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六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撤銷。 乙○○、丁○○、丙○○共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猶不知 悔改,在該案尚未執行前,為逃避執行,而前往中國大陸。乙○○係彰化縣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技術員,並為該公司在大陸投資之裕元鞋業 公司總務主任,丙○○則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對毒品海洛因甚為內行,且 因經濟拮据,遂透過在大陸經商之丁○○之介紹認識當地毒販,乃起意輸入台灣 販毒牟利。進口商林啟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台灣經營泰鋐企業有限公司, 曾透過丁○○在大陸購買農產品,進口至台灣銷售,因而丁○○、乙○○、丙○ ○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自大陸地區購買「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丁○○則挪用林啟南至大陸欲託 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由丁○○負責聯絡並夥同丙○○面見毒梟 ,丙○○兼負責驗貨(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好壞及純度)及回台銷售事宜,乙○○ 負責毒品運送至台灣之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丁○○於取得上開乙○○出資之 十五萬元港幣及林啟南託其購買農產品之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後,即夥同丙○○ 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向甲○○(未據起訴)介紹之毒販港人「雄 哥」、大陸人「老莫」以每塊八萬二千五百元港幣之代價,共購得三塊海洛因磚 。並藉乙○○任職之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績優廠商,貨櫃通關有免審免驗之 便,經由乙○○之安排,利用貨櫃運送海洛因來台。乙○○則趁寶成工業公司第 九廠經理董福一(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 日前往大陸出差之際,與之商議,欲將海洛因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 台灣之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董福一接應,交由乙○○處理,代價 為新台幣十萬元,董福一雖明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惟礙於情面,乃基於幫助 乙○○等人運送之意思,應允俟貨品到時告知乙○○取貨。而丁○○、丙○○、 乙○○三人再基於連續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乙○○先交待其不知情之助理聶豔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 二塊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臺灣之貨櫃內(因虛應大陸檢驗將其中一 大塊敲割成十三小塊),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 ,並由董福一於當日透過不知情之許素香告知乙○○上情,由乙○○取得上開輸 入海洛因後,再由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予丙○○,丙○○得手後私 取一小塊於身,餘則藏置於高雄市○○街十二巷二十八號租住處所,以便俟機出 售。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雄市○○○路三四號蕾迪賓館前查獲丁○○、丙○○, 由丙○○身上扣押海洛因一小塊(即一小包)。又依丁○○、丙○○之供述,至 高雄市○○街十二巷二十八號取出海洛因一大塊暨十二小塊。調查人員依丁○○ 、丙○○之供述,查獲乙○○、董福一,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 碼頭扣押乙○○等三人,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 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而上開各次扣押之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至大陸向甲○○、「老莫」、「雄哥」購買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另辯稱:係其一人去購買毒品,大陸那邊的人如何運進來伊 不清楚,可能還在大陸未運來,其餘被告均未參與,伊告訴丁○○係購買中藥, 丁○○才出資云云。被告丁○○、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 丙○○向伊借錢說是要買中藥麝香、古董等,數日即可還錢,伊乃挪用公司款項 給丙○○買貨,伊並不知道丙○○係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乙○○則辯以: 伊並沒有投資販賣行為,那十五萬元港幣是公司的公款,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八月四日伊已經回台灣,自不可能於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將海洛因裝入貨櫃云 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乙○○是八十四年底 ,在大陸珠海認識的,董福一是乙○○的朋友,只見過他一次面,丙○○在八 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說要出資買「四號」,要我幫他找,當時我不太熟悉,後 來遇到甲○○,我就問他毒品的來源,他說有朋友做這個生意,要幫我介紹, 他就留香港00000000呼叫97的呼叫器號碼給我,我在八十五年五月 中旬到大陸深圳與「阿雄」見面,見面後就說好條件,他說要將貨交給我,但 隔天就避不見面,後來甲○○又介紹一個叫「小林」的,但也沒有成功,乙○ ○後來幫我介紹一個叫「老莫」,「老莫」有拿樣品來,丙○○從台灣到大陸 看樣品,因品質不好,也沒有談成功,後來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應為「六日 」方正確,筆錄誤載「四日」,此觀丙○○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上重更三卷 第二二二頁】所示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僅於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五日入境各一次即明)我與丙○○一起去找「阿雄 」,這一次就有談成功」,「運到台灣後由丙○○、乙○○提貨,我負責買, 乙○○負責運,丙○○負責提貨」;而丙○○亦一再強調毒品係向「雄哥」、 「老莫」等人(含甲○○)購買,足見本件購買、運送毒品案件,係由丁○○ 與丙○○負責向「雄哥」、「老莫」等人購買;乙○○負責向「老莫」接貨運 送;乙○○、丙○○負責提貨。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偵查 時亦供稱:「(這次走私毒品何人出資?)我聽丁○○說是向林啟南(經判決 無罪確定)借來的,也向乙○○借港幣十五萬元」。而同日偵訊時乙○○亦稱 :「丁○○說要給我十五萬元(運費)」,丁○○亦稱:乙○○匯去的錢知道 是要購買海洛因云云,況丁○○於原審偵審中陳稱: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林啟南 匯款人民幣十八萬五千元至大陸,係委託我購買農產品,是我擅行將款項挪用 於與丙○○購買海洛因,林啟南並不知我挪用,亦未參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 林啟南陳證情節相符,益徵本件購買毒品之資金係由被告丁○○負責調度。 (二)被告丙○○對海洛因係其自大陸購買擬回台銷售,在家中查獲之海洛因一大塊 暨十二小塊係其向乙○○取得,係「老莫」通知伊前往雲林乙○○家取拿各情 ,於迭次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上重更(三)審⒏調查筆錄),又在 調查局供明因虛應大陸檢驗將其中一大塊敲割成十三小塊,復有自丙○○家中 查獲之海洛因一大塊暨十二小塊,及自高雄關貨櫃碼頭查獲之海洛因一塊扣案 足資佐證,而查扣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A )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三四四‧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二‧二七公克),純 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二三二‧二八公克。(B)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 重一六一‧五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四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 重一○八‧九○公克;(C)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包 裝重九‧八五公克),純度五二‧一○%,純質淨重一八三‧○三公克,合計 淨重八五七‧三六公克,此有該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三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是則被告丙○○有自大陸購買海洛因擬回 台銷售之事實,亦極明確。 (三)被告乙○○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如何幫丙○○、丁○ ○策劃走私海洛因?)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幫他們帶回。」、「八十五年 七月十八日去提二塊海洛因擬再交給丙○○,(海洛因)包海綿放在袋子內後 放在貨櫃底層右下角」、「丁○○說要給我十五萬元,我向董福一說要給他十 萬元」「我知錯了」;而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亦稱:(毒品如何 運過來)有向乙○○打過招呼,他也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共同 被告董福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何人委託你到貨櫃拿毒 品?)乙○○委託我到寶成第九廠拿的,毒品放在何處我不是很清楚,放在貨 櫃的底層,但我沒有去拿。」、「(有交代公司的員工許素香將貨櫃內底層的 毒品拿出來轉交給乙○○?)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說的。」「當初約定 給我十萬元」、「我只認認識乙○○,他委託我去把毒品拿回來而已,其他的 都不知道。」,且董福一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乙○○在我辦 公室告訴我說貨櫃內有我的(應係他的的筆誤)東西,叫我要拿給他。」,八 十五年十月七日共同被告董福一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又稱:「他(乙○○)說 放在最後面,最下面,不是左邊就是右邊,外面寫乙○○收,如看見拿給我我 要給你十萬元,我說裝何物?他說不要問太多,我報你賺十萬元就是了,但我 仍要他說出來,他說我可以告訴你,但不要說出去,否則要找我算帳,他才坦 白說出來,‧‧後來我太太有打電話給他大陸公司的經理,他說是乙○○的助 理聶豔君放進貨櫃的,」。又證人即董福一之妻余淑芬曾函稱本件毒品係乙○ ○放進貨櫃(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六十六頁),於本院前次審調查時承認 信函為其書寫,並證稱:乙○○大陸公司的經理彭南飛稱係乙○○的助理聶豔 君放的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審卷第八十四頁)。而乙○○係彰化縣寶成公司之 技術員,並為該公司在大陸投資之裕元鞋業公司總務主任,為其直認不諱,同 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係裝藏於寶成公司所有貨櫃自 香港轉運抵高雄碼頭,有高雄關稅局年月日普動字第88103965號函在卷 可考,足見上開丁○○所供本件毒品由乙○○出資部分並負責運送;乙○○、 丙○○負責提貨等情,應屬真正。至於被告乙○○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於原審調 查時所供:「海洛因係丁○○寄在我們貨櫃中,運到台灣。」,考其語意應係 丁○○購買後利用乙○○、董福一公司之貨櫃運到台灣。與本件毒品運送並無 扞格之處。又被告乙○○稱毒品海洛因係包海綿放在袋子內後放在貨櫃底層右 下角,助理聶豔君當不知係何物,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因而尚無法證明助理 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原審調查中 又承認有匯十五萬元港幣給丁○○,丁○○亦承認有收到乙○○所匯之十五萬 元港幣,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偵查時亦供稱乙○○有出資,雖 第一次所稱出資為港幣七萬多元,然嗣後已稱乙○○係匯入港幣十五萬元,足 證被告乙○○確有出資參與,金額為港幣十五萬元。雖乙○○另辯稱該筆款項 係申金公司之資金,然乙○○既知丁○○有購買毒品,且交其運送,又可支領 運費新台幣十五萬元,足見被告乙○○應知所匯給丁○○之十五萬元港幣係購 買毒品之款項,所辯該筆款項非出資,明顯可見係為圖脫罪之辯詞。而由被告 乙○○既有出資,又負責運送及提貨,則乙○○與丁○○、丙○○間就販賣及 運送毒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海洛因毒品係物稀昂貴之禁 葯,為政府及法令所嚴法查緝,違者處以極刑或重刑,本件起於被告丙○○因 案逃避執行,又遭經濟拮据,乃依其對毒品內行,相邀其餘二被告等共同謀議 販毒來台,陳、謝二人亦認有利可圖,兼可利用自己公司貨櫃行事。是被告三 人於本件販毒輸入台灣,均俱有營利之意圖,自無庸疑,堪予憑認。又警於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扣押乙○○等三人,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八 月初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之另一塊海洛因僅淨重一 六一.五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四公克),顯較先前扣押之二塊海洛因(其 中一塊已分成十三小塊)約毛重三五O公克相差甚鉅,惟因係前往高雄關貨櫃 碼頭之貨櫃開箱取出,衡情被告應無事先已取出一部分販出之可能,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於大陸購買毒品,前後二次運輸回台擬為販賣,以為圖 利,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 被告乙○○、丁○○、丙○○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海洛因,核 係共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毒品罪暨懲治走 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丁○○、 丙○○對於購買毒品部分,由被告乙○○投資部分資金,丁○○負責購買,丙○ ○負責驗貨及回台後之銷售工作,被告乙○○且負責運送毒品至台灣之事宜,並 由乙○○出面找共同被告董福一協助在台灣取貨,三被告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修正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二法,自以修正前所 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適用肅清煙毒 條例懲處。 又被告乙○○、丁○○、丙○○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已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丁○○、丙○ ○先後所為二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 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 又被告乙○○、丁○○、丙○○所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再被 告乙○○、丁○○、丙○○所共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 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乙○○ 、丁○○、丙○○部份再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於八十五年八 月五日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雄市○○街十二巷二十八號丙○○住處取出海 洛因數量係一大塊暨十二小塊,已據丙○○於本審明確陳明,依本案各次扣押之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書亦記載至高雄市○ ○街十二巷二十八號丙○○住處取出海洛因數量係五四二點五公克,復在高雄關 貨櫃碼頭另扣押海洛因一塊,丙○○上述稱係一大塊暨十二小塊,自屬合理。原 審判決認定記載為二大塊暨十二小塊,自有不符。(二)共同被告董福一係於八 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在大陸期間,受被告乙○○之託,以十萬元之代價 ,幫助在台接應毒品海洛因,應係幫助乙○○運輸毒品而已,與被告丙○○、丁 ○○並無接觸,更無共同謀議可言,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董福一與乙○○、丁○○ 、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謀議共同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 洛因運輸至台灣地區販賣牟利,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乙○○、丁○○ 、丙○○等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再與販賣 毒品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原審竟認為被告等所犯上開 三罪,為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亦有未洽;(三)原審於據上 論結欄,誤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且對於法律之變更未及比較適用,猶 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及以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丙○○以供出毒 品來源為由,主張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一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供出毒品之前手 而言,被告丙○○於本院迭次指稱毒品係向甲○○購買而得,然甲○○係從中介 紹未成,已如前述,甲○○未曾移送,亦未經起訴,即難認因而破獲,丙○○本 身既意圖販賣而輸入毒品,其供出毒品藏放之地點,而非供出向何人所購買而查 獲該前手,尚與該條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等之犯行, 已如前述,事證明確,且數量龐大,因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毒品之數量龐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各人對此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伍柒點叁陸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末按本件依被告等人在偵查及迭次於法院調查、審理之供詞,及相關之證據(人 證、物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之罪行,被告等人在調查局之供詞筆錄除丙○ ○供明將其中毒品一大塊敲割成十三小塊,核與查獲數量相符採憑外,均未採用 ,因而就其等所主張在調查局之自白係以不當之方法取得一節是否真實,均不影 響本件被告等罪責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丁○○、丙○○購買毒品係透過「甲○○ 」之居間介紹,甲○○與被告就販賣、運輸間雖無犯意之聯絡,然其居間介紹購 買毒品所犯之罪,則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甲○○已遷址不明,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考,又毒販「雄哥」、「老莫」係出售毒品者,與被告間亦無購買之犯意聯絡, 「雄哥」、「老莫」又均在大陸,復均不知真實姓名,且均因事實已明,被告聲 請訊問甲○○,「雄哥」、「老莫」,即無必要,附為記明。又林啟南迭陳明其 對本案毒品如何輸入來台,全然不知,則難期其對乙○○有無參與及如何分擔行 為,為實際之陳證,亦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 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 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