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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財福宋明蒼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青 芬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三一七號,以經營龍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翰公司)計程車客運等業務為名目,實則兼營地下錢莊,趁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二十二名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簽發計程車讓與契約為擔保,每借款一萬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先扣,月息百分之八至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因利息先扣,實拿九千二百元至九千元,若以九千二百元至九千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至一千元計算,即月息百分之八至十一,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三十二,公訴人誤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乙○○所有供貸款所用與預備用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經營龍翰公司,並將金錢借予辛○○等二十二名計程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計程車司機缺錢,為借錢有保障,乃予以買受該車輛後再行出租予原車主,所收取者為租金,並非利息,且所收利息至多百分之十,亦非重利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將金錢借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司機辛○○等二十二名,每借款一萬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先扣之事實,為被告乙○○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不諱,並在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己○○證述之情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龍翰公司會計郭淑娟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客戶借款所立之契約書附卷足稽,是被告有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將金錢借貸予如附表二之辛○○等人,應無疑義。

(二)又上開證人到庭均指稱因急需用錢,故以計程車為擔保品向被告所經營之龍翰公司借款,而轉讓計程車之契約為提供擔保時所簽發,是被告應係趁辛○○等人急迫時貸以金錢取得利息。而每借款一萬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且利息先扣,已如前述,折算月息百分之八至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又因利息先扣,實拿九千二百元至九千元,若以九千二百元至九千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至一千元計算,即月息百分之八至十一,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三十二,顯係重利,又被告於短短五個月即借貸二十二人,所收利息不少,亦應係以此為生活之資,因而被告實則兼營地下錢莊,趁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二十二名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由借款人簽發本票或簽發計程車讓與契約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嗣後辯稱其係以動產融資之方式借貸他人,且非重利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趁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二十二名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每借款一萬元,每月給付利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利息先扣,月息百分之八至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原判決認被告趁計程車司機或其他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以向借款人收取月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四百八十)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利息之計算有誤,且未指明借款之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猶矯飾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均有經營地下錢莊,因而除上開科刑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之外,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止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經營地下錢莊部份亦有涉及常業重利之罪。然查被告堅稱所經營之借貸契約均有扣案,其係自八十六年才又開始經營,且依扣案之客戶借款所立之契約書所載,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之外才將金錢借貸予如附表二之計程車司機辛○○等二十二名,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止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經營地下錢莊,是其併同被訴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止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經營地下錢莊之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份為實質上一罪,是本院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一  │客戶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帳冊  │六冊  │
├──┼──────────────┼───┤
│二  │客戶借款所立之契約書        │四冊  │
├──┼──────────────┼───┤
│三  │放款記錄簿                  │一冊  │
├──┼──────────────┼───┤
│四  │收入支出帳簿                │一冊  │
├──┼──────────────┼───┤
│五  │總分類帳簿                  │一冊  │
├──┼──────────────┼───┤
│六  │應收、應付款項記錄簿        │一冊  │
├──┼──────────────┼───┤
│七  │靠行車輛繳費記錄            │三冊  │
└──┴──────────────┴───┘
  附  表  二:
┌───┬─────┬──────┬────────┬─────────┐
│編  號│姓      名│ 金      額 │   日        期 │  備      註    │
├───┼─────┼──────┼────────┼─────────┤
│ 1   │辛  ○  ○│  五萬元    │ 86╱9╱2   │                  │
├───┼─────┼──────┼────────┼─────────┤
│ 2   │丙  ○  ○│  二萬元    │ 86╱7╱30 │                  │
├───┼─────┼──────┼────────┼─────────┤
│ 3   │甲  ○  ○│  十萬元    │ 86╱4╱16 │                  │
├───┼─────┼──────┼────────┼─────────┤
│ 4   │壬  ○  ○│  六萬元    │ 86╱4╱7   │                  │
├───┼─────┼──────┼────────┼─────────┤
│ 5   │己  ○  ○│  五萬元    │ 86╱4╱23 │                  │
├───┼─────┼──────┼────────┼─────────┤
│ 6   │庚  ○  ○│  五萬元    │ 86╱4╱9   │                  │
├───┼─────┼──────┼────────┼─────────┤
│ 7   │朱  新  通│  三萬元    │ 86╱5╱1   │                  │
├───┼─────┼──────┼────────┼─────────┤
│ 8   │謝  昆  翰│            │                │                  │
└───┴─────┴──────┴────────┴─────────┘
┌───┬─────┬──────┬────────┬─────────┐
│ 9   │黃  裕  賢│  五萬元    │ 86╱5╱7   │                  │
├───┼─────┼──────┼────────┼─────────┤
│ 10 │丁  ○  ○│  三萬元    │ 86╱5╱14 │                  │
├───┼─────┼──────┼────────┼─────────┤
│ 11 │劉  智  明│  五萬元    │ 86╱5╱20 │                  │
├───┼─────┼──────┼────────┼─────────┤
│ 12 │柯  明  德│  三萬元    │ 86╱6╱6   │                  │
├───┼─────┼──────┼────────┼─────────┤
│ 13 │林  俊  良│  三萬元    │ 86╱6╱10│                  │
├───┼─────┼──────┼────────┼─────────┤
│ 14 │鄭  水  志│  十萬元    │ 86╱6╱11 │                  │
├───┼─────┼──────┼────────┼─────────┤
│ 15 │顏  全  忠│  十五萬元  │ 86╱6╱11 │                  │
├───┼─────┼──────┼────────┼─────────┤
│ 16 │李  建  男│  五萬元    │ 86╱6╱17 │                  │
├───┼─────┼──────┼────────┼─────────┤
│ 17 │吳 陳 明香│  七萬元    │ 86╱6╱19 │  代售人:吳進興  │
└───┴─────┴──────┴────────┴─────────┘
┌───┬─────┬──────┬────────┬─────────┐
│ 18 │陳  明  雄│  三萬元    │ 86╱6╱23 │                  │
├───┼─────┼──────┼────────┼─────────┤
│ 19 │朱  建  勳│  五萬元    │ 86╱8╱14 │                  │
├───┼─────┼──────┼────────┼─────────┤
│ 20 │楊  進  益│  十五萬元  │ 86╱8╱15 │                  │
├───┼─────┼──────┼────────┼─────────┤
│ 21 │林  森  淵│  四萬元    │ 86╱8╱20 │                  │
├───┼─────┼──────┼────────┼─────────┤
│ 22 │王  士  睦│  五萬元    │ 86╱8╱27 │                  │
├───┼─────┼──────┼────────┼─────────┤
│ 21 │歐  建  智│  五萬元    │ 86╱8╱28 │                  │
├───┼─────┼──────┼────────┼─────────┤
│ 22 │戊  ○  ○│  五萬元    │ 86╱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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