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 ,竟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六號告訴人乙○○○ 住處,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即將拒絕往來客票十九張為擔保,連續向告訴人乙○○ ○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詎上開客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甲○○即避不見 面,後經告訴人乙○○○尋獲後,甲○○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求延期清償 ,惟屆期又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 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自始故意藉此 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 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於發票 日後,多則二、三個月,短者一、二十日,即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核與附表一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支票發票人余瑞璋及張永隆於偵查中證述,借票給被告時, 其本身即已經濟困難等情相符,並有附卷各行庫函復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退票 情形可稽。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上開支票係由案外人王碧壽、陳麗玉所給,惟於 偵查中查無王碧壽、陳麗玉其人,且經檢察官傳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亦 查無其人,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得八百三十 七萬三千一百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清償前債,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客票都是客戶交給她,她交給告訴人時 並不知道這些票將來會被拒絕往來,而上開客票來源,附表一編號四、八支票是 案外人陳麗玉所給,編號十七支票是品藝公司交給她的工程款,編號十八支票是 她向余瑞璋借票,編號十九支票是她向張永隆借票,其餘支票是案外人李茂鑫交 付給她的;她是為了要調現金才拿客票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知道她是被倒帳, 而且她向告訴人借錢不只這些云云。 五、經查,被告係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以便調借現金,又被告另於同年九月間,再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八、 十九號支票二張借款,而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全數遭退票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 書及上開支票帳戶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資料在卷。公訴人即據此而論被告於向告 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支票皆是由案外人李茂 鑫、王碧壽、陳麗玉分別交付給她作為還款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須審究者,乃被 告是從何處取得上開支票?又為何原因能取得上開支票?而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 給告訴人時,是否已知該批支票即將被金融機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㈠查證人王碧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平時與被告有會錢往來,他是拿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這兩張支票給被告,而這兩張支票就是李茂鑫在他家拿給他的,他拿 到支票時當場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而且為了表示負責還在這兩張支票上背書,而 李茂鑫確有欠被告借款及會錢,李茂鑫與被告在他家裏處理債務時他有看到,但 他不知道李茂鑫交付的是客票或其個人的票等語,雖李茂鑫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死亡,有李茂鑫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致無法調查被告與李茂鑫之 間的資金往來情形,然據證人王碧壽所述,被告與李茂鑫之間確有借款及會錢之 債務關係,而李茂鑫於證人王碧壽住處與被告協議債務時亦確有交付支票給被告 之情形。又經審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發票人為林明德(起訴書誤載為林國德)支 票,及編號十四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該二張支票背面確有證人王碧 壽之背書,顯然該二張支票確係由證人王碧壽交付予被告無誤,而證人王碧壽證 述該二張支票是李茂鑫在其住處交付給他等情,亦堪採信,足認該二張支票是由 李茂鑫所提供無疑。再觀被告供述其餘李茂鑫所提供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中,編號一支票之發票 人為東暘實業社及林明德、編號七支票之發票為林明德、編號十六支票之發票人 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亦與證人王碧壽證述之二張支票發票人相同,則相互核對 結果,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由李茂鑫交付給她等語,尚非虛妄之詞。 ㈡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發票人為余瑞璋支票及編 號十九所示發票人為張永隆支票各一紙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周轉,雖該二張 支票屆期後亦分別遭退票,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甲○○拿了張永隆的二十五萬元支票來向我借錢,當時雖然已有四張支票跳票, 但是甲○○向她哭訴,若借被告二十五萬供其買油並收了貨款就會還她一百萬元 ,她才再借被告二十五萬元,另外余瑞璋的三十萬元支票是甲○○之前持該支票 前來向我借錢,但屆期未能兌現,她從銀行將該支票抽回來讓被告改日期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核與證人余瑞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十 八支票是他直接開給被告的,被告當時說是要做生意用的,並表示會提現款存入 帳戶不會跳票,該張支票是他收回後將日期更改一個月後的票,被告向他借票時 有說是因缺錢,他所有的票都有兌現,只有這張票被拒絕往來等語;及證人張永 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是他借給被告的,被告說要提 錢入帳而未入帳,而他的帳戶內已沒有現金所以才跳票等語,均相吻合,足認被 告當時向證人張永隆、余瑞璋借票其用意係為周轉現金之用,雖上開二張支票於 屆期日均遭退票,但被告之原意既在利用該二張支票周轉現金,顯然不是開立「 空頭支頭」來騙取金錢,亦不能以事後之退票情形即論被告於使用該二張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之時,已存有詐欺之意圖。 ㈢至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支票是案外人陳麗玉所交付等情,雖被告無 法提出案外人陳麗玉確實住址以供法院查核,然經檢視上開附表編號四、八號二 張支票,該等支票背面確有「陳麗玉」背書,而該等支票既是告訴人所提出,堪 信被告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即有陳麗玉背書存在,則依一般交付支票皆 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習慣,足認該等支票確係案外人陳麗玉所交付無疑,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可採信。至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品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是其客戶品藝公司交付給她作為給付工程款項之用,雖被告亦無法提供確實地 址供法院調查,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七月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支票向告訴人調錢,已詳述如前,而觀之上開支票皆於借款日後始經各該行庫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之函復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附 表一編號四、八兩張支票給告訴人,亦非持「空頭支票」調現甚明。是上開二張 支票縱使事後皆遭退票,亦不能因之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上開支票將遭 退票而仍持以詐騙告訴人。 ㈣次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還有 開一家盟燕瀝青公司,她和被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公司內的輪胎都是由她來保 養,而且被告公司當時生意還很好等語,告訴人於審理更陳稱:她認識被告十多 年了,跟被告做生意也十多年了,因為之前被告就有一次跳票,但被告都有按時 還錢,後來被告又經營瀝青生意,才用客票要求幫忙調現,很久以來被告就有用 支票向她借錢,都沒有跳票,只有這次跳票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盟燕 公司的支票在八十六年九月就跳票了,告訴人都知道也一直幫忙她,後來她開始 周轉不靈,告訴人為了幫助她才同意她拿客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知道她是被 別人倒帳,而且她向告訴人借的錢也不只這些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平時即有生意往來及調借現款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 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間屆期遭退票,惟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 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張永隆和余瑞章的支票 ,以換取之前遭退票之支票並延展清償期日。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找到 被告時,附表一編號十六和十七兩張支票皆尚未到期,然被告亦明白告知該二張 支票帳戶已經跳票了,而告訴人嗣後亦同意被告另簽發九張本票以代清償等情, 皆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則由上開告訴人陳述其與被告生意上 往來關係及其後換票延展清償期日之情形以觀,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存在良 好信用關係,雙方之交易往來尚屬正常,其後被告使用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屬 雙方長久以來就有的資金調度關係,亦難認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乙○○○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㈤另被告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時,除其所經營之盟燕公司仍在營運及其對前 開李茂鑫、王碧壽另有債權存在外,尚有以下債權未經收取:⑴案外人林瑞祥所 負責之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向被告調借八百零七萬元之款項未還, 有南屋公司及林瑞祥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⑵案外人林瑞隆及柯秀 蓮所經營之隆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及工程款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 有林瑞隆及隆安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八紙在卷可參。⑶案外人陳勝男積欠 被告五百五十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五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證 。⑷案外人宏昌砂礫行積欠被告四百五十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 四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時,盟燕公司對外 還有他人積欠之債款尚未收取,尚非毫無資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其他積欠 款項之人一時無法償還,以致其自己之財務狀況受到牽累,而暫時無法籌措現金 償還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惟尚與使用「空頭支票」進 行詐騙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與雙方十多年來之資金往來情形相同 ,亦無法因此次借款有退票情形而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況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 之時對外確有如上述之債權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 態。雖被告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 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 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即與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第 四七四0號)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審理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雖已於判決中諭知,但未檢退而隨案移 送本院,仍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月 十二 日 附表一(下揭票據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承兌銀行│ ├──┼───┼─────┼─────┼─────┼────┼────┤ │一 │東暘實│443000元 │105205 │FAY0000000│ 87.8.30│中國農民│ │ │業社、│ │ │ │ │銀行永康│ │ │林明德│ │ │ │ │分行 │ ├──┼───┼─────┼─────┼─────┼────┼────┤ │二 │鄭平發│362000元(│0000000 │PWB0000000│ 87.9.20│台南第十│ │ │ │公訴書誤36│ │ │ │信用合作│ │ │ │0000元) │ │ │ │社 │ ├──┼───┼─────┼─────┼─────┼────┼────┤ │三 │李伯池│470500元 │000000000 │TPA0000000│ 87.9.20│中國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 ├──┼───┼─────┼─────┼─────┼────┼────┤ │四 │李伯池│436000元 │000000000 │CA0000000 │ 87.9.20│寶島商業│ │ │ │ │ │ │ │銀行北台│ └──┴───┴─────┴─────┴─────┴────┴────┘ ┌──┬───┬─────┬─────┬─────┬────┬────┐ │ │ │ │ │ │ │中分行 │ ├──┼───┼─────┼─────┼─────┼────┼────┤ │五 │王進成│450000元 │000000000 │NA0000000 │ 87.9.25│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南台│ │ │ │ │ │ │ │南分行 │ ├──┼───┼─────┼─────┼─────┼────┼────┤ │六 │林聰偉│400000元 │000000000 │JV0000000 │ 87.9.28│台灣省合│ │ │ │ │ │ │ │作金庫北│ │ │ │ │ │ │ │嘉義支庫│ ├──┼───┼─────┼─────┼─────┼────┼────┤ │七 │林明德│485000元 │ │NA0000000 │ 87.9.30│ │ │ │(公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林國│ │ │ │ │ │ │ │德) │ │ │ │ │ │ ├──┼───┼─────┼─────┼─────┼────┼────┤ │八 │王聯銘│502000元 │PA0000000 │PA0000000 │ 87.9.30│上海商業│ └──┴───┴─────┴─────┴─────┴────┴────┘ ┌──┬───┬─────┬─────┬─────┬────┬────┐ │ │ │ │ │ │ │儲蓄銀行│ │ │ │ │ │ │ │板橋分行│ ├──┼───┼─────┼─────┼─────┼────┼────┤ │九 │李明傑│560000元 │101749 │NA0000000 │ 87.9.30│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 │ ├──┼───┼─────┼─────┼─────┼────┼────┤ │十 │鄭平發│412000元 │ │NA0000000 │ 87.10.5│台南第十│ │ │ │ │ │ │ │信用合作│ │ │ │ │ │ │ │社 │ ├──┼───┼─────┼─────┼─────┼────┼────┤ │十一│王進成│483400元 │ │NA0000000 │ 87.10.5│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 │ ├──┼───┼─────┼─────┼─────┼────┼────┤ │十二│王進成│500000元 │ │NA0000000 │ 87.10.8│彰化商業│ └──┴───┴─────┴─────┴─────┴────┴────┘ ┌──┬───┬─────┬─────┬─────┬────┬────┐ │ │ │ │ │ │ │銀行南台│ │ │ │ │ │ │ │南分行 │ ├──┼───┼─────┼─────┼─────┼────┼────┤ │十三│林明德│360000元 │ │NA0000000 │87.10.10│彰化商業│ │ │(公訴│ │ │ │ │銀行中華│ │ │書誤載│ │ │ │ │路分行 │ │ │為林國│ │ │ │ │ │ │ │德) │ │ │ │ │ │ ├──┼───┼─────┼─────┼─────┼────┼────┤ │十四│歷柯企│ │ │ │ │第一商業│ │ │業有限│500000元 │00000000 │NA0000000 │87.10.15│銀行復興│ │ │公司、│ │ │ │ │分行 │ │ │陳慶祥│ │ │ │ │ │ ├──┼───┼─────┼─────┼─────┼────┼────┤ │十五│林聰偉│471200元 │000000000 │JV0000000 │87.10.20│台灣省合│ │ │ │ │ │ │ │作金庫北│ └──┴───┴─────┴─────┴─────┴────┴────┘ ┌──┬───┬─────┬─────┬─────┬────┬────┐ │ │ │ │ │ │ │嘉義支庫│ ├──┼───┼─────┼─────┼─────┼────┼────┤ │十六│歷柯企│ │ │ │ │ │ │ │業有限│270000元 │00000000 │NA0000000 │87.10.31│同編號一│ │ │公司、│ │ │ │ │四 │ │ │陳慶祥│ │ │ │ │ │ ├──┼───┼─────┼─────┼─────┼────┼────┤ │十七│品藝工│ │ │ │ │第一商業│ │ │程顧問│ │ │ │ │銀行斗六│ │ │有限公│170000元 │026207 │NB0000000 │ 87.11.5│分行 │ │ │司、謝│ │ │ │ │ │ │ │其鈞 │ │ │ │ │ │ ├──┼───┼─────┼─────┼─────┼────┼────┤ │十八│余瑞璋│300000元 │6087 │AB00000000│87.11.30│台南區中│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行 │ └──┴───┴─────┴─────┴─────┴────┴────┘ ┌──┬───┬─────┬─────┬─────┬────┬────┐ │十九│張永隆│250000元 │000000000 │ HB0000000│87.12.25│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 │ └──┴───┴─────┴─────┴─────┴────┴────┘ 附表二: ┌───┬─────┬────┬────┐ │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 │ ├───┼─────┼────┼────┤ │甲○○│170000元 │ 187001│87.11.13│ ├───┼─────┼────┼────┤ │甲○○│270000元 │ 187002│87.11.13│ ├───┼─────┼────┼────┤ │甲○○│836200元 │ 485958│87.10.30│ ├───┼─────┼────┼────┤ │甲○○│0000000元 │ 485951│87.10.30│ ├───┼─────┼────┼────┤ │甲○○│0000000元 │ 485952│87.10.30│ └───┴─────┴────┴────┘ ┌───┬─────┬────┬────┐ │甲○○│0000000元 │ 485953│87.10.30│ ├───┼─────┼────┼────┤ │甲○○│0000000元 │ 485954│87.10.30│ ├───┼─────┼────┼────┤ │甲○○│0000000元 │ 485955│87.10.30│ ├───┼─────┼────┼────┤ │甲○○│0000000元 │ 485956│87.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