騙,金錢受損,而心生氣憤、及其對己○○、甲○○實施妨害自由之手 段、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乙 ○○傷害部分,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乙○○對己○○傷害之手段、其 對己○○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辯稱係雙方互毆云云,並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