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威克佳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十五號 代 表 人 甲 ○ ○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威克佳有限公司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乙○○加工製作汽缸頭,並依被告乙○○之要求預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票款,言明自貨款中逐件扣除,且該筆貨款亦經提示給付,足以證明自訴 人合作之誠意。上開貨物由被告乙○○親自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貨 ,而加工之素材,亦由自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至被告瑞陽公司,嗣被告瑞陽公 司則因技術生疏及其他原因,導致延遲交貨,自訴人雖蒙受鉅額損失,仍本合作 之誠意,開立即期支票給付該筆貨款,然被告乙○○收到該張票據後,卻以年關 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要求自訴人以現金匯款支付,雙方並協議將該張支票銷毀後 寄回。詎被告乙○○於自訴人答應匯款後,不僅未依約將該支票銷毀寄回,更以 詐欺手法一方面製造毀損該支票及郵寄之證據傳真予自訴人,另一方面則將該支 票提示,意圖詐領倍額貨款。按自訴人開立給被告瑞陽公司給付貨款之上開支票 ,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惟被告乙○○故意不將該支票即刻至銀行代 收票據,卻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要求自訴人匯現,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次 查被告乙○○與自訴人協議承諾將該支票銷毀後寄回自訴人,所稱「銷毀」,係 指將票據截角或以無法復原之方式,如塗污等方法,使銀行拒絕支付等情形,惟 被告乙○○竟以可以擦拭還原之鉛筆在該支票上畫線,影印傳真予自訴人製造假 證據,顯見其違背上開「銷毀」之承諾,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再者該支票既已附郵且經影印傳真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承諾收到支票後立 即將貨款匯出,然被告乙○○竟以自訴人無誠意為由,將支票領回提示。按自訴 人素來信用良好,且與被告瑞陽公司合作之初,即已先支付十萬元之預付貨款並 經提示,被告乙○○竟以自訴人誠信不足為由,違背雙方承諾,益證其詐欺意圖 甚明。又查自訴人因被告瑞陽公司之遲延交貨以致蒙受鉅額損失,更因被告乙○ ○之上開不法行為導致有退票紀錄,嚴重傷害自訴人公司之信譽,為免蒙受二次 損害,因此決定將產品改委由其他公司加工,而自訴人亦已將應付之貨款扣除應 收回之預付款,另行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予被告瑞陽公司,並要求被告瑞陽公司將 上開支票寄回自訴人公司以便註銷退票記錄,惟被告乙○○卻仍以各種理由推託 ,拒不交還該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本公司所支付之尾款退回,再 次將該支票提示,其用意實令人費解。因認被告瑞陽公司及被告乙○○,均涉犯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 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 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苟無委任之事 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足參。 (二)卷查自訴人與被告瑞陽公司間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及自訴人代表人甲○○在 原審供稱:「我們之前有約定,但是他違背約定,約定作廢的票據他要寄還給 我,之後他沒有照約定作,所以告背信」、「被告講話不算話,違背商業營業 的原則,所以告他背信」(見原審卷第七六、八六頁),暨在本院供稱:「( 問:為何認為被告背信?)因為我們有互相作票據銷毀之約定,因為我們兩家 公司有訂立加工的契約,還有為我們公司銷毀票據之約定,他有違害我們公司 之利益,他應該將作廢的支票退還給我們公司,但他卻沒有退還給我們公司」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等有關控告被告背信之原因,固足認被告 瑞陽公司與自訴人間,立有加工製作汽缸頭之契約書,及自訴人將貨款以現金 匯出後,被告乙○○即應銷毀上開票據之約定屬實。然各該汽缸頭加工合約及 如何處理支票之約定,既均係雙方基於平等對向關係,所為互負給付義務之約 定,則被告所負加工製作汽缸頭及銷毀上開票據之義務,係本於各該約定而生 ,並非對內關係至明,即自訴人代表人甲○○在原審亦自承:「(與被告間) 沒有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等語明確,益證被告乙○○並非受自訴 人委任,而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被訴背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三、被告乙○○被訴詐欺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 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之事實,已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前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告訴被告乙○○渉犯詐欺,經該署檢察 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觀諸該案告訴狀所載:「 被告乙○○為瑞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經營威克佳有限公司, 威克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瑞陽公司訂購一批汽缸頭,總價款為 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告訴人以威克佳公司名義簽發一紙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貨款支票給被告,被告於一月三十一日收到, 但於二月一日去電希望告訴人改付現金,告訴人則要求被告將支票寄回,伊才 願交付現款,二月二日被告傳真表示支票已畫線作廢,告訴人要求被告要將支 票寄回,再匯現金給被告。嗣向臺灣銀行洽詢始知被告已將該紙畫線作廢之支 票提示,告訴人遂憤而拒不付款讓支票退票。其後告訴人即扣除原先預付款十 萬元,再寄一張面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支票給被告,但被告仍拒將已退 票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意旨,核與本件自 訴狀所載意旨及所附證據完全相同,且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在原審亦自承: 「二件自訴告訴的事實是一樣的,只是前案是以我個人名義提起告訴」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堪認前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之事實 ,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犯罪事實同一 及被告同一之同一案件無訛。茲檢察官既已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揆諸 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再行提起本件自 訴,而應就此部分自訴,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瑞陽公司被訴背信、詐欺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 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在案。 (二)經查被告瑞陽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背信、詐 欺等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 人能力,乃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對被告 乙○○被訴詐欺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對被告瑞陽公司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諭 知自訴不受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