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C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代 理 人 吳 信 賢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理由續狀 之附表二第二項第一欄,載稱「1991年4月15日Michael Chung→翁興旺轉來奧 斯蒙公司來函,表示AIKE為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其他公司均未通過。」 等語,則自訴人之該紙函件記載及附轉之該紙奧斯蒙公司來函恰可證明奧斯蒙 公司所為授權係屬「唯一的授權」。另目前台灣區奧斯蒙公司之授權廠商,按 卷內資料顯示,僅台揚塗料、永記造漆及費坤化學三家,且其取得授權時間皆 晚於辰徽公司,則適證辰徽公司當時取得者,確係「唯一的授權」無疑。此亦 屬聲請人確有依照委任意旨取得「唯一授權」之證據,上揭資料均早已於原審 提出,原判決法院不僅漏未審酌,復未說明理由,即有未洽。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庭訊中陳稱:(暫時性授權之內 容如何?)在證書上是看不出有何限制。證人陳秀香指陳:從奧斯蒙公司所提 之文件看不出是臨時性的合約,且與寶坤公司是一樣的合約。既然從證書及文 件中觀察,其權利並無限制,又非臨時性的合約,且與寶坤公司之所謂「正式 授權」之合約是一樣的合約。顯證辰徽公司取得之授權,必然係「正式授權」 無疑。 (三)況依奧斯蒙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自訴人公司與寶坤公司取得者相同),其第一 款亦明訂「關於HYLAR5000之授權,其授權係屬非獨佔性或非排他性、不可轉 讓性,免付費及隨時可取消的之授權」,其既屬「非獨佔性」、「隨時可取消 的」,則當無取得永遠授權之可能;既無永遠的授權,則任何授權皆屬「暫時 的授權」,當然亦包括聲請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三個月餘寶坤公司所取得者。 自訴人公司指訴聲請人僅只代其取得「暫時性的授權」而有違委任意旨云云, 顯然有所誤解。原判決法院未審酌該授權書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即難謂無構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 (四)1、原判決法院明顯違反美國奧斯蒙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函件之文意,該函 件明示:授予寶坤公司同一代理權(實係使用授權,即使用執照)者,實 乃出於美國奧斯蒙公司之主動要求,絕非誤將聲請人或寶坤公司誤為辰徽 公司之舉,其授予同一台灣代理權(實係使用授權,即使用執照)乃純粹 基於事實上之商業考量。原判決法院憑空捏造美國奧斯蒙公司之認知受有 誤導,進而更無憑無據推測聲請人乃暗地裡利用自訴人公司之資源誤導奧 斯蒙公司之認知,已嫌率斷。況美國奧斯蒙公司認知上,對辰徽公司,倘 有誤導,奧斯蒙公司應係授權予寶坤公司而非辰徽公司等重要事實不僅與 卷內証據矛盾且均乏理由之敘明,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 再審理由。 2、原判決僅據寶坤公司於自訴人公司取得授權後三個月餘即取得授權乙事推 論,聲請人必係暗地裡利用自訴人公司資源誤導美國奧斯蒙公司云云,其 前提無非「辰徽公司取得授權之方式係任何廠商取得奧斯蒙公司授權之唯 一途徑(而且寶坤無法於三個月餘遂行同一方式,故始有暗地裡利用其資 源之必要)」,倘若此前提不成立,其推論即難謂無邏輯上之前提謬誤。 職是,辰徽公司取得授權之方式是否確係任何廠商取得奧斯蒙公司授權之 唯一途徑?即有察查明晰之必要,然第三人奧斯蒙公司及聲請人皆陳稱奧 斯蒙公司亦經常視實際情況,採取主動方式為產品之授權乙節,即屬攸關 本案之重要事証,其所提相關人證、物證,當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原判決法院卻置而未論,即難謂無構成再審之理由。況據證人陳秀香 於第一審法院庭訊中陳稱:因為聲請人告訴奧斯蒙公司,自訴人公司已不 再經營PVDF了,所以奧斯蒙公司才又發一張授權書給寶坤公司。此証詞與 聲請人所言奧斯蒙公司見自訴人公司庫存如山,心急如焚之下,乃主動要 求聲請人負起責任,接受授權而代為消化庫存等語相符,原判決法院就此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漏未審酌,更見原判決實有裁定再審之理由。 (五)「取得(使用)授權」與「取得終局代理權」完全不可相提並論,其影響於法 律之適用至鉅。本案自訴人公司為向奧斯蒙公司購買HYLAR5000 塗料(塗漆主 料)使用於其塗裝業務,乃依奧斯蒙公司之前開規定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使用 授權),其非取得奧斯蒙公司之販售HYLAR5000 斯蒙公司之前開規定辦理取得 使用執照(使用授權),其非取得奧斯蒙公司之販售HYLAR5000 之終局代理權 ,彰彰甚明,此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一再陳明,原判決法院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然足生影響於判決者,應予以糾正。 (六)因KYNAR500原屬PENNWART公司註冊商標,後由ATOCHEM 公司取得。故自訴人公 司首先乃要求被告向ATOCHEM公司取得有關KYNAR500 之使用授權,俟拜訪當時 位於美國費城之ATOCHEM公司,經其業務主管Mr.McGovern表明因該公司政策並 不再繼續核發新授權給台灣地區。所以自訴人公司乃改要求被告向實質上為相 同產品之HYLAR5000奧斯蒙公司取得使用授權。又因當時ATOCHEM已不對台灣地 區核發授權,台灣地區無任何人可用KYNAR500之前揭商品名稱行銷,是若得以 KYNAR500名義行銷者,自訴人公司確係當時台灣地區唯一得使用之授權廠商, 此即何以於偵審中所提之若干信函中,有關「唯一授權者」皆指明係KYNAR500 之故。原判決則以不符「商場上交易之基本經驗」一語草草帶過作為不採信被 告所辯之理由。然美國聯邦貿易局核定將PENWART 一分為二時,何以特別訂明 奧斯蒙公司可繼續使用KYNAR500四年?此實乃KYNAR500品牌已行銷世界多年, 有其龐大之市場價值,若不特准奧斯蒙公司繼續使用,則必然無法與擁有KYNA R500之ATOCHEM 公司競爭而將產生不公平,顯見按「商場上交易之基本經驗」 ,若能於取得奧斯蒙公司就KYNAR5000之使用授權時,同時可使用KYNAR500 之 商品行銷,對新品牌之帶動作用與市場開拓之助力,實有立竿見影之功效。可 證原審判決未經調查證據,還認所謂「商場上交易之基本經驗」,顯然置被告 所提記載美國聯邦貿易署裁示之書證於不顧,其漏未斟酌是項證據,尚且妄加 解釋,亦顯足生影響於判決,應有再審之理由。 (七)原確定判決誤認對本件有管轄權,為違背法令,有再審事由。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 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聲請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利用其擔任辰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徽公司」)技術部經理,負責該公司向美國奧 斯蒙(AUSIMONT)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 之產製與販賣台灣地區唯一授權及相關事務處理之機會,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所 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法之利益,於為辰徽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 日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 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約三個月餘後,即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該項商品之 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權及處理其相關事宜之任務,暗地裡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寶 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同一臺 灣代理權,卻屢以傳真信函鼓吹辰徽公司就該項商品投入大量促銷經費,並佯以 寶坤公司名義與辰徽公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以隱瞞其上開取得代理權之行 為,由辰徽公司斥資推廣,甲○○則坐收推廣市場之漁利,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 ,辰徽公司代表人翁興旺始由美國奧斯蒙公司求證中得知原來甲○○一手遮天, 違背信義,使辰徽公司僅取得「暫時授權」,且非臺灣地區之唯一授權廠商,致 生損害於辰徽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至鉅等情。而以:聲請人自八十年七月至八 十一年七月間,對自訴人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皆係進行取得美 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所需 之各項樣品準備、原料採購、產品廣告等相關事宜,聲請人於上開信函文內均係 以「職」自稱,此有內部往來之函文十數紙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第三十四 頁至第四十九頁)。且聲請人對外亦以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自居,此亦有聲請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技術部經理名片在卷足佐(見一審卷(一)第三頁),及聲請 人在一九九O年八月三日親自在「Technical-Manager」(技 術部經理)職銜處簽名之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一)第九十八頁)。又 聲請人亦曾陪同接待自訴人公司客戶,此亦有照片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再者,自 訴人公司之授權證書係美國奧斯蒙公司的PageMurry先寄該授權書給聲 請人,再由聲請人轉交自訴人公司,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訊問筆錄),亦有該郵遞之信封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二)第五十八頁)。且 自訴人公司之塗料製作相關人員之派任、配置,亦由聲請人決定,有聲請人於八 十年十一月九日致自訴人公司張副總之函件足憑(見一審卷(二)第四十頁)。 又參以證人林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七十八年至辰徽公司上班,擔任副總 ,因之前與甲○○是同行關係而認識,後來我得知他有氟碳塗料方面的知識,乃 引進他到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並以市價二、三倍之價格向甲○○購買原料以充 作他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正面),此亦有聲請人指定之會計 楊乃貞於八十年一月十日製作之請款收據及愛佳公司同時期向其他公司購買原料 之請款收據估價單、向寶坤公司購買原料明細在卷足佐(見一審卷(二)第六十 二頁、第六十三頁),在在均足徵聲請人顯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自 訴人公司委任以自訴人公司經理之地位,處理與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 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販賣授權及其相關事務無訛。聲請人曾向自 訴人公司保證其所取得之美國AUSIMONT公司之授權係屬「唯一」,此有 聲請人之信函(第五項)載明足稽(見一審卷(一)第六頁),該函雖載自訴人 之愛佳公司是AUSIMONTKYNAR500之台灣唯一授權廠,惟該函第 二項亦已提及HYLARS5000及KYNAR500自訴公司可作廣告(見 一審卷(一)第五頁),是則若HYLARS5000未包括在授權之內,何能 作廣告。酌以聲請人陳稱:當初美國PENNWART公司因擁有KYNAR5 00之品牌在市場幾近獨占而違反托拉斯法遭分解成ATOCHEM公司及AU SIMONT公司,KYNAR500係由ATOCHEM公司持有,HYLA RS5000則由AUSIMONT公司持有,然此二公司亦協議就KYNAR 500之品牌AUSIMONT公司仍有授權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之權利,因之, HYLARS5000及KYNAR500係品牌不同,但係同一產品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辯護意旨狀),且衡諸商 場上交易之經驗,任何交易者在商場上之協商、訂約時,必捨對己不無實益之條 件而主張對己有實益之事項予以允諾。查由上已知HYLARS5000既由A USIMONT公司持有,而KYNAR500係由另一ATOCHEM公司持 有(非AUSIMONT公司所持有),而上開二品牌又係同一產品,雖AUS IMONT公司對KYNAR500有授權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之權利,然自訴人 公司既有意與AUSIMONT公司訂立授權合約,縱係至愚之人當知以AUS IMONT公司持有之HYLHYLARS5000為授權之唯一,在商場上較 為有利,何可能捨棄HYLHYLARS5000品牌之授權而僅取得KYNA R500品牌之授權。因之,自訴人指稱聲請人曾向其保證其所取得之美國AU SIMONT公司之唯一授權當然包括同一產品、不同品牌之AUSIMONT KYNAR500及HYLHYLARS5000等品牌,堪以採取。聲請人辯 稱:美國AUSIMONT公司所稱之唯一授權係指AUSIMONTKYNA R500部分云云,顯係事後故以品牌之不同為混淆授權唯一之範圍,難以採信 。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 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為 辰徽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 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後,約隔三個月餘,其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 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臺灣代理權乙情屬實(見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亦自承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 (AUSIMONT)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 理權(見一審卷(二)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聲請 人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對自訴人公司各部門所發出信函內容, 可知聲請人尚參與安排美國奧斯蒙公司技術經理Joe-Mc-Cann到自訴 人工廠視察之行程、提出並參與籌劃自訴人公司之捷運工程規範及簡報、撰發自 訴人公司產品對外之廣告聲明、指示製作自訴人公司工程簡報之投影片、講稿、 取得授權所需樣品準備進度之控管、試驗材料厚度、溶劑調整、試驗時間、程序 等要求與技術指導、召開業務會議、安排中山高及西濱公路工程簡報等事宜,此 有函文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聲請人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代理權之同時或先後時間內尚積極為自 訴人公司處理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 產製與販賣授權相關所需之各項事務,其間屢以傳真信函鼓吹辰徽公司就該項商 品投入大量測試、檢驗、機器設備及促銷等經費,並佯以寶坤公司名義與辰徽公 司訂立是項塗料買賣合約,以隱瞞其上開取得代理權之行為至明,有上開傳真信 函及買賣合約附卷足稽。參諸欲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之授權須歷經依該公司所定 之試驗程序,將原料寄送該公司檢驗品質,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 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始得發予授權,此觀聲請人於八十年 四月十五日致自訴人代表翁興旺傳真函所載「...若要按正常程序,最少二年 才能拿到License(授權證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五、六頁)即 明,及酌以寶坤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氟碳樹脂 塗料合約,就PVDF塗裝是項產品尚須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足見聲請人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日為辰徽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YLAR -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台灣代理權,及其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 寶坤公司副總經理身分為寶坤公司亦取得同一臺灣代理權等斯時寶坤公司尚無此 種配方技術能力甚明,則聲請人如何未另為寄送原料至美國奧斯蒙公司品質試驗 ,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 ,豈能於為自訴人公司取得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授權後 ,短短三個月餘取得同一授權。且自訴人公司取得授權後僅三個月,如何即可評 判自訴人公司之業務能力?諸此均有悖情理。再參諸美國奧斯蒙公司人員Jim Stiles致徐先生之E-mai內載:我花了些時間調查辰徽公司。他們最 初有取得「暫時授權」,但...其取得之授權不再繼續。...現在取得授權 直接投入台灣交通部隔音牆計劃者為寶坤公司,有位鍾麥可(指被告)先生致力 於取得HYLAR-5000樹脂就隔音牆外圍整修之指定等語,有該函文附本 院卷足稽(見自訴人提上證一號證物),已見聲請人為自訴人公司取得之上開授 權係「暫時授權」,而非「正式授權」,均足證聲請人有利用其負責處理自訴人 公司向美國奧斯蒙公司洽商H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之產製與 販賣授權之機會,暗地裡顯利用自訴人公司寄送原料至美國奧斯蒙公司品質試驗 ,並由該公司人員親自實地考察檢測工廠之配方技術及業務實力等長期嚴格檢測 之資源及成果,誤導美國奧斯蒙公司之認知,而另以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身份為寶坤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 塗裝技術之臺灣代理權,其顯有為其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以須取得是項商品之臺灣唯一且正式代理 權任務之犯意,至為灼然。況至八十七年十月自訴人公司被原廠終止授權止,聲 請人均一直隱瞞自訴人公司係取得「暫時授權」及其已為寶坤公司取得同一授權 之事實,且其為寶坤公司取得授權之前後,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尚陸續以給付奧斯蒙公司亞太區主管鍾崇仁傭金為 由,向自訴人公司請領款項三次,每次現金十萬元,有聲請人簽具之簽單三張在 本院卷足稽(見自訴人提上證八至十號證物),已足生損害自訴人公司之財產甚 明。而自訴人公司為取得上開美國奧斯蒙公司HYLAR-5000氟碳塗料及 塗裝技術之授權,所花費之研發費、進料費用、交際費、出差費及機器設備費共 計新台幣五千八百餘萬元,亦有此等費用明細表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二)第六 十四頁至第一八七頁),而衡情上開費用必因自訴公司因未能取得唯一授權,發 生與聲請人基於取得同一授權所生同業競爭,致客戶訂單銳減而未能發生最大效 益,堪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及商業利益至鉅為其認定之理由。查原確 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使自訴人公司取得美國奧斯蒙(AUSIMONT)公司H YLAR-5000氟碳塗料及塗裝技術代理權之機會,於其取得代理權之三個 月餘之後,即另使聲請人任職之寶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同一代理權,使 自訴人公司投入之研發費、進料費用、交際費、出差費及機器設備費共計新台幣 五千八百餘萬元化為泡影,聲請人並以低價高賣之變相方式取得報酬,已詳敘其 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始則主張自訴人公司所取得者係屬「唯一的授權」,「其 權利並無限制,又非臨時性的合約」,必然係「正式授權」云云(見聲請意旨一 、二);又主張自訴人公司所取得者係屬「關於HYLAR5000 之授權,其授權係屬 非獨佔性或非排他性、不可轉讓性,免付費及隨時可取消的之授權」云云(見聲 請意旨三),兩相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因此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 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至誤認為有管轄權之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得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受判決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