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知悉丙○○為瘖啞之殘胞, 且常於晚間單獨一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人跡較少之處所撿拾廢紙,而認為有 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八號丙○○之侄乙○○所經營之東新洗衣店附近轉角處藏匿, 等候丙○○出來,俟丙○○騎腳踏車出來沿民生路撿拾廢紙,甲○○即騎腳踏車 尾隨在後,丙○○於當晚九時十分許行經民生路「日大保齡球館」前下車撿拾廢 紙時,甲○○即上前以徒手強拉丙○○之腰部,並搜索丙○○之衣服口袋,雖經 丙○○極力反抗以手撥開,奈因無法抵抗,仍遭甲○○強行打開丙○○之腰包拉 鍊,取走腰包內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一張。甲○○得手後騎腳踏 車朝反方向逃逸,經目睹上述經過之乙○○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後,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鎮北路口向巡邏之警察報案將甲○○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上 開五百元鈔票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站在東新洗衣店之轉角處,但伊係在該處小便,並非 躲在該處等丙○○從東新洗衣店騎腳踏車出來以便跟蹤丙○○,且伊係騎腳踏車 路過日大保齡球館前遇到丙○○,伊拿檳榔請丙○○,並問丙○○有無香煙,丙 ○○搖頭,伊就用手摸丙○○腰包,但伊並未拉開丙○○腰包拉鍊,伊為警查獲 時身上之三千五百元(一千元三張、五百元一張)本來就是伊自己所有云云。經 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乙○○證稱:當晚八時三十 分許,伊在朋友家接到伊太太打來的電話,伊太太說伊叔叔丙○○躲進東新洗 衣店表示有人跟蹤他,伊就來到斗六市○○路環保局之停車場,看到甲○○在 東新洗衣店旁轉角處探頭看著東新洗衣店,伊就用行動電話通知伊太太示意伊 叔叔丙○○騎腳踏車往日大保齡球館方向過去,伊叔叔丙○○就騎腳踏車出發 ,甲○○亦騎腳踏車跟在伊叔叔丙○○後面,後來伊叔叔丙○○騎腳踏車到日 大保齡球館前之資源回收點停車撿拾回收紙時,甲○○即上前以徒手強拉伊叔 叔丙○○之腰部,並搜索伊叔叔丙○○之衣服口袋,雖經伊叔叔丙○○極力反 抗,然因無法抵抗,仍遭甲○○強行打開伊叔叔丙○○之腰包拉鍊,搶走腰包 內僅有之五百元之鈔票一張,甲○○得手後騎腳踏車朝反方向逃逸,伊目睹上 述經過後,乃尾隨追躡五百餘公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向巡邏 之警察報案而將甲○○逮捕,伊叔叔丙○○不吃檳榔,故當時甲○○並未拿檳 榔出來請伊叔叔丙○○吃,且甲○○亦未做出向伊叔叔丙○○討香煙之動作等 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僅此 一次搶被害人五百元,伊摸被害人口袋發現口袋裡有錢就起歹念。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被告甲○○而由原審法官訊問時亦坦承不諱,其於嗣後審理中翻異前供 否認強劫被害人身上之五百元,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特 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為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曾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懲治盜匪條例應已失效,本件應排除適用上開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回歸刑法,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強盜罪云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為被告上訴,惟因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而撤銷時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應予敘明。又盜匪所得五百元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附於警卷為憑,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未分偵查案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至使被害人林建 國、丙○○不能抗拒,而強盜林建國、丙○○身上之財物(部分既遂、部分未遂 ),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之指述,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而函送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涉 犯上開強盜犯行,僅以被害人林建國、丙○○之指述為其依據。經查: ⑴被害人林建國於警訊時指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電信局旁之農路上,強行搜取伊的後口袋皮包,當時皮包內約有三 、四百元,經伊極力反抗撥開甲○○的手,甲○○才未得逞而離開云云,然被 害人林建國於原審調查時卻指稱: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將近中午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四六巷十七弄三號伊住處附近電力公司旁之農路上 ,向伊要錢並伸手摸伊的口袋,伊便將他的手撥開,但因當時伊身上沒錢,所 以甲○○並未搶到錢云云,足見被害人林建國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不一,且 被害人林建國於原審調查時既陳稱:甲○○於上開時地對伊強盜未遂時,並無 證人看到,且伊亦未留下任何紀錄等語,是既無證人目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強盜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害人林建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有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須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方能成立。被 害人林建國於本院調查時既陳稱: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伊要錢 並伸手摸伊的口袋時,伊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被害人林建國既未達 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甲○○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向被害人林建國要錢並伸手摸被害人林建國的口袋,仍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強盜罪。 ⑶證人乙○○證稱:伊叔叔丙○○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遭甲○○ 強盜金錢後,並未留下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被害人丙○○既未逐一記錄其被強 盜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其如何能在事隔約半年之後,仍能將如附表編號二至 二十九所示被強盜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記憶清楚,誠堪置疑,且證人乙○○另 於原審證稱:伊叔叔丙○○僅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遭甲○○強盜六萬 元的那一次印象深刻,至於其他被搶的各次,因時間不是很確定,且金額不多 ,所以沒有一併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等語,是被害人丙○○既不能確定 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各次強盜犯行之時間,但其卻於警訊 時指明其遭被告甲○○強盜之各次時間,足見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 純屬隨意杜撰,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所 被強盜之金額總和為五千零二十元,不在少數,被害人丙○○卻不向被告甲○ ○請求賠償,則被告甲○○是否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九所示 之各次強盜犯行,容有疑問。 ⑷倘被害人丙○○曾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甲○○強盜金錢 ,則其被強盜十次後,為何還執迷不悟,依然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攜 帶六萬元,使被告甲○○有可趁之機而強盜該筆六萬元,且證人乙○○於原審 證稱:伊叔叔丙○○表示,他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遭甲○○強 盜金錢時,雖有人路過,但伊叔叔丙○○不認識路過之人等語,是既無從傳喚 證人以查證是否真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強盜犯行,自不得徒憑被害 人丙○○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甲○○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九所示之強盜 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如附表所示之強 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被害人林建國、丙○○之指述,作為認定 犯行之基礎,然函送併案意旨既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與 右揭被告甲○○成立之強盜罪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 、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