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林 芳 榮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癸○○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稅務員,負責辦理該分處綜合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得悉友人劉清朗欲瞭解 其債務人王昆龍之財產狀況,雖明知財產資料歸戶之管理並非屬其職務、或屬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明知納稅人之財產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 一般民眾應絕對保守秘密,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利用職權機會填寫「全國財 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單」,呈由不知情之股長及主任核准後,送交不知 情之該分處電子作業股承辦人沈素珍,於同年月二十日印製王昆龍全戶之「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癸○○於是日取得該項資料後,即於當天中午攜至嘉義縣布袋 鎮○○里○○路十九號劉清朗住處,交予劉清朗,而交付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之秘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主動調查,查詢劉清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前揭洩密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於嘉義縣稅捐處朴子分處擔任稅務員時,係負責該分處之綜 合業務,有關財產資料歸戶之管理,並非屬其職務,或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中供述明確,且由證人沈素珍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得 確認,是被告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有關財產資料歸戶之管理,應係 屬被告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癸○○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利用職權填寫「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 查詢登記申請單」,列印取得王昆龍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即攜往劉清朗 住處交予劉清朗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劉清朗、戊○○、沈素珍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癸○○填具之「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書」及癸○○交付予劉 清朗之王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九頁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而證人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電子作業股助理 稅務員沈素珍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前述王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係伊根據癸○○填寫之查詢登記申請書經其股長、主任核准,由電腦列印後, 親自交付予癸○○收執,該項王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屬機密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予非業務有關人員及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 ;足證被告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此部分洩密行為論罪科刑之基 礎。又被告癸○○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供承:納稅義務人之歸 戶財產資料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絕對嚴守機密,不得洩漏交 付他人;卷附伊所填寫之「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書」,係因友人 劉清朗強制執行需要,逕向伊本人請託,伊明知不合規定,仍假借職務上方便調 取,交付予劉清朗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頁背面)。雖被告癸○○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劉清朗夫婦夫找伊時,擅自取走云云,顯與 前開證據牴觸,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詐欺得利罪及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前揭所犯洩密罪有間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顯有未洽(詳後 述)。被告上訴意旨坦承洩密犯行,並否認其有詐欺得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稅務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得知友人劉清朗欲瞭解其債務人王昆龍 之財產狀況,癸○○明知納稅人之財產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 一般民眾應絕對保守秘密,卻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依職權填寫「全國財產稅資 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單」呈不知情之股長及主任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該分處 電腦股承辦人沈素珍於同年月二十日印製王昆龍全戶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癸○○於是日取得該項資料後,即於當天中午攜至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十九 號劉清朗之住處交予劉清朗,而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而洩漏(構成洩密 罪,已如前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劉某訛稱須拿出新台幣 ( 下同)五千元用以酬謝電腦股承辦人沈素珍,致劉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 數給付,蔡某得款後供己花用。癸○○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每次均由蔡某先行與友人召女陪酒作樂後,再行電話通知劉某及其同居人 戊○○到場一起飲酒,蔡某則於席間向劉某、陳女詐稱其無償提供王昆龍全戶之 「歸戶財產查詢單」予劉某,該次之消費應由劉某付帳云云,使劉某誤以為癸○ ○確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王昆龍之財產資料,始對於蔡某召女陪酒之費用當場 給付現金,其餘酒菜及桌面費用則簽帳嗣後付款,因而詐得如附表所列合計價值 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起訴後更改為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癸○○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詐欺得利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係以證人劉清朗、戊○○及調查員丁○○、蔡釗輝之證述,並有帳單五紙附卷可 稽,且該五紙帳單均由餐廳服務生簽寫「癸○○」三字表示該次係由癸○○偕同 其友前來消費之意思為論據。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其有向被害人劉清朗詐取 五千元及有要求其代付酒帳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清朗係二十餘年好友,彼此即 互有宴請吃飯飲酒應酬,純係義務幫忙,始交付王昆龍之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予劉清朗。至於證人庚○○依其證述,於八十二年四月即離開綠園餐廳,改 至香谷餐廳擔任會計工作,豈有可能在八十二年九月開出綠園餐廳之帳單,顯然 被害人劉清朗提出之帳單係偽造,或故意以他人之帳單混充。原判決附表所載各 家餐廳之小姐陪酒費,均列數千元,其中「新天馬酒家」即開列四千五百元,按 每位陪酒小姐僅三百元,依此推算,即有十五位小姐陪酒,而該日僅宴請伊及甲 ○○,衡情殊無可能,本案純係伊向劉清朗催討債務,激怒劉清朗致遭誣陷云云 。 三、經查: ⑴關於被告癸○○收受五千元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①被害人劉清朗於調查站中原指稱:「當時除我本人外,尚有配偶戊○○及其他 友人,唯該等友人姓名,本人不便提供」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於原審 中則改稱:「 (交錢當時) 有一位朋友在我家,剛好上廁所,並沒有看到」 (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 於本院前更審審理時則再改稱:「我接到戊○ ○交給我五千元,我要交給癸○○之時,劉金黨從廁所出來 (看到我交錢)」 (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四背面筆錄) ,顯示就交錢時有何人在場、或有無他人 看到等情節,被害人前後指訴歧異不一。至被害人於原審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劉 金黨雖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如厠出來,劉清朗叫劉清朗的太太拿五 千元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說『來這裡怎麼就有五千元可拿,這麼好!』」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正面),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癸○○向劉 清朗說拿幾千元借他,我說來就有錢拿,他們叫我不要管,‧‧是劉清朗叫他 太太 (即戊○○) 從房間拿錢出來,由他太太直接將錢交給癸○○」 (見本院 上更一卷一一四頁背面筆錄) ,顯示就由何人交錢給被告癸○○乙節,證人劉 金黨所證述及被害人劉清朗所指訴間,有明顯之矛盾歧異。再就被告癸○○去 拿五千元當天早上劉清朗有無外出乙節,被害人劉清朗於本院前更審審理時係 指稱:「我從外面回來,進去整理桌子十分鐘後,才聽到癸○○的聲音,‧‧ (那天早上)有出去,且有時叫飼料‧‧」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 ? 則證稱:「那天早上劉清朗沒有出去」云云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七頁筆錄 ) ,顯示兩人所稱亦屬歧異不一。 ②另證人即調查員丁○○、蔡釗輝於偵查中及調查員丁○○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 時雖又證稱:曾聽被害人劉清朗說癸○○交資料當時,有要五千元,說要轉交 給承辦人云云,因其既已陳明係聽被害人劉清朗傳述,顯屬傳聞證據,而不足 採。 ③綜上所述,足見就有無交五千元給被告癸○○乙節,被害人劉清朗前後指訴歧 異,亦與證人劉金黨、戊○○所證述情節矛盾,再參酌證人劉金黨每次於被害 人劉清朗、或證人戊○○與人訴訟時,劉清朗、戊○○均是聲請傳訊劉金黨作 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 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劉金黨係專為被害人劉清朗 作證,則其證言是否屬實,更屬可疑。此外,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癸○○確有自被害人劉清朗處收取五千元之事實,自不得僅憑有瑕疵 之被害人指訴及證人證述,遽認被告癸○○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從而 被告癸○○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被訴接受宴請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①被告癸○○被訴如何假借提供王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機會,於附 表所示地下酒家召女陪酒後,要求劉清朗付帳等情,固據被害人劉清朗、證人 戊○○指訴、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地下酒家帳單五紙附卷足按。然被害人 劉清朗與被告於案發前雖係認識有二十年之朋友,但據被告指陳雙方嗣為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交惡,已立於仇視對立之立場,而證人戊○○係被害人劉清朗之 同居人,二人關係密切,則於交惡後被害人劉清朗、證人戊○○對被告指訴、 證述不免偏頗,而難以遽採。何況被害人劉清朗於調查站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之四張餐廳帳單,只填載用餐月份及日期,並未記載用餐之 年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帳單),則劉清朗謂該四張帳單均是八十二年間 其招待被告所花費者,顯有疑問。 ②被害人劉清朗固指稱:「該綠園餐廳九月十三日費用清單(即附表編號一), 其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當時係因癸○○得知本人亟欲瞭解王昆龍名 下財產詳情,乃以電話邀本人前往,席間癸○○再次向本人表示,可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代本人調取王昆龍名下財產資料,‧‧‧‧宴飲結束後,該餐廳 人員前來收取餐費時,癸○○即要求由本人支付該筆費用,本人只好代為支付 ,而簽立該簽單,事後由該餐廳派員至本人住處收款」、「綠園餐廳九月二十 五日簽單(即附表編號二),‧‧‧‧當時本人仍應癸○○邀約,隨配偶戊○ ○一同前往,宴飲結束後,乃在癸○○要求下,由配偶戊○○簽立該簽單,事 後由該餐廳派員至本人住處收款」等語,然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劉清朗之招待至綠園餐廳用餐之情事,並指稱: 那是八十一年以前的事,雙方是二十年之朋友,平時就有互相請客,與提供王 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關等語,並提出簽帳單十紙為憑(見偵查卷 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而被害人劉清朗於調查站亦供稱其與被告認識近二十 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行筆錄),則老朋友平時交往相互請客在所難免。據 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綠園餐廳服務,該處工作一年多,於 八十一年底(又稱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離開綠園餐廳;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 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伊就離開綠園餐廳了,九月十三日帳單是伊開的,九月二 十五日帳單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本院當庭令證人庚○○書寫字,從其字跡、筆 法,明顯可見九月十三日之帳單確為其所書寫無訛,而無論證人庚○○係於八 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四月間離開綠園餐廳,再參之被害人劉清朗於本院本次更 審調查時指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庚○○沒有在綠園餐廳等語以觀,則證人 庚○○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綠園餐廳開該日之帳單,顯見該九月 十三日之帳單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所開立者,該帳單自與被告是否因受 劉清朗之託提供王昆龍全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機會接受酒菜招待無涉。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月二十五日帳單,因未書寫年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接受被害人劉清朗之招待。另證人即綠園餐廳服務生 丙○○○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七月在綠園餐廳上班,(問 :被告有無在你們店裡吃喝?)被告有要買單時,我請他簽名,他都不願簽, 他有請小姐,並請劉清朗簽名,他去幾次不記得了。‧‧‧‧‧帳單不是我寫 的,是會計寫的。當時那次是劉清朗和他太太一起去,抱了一個嬰兒,沒有幾 個月大」、「 (問:你知道他是簽那一張帳單?提示)是編號一四二三號的帳 單。不記得是何時簽的了」、「‧‧‧‧‧是別人付的帳,另外一個經理庚○ ○收的錢,他還繳納小姐的錢,是劉清朗付的」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百七十三 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四頁),參酌證人庚○○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離開綠園 餐廳及被害人劉清朗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指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庚○○ 沒有在綠園餐廳等語,可見編號一四二三號之帳單,並非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所簽立者,自有可能證人丙○○○、庚○○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同在綠 園餐廳時所簽立者,自與本案無涉,證人丙○○○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對戊○○所稱:是八十二年底伊發生車禍 的時候,剛好我們在警察局看到被告在談酒錢之事,酒菜錢是我們付的等語並 無意見,且自承:雙方都有去吃,時間不記得了,是請小姐的花酒錢,伊和雙 方都是好朋友,誰簽單伊就向誰收等語,似可認為證人庚○○在八十二年底尚 在催討綠園餐廳之酒菜錢,然證人庚○○已陳明雙方都有去吃,時間不記得了 ,難認其表示無意見,遽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有接受劉清 朗招待用餐。何況按餐廳習慣,誰經手讓人欠帳,就應負責收帳,否則由經手 人負責賠償,自不能因證人庚○○有催討不詳年份日期之帳款,即認為被害人 劉清朗及其同居人戊○○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 ③被害人劉清朗固於調查站又指稱:香谷餐廳十月九日簽單(即附表編號三之帳 單)伊簽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當時被告癸○○與嘉義縣過溝國民小 學前校長甲○○在該餐廳宴飲,以電話要求本人前往,宴飲結束後,經癸○○ 要求由本人簽立該簽單等語。然從簽單觀之,據被害人劉清朗在調查站稱:簽 單上寫被告之名及余校長等字,係其配偶戊○○之筆跡,其目的在於備忘而已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調查時改稱:帳單上余 校長、癸○○的字跡是櫃台寫的云云,惟均未指稱係癸○○本人所簽寫,此與 被告癸○○所辯:卷附帳單無一經其簽名等語相符。故卷附帳單上「癸○○」 等字,應非被告癸○○所寫,為可認定。又該簽單並無消費年份記載,而證人 甲○○已於原審及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證稱其與劉清朗、癸○○等人只去過新 天馬酒家一次,並非香谷餐廳,而且是下午三時左右前去,癸○○先走,劉清 朗和伊都下來,是劉清朗載伊回家,伊差不多五點多傍晚時回家等語(見一審 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本院上更三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 ,顯見被告與證人甲○○及劉清朗並未曾一起去過香谷餐廳飲酒作樂,則被害 人劉清朗謂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其有應被告之要求,在香谷餐廳簽帳單付費云云 ,並非可採。 ④被害人劉清朗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帳單(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據證人即已 退休校長甲○○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有和被告去過新天馬酒家一次。當時 還有劉清朗和癸○○在場,其他不記得了::是劉清朗打電話說要來接我,我 才去」、「癸○○先走,劉清朗和我都下來,我們在那裡喝酒,也叫陪酒小姐 ,錢都是劉清朗付的,一共一萬多元,是劉清朗載我回家途中在車上講的」、 「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稅務問題」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 一七九頁背面筆錄),足見該次餐費共一萬多元,並非九千二百六十元,與附 表編號四之帳單金額不符,且甲○○是係被害人劉清朗所邀,被告並先離開, 席間並未聽到有關王昆龍財產資料等稅務問題,則被害人劉清朗在偵查中稱: 被告多次在酒家打電話叫我們去喝酒,一起喝酒後,他賴著不付帳,我們才付 帳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筆錄),自不足採。又證人甲○○既言不知 他們間之稅務問題,被害人劉清朗卻說每次被告均以曾提供王昆龍之財產資料 ,藉口邀功,反可證明該次餐會與本案無關,劉清朗顯係拿事後與別人飲酒之 帳單,張冠李戴於被告頭上,甚為明顯。被告於本院本次更審調查時供稱:「 八十二年春節前後,我到(新天馬)餐廳坐約十分鐘就走了,而三個人(指被 告、劉清朗、甲○○)不可能花那麼多錢(係因被告先離去,自估沒有花多少 錢),而且時間也不對,那是春節(後)三、四月的事情,不是九月的事」等 語,並非全不可採。 ⑤附表編號五紅玉樓餐廳部分,起訴書附表則載為「香谷餐廳」,係因提起公訴 後,被害人劉清朗稱該編號五之帳單係在紅玉樓餐廳消費之故。據證人辛○○ 於原審證稱:伊以前經營新天馬餐廳,九二三號帳單(即附表編號五帳單)是 我們的帳單,何人來消費,伊不清礎等語觀之,既然該帳單係新天馬餐廳之帳 單,被害人劉清朗卻稱在「紅玉樓餐廳」清費者,很顯然其是以別人之帳單來 冒充甚明。又附表編號五之帳單,所標示者為「一○一」室號或桌號,並無年 份記載,更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接受劉清朗之宴請。 ⑥依附表所載餐飲費用合計三萬餘元,分五次為之,依理第一次到場後知被告有 藉口要劉清朗等支付酒帳,第二次以後台可藉故不去,劉某既早已取得上開王 昆龍之財產資料,目的已達,當無一再應邀甘願前去支付之理?而帳單上「蔡 、戊○○時而供稱是櫃台人員寫的,時而供稱是戊○○所寫;又劉清朗於本院 本次更審調查時供稱新天馬酒家與紅玉餐廳是隔壁,後稱兩者相隔數間,復稱 兩者隔半公里或一公里(被告指稱兩家餐廳相距數公里,相隔數個村莊),反 覆不一,似執意隱瞞事實,則劉清朗、戊○○二人於事隔一年多所為前開受被 告之邀代付酒帳之供述,益難加以採信。被告迭辯稱:渠與劉清朗夙為好友, 經常相聚喝酒各次之餐飲係平常之事例,互有付帳,與劉某索取上開資料無渉 ,則非全無可取。 ⑦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害人劉清朗與證人戊○○此部分之指述,並非可採。此 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接受宴請涉有詐欺得利之 事實,自不得僅憑有瑕疵之被害人劉清朗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暨帳單,遽 認被告癸○○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癸○○被訴接受宴請涉有詐欺得利部 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沒有 見到被告向陳惠玲拿回戊○○簽發布袋鎮農會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證人壬○○ 證稱劉清朗有向伊說過要被告拿八十萬元來,否則要檢舉被告,後減為三十萬 元之敲詐行為;證人乙○○證稱其不知劉某有敲詐之事,均與本案無涉,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