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鴻春號漁船船長,與被告丙○○、丁○○、己○ ○、甲○○、戊○○,基於共同私運中國大陸地區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駕駛金鴻春號漁船由澎湖馬公 港出海,至東經一一八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一度十六分之公海處,向不詳船號 之大陸漁船購買總重量七千五百公斤(金線魚二千一百公斤、鮸魚一千一百公斤 、火口九百五十公斤、白口一千二百公斤、油魽一千公斤、赤目八百五十公斤及 盤仔三百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貨,並運送該管制物品於同年九月四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嗣經海岸巡防司令部臺南市情報 組發現,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漁貨七千五百公斤。案 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均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發之鑑定函中,認被告等出海作業僅攜帶流網,並 無拖網具,不可能捕獲扣案魚種,又該船雖攜帶流網及延繩釣漁具,但不可能於 四天內釣獲五千公斤之魚獲,且若係以流網捕獲,則其魚體前緣應有罹痕跡等情 ,暨懲治走私條例所稱自淪陷區私運物品,解釋上應包括由大陸地區人民先載運 至公海或臺灣領域,再由臺灣之船舶接運至臺灣之接駁方式,始符合立法意旨,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扣有被告丁○○所有之大 陸南澳海運汽車出租公司名片、大陸廣東省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暨被告甲 ○○所有之人民幣十元、南澳縣出租包車名片各一張等物,足認被告等確與中國 大陸不名人士聯絡購買漁貨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海 ,並被警查扣得上開漁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並均辯稱:扣案之漁獲確係其等所捕得,且海中魚群會出現在何海域亦不一定, 故上揭鑑定函並非正確,況苟真要走私大陸魚貨,亦不需合資建造如此大噸位船 隻,更不需大批船員一起出海等語;被告丁○○另辯稱:扣案之汽車出租公司名 片、大陸廣東省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係夾在朋友陳長福前送其之記事本中 ,非其所有,且記事本係放在船上抽屜中等語;被告甲○○另辯稱:扣案之人民 幣十元、南澳縣出租包車名片各一張,係其於三年前至福建進香時所用,回來後 就一直放在皮包中,並非充供聯絡大陸人士買漁貨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以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公告之甲、丙、丁類物品為限,本件所查扣之魚貨顯非屬前揭公告之甲 、丙類物品。又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 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 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即前開丁項 所稱「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係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進入臺灣(本國 自由)地區之物品方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0號、第五 九0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各 判決意旨足參。準此運送之物品縱使逾上開公告之價額或重量,如該物品非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自無從成立同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金鴻春號漁船於右揭時地出海時僅攜帶流網及延繩漁具,並未攜帶拖網 等情,已據各該被告等自承在卷。且扣案之油魽、鮸魚、金線魚、白帶魚等均屬 底棲性魚種,在該漁場多半以拖網作業方式捕撈,上開漁船只有流網,並未攜帶 拖網具,不可能捕獲上列魚種,另該船雖攜帶有流網及延繩釣漁具,但如以延繩 釣則不可能於四天內釣獲五千餘公斤魚貨,又如係流網捕獲,則其魚體前緣應有 罹刺痕跡,一查即知,惟上揭船隻既未攜帶拖網網具,自無可能以拖網作業,應 非自行捕獲等情,既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所發之鑑 定函一份、魚貨照片十八幀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九至三十八頁) 。另被告等復未提出為何以延繩釣方式,可於出海之四天內捕獲五千餘公斤漁貨 ,暨為何使用流網方式捕獲,魚體前緣為何無罹刺痕跡之合理證據資料,供法院 調查以實其說,固足見上開扣案之漁貨應係被告等向大陸漁船購買至明。第以被 告等所運送之上開漁貨,依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於緝獲時之重量雖超 過一千公斤,然就被告乙○○在警局初訊時供稱其等作業之地點,為東經一一八 度二十三分、北緯二十一度十六分之海域,函請內政部查明結果,該作業海域距 我國高雄縣代管東沙島八十浬,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 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該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 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但在二百浬之專屬經濟海域內,此有該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四六二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是被告等之作業地點應屬於公海之海域,非屬我國領海,亦非屬大陸地區領海, 顯非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稱之「淪 陷區」,從而被告等所購買之上開漁貨地點,應非在淪陷區無疑。次查被告等向 大陸漁船購買漁貨之交易地點,既係在非屬我國領海及大陸地區之領海內之公海 上,且所購漁貨之白帶魚、金線魚等為海魚,顯係在公海或其他地區捕獲而得, 尚難因而遽予認定該扣案之漁貨,即係大陸漁民自淪陷區私運出來而轉賣予被告 等人。又被告丁○○及甲○○為警查獲時,雖分別自被告丁○○處扣得大陸南澳 海運汽車出租公司名片一張、大陸廣東省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自被告甲○ ○處扣得人民幣十元、南澳縣出租包車名片一張等物,並經原審囑託訊問被告丁 ○○所供述交付其上揭物品之陳長福,因陳長福行蹤不明無法代為訊問,有臺灣 澎湖地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澎院祺刑信八八助三九字第0二五0號函一 份在卷足按;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係利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 汽車出租公司名片,以為工具充供聯絡大陸人民自大陸地區私運上揭漁獲出海並 轉賣予被告等,況被告等或許基於旅遊、他人給予等等原因而持有上揭大陸地區 汽車出租公司名片、行動電話SIM卡及人民幣等物,亦非無可能,自難輕據各 該查扣之物品,遽謂上開漁獲確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淪陷區私運出而再賣予被告等 。至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 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所規定,及該條例第十二 條規定準走私罪之成立,均以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為 必要,因而撤銷前開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 號判決該被告無罪在案等情,復有各該判決影本存在原審卷足參,是以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或證明扣案漁貨係自淪陷區運出,及被告等確知扣案魚貨係自大陸 地區運出再私運進公海領域,而足證被告等與前揭大陸漁船船員,就其自始由大 陸地區載運上揭漁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認各該漁貨 係屬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之「以管制物 品論」之物品至明。從而扣案之漁貨既非管制物品,亦非屬「以管制物品論」之 物品,則縱然於緝獲時之重量逾一千公斤,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等之上開行為, 即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準管制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雖被告等之辯解並非全然可信;惟基於上開事證理由,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曾航行至大陸地區,或有自淪陷區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而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等在公海購買漁貨私運入台灣,與在大陸地區購買無異,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在案,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 營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等另犯走私一案,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辦,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