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賴 坤 志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貳 點玖壹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四七號其經營之「妙妙屋小說出租店」內,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不詳姓名 之人,復承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小說出租店內,向 偏名「李嵩林」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錢),得 手後分裝成十小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在上址小說出租店內,以一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綽號「阿來」之人。 嗣經人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小說出租店 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夾鏈 袋一包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 命,且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食之用云云。 二、前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毒品那來的?)從台中的一朋友李嵩林那裏買的」、「(何時買?)以前 是朋友給的,這次是向李嵩林買的,是八十八年七月,我忘了那一天在店裏賣給 我」、「(你有賣?)我本來是要自己用,昨天晚上(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我一朋友『阿來』來店裏,我賣一包一千元給他」、「(還有賣別人?)我從六 月中有賣」、「(前後共出賣幾次?)共二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 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訊時供稱 :「(你所販賣的安非他命是由何而來的?)我向李嵩林所購買的」、「(你共 向李嵩林購買安非他命幾次?一次購買多少?在何處交易?)我向李嵩林只購買 乙次,數量是一錢(三.七五公克),價值是新台幣伍仟元,是我打電話給李嵩 林送來我經營的小說店內給我的」、「(你將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一錢(三.七五 公克)共分為幾包?每包以多少價錢賣出的?)我將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一錢(三 .七五公克)共分為十包,每包以新台幣壹仟元賣出的」、「(你共販賣安非他 命多久了?最後乙次販賣是何時?)直到今年八十八年六月初才開始販賣的,. .最後乙次販賣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以乙小包新台幣壹仟元賣給綽號叫『 阿來』的男子的」(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就販賣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均供述甚詳,其店員蘇志成於警訊時證稱:曾看到 許多人到店裡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安非 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夾鏈袋一包可資佐證。又警方係根據民 眾檢舉被告甲○○係利用小說出租店為掩護,經營電玩店供人賭博,且販賣安非 他命供打電玩者提神,經員警周炳全實際前往查證屬實,始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 至被告經營之小說出租店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九 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夾鏈袋一包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 吸食器一組等情,亦經承辦員警周炳全於原審法院結證綦詳(見一審卷第五十二 頁)。並有檢舉之公務電話登記簿、查證報告書、搜索票聲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見聲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一至三頁),又按蘇志成於警訊時已明確證稱:伊與 被告甲○○係好友,彼此間並無仇隙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未供述與蘇志成有 何仇隙,衡情蘇志成應不致無端誣陷被告。查被告及蘇志成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 習慣,並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證人蘇志成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警方自被告經營之小說出租店搜索所查扣之粉末,經 檢驗結果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此有被告及蘇志成之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第三十頁、一審卷第十頁)。被告 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否認前開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於警訊時曾遭 承辦員警刑求等語,惟經承辦員警周炳全、洪兆祥到庭堅決否認(見一審卷第五 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員警周炳全並稱:被告的女友於偵訊期間 曾帶甲○○母親所燉的補品去給甲○○吃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其次參 以被告於檢察官迭次偵訊中未提及被刑求之事,甚至坦承較警訊更為詳細之犯行 。況被告被查獲後,即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臺灣 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其全身除先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車禍致左髖骨骨折 經手術所遺疤痕外,並無任何內外傷及病痛,有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以南所京衛字第二一八二號檢送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顯然被告未遭警方刑求,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難僅憑被告刑求之抗辯 ,即遽認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不可採。又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 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非法販賣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者極易因購買者供出來源而被破獲,其風險甚高,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 理,堪認本件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 額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 論。又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其 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僅能以其財產抵償之,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竟諭知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又扣案之吸管二支,非供其販賣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七 年六月,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夾鏈袋一包,乃被告所 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吸 管二支、吸食器一組,乃供施用毒品所用,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