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聲 請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共向王國治經營之喬泰布廠購貨,共 計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已支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未付貨款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再扣除退貨金額二十一萬元,實際未付 貨款僅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聲請人提出支付喬泰布 廠之支票明細表,即可發現支付貨款及退貨高達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可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行,且前開證據如經審酌,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向 喬泰布廠購貨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二百四 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構成詐欺即有矛盾;又聲請 人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群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 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所開出支票提領之金額合計二千二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包括告訴人王 國治提領之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在內,可見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尚有支付能力,並無詐欺犯行,此有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 表、大眾商業銀行支存交易查詢表及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於訴訟進行中,均 已存在,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不知提出;再聲請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 間,曾經傳真王國治,請其停止送貨,惟王國治仍送貨予聲請人,此有王國治提 出之傳真信函於原卷足稽,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對該有利於 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除須該 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即非屬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亦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 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 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 ,又陸續向林水易、吳素霞借款,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述在 卷與證人林水易、吳素霞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經濟陷於困頓後仍向被害人購 買布匹,且於取得全部布匹後不久即宣告倒閉,所欠貨款皆未支付,被告顯有明 知自己無清償能力,而有到期不清償之準備,顯見被告主觀上明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甲○○辯稱與被害人交易買賣一直正常,於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交易量亦達一定數額,非於財務發生危機前大量進貨之行為,並不足採信。 聲請意旨所提渠與喬泰布廠有進退貨款,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前揭事實之認定 ,且所提銀行帳戶往來金額,遑論不足認定其於向被害人購買布匹時尚有支付能 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且為原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僅不知提出而未用 為有利之證明,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所謂王國治提出之傳真信函已為原 法院捨棄不用,自不足為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辯乃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 之斟酌取捨及已說明事項,仍執前詞爭執,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