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 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竟仍不知戒慎,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八 J-二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欲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工業區○○○路六之一 號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鋼鐵公司)內裝運貨物,駛至嘉義鋼鐵公司 前,應注意快車道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其大貨車停放該處,占用該路南向快車道部分路面。嗣於同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許,適陳金郁騎乘車號LUS-七九五號機車行經該路由北向南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而撞及甲○○上開大貨車後車框,致陳金 郁受有脊髓外傷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多處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調查與裁判。 二、案經陳金郁之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屢次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金郁之父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車禍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金郁確因本件車禍致脊髓外傷併 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多處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 停車時,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路況良 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在快車道上 ,肇致本件車禍,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明顯,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雖被害人陳金郁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 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過失之責。又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 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於到達現 場時,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肇事而自首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 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原審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查(詳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本案是被害人撞其車子,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 云云,乃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