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O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宏展汽車貨運行之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Q─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 ,沿嘉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位於嘉義縣 義竹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之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其 車頭與由林佳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SC─○八七八號小貨車車頭發生對撞,因撞 擊力量過強,導致林佳蓉受有左前額部三.五x三公分皮膚剝離、左頰部二.O x二.O公分表皮剝脫、鼻孔口部流血;所附載之乘客林佑珊受有左前額部四. Ox四.O公分裂傷、鼻孔口部流血、左頸部三五xO.二公分表皮剝脫、左大 腿部二OX二O公分皮膚肌肉剝離、大腿骨骨折、右下腿部一Ox五公分表皮剝 脫、四x二公分裂傷骨折、左下腿部一五X一O公分皮膚剝離、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林佳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林佑珊亦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 亡。甲○○於肇事後即託同業向警局報案,並於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其為 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自承其肇事行為而接受裁判。㮀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車禍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調查中 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犯行,並辯稱:原先被害人林佳蓉是由南向北與伊對向行駛 ,因渠要超車而駛入伊車道,伊立即踩煞車,本想往外車道,因外車道有車子, 才煞慢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林佳蓉又駛回渠車道,才發生車禍,此乃緊急避難 行為,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與上述事實有出 入,難採為對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 局光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八 紙附卷可據。(2)又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而死 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且駕駛該種車輛已有五、六年之久(見相字卷第二 頁反面),自係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 意之事項,且參以被告自承駛入對向車道,而被告之輪胎痕長一公尺係由其肇事 前行駛之往南行向並無由內側快車道成直線長驅直入進入往北行對向內側快車道 上,並無被告所稱其立即踩煞車,本想往外車道,因外車道有車子,才煞慢駛入 對向車道之彎曲煞車痕,且其車擋風玻璃碎片亦位在往北行向內側快車道上,被 害人之自小貨車大燈蓋、雨刷位在往北行向外側快車道上,碎玻璃位在往北行向 內、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八 紙附卷足憑,足見係被告駛入對向之被害人行駛車道,致兩車車頭對撞肇事,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林佳蓉要超車而駛入伊車道,伊立即踩煞車,本想 往外車道,因外車道有車子,才煞慢駛入對向車道,被害人林佳蓉又駛回渠車道 ,才發生車禍,此乃緊急避難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則被告行 車未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況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能注意之狀況下,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 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當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明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鑑定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即「甲○○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佳蓉無肇事因素。」 ,此有嘉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四十三、四十四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 之飾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宏展汽車貨運行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留在現場,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安章尚不知其為肇事 者之前,自動向該警員自承其肇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安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 明確(見相字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已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理由未翔實 說明被告主張係緊急避難,何以未予採取,及如何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有何不注意 之情事,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2)又就兩車如何碰撞部位如何及本件車禍致 被害人林佳蓉受有左前額部三.五x三公分皮膚剝離、左頰部二.Ox二.O公 分表皮剝脫、鼻孔口部流血;另被害人林佑珊受有左前額部四.Ox四.O公分 裂傷、鼻孔口部流血、左頸部三五xO.二公分表皮剝脫、左大腿部二OX二O 公分皮膚肌肉剝離、大腿骨骨折、右下腿部一Ox五公分表皮剝脫、四x二公分 裂傷骨折、左下腿部一五X一O公分皮膚剝離、脛腓骨骨折等傷勢,於事實欄亦 未翔實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 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 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