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阮陳淑 選任辯護人 石 本 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OO七、二四三六、二七六七、三五O六、三六五七號;併案案號:同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E○○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D○○(綽號「生仔」)另 與劉興龍(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D○○(綽號「大胖」,四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寶傳(另由本院併案 審理)、林漢清(另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均無正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五年 起,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等並以以附表二之組織方式組成集團,且於開 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 朋分花用,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其方式或將持卡人 之姓名以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之名 義刷卡,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之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D○○等人即 以此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宙○○之簽帳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均以此為常業。並將偽簽詐購得之金飾持往台中市○○路○ 段二五六號之六戊○○○經營之金足成銀樓銷贓,戊○○○明知D○○等人持有 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初止, 連續將D○○詐得之全新飾金扣除工錢後,以重量之市價扣除失重收購,賺取不 法利益,D○○等人即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D○○等人又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 動電話後,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賤賣給台中市○ ○路三十一號戌○○經營之日盛通訊行,戌○○明知D○○等人持來變賣之行動 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八十六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初止,先後多次加以收 購,總計達一百餘支,以此為常業,獲取暴利,D○○等人銷贓所得款項則朋分 花用。 二、宙○○明知D○○(大胖)持有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卡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服飾專 櫃遭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駕駛車號N E-七六七0號自小客車,載D○○(小胖)至台中市○○路六十號愛的世界服 裝店,盜刷購買衣服,總計貨款八千零八十元,該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D ○○(小胖)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名,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 因行跡可疑,於離去時遭店員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出宙○○,經警方報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宙○○畏罪逃亡而拒不到案,遭該署發布通緝。 三、D○○(生仔)、E○○、劉興龍、宙○○、黃寶傳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共乘車號LB-0三三七號 自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由黃寶傳下手行竊,其 餘四人則在LB-0三三七號車上把風,黃寶傳撬開劉秀圓所有車號NV-八七 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手之際,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D○○、E○○ 、宙○○、黃寶傳四人,劉興龍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黃寶傳持有之做案用工具 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D○○持有之做案工具一包、作 案手套一包。 四、宙○○為掩飾身分,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中縣大里鄉○○街七0之七號住處, 竊取其弟陳錦雄之身分證及駕照(此部分未具告訴,二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竊 盜罪需告訴乃論),換貼自己的照片,變造使用,嗣因其弟陳錦雄不知情,向戶 政機關申報其身分證遺失,請領補發,宙○○不敢使用,竟使用該變造之身分證 ,冒陳錦雄之名,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照,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足以生損害於陳錦雄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監理機關因而發給貼有宙 ○○照片之陳錦雄駕駛執照,宙○○即持以行使,經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變造陳 錦雄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駕照一枚等物。 五、壬○○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 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D○○(大胖)在台中市○○○路某大樓 十三樓同居,明知D○○(大胖)係行竊為生,並係在逃之通緝犯,竟提供場所 供其藏匿,D○○(生仔)、E○○、宙○○、黃寶傳、劉興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共乘車號LB-0三三七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豐 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行竊,D○○(生仔)、E○○、宙○○、黃寶 傳遭警方逮捕,劉興龍當場逃逸,案經報紙報導,D○○(大胖)為恐遭警循線 逮捕,乃立即與壬○○搬離該址,壬○○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以其名義承租台中市○○路○○路口附近大樓十一樓,供D○○(大胖)藏 匿,壬○○、D○○(大胖)於農曆年間,返回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七五 號壬○○住處,警方據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前往該址逮捕, 當場查獲壬○○、D○○(大胖)二人,警方並在壬○○N七-八0九七號賓士 車行李廂內查獲做案用之六角板手十枝。 六、案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宙○○、D○○、E○○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對附表一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大 致坦承不諱,餘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作案之地點均為台中市,其餘即非由伊所 為,且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伊僅係載(大胖)到現場,並不知道「大胖」係要偽 簽消費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生仔)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 記得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各作一次,一次在豐原、十一月在台中大廣三大賣場 ,各分得五千、一萬元不等,伊僅擔任司機,不知被告E○○、宙○○、黃寶傳 到該處作何事云云。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則辯稱:伊共參與八次,包括台 中大廣三大賣場及大買家,每次分得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但只是一同前去,並 未動手云云。經查,查D○○(生仔)、黃寶傳、宙○○、林漢清、D○○(大 胖)、E○○、劉興龍等人共同行竊,並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賣給戌○○之事實 ,業據D○○(大胖)、黃寶傳、林漢清分別供述明確,且有扣案附表五偽簽之 簽帳單署押、被害人林依君、丑○○、玄○○、F○○、A○○、G○○、黃聖 曨、亥○○、丙○○、癸○○、C○○、巳○○、未○○、宇○○、天○○○、 乙○○、午○○、寅○○、甲○○、己○○、黃雪鳳、卯○○○、地○○、酉○ ○、黃○○、黃懷萱、H○○、B○○、辛○○、子○○、I○○、張麗娟、申 ○○、曾素芝、黃宗杰之指證筆錄等多項證據可證。復查D○○、E○○、劉興 龍、宙○○、黃寶傳五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 豐原市○○路福元大賣場行竊,當場遭警方查獲,劉興龍趁隙逃逸,足證D○○ (生仔)、E○○、劉興龍確實與D○○(大胖)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無訛。又被 告宙○○雖辯稱:伊均在台中縣市作案,其餘犯行均非伊所犯,然其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中即供稱:「作案之大賣場包括基隆東帝士、板橋家樂 福、汐止家樂福、桃園家樂福、台中家樂福、台中大買家大墩店、北屯店、台中 大廣三、豐原福源、苗栗九華山、台中大潤發、台中萬客隆。」等語,是其所辯 僅於台中地區作案乙情亦不足採。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大胖」共同作案 時間長達三年,二人之默契亦非外人道,豈有不知「大胖」至愛的世界購物,係 持偽卡盜刷,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E○○於警訊時供稱:「伊記不清楚到底犯 了多少案。」等語(八十八年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辯稱僅參與八次犯行以節 ,並不足採。又被告宙○○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並有偽造 之駕照乙只扣案可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戌○○、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戌○○ 辯稱:伊以每支行動電話以市價七、八成,低於大盤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 錢收購,前後買入不超過五十支,約二十次。伊不知D○○(大胖)等人所販賣 給他的行動電話是來路不明的電話,且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就未再收購行動電 話。因宙○○等人向伊說在南部有代理進口行動電話較便宜,另伊有進正常的或 ,非以收購贓物為職業云云;另被告戊○○○辯稱:伊有按規定登記身分證,且 均依市價收購,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伊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1) 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訊供證稱:(問:所冒刷之物品賣給何人?)行動電話賣 給台中市○○路三十一號日盛通訊行,金飾則賣給台中市金足成銀樓老闆娘。( 問:你何時開始販賣右記東西給日盛通訊行、金足成銀樓?)我於八十六年初開 始販賣。(問:如何收購行動電話及金飾?)行動電話每支收購九千元至一萬零 五百元,金飾依照市價收購後,再扣失重O.五。(問:有無身分證登記?)我 賣給金足成銀樓金飾時,老闆娘均未向我取身分證。(問:為何未向你取身分證 登記?因為「大胖」D○○介紹我前往販賣的,所以未向我取身分證等語(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OO七號偵查卷);證人D○○( 大胖)於警訊供證稱:(問:你賣給金足成銀樓金飾有幾次?數量多少)?太多 記不清楚,數量也記不清楚。(問:有無登記你的姓名?)只登記一、二次,以 後就未再向我登記及索取任何證明文件登記。(問:金足成銀樓負責人是誰?你 賣給何人?)我是賣給一婦人,警方親自帶我至該店,才知她叫戊○○○。(問 :戊○○○如何向你們收購金飾?)每錢以市價收購後,再扣一百五十元(工錢 )後,再扣除O.五的失重來收購。(問:你何時開始販賣金飾給戊○○○?) 我於八十六年起開始販賣給戊○○○。(問:最後幾次賣給戊○○○是在何時? )最後三次是在八十八年初左右。(問:你們如何與日盛行聯絡買賣行動電話? )我們均打(O四)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問:均在何處交易?) 均在其店裡台中市○○路三十一號日盛通訊行。(問:日盛行負責人戌○○是否 知道你們賣給他之行動電話均是盜刷來的?)知道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OO七號偵查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寶傳亦於警訊供 證稱:(問共賣給他們多少?每次收購多少?)台中市日盛通訊行我在台南作案 後賣給他約一百六十支左右,日盛行每支向我收購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OO七號偵查卷),以上三人所供均有吻 合之處。又被告戌○○、戊○○○與上開證人三人僅止買賣金飾及行動電話之交 易上單純之關係,夙無結怨,則上開證人斷無予以設詞誣陷之理,渠等所為上開 證詞洵堪採信。(2)再者,證人即被告E○○更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 九月間自美國回來,回來後有和宙○○去販賣行動電話給戌○○等語(見偵字第 二六五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其所辯伊自八十七年五月 間起,就未再收購行動電話乙情,並不足採。嗣被告戌○○於本院調查中始改稱 :伊自八十六年底開始向被告宙○○買行動電話,至渠等遭警捕獲止,渠等每月 會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堪認屬實,自為可採。( 3)又被告戌○○僅以低於市價之價錢收購,且是被告宙○○最先開始販賣行動 電話給被告戌○○,其後經由被告宙○○之介紹,D○○(大胖)、黃寶傳、林 漢清等人乃知悉此條銷贓管道,此業據被告黃寶傳、宙○○及D○○(大胖)指 證詳實,而查被告宙○○等人並無正當行業,且商品復以倒店貨自居(見警卷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豈以有數量極多之全新行動電話可賣?且被告戌 ○○所收購,均遠低於大盤進貨之價格,足證其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被告戌○○空言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顯不足採。參以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提出進貨大盤商之出貨價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KIA六一五0機型價 額為一萬三千元、小海豚機型價額為一萬二千元,誠石事業機構販賣之小海豚價 格為九千多元,以為伊並非以遠低於大盤商之價額進貨,應無贓物認識之依據, 然電子器材,係時代性之產品,隨科技之進步,其汰換性遠高於一般商品,且其 價格亦因而驟降,被告所據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KIA6150進貨單 其進貨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其價額尚在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之譜 ,見卷附之送貨單二只。佐以被告黃寶傳於警訊供證稱:台中市日盛通訊行每支 向我收購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O O七號偵查卷),及另被告宙○○於警訊供證稱:日盛通訊行行動電話每支收購 九千元至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 OO七號偵查卷),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行動電話賣給戌○○之價 額為市價八、七成...」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亦為被告 戌○○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並另供認 其每支行動電話向被告宙○○收購九千元至一萬零五百元,賣出賺二千元以上(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附於 偵字第三五O六號偵查卷),是被告等將行動電話以約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之價額 售予被告戌○○之際(八十七年間),其價額應顯低於一般之市價。益證被告戌 ○○有贓物之認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之。至被告戌○○雖又辯稱:其 警訊不實在,因為警方到場訊問時,他會緊張,也沒有看筆錄,他每年營業額僅 一千二百萬元左右,沒有這麼多資力可以收購多達六千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查戌 ○○經營通訊行,警方遠赴台中訊問,若其問心無愧,自可嚴詞否認,為己辯護 ,且警方訊問地點又在戌○○店內,更無可能有刑求之事,戌○○若覺警訊不實 ,亦可拒絕簽名,豈有可能任由警方擅寫筆錄,戌○○又在筆錄上簽名?未免不 合常理。究其情無非因戌○○犯後心虛,警騎突至,並帶一干竊嫌到場指認,戌 ○○見東窗事發,無可抵賴,乃坦承不諱,事後又恐遭嚴刑懲罰,始改口辯稱警 訊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又查戌○○於警訊中坦承其收購之行動電話均轉賣給其 他通訊行,而竊嫌又都供承是分別持往銷贓,則戌○○分批收購,以戌○○自承 其年營業額在一千二百萬元左右觀之,依其營業規模,分批調度資金並無困難, 何況戌○○以低價收入,成本壓低,其可以遠低行情之價格轉賣給同業,輕易脫 手,不會積壓資金之困擾,戌○○之辯解沒有說服力,不足為其有利之依據。( 4)按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台(69)財字第一二八O七號函核定「飾金 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內銷金飾製造業者,得收購民間 舊有之金飾或予以出售,...其收購..應憑身分證逐筆記載重量、成色、價 格、及賣主或委託者姓名以供參考。」,查D○○(大胖)於警偵訊中供承:他 是變造羅瑞琳之身分證,再影印持往登記,且他記得老闆只是在店裡,都是老闆 娘在稱重、付錢等語(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八十八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附於偵 字第一OO七號偵查卷),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何以登記宙○○等人之 身分證,是伊先生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顯係不實,難予採信。復查D○○(大胖)提出之身分證既係影印 ,卻無法提出證件原本,已有可疑,戊○○○為何不予拒絕收購,又不仔細核對 ,或要求其提出原本,顯有可議。且嗣後被告宙○○、黃寶傳經D○○(大胖) 介紹多次拿金飾前往變賣,戊○○○亦均未登記宙○○、黃寶傳之身分證,顯已 違反銀樓管理之規定,其有不法犯意甚明。參以被告宙○○及黃寶傳、D○○( 大胖)向百貨公司或大型銀樓詐購得金飾均係全新,卻多次持之售予戊○○○, 且數量頗鉅戊○○○既經營銀樓業多年,自能輕易分辨其為全新金飾,況其收購 時之價錢,不但未附加工錢在內,且又扣除失重之金額,即知其以偏低之價錢收 購全新之金飾後,完全不用另行溶鑄,立即可以附加工錢在內轉賣,其賺取差價 實屬可觀,是則被告戊○○○當知其來路不明,益證其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所陳,被告戌○○、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戌○○於 原審聲請傳訊吳淑娟,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壬○○藏匿人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矢口否認藏匿人犯之故意,並辯稱:伊與D○○(大 胖)同居期間,渠化名為「蔡碧川」,伊不知渠為通緝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報紙揭露後,渠稱未與E○○等人參與犯罪,伊當時即未過問,且伊並未因 此搬家,伊係北上照顧病人云云。經查:(1)被告壬○○與D○○(大胖)認 識約一年多,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起,並在台中市○○○路十三樓租屋同居 ,雙方已論及婚嫁,而D○○(大胖)是本竊盜集團之核心人物,平日均與其堂 兄弟E○○、D○○(生仔)、友人宙○○在一起,時常在該處聚會,出入均以 賓士車代步,於壬○○無上班時每月給三萬元生活費等情,此由共同被告E○○ 、D○○(生仔)宙○○、黃寶傳、林漢清等人及被告壬○○於警偵訊之供詞即 可得證,足徵被告壬○○係與D○○(大胖)係共同生活之人,朝夕相處,關係 密切,衡情自當知悉D○○(大胖)等人係以竊盜為生。(2)且據E○○、D ○○(生仔)均指證:壬○○應該知道D○○(大胖)與E○○、D○○(生仔 )他們是堂兄弟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而E○○更供稱:他有告訴壬○○說「大胖」是他的堂弟,本名為「D○○ 」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壬○○辯稱伊不知D○○(大胖)本名云云,實難採 信。又蔡碧川為D○○(大胖)之外甥,其通緝期間均冒其名,為D○○(大胖 )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雖其亦曾以「蔡碧川」之名就診,有鄭俊智診所信函一件在本院卷足稽,然尚 難據此以證D○○(大胖)私下亦對被告壬○○隱姓埋名,僅對之自稱為「蔡碧 川」。參以E○○等人在台中縣豐原市遭警方逮捕後,壬○○曾由報紙獲知後, 立即與D○○(大胖)搬至台中市○○路○○路口附近大樓十一樓,且以壬○○ 之名承租房子,此亦據被告壬○○及D○○(大胖)所不否認(見八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偵查卷),顯見被告壬○○知悉D○○( 大胖)犯案在逃,始有遷居隱避之必要。(3)又證人即逮捕D○○(大胖)之 員警辰○○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到現場時,壬○○的妹妹在樓下,伊直接問劉先 生在不在,壬○○的妹妹就向屋裡正在吃飯的D○○(大胖)說「有人找你」, 伊等執行逮捕後,壬○○與其母親到樓下,壬○○之母就問D○○(大胖)「雄 仔」,你是犯了什麼事...?」...(問:壬○○有無向你們爭執D○○是 蔡碧川,而非D○○?)壬○○均沒有爭執此點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七號偵查 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警方更在壬○○名下之賓士車行李廂中 搜得D○○(大胖)之六角板手十支,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發現該等六角板 手均經打磨,其板手末端鋒利無比,足證為其作案工具,亦證壬○○明知D○○ (大胖)之真實身分,且係以竊盜為生,其仍與D○○同居,並加以藏匿,其有 藏匿人犯之故意甚明。至證人即被告壬○○之母庚○○○於本院到庭陳稱:伊當 時係叫「大胖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壬○○之詞,無足採取。綜上所陳,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取。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D○○、E○○、宙○○均各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罪。被告宙○○變造國民身份證持之向監理機關申 請補發駕駛執照使監理機關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記於主掌之公文書,係另犯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前揭被告D○○、E○○、宙○○與被告黃 寶傳、劉興龍、D○○(大胖)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核被告戌○○收贓規模龐大,數量極多,顯以此為常業,應犯有刑法第三百 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另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之藏匿人犯罪。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 罪。按前揭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之罪,及被告宙○○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有方法 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宙○○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先後所為數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宙○○、E○○有事實欄 所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四處犯案,為累犯,均 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戊○○○無贓物之認識,遽爾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贓物犯 行,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基於貪念、長期收購全新金飾之多寡、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審認被告D○ ○、E○○、宙○○、戌○○、壬○○等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 ,復審酌被告D○○、E○○、宙○○組成犯罪集團,四處行竊,又盜刷信用卡 ,獲取暴利,惡性非輕,被告戌○○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集團 之囂張氣燄,為害社會非輕,被告壬○○為D○○(大胖)之同居女友,有其交 誼,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宙○○、E○○屢犯不悛且出獄後,仍不知悔改,與D○○等四處遊蕩懶惰 成習,足認有犯罪習慣,並均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另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五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 、六角扳手十支、做案工具一包、作案手套一包各為同案被告黃寶傳和D○○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宙○○變造之陳錦雄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張(身分證 本身所有權屬陳錦雄所有),偽造之駕照一張,均為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同案被告黃寶傳持有之贓款四萬 八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NOKI A牌行動電話一具、NISSAN汽車錀匙一支、贜款現金二萬元及被告D○○ 持有之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和共犯 E○○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 張、贓款四萬六千元與共犯宙○○持有之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 五萬四千元、七千元,係被害人所有遭被告竊盜或詐騙得來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同案被告黃寶傳所有金邊眼鏡一 付及共犯D○○所有彈弓一支、彈珠一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工具有 關,亦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被盜刷雖有多人,但除上述諭 知附表五沒收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外,其餘之被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並未扣 案或附於卷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恐時日久遠,業經滅失,爰不諭知沒收。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D○○、E○○、宙○○、戌○ ○、壬○○等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D○○、E○○、宙○○等人竊取 被害人羅伊倫放置車內之信用卡二張,並予盜刷之部分疏未予以審判而有不當之 處,惟起訴事實並未論及,且被告等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該犯行,而被害人羅伊 倫於警訊中僅指陳遭竊及盜刷之事實,並未指陳係被告等所為,且本院亦查無被 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E○○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