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九0一號、第四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 ○○共同基於經營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在丁○○前所經 營位於台南市○○路○段四三九號之檳榔攤,乘附近計乘車招呼站內駕駛人等不 特定人需要現金週轉急迫之際,以自有資金或向乙○○調度來的資金貸以金錢, 約定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二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 分之二百四十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丁○○所 有之車號YS-六八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空白 商業本票一本、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名冊一本、帳簿二本。 二、乙○○另與己○○ (已判決常業重利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經 營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十二月初止,在台南市○○路 ○段一0一巷十二號己○○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理廠內,乘張建源、丙○○等不 特定人需求現金週轉急迫之際,由己○○以自有資金或向乙○○調度得來之資金 貸以金錢,約定每一萬元十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 八十以上不等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留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帳簿一本、空白本票一本、及郭南飛、謝民、黃鵬 仁、陳明富等人簽發之本票五紙、郭南飛之身分證影本一紙。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借款與不特定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之犯行,辯稱:沒有重利行為,他們向我借錢時,有時會給我一些小費而已云云 。 二、然查: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有經營現金借款,每借貸新台幣一萬元, 以五天為一期,每月利息二千元,約月息二十分」「我係與乙○○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每月獲利新台幣十五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二頁),嗣於偵查中亦供 承:「借一萬元,五天還二千元,共還六次,利息二千元::戊○○上個月借二 萬元,甲○○也是,戊○○已經還四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 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問:扣案之本 票、帳簿是你的?)答:是我的,因我隔壁是計乘車的派車站,他們常來借錢, 我必須記帳,因為人太多了要記下來才記得。我也向乙○○借錢來借他們,乙○ ○綽號叫「阿扁」,帳簿上A代號是我,F部份是我向乙○○借的。」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與戊○○二人於警訊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反面),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丁○ ○是我們開計乘車站安平站的站長,我缺錢就向他借錢,因為我很急,我就跟他 說會算利息給他,只借那一次,借了二萬元,借錢時我告訴他五天還一次錢,還 到完為止,一次還錢的數目約二千元,總共還了他連利息二萬二千元,約還了一 個月還完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一份、及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名冊一本、帳 簿二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甲○○嗣後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所簽發扣案之本票是要給被告丁○○ 款之擔保」云云,惟案重初供,且查甲○○所提出之會單證明及其自稱應給被告 丁○○之會錢係九萬多元,而扣案之本票金額僅為二萬元,顯不相符,反而與其 在警訊中所證述借款金額相符,故可知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 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丁○○辯稱借錢予人均未收利息,然衡諸常 情,以被告丁○○借錢次數之頻繁,人數之多,以及尚須向被告乙○○調借資金 因應之規模觀之,倘無重利可圖,孰能置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丁○○收取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利息,已遠逾 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借款 人甲○○與戊○○等人若非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 ,亦據甲○○與戊○○二人於警訊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 利息甚重,均足認為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 參照。故不論被告丁○○有無另外推銷健康食品等職業,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 認定。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丁○○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互相調度資金等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丁○○及己○○等人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亦不認識借款人甲○○、戊○○、丙○○、張建源,且借錢給 被告丁○○及己○○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 (二)然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有經營現金借款,每借貸新台幣一萬 元,以五天為一期,每月利息二千元,約月息二十分」「我係與乙○○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每月獲利新台幣十五萬元左右」(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述: 「(何時經營?)八十六年起我自己一個人作,乙○○幫忙。(乙○○負責何事 ?)收利息,我分一半給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二頁),及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向乙○○借錢來借他們,乙○ ○綽號叫「阿扁」,帳簿上A代號是我,F部份是我向乙○○借的」(見原審八 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另一同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述:「(何時 開始經營?)八十七年十月起在明宏汽車修護廠,我介紹客人,乙○○出錢,我 介紹一個人一萬元抽五百元。(誰收利息?)由我經手轉交給乙○○。」( 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另證人丙○○於警訊時亦 證稱:「我是經己○○介紹向綽號『阿扁』借錢,利息本金都付給己○○,放款 時『阿扁』(指乙○○) 及己○○均在場,均在我上班的明宏汽車修理廠。『阿 扁』的真名我聽己○○說係他同學乙○○」。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 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五八七四號判例足按),此外復有扣案之 丁○○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名冊一本、帳簿二本 。及己○○所有之帳簿一本、空白本票一本、及郭南飛、謝民、黃鵬仁、陳明富 等人簽發之本票五紙、郭南飛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足供佐證,人證物證俱在,事 證已極明確。況被告乙○○亦自承其與被告丁○○及己○○二人均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怨,其二人實無捏造事實誣攀入罪之理。又雖被告丁○○及己○○二人嗣 後均到庭改稱本件與被告乙○○無關,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此經最高法院著成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辯稱不認識借款人,亦未親自與其等接洽放款事宜云云,惟被告乙○ ○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借錢即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丁○○及己○○二人經營高 利貸行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同 案被告己○○稱被告乙○○「係幫忙收利息,我分一半給他」,被告亦有參與重 利部分行為,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核被告丁○○、乙○○等人貸款予需款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 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乙○○與丁○○,及被 告乙○○與己○○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丁○○、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之利益及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被告乙○○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丁○○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空 白商業本票二本、名冊一本、帳簿三本等,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且分屬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己○○所有,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共六張及刷卡借款帳 單二紙,因分別係借款人郭南飛、謝民、黃鵬仁、陳明富、甲○○等人所簽發, 以供借款擔保之物,故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及無法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中敘明。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丁○○、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