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鄧 國 璽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一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 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戊○○、乙○○、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庚○○免刑。 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係 依據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係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實際負責 人。乙○○係達仁穀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負責人。丁○○係大 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總經理。庚○○係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美公司)自日本尼卡達公司(NI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的柴油 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部發電機組受損,奇 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 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南下處理。甲 ○○乃與大統公司負責人庚○○、大地公司總經理丁○○商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 受損之修復事宜,丁○○並請庚○○協尋承修廠商;數日後,庚○○通知丁○○ 渠友人乙○○之弟戊○○(從母姓)可處理修復事宜。嗣甲○○、丁○○、庚○ ○、戊○○、乙○○五人乃會同前往奇美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 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共同謀議,內定由 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戊○○、乙○○故意浮報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萬元,而庚○○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丁○○則託稱幕後共有 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王、陳二人各分得六百 萬元),戊○○、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加灌虛報在 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甲○○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內應配合 核發,共同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而共同達成謀議,續為下列行為 : (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莊丁財(原任台產公司台南分公 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中任、丙 ○○、課長黃輝煌、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甲○○、丁 ○○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廠商修復後 ,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⑴受損較嚴重之二組發電 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 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則 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 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 (二)戊○○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虛偽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 單,並配合丁○○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 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造比價公證記錄,甲○○ 則內應簽報矇騙上級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 該一號發電機組。其間因日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有意承修上開發電機 組,為避免己○○滋生事端,乃先後給予己○○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免破 壞渠等計謀。 (三)隨後甲○○即以電話通知台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奇美公司 開工,事後因奇美公司另有意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保公司又與奇美公司訂 立修護發電機契約,契約中明載台保公司轉交修復之廠商必須奇美公司認可; 奇美公司乃指定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奇美公司之關 係企業)承修,修理費用為五百萬元。事實上,奇美公司係交由台新柴油機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十四樓之一,下稱台新公司) 負責修護,三部引擎檢修配件由奇美公司自購提供,工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 電機部分則指定由展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十七號)負 責修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元(原估價六十二萬元)。 (四)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戊○○收到台產公司所知付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 保險理賠金(匯入台保公司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乃偕同乙○○北上,在台北市與甲○○、丁○○、庚○○三 人商議如何將甲○○、丁○○及庚○○所應朋分之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乙○○ 認為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避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乃借用不知情之 柏迪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柏迪公司)負責人謝振裕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先由台保公司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苓雅分行達仁公司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達仁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電 匯至柏迪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指示謝振裕將其中九百八十萬元匯入庚○○之子鄭鉅山彰化銀行帳戶內,將四 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電匯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分三次 提領共二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電匯九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五百八十萬元給丁○○,餘四百萬元鄭鉅 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庚○○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中 ,另二百萬元則依甲○○指示作為投資鄭鉅山所有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購屋為由向鄭鉅山取得二十萬元退股金及十萬元紅 利,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其弟買賣股票虧損,再向鄭鉅山取得退股金五十 萬元均係以現金支付),而前述丁○○取得庚○○交付之五百八十萬元後,分 二次將其中四百萬元(均相約在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營業部前見面,由甲 ○○搭上丁○○之車上,丁○○在車上將款項交付予甲○○,一次一百萬元, 另一次為三百萬元)交付給甲○○,計甲○○共取得六百萬元,另一百八十萬 元則由丁○○納為己有。嗣於偵查中庚○○自白後並因而查獲其他甲○○等共 犯(甲○○、丁○○、戊○○、乙○○於庚○○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白後,分 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自白),另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動將 其所得貳佰萬元及乙○○匯款存入鄭鉅山帳戶作為交付甲○○部分壹佰貳拾萬 元繳交在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動繳交不法所得之財物,甲○ ○、丁○○、戊○○、庚○○等被告則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並分別辯稱略以: ⑴甲○○辯稱:伊為台產公司總公司海險部科長,伊僅代表出席奇美公司協調會 議,轉達總公司之決議事項,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維修 。本案之處理幾乎全依奇美公司之要求辦理,被告既未參與交涉,亦未參與驗 收工程,伊更未收受不法利益,庚○○及鄭鉅山父子有關被告收取賄款的說法 多所不合,顯係不實,證人己○○之證述多所不實,故意誣陷。另偵查期間因 台產公司正值民營化,為免羈押遭停職,才配合調查單位寫具自白書,實乃不 實之自白。 ⑵丁○○辯稱:我負責公證,系爭機器經日本技師鑑定為全損,很難修理,因事 涉專業,乃經輾轉推介台保公司給奇美公司同意在該公司現場數度檢證後,雙 方同意依日方報告所提出之受損內容逐項修理,至於修理機件之細節,係奇美 公司、台保公司雙方技術人員所定案,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可影響雙方之 決定,日方所出之報告及修理估價單,係日方出給奇美公司向台產公司索賠之 依據,再由奇美公司轉予被告,至於受損機組實際修理費僅約七百萬元,且非 台保機電公司所維修,被告從未知悉,被告僅受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辦理 ,其餘事項則係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合約問題,被告無從過問,至被告收 受庚○○匯入之一百七十二萬,乃係借貸關係等語。 ⑶戊○○辯稱:台產公司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予台保公司,乃因 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簽立修復協議書之約定,而本件估價經奇美公司開會協調 後,比較台保公司、帝德公司及日方之估價單後,以台保公司之價格較為合理 ,乃決議由台保公司以上開價額承修,嗣後奇美公司再與台保公司簽立正式的 修復協議書,並約定引擎之修復應依太馨公司之零件明細更換、發電機部分則 應依保仁公司提出的零件及檢測方式為之,且發電機組之修復工程標的物龐大 (約一個體育館大),未經拆開檢視,實無從知悉受損之情形,原估修理配用 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因保固一年之風險,及奇美公司要求五百萬元之擔保支 票,乃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實無被告共同謀議承修牟取厚利等情事,至於 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 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秋之妻打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金額係 戊○○自己所定,報價單上帝德公司之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由戊○○蓋用,童 孟秋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係在童孟秋夫婦同意下所為,則戊○○並非該報 價單之製作權人,而報價單亦無何不實之處,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要件不該當等語。 ⑷乙○○辯稱:被告係由庚○○處知悉台產公司承保奇美公司自日本進口之柴油 發電機組,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需要維修,乃向庚○○推薦有維修經驗及能力 之台保公司,之後察看機組損壞情形、修復估價、修復過程,被告並未參與等 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力元企業行負責人己○○、帝德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童孟 秋、展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貴、柏迪公司董事長謝振裕、奇美公司採購部主 辦吳偉德、蔣中任、大統公司負責人庚○○、台新公司歐陽整等在台南市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所親立之自白書(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八十六年 度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一八、三九頁)、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八十六年度他 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一、二二、四二、四三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 函(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一九、二○、四○、四一頁)、大地公司 海上貨物運輸險出險初步檢證報告(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八至一○ 頁)、台產公司貨運運輸險簽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一五頁 )、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公司之修復工程合約書(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及保仁公司 柴油引擎修復協議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帝德水電工程公司、台保公司及日商新瀉鐵工所株 式會社之報價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台產 公司海上運輸保險理賠計算書(同上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代位求償書(英文 )(同上卷第二四頁)、太馨公司與保仁公司統一發票四張(同上卷第二五頁 至二八頁)及展昌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同上卷第二九頁)、柏迪公司一千四百 萬元匯款單五張(同上卷第三○頁)及鄭鉅山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同上卷第三 一頁)、海上貨物運輸險初步檢證報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 一七八至一八○頁)、理賠相關資料(同上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日本原 廠鑑定報告(原審卷九三至九五頁反面)、估價單(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 、整修協議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八四頁)等件、於台保 公司所扣得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會計憑證一冊(同上卷第六八 、六九頁)、彰化銀行匯款單(同上卷第七七頁)在卷足憑。除被告庚○○自 始至本院最後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外,並有下列被告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可 佐: ⑴、被告甲○○供稱:「①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從日本進口三部柴油發電機 ,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向台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於理賠金額龐大,超過臺 南分公司授權範圍,故臺南分公司請求總公司協助處理,我是海上保險部理賠 科長,依權責由我負責處理。②該三部發電機二部受損嚴重由奇美公司估殘值 收回,台產公司理賠差額,另一部受損較輕發電機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會找 上台保機電公司係由庚○○介紹乙○○,乙○○再從中推薦台保機電公司負責 人戊○○。在洽談過程中我曾詢問戊○○修復費用多少,戊○○與他所聘請的 黃姓顧問(詳細姓名已記不清楚)討論後告訴我修復完成要新台幣(下同)二 千四百萬元左右,戊○○詢問我、庚○○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丁○○要拿多少錢 ,庚○○說他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丁○○馬上接口說除庚○ ○外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總共一千二百萬元,戊○○與在 場的乙○○二人就說:「那就把這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去,總共三千八百萬元 ,另加尾數五萬元,合計三千八百零五萬元,讓數字看起來不像刻意湊足。當 時丁○○說完後我相當訝異,他馬上跟我使眼色用手指比「六」指著我跟他, 我會意我和他每人分得六百萬元,事後出來私下交談時丁○○告訴我他是故意 說我們總共有六人要分,實際上該一千二百萬元係一人一半,各得六百萬元, 我同意他的做法。③事後戊○○用台保機電公司名義報價修復費用為三千八百 零五萬元並向帝德水電公司借牌報價四千多萬元,交由丁○○製作比價公證報 告送到台產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轉呈總公司由我審核後陳報主管核准由台保機 電公司承修。」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調查筆錄)。 ⑵、戊○○供稱:「承包過程中,丁○○曾打電話要求我自行另找一家公司向台產 公司報價,以符合比價程序,我遂打電話給帝德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童孟秋, 談稱台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組維修工程,已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作,惟因尚須其 他公司辦理比價,希望他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我辦理比價,獲其應允後,我 即傳真台保公司之報價明細資料供渠參考,並要求該公司報價金額要在四千萬 元以上,事成後我即要求我四哥吳邦裕前往帝德公司拿取估價單,並送至大地 公證公司交給丁○○,供渠辦理比價手續。」(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 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問:台保公司原估價既係二千四百萬 元,為何後來卻變成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總價承修?)台保公司經前往奇美 公司放置發電機組之現場數度(三次或四次)實地勘查後,所估之承修價格為 二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甲○○、丁○○及 本公司黃顧問在奇美公司開完協調會後,即與乙○○、庚○○一齊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上一家八卦海產店用餐,前往餐廳途中,我哥哥乙○○問我 ,該部發電機組之修復費用若干?我答稱:約二千四百萬元,其後數日(日期 記不清楚)丁○○以電話要求我,將估價單開價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報給台灣 公司,我遂依指示辦理,事後乙○○亦打電話問我台產公司要求將該部發電機 組之估價單開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的事情我是否知道?我答稱:丁○○已跟我 指示了。」(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四九 頁正面)、「台保公司原先估價為二千四百萬元,台產公司卻要求我報價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所多出之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是丁○○要求的,但他們如何分配 我並不知情。」(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 查筆錄)、「(問:你為何要匯前述之一千五百萬元給乙○○?)如我前述, 一百萬元係償還乙○○之墊款,另一千四百萬元則因該筆款項係丁○○等人要 求我在估價單加價後始可能領得的,所以我領到工程款後即應乙○○之要求, 將該筆款項匯還乙○○,至於乙○○如何分配該一千四百萬元,我不知情,我 只是覺得應該是丁○○、甲○○等人要的。」(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 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頁正面)、「(問:你收到台產公司理賠支 票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有無到台北找甲○○、丁○○,目的何在?)我收到台 產公司理賠支票後有告訴乙○○,不久乙○○叫我跟他上台北找甲○○、丁○ ○,四人在台北市一家咖啡廳見面喝咖啡時,乙○○當場詢問甲○○及丁○○ 一千四百萬元要怎麼匯?甲○○、丁○○他們怎麼回答我不清楚,我沒注意聽 ,我只告訴甲○○、丁○○,我會將錢一千四百萬元匯給我哥哥乙○○,由乙 ○○去處理。」等語(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至 第一五一頁背面) ⑶、被告丁○○供稱:「於雙方協商之過程中,台保公司均有實際參與勘查及提供 修護之意見,故於獲致協議後,台產公司即意由台保公司負責修復工作,而相 關之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當時甲○○見有利可圖遂要求 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故最後決定交由台保公司修復後,台保公司提出之報價 單金額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中已含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該一千四 百萬元之分紅當初依據甲○○、庚○○、乙○○、戊○○等人之協議,係全部 由甲○○及我分取‧‧‧」(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問:前述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係由何人提出 ?時間?場所及相關流程如何?)於奇美公司進口該三部發電機組修復案定案 後某日,台產公司甲○○、台保公司戊○○、乙○○及庚○○和我等數人,共 同於高雄市某一餐廳(名稱不詳)用餐,會餐中甲○○和庚○○及我三人向戊 ○○詢問台保公司修復該受損輕微之發電機組要花費多少錢,經戊○○等估算 後表示約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我據以轉告甲○○,甲○○告訴我,我們這邊 (含我、庚○○、甲○○)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回扣,但渠避免嫌疑,要求轉 告乙○○、戊○○等人,叫他們在估價單上加上這一千四百萬元共三千八百零 五萬元,並迅速提出估價單,以便簽約開始承作,我當場轉告乙○○、戊○○ ,甲○○之意思,渠等答應照辦;餐後我、甲○○、庚○○三人一起返回台北 途中,大家共同討論該一千四百萬元如何分配,當場決定庚○○分得二百萬元 ,餘則由我及甲○○均分,而有關修復案之稅金部分則由我負責,嗣後台保公 司遂提出該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估價單,並順利與奇美公司簽約承作該發電機 組之修復工作,到了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乙○○到台北來找我、甲○○及庚 ○○三人表示該修復案之理賠款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業已由台產保險公司撥交給 台保公司,台保公司依先前大家之約定要支付一千四百萬元給我們三人,‧‧ ‧另扣除該部分之餘款九百八十萬元則由乙○○以迂迴之方式匯交庚○○,由 庚○○處理,嗣後乙○○依約將十五萬美金匯交我指定之我住在美國之楊姓朋 友女兒楊中惠之帳戶,另九百八十萬元則匯交庚○○處理,庚○○留存他應分 得之二百萬元,另將五百八十萬元以電匯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轉交給我,我自留 一百八十萬元,含前述電匯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應得部分共六百萬元,餘四 百萬元我則分一或二次以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中交給甲○○,另告知甲○○餘下 之二百萬元仍在庚○○處,請他與庚○○聯絡。」(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正面)、「(問:該一千四百萬元之 分配方式係由何人決定?)由我、庚○○、甲○○共同決定分配之方式及金額 。(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第一三九頁正面及背面)、「(問 :你交給甲○○四百萬元之方式及地點如何?)我係先以電話跟甲○○聯絡約 定在台產公司附近之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部門前碰面,他上我的車子後行駛 一小段路段後在車上交給他,我忘記係分一次或二次交給他了。」等語(詳八 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 ⑷、被告乙○○供稱:「己○○原先也在爭取這件承修發電機工程,一直在詢問詳 情,不勝其煩,我叫他不要再吵,給他五十萬元代價,要求他退出,當時我是 以電匯方式匯給他五十萬元,直接入他個人帳戶。其後己○○又發現該組受損 較輕發電機修理費很低,而台產公司卻賠償三千八百多萬元,價差龐大,又找 上我們說要承包,我們顧忌他會將實際情況告知奇美公司,所以就主動給他五 十萬元,當時係由庚○○先給付五十萬元給己○○,事後我再將五十萬元匯還 給庚○○。」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調查筆 錄)、「甲○○、丁○○、戊○○及我會勘奇美公司毀損電機機組後某日(詳 細時間記不清楚),前述人員及庚○○在高雄市某家餐廳(詳細地點記不清楚 )餐敘及協議本案相關問題,其中甲○○、丁○○等人向我及戊○○詢問毀損 機組修復估價金額,我及戊○○向渠等表示需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丁○○向我 表示應在估價單上浮報加入一千四百萬元,作為回扣,於是我們兄弟即配合要 求,由台保電機公司開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予台產公司。」(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 )、「理賠款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核撥後,我上台北找甲○○、丁○○、庚○○ 等三人,我們彼等協議,因甲○○公務員身份,所以為避嫌,由庚○○出面處 理賄款轉手、交付,庚○○嗣後提供鄭鉅山帳戶及黃碧霞華銀大稻埕分行帳戶 (號)資料予我,由我透過柏迪公司謝振裕帳戶先後分別匯入九百八十萬元, 交由庚○○處理;另四百二十萬元庚○○要我與丁○○聯繫,經丁○○指定帳 戶後,我則透過我朋友呂國慶代匯。」等語(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詳 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一三五頁正面) (二)至本件系爭一號機組修復費用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是否顯然偏高,據證人己○○ 證稱:「依我估計受損輕微一號機組之引擎維修,零件約需二十萬元,拆解、 檢測組合、試車、工程費約一百五十萬元,保固一年之風險代價約一百八十萬 元,故我曾向乙○○提及祇要三百五十萬元轉包代價,我即可負責該一號機組 引擎之所有零件及維修、保固工作。」(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一般的機器出場都一年的保固期,保固的 費用如以金額計算,不會超過機器總金額的百分之三,一般也不會在報價單上 特別提列,商業上習慣如正常操作的話,廠商是義務修理。」等語(本院卷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己○○係從事於動產、不動產、機器等之 修護、價格之鑑定業務,而奇美公司另損壞較嚴重之第二、三號機組,奇美公 司與台產公司達成協議,由奇美公司收回修理,其中引擎部分,即由證人己○ ○承攬修復,故證人己○○係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度 。另參酌台保公司承攬一號機組之修復,台保公司並未自行修理,其中引擎部 分以伍佰萬轉由保仁公司維修,保仁公司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 轉由太馨公司承修,發電機部分台保以五十六萬元轉包給展昌公司承修等情, 已據證人即奇美公司採購部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據證人即承 修引擎部分之太馨公司副總經理歐陽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在八 十四年間你們曾經由保仁公司承包奇美公司的一部發電機組?)是的。」、「 ((問:(提示台保公司估價單)對這估價單有何意見?)我們公司是到過現 場看過十幾次才承包這個引擎工程的維修,至於這個估價這麼高(指台保公司 之承修價)我不清楚。」、「(問:你們對於本件引擎的維修預估的利潤是多 少?)加保固在內約百分之三十。」、「(問:台保公司的技術與你們公司的 技術比較請說明?)我們太馨公司發電機組是原廠日本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店, 在修護引擎的技術上是不成問題。」、「(問:日本原廠為何當時沒有負責維 修?)當時日本原廠主張原機運回日本維修試車完畢再行送回,但奇美公司急 需用電,希望在臺灣承修節省運送時間,另外日本原廠主張如在臺灣承修則不 負責保固,所以日本原廠希望太馨公司不要介入本件的修理機組。」、「(問 :你們公司為何後來還是介入引擎維修?)總公司業務部門是主張要運回原廠 修理,但技術部門暗示我們公司要協助,所以我們才介入。」等語甚詳,觀前 揭證人證述系爭第一號機組台保公司承攬後,以五百五十六萬元分別將引擎及 發電機再轉包予保仁及展昌公司,引擎部分保仁公司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 百二十四元轉請太馨公司修復,按此各情相互參酌,該系爭一號機組實際價格 為五百五十六萬元,而依上揭被告等供述原實地勘查後所估之承修價格為二千 四百萬元,故縱如被告等所辯在未實際開拆前未能準確估價,然先前之二千四 百萬元之估價應已足夠,至被告乙○○所稱保固風險很大等語,查本件發電機 修護工程保固風險之部分,經查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之修護協議書(詳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頁),並無因機器故障而致之損失應由保 固公司賠償之相類約定,足見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保固僅限於機器之保固 ,而不及於損失之賠償,故台保公司之報價顯然浮報,與證人己○○所述之一 般商業上習慣相差甚多,且嗣後奇美公司免除台保公司之嗣後保固責任,倘如 被告乙○○所稱保固風險很大,奇美公司豈會任意放棄此一權利,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嗣後所多出之一千四百零五萬元之報價為詐取之所得, 應可認定,除庚○○於偵查中已繳交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外,尚有一千零八十五 萬元所得尚未繳交。 綜上被告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戊○○、乙○○等人確實刻意浮 報修理費一千四百零五萬元之,而庚○○則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及丁○○ 各要求六百萬元之利益,其等共同謀議,由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配合丁 ○○不實之公證書,戊○○取得不知情之帝德公司所製作之不實報價單,使戊○ ○所屬之台保公司得標承修,並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允無疑義。 三、次查: (一)被告戊○○部分: ⑴、台保公司承修前開發電機組時,戊○○明知上開機組之修護費用約一千多萬元 ,據證人黃金虎於原審證稱:「我後來跟老闆講,表面看起來若臺灣能做,估 價約一千多萬,我只是提供資訊,三台一套最後奇美公司和保險公司同意,一 部由台保修護,二部交回奇美,因我無法修理三分之一上部分是共用的,三部 引擎亦是共用,我無法修理。這是一套不是三部可以各別分開修理,有此能力 只有奇美,結果他們協議三分之一給台保,奇美收回三分之二,奇美並要求轉 包其他廠商要得奇美同意。」、「(最後估算金額)由總經理估算,最後報價 我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最後的報價。」(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卷㈡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己○○】證稱「依我估計受損輕微 一號機組之引擎維修,零件約需二十萬元,拆解、檢測組合、試車、工程費約 一百五十萬元,保固一年之風險代價約一百八十萬元,故我曾向乙○○提及祇 要三百五十萬元轉包代價,我即可負責該一號機組引擎之所有零件及維修、保 固工作。」(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 錄)、「一般的機器出場都一年的保固期,保固的費用如以金額計算,不會超 過機器總金額的百分之三,一般也不會在報價單上特別提列,商業上習慣如正 常操作的話,廠商是義務修理。」(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 觀之,其修復後獲取鉅額之報酬,顯已超乎一般商業習慣,而屬暴利,難認為 係合法之商業利益。又依證人黃金虎前開證詞,戊○○於勘驗後,即已知修護 所需之約略金額,並非戊○○所辯之無法判斷,至於證人蔣中任之證詞,乃因 本案並非其專業,自難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⑵、帝德公司出具參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修復工程競標的報價單,據證人童孟秋於 調查站證稱:「該報價單並非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帝德水電工程公 司也未參與投標,八十四年六月間台保機電有限公司戊○○攜帶一份報價明細 資料到帝德水電工程公司找我,表示臺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整修工程【已內定 交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需要我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他比價,我因與戊○○ 係同行,即答應渠要求,戊○○即拜託我太太邱茶幫渠以電腦打該份報價單, 打完後我太太再提供帝德水電公司印章及我私章給戊○○蓋在報價單上,報價 單完成後,戊○○隨即將該報價單及附件資料帶走。」、「帝德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從未承作過五百萬以上工程,也無能力承作該件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達四 千萬元以上工程。」(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調查筆錄)等語,足見帝德公司就本件發電機組修復工程並無估價之能力,而 戊○○向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稱台產公司已內定台保公司承修需地德公司之 報價單作比價之用,使不知情童孟秋夫婦因之為其製作不實之報價單,並行使 該不實之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台產公司。 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 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 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 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 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童孟秋僅係單純借牌供被告戊○○比價之用 ,對於上情並不知悉等情,為起訴事實所認定,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本件戊○○向童孟秋借用 帝德公司報價單,係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告以其承修奇美公司發電機 組事宜,並請求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孟 秋之妻打耳出報價單,報價單上帝德公司的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由戊○○蓋用 ,業經童孟秋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則戊○○並非該報價單的製作權人,而 該報價單縱有不實之處,依上所述戊○○向童孟秋借用帝德公司報價單部分, 尚難認係戊○○為業務登載不實。惟查台產公司所以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 保險金予台保公司,雖係基於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所簽立之修復協議書,然據 證人蔣中任、己○○、吳偉德之證述,台保乃因保險公司欲自行處理另一部機 組,才由保險公司指定,並簽修復契約,奇美公司無法干涉(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七一八號卷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甲○○則對於己○○欲 參與會議反而處處刁難,而刻意護航台保公司,再參以被告甲○○之自白書, 如非戊○○與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甲○○等豈會刻意刁難其他廠 商,依上所述被告明知該號機組修復費用最多僅需二千四百萬元,僅因甲○○ 、丁○○、庚○○等見有利可圖而欲朋分利益,即增加報價一千四百零五萬元 ,為達上揭目的,明知帝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戊○ ○仍以此報價單提供予丁○○並因此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得以承修該工程, 此部分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與甲○○等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 (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本件奇美公司發電機修復事宜,事後經由丁○○取得現金四百萬 元及以所得投資於鄭鉅山處之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交給甲○○四百萬元之方式及地點如 何?)我係以電話跟甲○○聯絡約定在台產公司附近之重慶南路華南銀行營業 部門前碰面,他上我的車子後行駛一小段路後,在車上交給他」等語,核與被 告甲○○於同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台保機電公司修復完成該部受損較輕發電 機,依程序向本公司申請核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不久,丁○○即打電話給我 ,說我、丁○○及庚○○分紅的錢已經匯給庚○○,他負責拿一部分錢給我, 隨即丁○○先以電話約我在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總營業部門前見面拿錢, 我到達現場時是直接坐上丁○○的座車,請他先把車子開動,在行進中丁○○ 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我,走一小段路後便讓我下車,該一百萬元現金我就帶回 家存放。隔不久,丁○○再度以電話聯絡我在前開同地點見面,我依約定到達 同樣坐上他的車子,車子行進中他將三百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妥交給我,車子前 進一小段距離就讓我下車,當天我就把這三百萬元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以永信 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名義租用的保管箱」等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鄭鉅山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於調查筆錄中稱「八十五年三月間錢匯進我帳戶後某日, 我及庚○○、甲○○在台北市○○○路寶山日本料理店吃飯,當時我告訴他( 指甲○○)錢已經匯進來了,他說他知道,我問他何時交給你,他說不急,惟 他跟我談及珠寶生意時,即表示要把該二百萬元投資在我所開設的珍時寶公司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他打電話通知我,因其妻欲購買房屋,故要先拿回 三十萬元股金,我即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並赴台北市○○街大 榮日本料理店與甲○○共進午餐,午餐途中並將該三十萬元交給甲○○(上述 三十萬元中十萬元係公司盈餘分紅);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甲○○又打電話給我 ,談稱其弟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用錢,要我先退股五十萬元給他,我遂赴彰銀 建成分行提領四十六萬元,加上我現有的現金四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現金在彰 銀建成分行內交給甲○○,事後並與他一起前往台北市○○○路天喜火鍋店吃 午餐‧‧‧」等語,鄭鉅山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亦為相同之陳述,核與甲○○ 於前開同日調查筆錄中承稱:「丁○○另又告訴我,我應分得的另二百萬元在 庚○○那裡,要我自行找庚○○拿。其後庚○○的兒子鄭鉅山打電話通知我有 二百萬元我應得的錢在他戶頭裡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先放在他那邊,他順口 就說就算是我投資鄭鉅山所經營的珍時寶珠寶公司。我答應他說好。隔了一段 時間,我二次向他取回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包括二十萬元退股 金,十萬元是經營珠寶利潤分紅,而五十萬元也是退股金,目前我還有一百三 十萬元股本在鄭鉅山那裡」等語亦相吻合,並有庚○○、鄭鉅山銀行收匯款資 料卷附可證,至被告丁○○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所供述之一次交付六百萬元予被 告甲○○等情,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符,應係丁○○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為 之供述,並不足採,是被告甲○○因本件發電機修復理賠事宜分得六百萬元, 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奇美公司召開之協調會議上主張本件可 在台修復的發電機由台保公司承修,業經參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的 奇美公司採購部主辦吳偉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前述 協調會協議將受損輕微之一號機組交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之方式,係 由何人提出之意見?)係由甲○○及丁○○二人私下協議後,由丁○○所提出 之意見,並經甲○○當場同意」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 證稱:「黃經理有提過一、二次,說要快跟台保把事情解決,儘快理賠,他說 要把案子交給保險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們也有寫信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三 千多萬元解決,則八千多萬也不能一併下來,因卡到台保未解決,我們公司也 希望能儘快解決台保的案子。」等語,另證人蔣中任證稱:「台保是保險公司 指定,我們未參與,會談時保險公司說另一部機組他們要處理,保險公司主張 由他們自己找人修理好,再交給我們,我們未參與。」、「只有引擎部分、發 電機部分是廠商作的,保險公司要交給台保修,才有簽那一份(修護契約), 我們只要求要做到什麼程度,我們才接受,後來我們覺得他們要交給別人修理 ,品質不能確定,為了品質才要給有經驗的人修。」、「在理賠會議上,保險 公司及公證行參考日本的報價後,經過他們同意,才宣布全損的報價。」、「 我們只希望經過我們同意,並有提出,他們起初不太願意,我們不放心他們沒 有交付有專業人員修理,雙方經過交涉才同意。」等語(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 一八號卷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丁 ○○通知我叫我去奇美公司看這三台機組,要我查看損壞情形及修復的可能性 及金額,我看過後向台灣產物的甲○○表示可以修護,我有意願承攬這個工作 ,有一天丁○○通知我、保險公司與奇美公司在奇美公司開協調會決定處理方 案,所以我也有到奇美公司,但我沒有參與協調,被排除在外‧‧‧當天早上 我還向甲○○表示希望能參與協調會爭取修復的機會,但甲○○很不客氣的反 問我是何人通知你來,我說是奇美公司通知我,他還是不讓我參與會議,當天 我在外面等了一天,其間我打了二通電話給奇美的林經理,他告訴我保險公司 不同意我參與修理的事。」等語(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上 揭證人證言觀之,被告甲○○於該協調會上刻意主張由「台保公司」承修,並 刻意排除己○○之參與,以常情判斷,若非受有利益及事先內定,豈會堅持由 台保公司承修,再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甲○○確實有強勢主導該理賠案承 修廠商之事實,奇美公司因亟需該發電機組,乃不得不順從甲○○等人之意見 ,有上開證人蔣中任、吳德偉之證詞足憑,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八九)產水字地○一二號函:修復之人須由保險 公司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後為之,被告甲○○非但未依該函示辦理,被告竟 以該函示作為狡辯,且被告甲○○確經由丁○○及鄭鉅山受有六百萬元之不當 利益,是被告甲○○係基於台產公司理賠科長職務之機會與其他被告共同詐取 財物,當可認定。 ⑶、又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說明」,雖「貨物水險 五十萬元以下之賠案核定」,經理始有權「核定」,然被告甲○○身為科長, 有審核之權,竟串謀利用其審核之權,竟核可台保公司對台產公司之不實報價 ,以詐取超額理賠金,縱被告並非擁有最終核可權之人,亦無妨其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另證人鄭鉅山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月八日之調查筆錄, 陳述被告甲○○投資「珍時寶公司」退股分紅之時間及地點雖有所出入,然因 時間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有所些微出入,證人鄭鉅山於二次調查筆錄中所證稱 之時間與地點或有差異,證人鄭鉅山亦證稱「‧‧‧第一次(調查筆錄)距案 件發生已一年了,我和父親被押到調查局,手上也沒有資料,才約略以記得之 記憶回答,第二次我到銀行領出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一年的時間不可能記得那 麼清楚‧‧‧」(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所指之時間 、地點有些許差異,然金額與存摺相同,因之證人之證詞當屬可採。 ⑷、至被告甲○○於調查中所為之自白書,被告抗辯係因調查站人員逼迫之下所寫 (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查台南市調查站並調取 詢問時之錄影帶乙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稱之脅 迫情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然被 告復改稱係調查人員以「解除收押禁見」為條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然「解 除收押禁見」並非調查人員之職權,應為被告所明知,調查人員豈可能以此為 條件而使被告寫下自白書,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至為明顯。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其代表保險公司協調何人承修海上運送發生貨損標的 的職務上行為,竟與戊○○等被告合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 保險金,並於事後輾轉從承修者釋出的資金中取得六百萬元,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與被告甲○○、戊○○等人合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並由大 地公證公司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等情,訊據被告丁○○自承:「‧‧‧相關 之比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此外台產公司及我並沒有再請其他專業公 司針對該修復費用估價及訪價,至於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修復費用係由台保公 司依據毀損狀況而估算。」、「我認識己○○,渠與庚○○均係從事理賠案件 殘餘物品之銷售處理行業,渠於前述發電機組修復案達成由台保公司承包修復 工作後曾以電話告訴我亦希望參加該修復案之修護工作,如由渠修護根本不需 那麼高的金額‧‧‧。」(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 六日調查筆錄),另同案被告戊○○亦供稱:「(問:甲○○、丁○○等人為 何要求你將估價單報價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台保公司原先估價為二千四百 萬元,台產公司卻要求我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所多出之一千四百零五萬元 是丁○○要求的‧‧‧。」(詳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背面至第一四九頁正面)、「承包過程中,丁○○曾打電話要求我自行另找一 家公司向台產公司報價,以符合比價程序,我遂打電話給帝德水電工程公司負 責人童孟秋,談稱台產公司有一件發電機組維修工程,已內定由台保公司承作 ,惟因尚須其他公司辦理比價,希望他提供公司名稱、商號給我辦理比價,獲 其應允後,我即傳真台保公司之報價明細資料供渠參考,並要求該公司報價金 額要在四千萬元以上,事成後我即要求我四哥吳邦裕前往帝德公司拿取估價單 ,並送至大地公證公司交給丁○○,供渠辦理比價手續。」等語(八十六年度 偵字一○二六○號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甲○○亦供稱 :「戊○○用台保機電公司名義報價修復費用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向帝德 水電公司借牌報價四千多萬元,交由丁○○製作比價公證報告送到台產保險公 司台南分公司轉呈總公司由我審核後呈報主管核准由台保機電承修。」、「戊 ○○詢問我、庚○○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丁○○要拿多少錢,庚○○說他要拿二 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丁○○馬上接口說除庚○○外,我們總共有六 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總共一千二百萬元‧‧‧事後出來私下交談時,丁 ○○告訴我他是故意說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實際上該一千二百萬元係一人 一半,各得六百萬元,我同意他的作法。」等語(同上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丁○○以戊○○所取得不實之帝德公司報價單,以之製 作上開之不實公證報告書,被告丁○○明知上開報價單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竟將之登載於其公證報告書上,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以之作為台產公司理賠 之依據,使被告戊○○等或有超額之不法利益,其犯行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丁○○等人,曾數度至奇美公司查看受損之發電機組,雖日方之報價幾 近全損,然保險公司既決定將一號機組在台修護,則應以台灣廠商之價格為準 ,被告丁○○無由以日方之報價為公證報告書之依據,次以在台修護機組,依 常理言,應向有能力承作之多家廠商詢價以求其公正客觀,然被告非但未向其 他廠商詢價,竟唆使同案被告戊○○向不知情且無此工程修護能力之帝德公司 取得內容不實之報價單,以為比價之用,有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足憑,足見 被告丁○○與本件之其他被告共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乙節,應屬事實。 ⑶、被告丁○○與甲○○稱其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實則被告丁○○與甲 ○○每人各得六百萬乙節,業據被告庚○○、甲○○、乙○○等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並有證人鄭鉅山證述其交款過程,且被告丁○○參與謀議及製作不實之 公證報告書,被告甲○○、戊○○亦對此節供述明確,復以被告丁○○與甲○ ○、戊○○間並無仇隙,且此供述對甲○○與戊○○並非有利,當屬可採,被 告丁○○空言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且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 飾言之詞,殊無足採。 (四)被告乙○○、庚○○部分: ⑴、查被告庚○○透過被告乙○○安排戊○○之台保公司承包,並與被告戊○○等 被告合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金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八 十四年間庚○○即因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件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購NIIGATA 62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理賠事件,其修理利潤高 達一千萬餘元而來找我,透過我安排我弟弟戊○○出面以台保公司承包前開發 電機之修護,當時戊○○答應我將來修復所得利潤要百分之十給我。」、「因 為在最後決定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該部受損較輕柴油發電機後不久某日晚上, 甲○○、丁○○、庚○○、戊○○及我五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上一家 『八卦』海產店用餐,吃飯時甲○○、丁○○、庚○○已知修理費用不高,利 潤很高,所以要求要吃紅,當時尚未言明要分多少錢,而是要修理時拆開發電 機發現受損輕微,修理費用不多,甲○○、丁○○及庚○○三人商議後共同向 我及戊○○要求分紅一千四百萬元,所以該一千四百萬元均交給他們三人平分 ,我應得部分不在這一千四百萬元之內。」、「‧‧‧受損較輕的一部機組係 甲○○、丁○○、庚○○和我、戊○○共同商議後,甲○○內定由台保機電公 司修理。」(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 )、「當初我、戊○○、庚○○、甲○○、丁○○一起在高雄市○○路八卦餐 廳討論將其中的一千四百萬由甲○○、丁○○、庚○○他們三人去分。」(同 上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甲○○、丁○○、戊○○及我會勘奇 美公司毀損電機機組後某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前述人員及庚○○在高雄 市某家餐廳(詳細地點記不清楚)餐敘及協議本案相關問題,其中甲○○、丁 ○○等人向我及戊○○詢問毀損機組修復估價金額,我及戊○○向渠等表示需 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丁○○向我表示應在估價單上浮報加入一千四百萬元,作 為回扣,於是我們兄弟即配合要求,由台保電機公司開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 價單予台產公司。」等語(八十六年偵字一○二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調查筆錄)。復參酌上揭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庚○○、乙○○參與 合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理賠金,當無疑義,且按常情判斷,被告庚○○所要求 者僅仲介費用,若乙○○與庚○○若無參與合謀,又何需代其他被告分錢、洗 錢,而分錢、洗錢之行為顯已超出一般仲介之範圍,如非二人均參與合謀,其 他被告又豈會輕信而將上開不法之利益,交由兩人按約定分配、洗錢,故被告 等犯行當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雖否認有參與共謀之情事 。惟若被告若無參與謀議,其取得其所應得之仲介費用後,並無幫被告甲○○ 等人洗錢之義務,然被告乙○○將九百八十萬匯由被告庚○○處理,足見被告 庚○○於本案中負責事後贓款之分配,倘被告未參與謀議,自可將多餘之部分 歸還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處理其餘之贓款,是被告庚○○辯稱對於謀議等事並 無參與,純屬卸責之詞。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 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 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係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保險公司 ,其服務之職員,自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被告戊○○、丁○○、庚○○、 乙○○雖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論斷;被告甲○○明知丁○○所提出之比價公證記錄不實,仍為之內應簽報 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以矇 騙上級,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戊○○、丁○○係從事 業務之人,戊○○提高報價及明知童孟秋夫婦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價單而仍持之行 使,為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該不實之文書提出於 大地公證公司,丁○○明知該報價單為不實,進而據以製作不實之公證報告書,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進而提出於台產公司應為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低度行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高度 行為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戊○○、甲○○、丁○○、庚○○、乙○○等共謀詐取台產公司超額保險 金,由戊○○自帝德公司取得登載不實之報價單,交予丁○○製作不實之公證報 告書,再由被告甲○○據丁○○所提出之不實之比價公證報告,仍為之內應簽報 擬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號發電機組,以矇 騙上級,使台產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發電機組之修護工程交予台保公司 ,並給付台保公司高達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超額保險金,均足生損害於台產公司 。按被告甲○○等五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各自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其等間就上揭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戊○○、甲○○、丁○○、庚○○、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復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實施,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或行為時法,何者 為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一切 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中個別有利之條 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之旨趣。依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各罪罰金刑部分均已 大幅提高,似較不利於被告;然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 告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顯又較有利於被 告;則綜合上開判斷有利不利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有 利被告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雖被告庚○○將自己所得全部繳交,尚有共犯所得尚未繳交,然所 謂所得應僅指自己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反使欲自新者,不 易獲此寬典,喪失立法良意(參法務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87)法檢決字第 019486號,法務部公報第212期134-135 頁座談會結論),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其他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新法較不利於其他被告,其他被告仍應適用舊法。 六、原審因認被告甲○○任職台產公司擔任海上理賠科科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丁○ ○、庚○○有起訴書所載與甲○○共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甲○○ 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各該罪行,並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甲○○、戊○○、丁○○、乙○○、庚○○等人共同 謀議為前揭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係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額之理 賠保險金,原審認奇美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因而認被告等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罪,自有誤會,原審疏未詳查,均有違誤,被告甲○○雖非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惟其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已如前述,是其上訴否認犯行指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乃公務人員,竟違背職務而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與 被告戊○○、乙○○、丁○○、庚○○共謀向台產公司詐取超額保險金,貪瀆腐 化情節嚴重,並衡酌被告甲○○、戊○○、丁○○、乙○○、庚○○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除被告庚○○於偵 查至本院最後審理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餘共犯,並繳交其所得,依法宣告免 刑外,其餘被告於庚○○自白後亦先後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等所詐取之財物一千四百零伍萬元,除 庚○○自動繳交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外,其餘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 台產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七、併辦部分: (一)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丁○○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受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委託辦理維新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倉庫火災理賠案時,明知維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說秦於火災後曾於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供述,此次火災渠損失僅四百九十五萬元,竟意圖為許說秦不法 之所有,依據許某提供之偽造不實進貨帳證進行火災損失鑑估貨物損失金額, 且未實際赴沙鹿鎮億威服飾行、巧威服飾行、京威服飾行、阡威服飾行、協新 服飾行及台北地區之富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妮服飾行、懷情服飾行及歐琦 迪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廠商進行訪價,卻仍於公證報告書上記載「廠商皆承 認與被保險人間有將近一年之來往,‧‧‧其數量、價位與出貨單上所載相符 」、「各該廠家確皆為被保險人之最大貨源,‧‧‧且多為A檔服飾」,並公 證維新公司損失一億二千四百餘萬元,致台灣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理 賠一億二千餘萬元。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 院併辦。 (二)查前揭論罪被告丁○○係與有公務員身份之甲○○共同為犯罪行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此併辦部分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後】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 法務部座談會-認所謂所得僅指自己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蓋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生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解釋上不宜 過苛,反使欲自新者,不易獲此寬典,喪失立法良意。 (法務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87)法檢決字第019486號) (法務部公報第212期134-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