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被 告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陳 莉 玲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丙○○、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丁○○、丙○○、戊○○均緩刑伍年。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臨編技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 ,奉派代理台南縣西港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因車禍死亡)係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總務,承辦該公所營繕工程採購發包作業 ;甲○○係台南縣西港鄉代表會主席,負責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 工程執行之監督,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代理鄉長之前開期間與 甲○○圖謀瓜分該鄉工程予其友人承作,於辦理附表所示主管、監督之營繕工程 時,明知營繕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者,須確實取具二家以上 廠商之估價單辦理比價,以參與比價中出價較低者得標,詎竟基於共同圖利特定 廠商之概括犯意,協商乙○○分得之工程指定丙○○及戊○○承作;甲○○分得 之工程則指定丁○○承作。先行由乙○○將西港鄉公所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 應由建設課規劃工程名細及預算經費於鄉公所之年度預算中,俟代表會通過預算 再執行。工程規劃初期,建設課應就該工程係採自行設計或委外測設方式簽請鄉 長核示,若採自行設計方式,建設課人員自行按工程需要來編列設計並編列工程 預算書。若採委外測設方式,則由鄉公所總務辦理委外測設手續,編製預算書送 至鄉公所建設課審核並會簽財政、主計再由鄉長核定交總務辦理發包之程序變更 ,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並為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規 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旋乙○○及甲○○共同運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提出西港鄉公所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前鄉長卓華民任內,未能經代表會通 過運用之決算款五千萬元,追加編入八十五年度之追加預算;復於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將經常門之預算追減後,追加為資本門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一 月及二月,未經代表會審議二度動用第二預備金各二千萬元,以增加工程經費。 再由乙○○命知情同有圖利特定廠商犯意聯絡之己○○,以工程「為趕時效」為 由簽擬,指定甲○○分得之工程由丁○○承作,乙○○分得之工程則由丙○○或 戊○○承作。乙○○、甲○○、己○○且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丁○○、丙○○、 戊○○等承包商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比價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 出其名下之華一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華一)、統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 勝)及借用林先立所經營之立昇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立昇);丙○○提出其妻 楊麗絹經營之立勝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立勝)及借用姜金堂經營之堂皇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堂皇)暨借用陳永順經營之永祥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祥) ;戊○○提出其名下正益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正益)及借用陳振東經營之三記 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記)暨陳寶雄經營之仁中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將附表之營繕工程以「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 三記、仁中」三種組合方式,各由丁○○、丙○○、戊○○負責填製或授意填製 所參與比價廠商工程估價單,其中二家廠商僅具陪標性質而已,再將三家廠商工 程估價單送至西港鄉公所交予己○○,為虛偽比價,仍由己○○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比價記錄表」之公文書上,記載三家估價廠商,蓋上己○○職章後,讓不知 情之該鄉公所開標列席、監標人員及知情之鄉長核章,憑以辦理附表所列之工程 發包,丁○○、丙○○、戊○○三人因而與乙○○、甲○○、己○○共同連續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由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即比價記錄表) ,掌控西港鄉公所工程由丁○○、丙○○、戊○○等人以接近工程底價(均在底 價九成以上)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丁○○承包金額共計四千八百五十七萬 元,丙○○承包金額共計二千八百零七萬二千元,戊○○承包金額共計二千零八 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三人各獲得上開承包總金額一成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 南縣西港鄉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乙○○、甲○○、丁○○、丙○○、戊○○部分:一、訊據被告乙○○、甲○○、丁○○、丙○○、戊○○等五人均否認其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①渠就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依法有權指定廠商進行比價,然 實際上,渠均未曾在己○○所呈公文上指定廠商前來比價。按「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六條後段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 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 額」依八十年元月三十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八○○二○一六號函調整為五千萬元 ,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實施,而起訴書附表所列各項西港鄉營繕工程,其工程底 標均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以下,依上開稽察條例規定,渠自有指定廠 商前來進行比價之權限。公訴人僅據己○○單方面所供而認其任內均以工程「為 趕時效」為由,命蔡某簽擬將工程指定通知戊○○、丁○○及丙○○等人前來比 價乙節屬實,而認被告圖謀瓜分該鄉工程之犯行屬實,上述論斷顯屬草率。②「 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工程」各期工程申辦過程與經費來源,第一期工程(台南縣 政府補助款):乃在訪視基層行程中,接受檨林眾多村民反應,村內小型養豬戶 林立,對地方造成嚴重污染,以現有之排水溝(明溝)已無法達到環保需要,因 此,建議改為涵箱式排水系統以達到徹底改善養豬場所帶給地方之污染與環保問 題。嗣經該村村長正式向鄉公所陳情建請儘速做好太西排水改善工程(口頭), 鄉公所旋即完成實地勘察規劃,並簽附計劃書以專案方式向台南縣政府(財政局 )陳情撥款建設,並透過各種管道爭取補助,終獲台南縣政府核准補該項工程三 百萬元,爰依規定程序辦理設計發包後,進行施工(扣除設計費及管理費,工程 費為二百八十六萬元)。第二期工程(追加預算之鄉自籌款):為整體均衡發展 西港鄉,經鄉公所與代表會充分溝通協調,終獲代表會議決通過,同意以四千萬 元補助十二村地方建設之追加預算案,基於公平之考量,原則上一村補助三百萬 元,而檨林村則以分得之該筆款項,作為上開排水工程延續至二期工程之費用。 第三期工程(鄉自籌款):正當上開排水(一、二)期工程如火如荼的進行施工 之際,位於該排水下游之謝代表清江亦急忙向鄉公所請纓,建議接續前二期工程 至下游以改善下游住戶生活品質,鄉公所本於職責進行實地了解,由於上開排水 貫穿全村,流經三、四個部落,其中流經檨林村部落廟週邊段,因平時廟會頻繁 ,攤販集結眾多,排水設施之改善迫在眉睫;且因位於上游者,已依村長之建議 (第一期工程)完成規劃、設計與發包,在此派系強烈對立的特殊民情環境下, 為基於地方和諧及化解地方派系之對立考量,同意謝代表清江所提接續前二排水 工程至下之建議,規劃、設計與發包;其經費則係由各村建設經費中,結餘之二 四○萬元作為該排水工程第三期工程費。第四期工程(鄉自籌款):於第三期工 程施工中,意外損壞鄰地建物圍牆,經協調後予以恢復原狀處理,所需修繕費共 計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整。鄉政建設千頭萬緒,西港鄉之財源並不富裕,由於正處 於轉型之際,各項道路、排水、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急待建設,因此往往建設經 費對於西港鄉民而言總是「僧多粥少」需求大於供給甚多,只要一有經費核撥下 來,立即要求發包施工,根本不可能會讓該鄉公所移作他用。亦不可能等著分次 發包,這是民情所致,毋庸置疑。因此乙○○在代理西港鄉長期間,有關營繕工 程必定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辦理公告、公開比價 ,並無公訴人所指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行為。 ③有關己○○就渠指示其將工程以為趕時效為由簽擬一節,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 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 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據查己○○歷任警 察人員、村里幹事、總務課員職務,並經國家考試及格,其對於刑法公務員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必是瞭解,非常透徹,且擔任總務課員職務已數年,對於總務課員 職務內何者是合法?何者為非合法?必當瞭若指掌,是為必然的道理,因此在辦 理工程發包作業或公文簽辦中,是不可能接受渠違法或不當之命令;如非事實且 有違法之慮時,其應予拒絕,縱然因為身份之關係不便當面反抗,亦應於公文中 陳述理由中併案呈核,方符合服務法之規定與精神;惟據悉己○○歷年來在辦理 工程發包作業或公文簽辦中均以「為趕時效」為公文擬辦事由,實難認為係就渠 指示而為不當之簽擬;更於何渠代理鄉長期間,己○○辦理工程發包作業或公文 簽辦中,亦未有任何不同意見或陳述理由之簽擬文字,由此可見己○○在辦理工 程發包作業或公文簽辦之意見係為其本人本於職權法令及在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 思表示,難認與其有所關連。換言之,己○○之所以作如是之自白,無非是要規 避其在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中應負之責任,更顯示出其心虛及不負責之心態,惟行 政體制之運作貴在層層節制權責分明,豈能如是敷衍塞責。況乙○○從未如前任 鄉長卓華民一般做法,在己○○工程發包簽擬公文中為指定廠商之批示云云。 ⑵被告甲○○辯稱:渠與代表會成員通過追加預算案及以先簽名方式動支預備金, 再補開會轉正之行為,並未違法,且未曾與乙○○事前謀議:公訴人指被告甲○ ○與乙○○為圖謀瓜分該鄉工程承作而共同使追加預算案通過乙節,並無積極證 據以堅其指訴,另公訴人指乙○○未經代表會審議,二度動用第二預備金各二千 萬元,以增加工程經費,顯屬違法云云,按預備金之動用先行墊付,嗣於正式會 期決議轉正,此在前省市政府係有院頒「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 及省庫墊款作業補充規定可憑,而縣市政府在預備金墊付款事項,亦時有請縣市 議會之議長先行同意蓋章,嗣於議會會期決議通過之例。因此本件鄉公所建設課 長李子江才有就二度動用第二預備金之先行墊付,請求其同意蓋章,渠為慎重計 ,尚徵詢過代表會祕書黃茂佑,認並未違法,渠更恐其他代表不同意,請李子江 先徵求其他代表同意蓋章,渠始蓋章同意墊付,整個過程,渠與乙○○未曾謀議 過,且鄉公所、台南縣政府之主計單位對此預備金先行墊付再經代表會決議轉正 ,從未表示異議之意見,被告等從未知如此有何違法情事,更遑論圖謀瓜分工程 款,圖利特定廠商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①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謂:「乙○○與甲○○夥同丙○○ 、丁○○、戊○○圖謀瓜分該鄉工程::方便由特定廠商承作」,惟所稱「圖謀 瓜分該鄉工程::方便由特定廠商承作」顯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 取回扣」之情節不相類似,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舞弊 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謂「乙○○、甲○○就其主 管監督之營繕工程,協商指定:;承作。將附表營繕工程以::三種組合方式, 虛偽比價,掌控西港鄉公所工程,圖由丁○○、丙○○、戊○○等人以接近工程 底價或以底價相同之價錢承作而得利」等情,則依此項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 似又認定係乙○○、甲○○就主管監督之事務,以虛偽比價方式,圖利丁○○、 丙○○、戊○○三人方便承作工程。惟公訴人就乙○○、甲○○之行為,究竟如 何致使其本人及丙○○、戊○○獲取如何數額之不法利益,則未見說明或舉證。 ②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六條後 段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 議價辦理之」,而所謂「一定金額」,依八十年元月三十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八 ○○二○一六號函調整為五千萬元,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實施,而起訴書附表所 列各項西港鄉營繕工程,其工程底標均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即五百萬元以下 ,依上開稽察條例規定,乙○○自有指定廠商前來進行比價之權限。準此,公訴 人起訴書附表所示工程,雖未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尚無違反上開稽察條例規 定之問題。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先行由乙○○將西港鄉公所工 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應由建設課規劃工程明細及預算經費於鄉公所之年度預算 中,俟代表會通過預算再執行。工程規劃初期,建設課應就該工程係採自行設計 或委外測設方式簽請鄉長核示,若採自行設計方式,建設課人員自行按工程需要 來編列設計並編列工程預算書。若採委外測設方式,則由鄉公所總務辦理委外測 設手續,編製預算書送至鄉公所建設課審核並會簽財政、主計再由鄉長核定交總 務辦理發包之程序,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並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 程需公開招標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乙節,其中關於工程設計之方式及 工程預算書之委外編製部分,雖與以往不同,惟此部分並不涉及刑事不法之問題 。至於公訴人所指「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 作」部分,固有涉犯刑責之嫌,惟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則仍需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積極證據認定之。查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六 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固供稱:「乙○○代理西港鄉長期間,除了『西港鄉老人 文康活動中心』工程超過五百萬元,經公開登報招標外,其餘工程約八、九十件 均在五百萬元以下,縱使如『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工桯」金額超過八百萬元,但 仍以分開四期辦理,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等語,似指稱乙○○故 意規避工程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以上須公開招標之規定云云,惟己○○上開指述, 與事實不符。經查,上開「檨林村太西排水改善工程」,由於經費來源不同及撥 款時間各有先後,不得不採取逐段發包施作,並非故意分割成四期發包,而規避 法令公開招標之限制。謹分述如下:第一期:檨林村村長口頭向鄉公所反映稱有 需要做排水改善工程,鄉公所乃簽辦公文附計劃書,向台南縣政府財政局爭取工 程經費,嗣台南縣政府准補助費三百萬元,基此,鄉公所乃辦理設計發包(扣除 設計費及管理費),工程費為二百八十六萬元,先做第一期。第二期:嗣鄉民代 表會通過四千萬元補助十二村地方建設之追加預算案,基於公平之要求,每一村 以補助三百萬元為原則,而檨林村分得部分則作為上開排水工程二期之費用,即 扣除設計及管理費,所餘工程費二八四萬元。第三期:嗣鄉民代表謝清江抗議其 居住水尾(檨林莊)亦應做排水工程,使前後排水接通,故由四千萬元之節餘款 部分,撥付二百四十萬元,扣除設計及管理費,工程費二百二十七萬元,施作第 三段。第四期:第四期係第三期工程損壞鄰地之建物圍牆,故再撥三十八萬元進 行修繕。綜上由於第一、二、三、四期之各期經費分別來自台南縣政府之補助 款、鄉民代表費之追加預算之每村分得之地方建設款項及上開追加預算節款,而 且撥付時間各有先後之別,故上開排水設施工程依經費取得時間而分段發包,並 非被告規避上開稽察條例之限制。又公訴人僅憑己○○片面之供述,遽推定乙○ ○任內均以工程「為趕時效」為由,命己○○簽擬將工程指定通知戊○○、丁○ ○及丙○○等人前來比價,而認被告等人有共同圖謀瓜分該鄉工程之情事,殊嫌 率斷。按營造廠商有意向鄉鎮公所投標承作工程,須事前向鄉鎮公所辦理廠商登 記,俟鄉鎮公所有工程發包時,除依法公告外,另會通知已登記之廠商前來投標 ,據查乙○○代理西港鄉長期間,累計向鄉公所登記有案之營造廠商多達三十餘 家,而該期間所發包之工程,計有八十五年度共五十二件,八十六年度共九十二 件,而參與承作之廠商除了本件公訴人所指「華一」、「統勝」、「堂皇」、「 立勝」、「正益」以外,尚有「力英」、「桐慶」、「金億」、「正耕」、「九 進福」、「永傑」、「得昇」、「三和」、「奕豪」、「久旗」、「東展」、「 富林」、「嘉南」、「堂昇」、「瑞興」、「得興」、「住立」、「盟達」、「 勝弘」、「精瑞」、「得業」、「躍達」、「嘉群」、「偉晟」、「冠台」、「 東堂」等二十六家均曾分別多次承作鄉公所之工程。準此,公訴人指稱乙○○代 理鄉長期間圖瓜分西港鄉之工程,全部指定由丙○○、戊○○、丁○○承作乙節 ,亦屬誤會。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工程之底價,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並 不必公開招標而依法鄉長即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權限,並無故意規避應公開招標之 問題,且其僅是承包工程之廠商,並非主管監督事務之公務員,此外,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犯行云云。 ⑷被告丙○○、戊○○辯稱:渠等二人固均供承在乙○○擔任代理鄉長期間才開始 承包西港鄉之工程,惟均係合法參加比價而承包工程云云。二、經查: ⑴據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伊擔任西港鄉公所總務及乙○○擔任 代理西港鄉長前,華一土木包工業、統勝營造有限公司、立昇土木包工業、堂皇 營造有限公司、立勝土木包工業、永祥土木包工業、正益土木包工業、三記營造 有限公司、仁中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從未參與西港鄉公所工程之投標或承攬。乙 ○○代理鄉長後指示工程以趕時效為由,命伊在公文上簽註指定三家比價,廠商 組合分別為「華一、統勝、立昇」、「堂皇、立勝、永祥」、「正益、三記、仁 中」三種組合,但實際分由丁○○、丙○○、戊○○承作。丁○○使用「華一」 、「統勝」、「立昇」三家投標,惟均由「華一」及「統勝」輪流得標,「立昇 」僅陪標。丙○○則用「堂皇」、「立勝」、「永祥」投標,六十萬以上金額則 以「堂皇」名義得標,六十萬元以下則以「立勝」名義得標,而「永祥」僅係陪 標,從未得標。戊○○則以「正益」、「三記」、「仁中」投標,均由「正益」 得標,而「三記、仁中」僅係陪標。丁○○屬西港鄉代表會主席甲○○所找來之 承包商,丙○○及戊○○是乙○○所找來之承包商。「華一、統勝、立昇」未得 標廠商所退回押標金由丁○○或女婿賴振忠或其女領回。「堂皇、立勝、永祥」 未得標之押標金由丙○○或其妻楊麗娟領回。「正益、三記、仁中」未得標之押 標金由戊○○派不特定之年輕人領回。又乙○○代理鄉長期間,西港鄉公所施作 之工程款計有一億七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丁○○承作有六千七百橫十三萬元 ,佔工程款百分之三七.七,戊○○承作有二千三百四十二萬元,佔工程款百分 之十三,丙○○承作有三千五百一十萬六千元,佔工程款百分之十九.五等語( 註:己○○所述超出附表總計以外之工程金額,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並有附表 所示西港鄉公所工程卷證(太西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後營西 村道路改善工程,金砂村新寮道路工程,西港鄉公所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劉厝村 開仙宮廣場及排水改善工程,南四七線後營至子良廟排水箱涵工程除外)影本附 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籍由被告乙○○代理鄉長及被告甲○○擔任西港鄉代表會主 席之便,以鄉長之職權指定由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後再由被告乙○○指 示被告己○○在公文上簽註固定廠商比價,其已有進行工程綁標及圖利特定廠商 之行為,彰彰明甚。 ⑵又證人李子江(西港鄉公所建設課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西港鄉工程之規 劃、設計、發包應由建設課先規劃全部工程明細及預算經費於鄉公所之年度預算 中,俟代表會通過預算再執行各項工程,而規劃初期建設課應就該工程係採自行 設計或委外測設方式規劃設計簽請鄉長核示。採自行設計方式,則由建設課人員 自行按工程需要來編列工程需要來設計並編列工程預算書。採委外測設之方式, 則由鄉公所總務辦理委外測設手續,決定由何家公司進行規劃設計之後再由該家 公司編製預算書送至鄉公所,並由建設課審核工程預算書內容簽會財政、主計並 經鄉長核定後交總務辦理發包程序。前幾任鄉長均照前揭程序進行,惟自乙○○ 代理西港鄉長後,均指定亞陽公司承包製作工程預算書,傳聞與甲○○瓜分工程 ,為規避五百萬元以上工程需公開招標之規定,方便由特定廠商施作。乙○○所 分配到的工程係由戊○○、丙○○承作,甲○○所分配到的工程均由丁○○承作 。乙○○就分配給戊○○作的工程,批示「正益、仁中、三記」三家比價,由正 益得標。分配給丙○○的工程批示「堂皇、立勝、永祥」三家比價,無論「堂皇 」或「立勝」得標均由丙○○承作。分配給丁○○工程批示由「華一、統勝、立 昇」三家比價,無論「華一」或「統勝」得標,均由丁○○承作。而前「正益、 仁中、三記、堂皇、立勝、永祥、華一、統勝、立昇」九家廠商在乙○○代理鄉 長前,均未曾承攬西港鄉公所之工程等語。且被告丙○○(立勝土木包工業)供 述:乙○○通知伊去承作西港鄉公所之工程,計有二十餘件。何某要求伊提供三 廠商名稱俾便其指定公開比價,乃提供堂皇營造有限公司、立勝、永祥土木包工 業,供何某簽擬指定。該公所總務己○○每遇工程發包時,會告知有關工程發包 事宜,要伊以三家廠商名義前往領標,投標時均無其他廠商競標,故均能順利得 標。需公開比價者,伊以堂皇公司名義得標,非公開比價者以立勝公司得標等語 。參之證人姜金堂證稱:伊堂皇營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置放 在丙○○處,是為方便處理投標事宜;證人陳永順證稱:永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係伊妻陳林富美掛名,實際由伊負責,丙○○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表示要參與西港 鄉公所工程比價,需有三家廠商參與,乃要伊提供永祥土木包工業陪標比價,後 來為方便丙○○參與比價,乃將永祥包工業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及資料置放丙○ ○處等語以觀,足證被告等有進行假比價之事實。 ⑶又據被告戊○○(正益土木工業負責人)於偵查中供陳:伊於八十五年乙○○代 理西港鄉長期間,因工程使用乙○○胞弟何慶忠經營豐旗公司混凝土而開始承攬 西港鄉公所發包工程,乃借用仁中、三記配合工程比價,由伊告知投標金額,伊 (仁中、三記)再配合將投標金額提高,因此每次均伊得標等語。參酌證人陳寶 雄(仁中包工業有限公司)證稱:伊未曾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及比價。因正益土 木包工業戊○○係伊朋友,約於八十五年初,戊○○領西港鄉公所欲包工程標單 表示欲承攬,希望仁中公司伴標,戊○○告知其所標價格,要伊所寫價格比他( 黃正福)高,黃文承攬多件西港鄉公所工程,都是以此方法;證人陳振東(三記 營造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採購工程投標事宜)證稱:三記公司自 八十四年間成立以來,從未參加西港鄉公所任何工程的比價及招標,西港鄉公所 亦不曾通知工程比價。只是與正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熟識,基於朋友情誼 將公司牌照無償借給戊○○參與西港鄉公所比價,標單由戊○○填妥交由三記公 司蓋章後由戊○○投遞等情,益足證明被告確有假比價情事。 ⑷再被告丁○○(華一土木業、統勝營造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乙○○代理鄉長,代表會主席甲○○即要伊出面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公所 發包工程幾乎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伊有華一土木業及統勝營造二支牌照,乃再 找立昇土木工業參與伴標,所以工程均可順利取得,伊與立昇負責人林先立認識 一、二十年,同從事土木營造業,參與工程投標常互相幫忙,所以借立昇伴標沒 有給予任何代價等情。證人林先立(立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證稱:伊未曾參與 西港鄉公所工程投標,是丁○○借用伊立昇土木包工業牌照去陪標,領標及押標 金均由丁○○處理,伊基於朋友立場才無償借予等語。另被告乙○○陳稱:伊代 理鄉長期間透過甲○○協助補提案通過預算,先後辦理二次追加預算九千萬元, 用在工程配合款,又因工程急需用錢,礙於年度關係,在未經代表會通過前,分 二次各二千萬元先行動支之簽呈指派建設課長李子江私下一一找代表在簽呈上簽 名同意,其中副主席劉榮宗拒決簽名,私下拜訪他(指甲○○),在第二次簽呈 會簽時,很多代表拒決簽名,最後由甲○○出面處理,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代表會始補決議動用該四千萬元等語。被告甲○○亦供述:西港鄉公所建設課 長李子江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持追加預算二千萬元給代表先行簽名, 後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名開第十五屆第八次臨時會追認,省府撥款前未確 實開會決議;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曾以電話向己○○詢問大塭寮工程款一百 五十萬元如是在乙○○任鄉長爭取的,伊要指定施工地點等語。況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就乙○○代理鄉長期間發現本件工程弊案,施以通信監察查悉乙○ ○在任職之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打電話至0000000處找「阿龍」要他 拿三個標單前去圍標西港鄉公所工程。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丙○ ○表示已交代己○○在離職之後,已請己○○繼續幫忙承包西港鄉公所工程。復 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離職後,得悉戊○○、丙○○、丁○○及姜金堂被報告 機關約談,即知是針對伊任西港鄉公所工程事情,隨借用朋友行動電話並由何鑫 毅載送至台南縣調查站關心,並與甲○○即就丁○○、戊○○、丙○○經調查站 約談內容及查扣物品詳加討論,且將公開比價程序應負責任商量推給己○○。又 甲○○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電己○○質問:水利課有一件四十萬元之工程, 為何說要給財政課長兒子做,該工程是我們的(指乙○○任內爭取)你給丁○○ 做。前揭言詞亦有通信監察語譯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等人實已逾越行政機 關首長之行政裁量權,而逕行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以假比價方式,進而圖利特定 廠商甚明,彼等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性。 ⑸互核上列各該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已足認被告乙○○、甲○○夥同被告己○○於 經辦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時,通知被告丁○○、丙○○、戊○○找足三家廠商比價 ,而任由該幾家有意承作之廠商得以決定該次比價由何人得標,使比價僅具形式 意義,而未發揮實質功能。按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所以要求在一定金額以上者, 應公開招標辦理,在一金額以下者,得以比價之方式辦理,以決定承包之廠商, 乃在於公開招標或比價,由所出價格最低之廠商得標,其程序公開、公平,任何 合格之廠商均有參與而得標之機會,以防上經辦人員圖利特定廠商,而各機關亦 因此得以最少之價格完成所欲經辦之工程,以節省公帑。茲被告被告乙○○、甲 ○○、己○○明乎此,猶僅以形式之比價交由特定廠商得標施作工程,其主觀上 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甚明;又附表所示工程因未經實際比價,致被告丁○○、 丙○○、戊○○三人,得以獲得彼等得標之利益,再參諸伊等在本院調查時自稱 :伊等標工程是以工程總金額的一成作為承包工程之利潤等語,是被告乙○○、 甲○○、己○○圖利該等廠商之金額,應為附表所列承攬總金額之一成,即被告 丁○○得利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被告丙○○得利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元、被告 戊○○得利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查本件承包商獲取該等之利潤雖不高, 依一般工程來講,尚屬合理利潤,但本件係以虛偽比價非法取得承包工程,則承 包商取得之利潤,即屬不法利益。又被告己○○既係辦理附表所列工程比價發包 之承辦人,於職務上當應於上開掌管之公文書上,據實為比價過程之登載,竟與 被告乙○○、甲○○、丁○○、丙○○、戊○○串同,由被告丁○○、丙○○、 戊○○提出不實比價單,交由被告己○○將不實比價結果填寫在「比價記錄表」 公文書上,雖被告丁○○、丙○○、戊○○等三人雖不具公務員之身份,惟既均 與承辦之公務員乙○○、甲○○、己○○,共同明知附表所列工程之比價,除得 標承作之廠商外,其餘二家參與比價之廠商,並無意承作該工程及參與比價,僅 具陪標性質用符法定程序而已,顯亦與被告乙○○、甲○○、己○○亦具有登載 不實比價結果於比價記錄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無疑,且該形式不實比價結果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西港鄉公所對於比價發包 工程之正確性。 ⑹綜上所述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甲○○、丁○○、丙○○、戊○○等 五人所辯,核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乙○○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臨編技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 五月止,奉派代理台南縣西港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同案被告己○○(已 死亡)原係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總務,承辦該公所營繕工程採購發包作業;被告甲 ○○係台南縣西港鄉代表會主席,負責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 執行之監督,為其等三人所是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於其所 主管、監督之西港鄉公所營繕工程,以上開不合法之方法圖利被告丁○○、丙○ ○、戊○○等人,核被告乙○○、甲○○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丁○○、丙○○、戊○○三人,雖無公務員之身分 ,惟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己○○,共同串通以 虛偽比價結果登載於公文書即比價記錄表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犯責任。被告乙○ ○、甲○○與同案被告己○○間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之 施行;被告乙○○、甲○○、丁○○、丙○○、戊○○與同案被告己○○間,對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施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圖利之犯行,被告乙○○、甲○○、丁○○ 、丙○○、戊○○等五人,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 告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 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 象即係該無身分者,二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 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 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 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 之共犯論處者自明。查本件被告乙○○、甲○○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被告丁○○ 、丙○○、戊○○等所屬之公司行號,此外別無圖利其他私人之行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對被告丁○○、丙○○、戊○○三人依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 繩,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以被告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判決 諭知被告乙○○、甲○○、丁○○、丙○○、戊○○均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 ○○、丁○○、丙○○、戊○○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 ○、丁○○、丙○○、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 乙○○、甲○○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乙○○、甲○○本身並無犯 罪所得,即不發生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問題,併為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戊○○三人前開所為,尚與同案被告乙 ○○、甲○○、己○○共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公訴 意旨既未指摘被告等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情(起訴書後段已說明未有收 賄情事),則公訴意旨應是認定被告等有「其他舞弊情事」。然所謂「其他舞弊 情事」,則應指與同款所規定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相類似之情事而言 ,且必是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為之。查本案卷內所有資料,並無被告丁○○、丙○ ○、戊○○與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己○○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且被告丁○○、丙○○、戊○○係工程承包商,非公務人員,其 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三人前述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查被告丁○○、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本院認其等三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丁○ ○、丙○○、戊○○均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乙、關於被告己○○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許,因車禍死亡之事 實,有其原所選任辯護人陳莉玲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出呈報狀敘 明此事實,並附被告己○○因車禍死亡之剪報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檢察官雖亦對被告己○○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亦構成犯罪,惟被告己○○既 已死亡,刑法上之追訴權已不存在,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