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劉木圍(已無罪確定)為夫妻,二人於台南縣玉井鄉 竹圍村一○七之七號經營「建安機車行」。明知無還款意願,竟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向同為台南縣楠 西鄉「西方三佛院」信徒,即丙○○、甲○○及案外人李麗花、陳文財等人,以 投資「三陽、山葉」機車公司,促銷活動一年,屆期可分紅為由,誘使丙○○投 資三陽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 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案外人李麗花投資三陽公司八十萬元,案外人陳文財 投資一百萬元,均交付乙○○○。惟屆期並未分紅予投資人,更未返還本金。經 丙○○催討,乙○○○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簽發附表編號01至03票據三紙 ,總額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劉木圍背書,交予丙○○。另以相同 方式,簽發附表編號04至06本票三紙,總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交予甲○○;八 十四年九月間,簽發附表編號07至08本票二紙,總面額九十五萬五千元,交予案 外人李麗花;簽發附表編號09至10支票二紙,總面額一百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五元 ,交付案外人陳文財,詎屆期所有票據均退票。又於投資人催討債款時,否認有 借貸關係,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六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李麗花、陳文財指訴,以及渠等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書 、玉井郵局及玉井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建安機車行及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銷 合約書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開元 分行帳戶)係以其名義開設,惟堅決否認有詐取丙○○、甲○○及案外人李麗花 、陳文財等人財物,辯稱:上開帳戶係王瓊玉帶伊去辦,該帳戶印章與存摺,開 戶迄今均置於丙○○處,伊未曾拿過該帳號存簿,更不知該帳戶有無存款;伊未 提領丙○○所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現金,也不知是何人領走,且伊亦未 欠甲○○、李麗花及陳文財等人金錢。陳文財、李麗花二人所提出票據,係丙○ ○所給;丙○○與甲○○並未投資伊夫妻所營建安機車行。但因調查局對丙○○ 、甲○○二人另涉詐騙信徒金錢案件進行調查,其二人為避免被追查資金,故要 伊在該二紙建安機車行合夥契約簽名,伊不識字;陳文財所提供「建安、山葉」 機車行經銷商隆業機車行合夥契約,二份契約所載代銷契約第八項,日期並不相 符,日期以手寫塗改該份,係事後偽造,日期以打字為之該份,始為真正等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李麗花於原審稱被告有將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伊(詳原審卷七一 頁),及被告丈夫劉木圍於原審供稱:伊等嗣後有取銷乙○○○開元分行帳戶, 但因拿不到印章,終以身分證為之,銀行員始讓伊消戶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八 頁)。由此可見,被告稱辯伊未持有開元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應屬可信,否則 被告儘可以印章及存摺辦理消戶,而無庸以身分證為之。依此被告既未擁有開元 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難僅憑丙○○曾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寄至被告開元分行帳 戶,即推認被告已取得丙○○上開款項。又丙○○固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匯款 申請書,表示有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開元分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 九月一日出境,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二 九九九九號函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五二、五三頁)。且被告該開 元分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人提領三百零六萬元,有該存摺取款憑條及 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一六二頁、一七二頁)。準此以解,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既未在國內,何能親自提領該筆款項?則提領該筆款項 者,顯另有其人。又證人李麗花於原審先否認法院所提示十六張取款條上「乙○ ○○」為其所簽,並否認提領被告開元分行帳戶款項(詳原審卷㈡十六、十七頁 )。但嗣經法院命其與被告對質後,李麗花即坦承法院所提示被告開元分行帳戶 十六張取款條,僅二張取款條(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三百廿一萬八千八百六十 九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非伊所寫,其餘十四張,包 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三百零六萬元取款條,均為伊所寫(詳原審卷㈡七一、七 二頁)。綜上所述,李麗花既持有開元分行帳戶存摺與印章,又於八十五年九月 五日,在三百零六萬元取款條上填載「乙○○○」姓名,顯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被告開元分行帳戶,以取款條提領三百零六萬元,係李麗花所為,故堪信被告並 未取得該三百零六萬元存款。 ㈡丙○○雖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假投資三陽、山葉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山葉公司)為期一年,即可分紅為由,向丙○○、甲○○ 招募投資,丙○○不疑有詐,投資三陽三百五十萬元、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等語( 詳偵查卷一至三頁告訴狀及三六至三七補陳告訴狀)。惟其於原審又改稱:伊投 資機車行一百萬元,被告向伊借三百五十萬元要投資公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 二三頁)。是丙○○指訴被告向其詐取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究係投資機車行或貸 予被告,已有矛盾。再者丙○○對其如何交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電匯款及一百萬 元現金一事。先供稱:伊分二次交現金給被告,被告夫妻到伊種花處拿取,三百 五十萬元從玉井農會電匯給被告,一百萬元從玉井郵局領出,交現金給被告(詳 原審卷一○三頁)。惟嗣後又改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從玉井農會電匯三百 五十萬元到被告開元分行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從玉井農會提領一百萬元現 金,係在伊鹿田村一之七號種花處,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一、一二 二頁)。另又具狀表示:丙○○投資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直接匯入被告開元分 行帳戶,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由玉井郵局提出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卅日由玉井 農會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由玉井農會提出,於 楠西鄉鹿陶洋一之七號蘭花園,以現金交付(詳原審卷一八一頁)。是丙○○所 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究係領自玉井郵局或玉井農會,更屬可疑。 ㈢丙○○所提出與劉木圍(由被告代簽劉木圍姓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合夥契約 第一條載明:劉木圍參加隆葉機車有限公司股份一股,股金二百八十萬元,其中 一百萬元係由丙○○所支出,因丙○○為不具名暗股。甲○○提出與劉木圍(由 被告代簽姓名)八十三年十月卅日合夥契約中第一條亦載:劉木圍參加傑陽機車 有限公司股份一股,股金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由甲○○所支出,因甲○ ○屬不具名暗股。但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係因調查局在查問,丙○○ 、甲○○二人另案向信徒詐取金錢去向,丙○○要伊拿合夥契約去調查站,以掩 飾其二人詐取金錢去向,實則丙○○未與劉木圍合夥。是丙○○、甲○○先寫好 合夥契約要伊簽名,再交給調查局查看等語。經查丙○○、甲○○除上開二紙合 夥契約外,與被告夫妻並無其他合夥契約,為丙○○、甲○○二人所不爭。然觀 諸渠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告訴狀所載:丙○○投資三陽公司三百五十萬元、 山葉公司一百萬元,甲○○投資三陽公司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等情,倘丙○○、 甲○○果有投資被告夫妻上開款項,何以僅就丙○○其中一百萬元資金及甲○○ 其中五十萬元資金,與被告訂定合夥契約,其餘部分則均未見諸有書面契約,顯 與事理有違。以此論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南市調查站查扣該二份合夥 契約,即難認為真正。再就丙○○於另案供稱:伊投資劉木圍開設機車行,於七 十五年之前,均有拿紅利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七二號判決正本第四頁)。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 稱:調查局扣押物均屬西方三佛院所有,即伊與王瓊玉所共有,彼等投資建安機 車行一百八十萬元等語。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於另案供稱:伊投資劉木圍建安機 車行,於七十四年之前,每年結算紅利一次,八十三年以後就未再被告給付紅利 或返還原本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 正本第四頁)。王瓊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以高 價賣玉飾給信徒,該院曾投資劉木圍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另劉木 圍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在調查局供稱:西方三佛院約在七十四、五年間,以 丙○○、甲○○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伊所營建安機車行,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詳原審卷㈠廿三頁,即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正本四頁,及原審 卷㈡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即本院八十九年上易第三五一號判決正本四、五 頁)。由是觀之,足見丙○○、甲○○投資建安機車行,係於七十四、五年間, 且金額應為一百八十萬元,而非如丙○○、甲○○所稱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 年間止,投資五百八十萬元(即丙○○四百五十萬元、甲○○一百三十萬元)。 故丙○○與甲○○所提出與劉木圍(由被告代簽姓名)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合 夥契約,縱然屬實,亦僅係雙方就七十四、五年間合夥事宜,事後補具書面文件 ,要非雙方於八十四年間,又有另外合夥事宜,而訂定合夥契約。況依前開丙○ ○、甲○○所供,建安機車行,每年均結算紅利一次,直至八十三年間,始未再 付,足見本件應屬一般合夥投資,難認丙○○、甲○○二人於七十四、五年間, 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投資建安機車行情事。至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票 據雖存根聯載有「山葉投資」,但依卷附票據顯示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四月 廿七日(詳原審卷㈠一八九至一九三頁),而丙○○、甲○○提出合夥契約日期 ,依序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月卅日,顯均在發票日期後,苟丙○ ○、甲○○二人有投資被告夫妻機車行,豈有在合夥契約訂立後,事隔一年以上 始由被告簽立本票交付投資人之理!且如係投資理應由受投資人被告出具收據予 投資人,始為正辦,寧有由受投資人被告簽發本票予投資人?在在均違背情理。 是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本票,本票存根聯記載:「山葉投資」。顯係丙○○、甲 ○○二人另案遭調查局追查詐騙信徒金錢去向,為掩飾其等詐騙金錢去向,而要 求被告簽發該等本票,以資配合,至為灼然。公訴人以本票存根聯載有:山葉投 資,指摘被告確有誘詐丙○○、甲○○二人投資,即非可採。 ㈣証人李麗花、陳文財雖表示渠等亦有參加建安機車行合夥投資云云。惟依丙○○ 、甲○○及案外人王瓊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被告夫婦催討欠款存證信 函所示,陳文財用以證明投資一百萬元、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票據二紙,以 及李麗花用以證明投資十四萬五千元票據一紙,均已列入(詳原審卷㈡一五五至 一五七頁)。由此可見,陳文財、李麗花用以証明投資之四紙票據,其中三紙票 據既已列為丙○○、甲○○索債憑証,則該三紙票據原由丙○○持有事實,應可 確認。是被告辯稱,部分票據係由丙○○轉交給陳文財、李麗花等語,應非虛言 。又証人李麗花雖稱:伊以現金支出部分款項,金額為十二萬元或廿二萬元,已 記不得,部分以客票三張向丙○○調現金,約五十五萬元或六十八萬元,一次付 清被告,至於客票來源,是伊先夫烤漆所得,但沒記帳,且時日已久,伊不記得 是誰交給他云云。然丙○○則稱:李麗花有給伊三紙客票,但伊已將該三紙客票 轉給別人,不記得係轉給何人云云(詳原審卷㈡二三七頁)。是丙○○及李麗花 二人,既均無法說明其票據來源或轉交何人以供法院調查,其二人所言,自難信 為真實。況李麗花亦未與被告或建安機車行訂有任何合夥契約等情,亦經其自承 在卷(詳原審卷二六三頁),故尚難徒憑李麗花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即推認其 亦有投資被告夫妻建安機車行,自亦無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合夥投資為由,向 李麗花施用詐術可言。 ㈤至陳文財所出具「建安機車行與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隆業公司), 係隆業公司委託建安機車行,經銷機車合約書,並非被告與陳文財所簽投資契約 ,且陳文財與建安機車行,雙方並未簽有任何合夥投資契約等情,亦經陳文財供 承在卷(詳原審卷㈡二六三頁),故自難憑其持有上開契約書,即推認被告有向 其施用詐術。況陳文財所持「建安機車行與隆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 委託代銷合約書二份中,其中一份委託代銷契約第八項所載日期為:「本代銷合 約自民國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為期一年,到期應重新 立約」,該合約日期係以打字方式填載;另一份則載明:「本代銷合約自民國 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為期二年,到期應重新立約」(其 中日期7及為期2年部分,均以手寫方式塗改),先後二份契約,並不相符。觀 諸後者委託契約,不但以手寫更改年份,期間亦有誤載。按果真有代銷合約,係 自民國年1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年月日止,其為期應為三年,非二年 。故後者委託契約應係事後變造,殆可確認。是陳文財證稱:伊自八十五年五月 投資,票據為八十六年開立云云。其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參與建安機車行 投資之證據,自難僅憑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 ㈥又丙○○所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被告電話錄音,僅提及被告經由王瓊玉、甲 ○○要求簽立票據過程,並未敘明被告所簽票據與渠等投資建安機車行,有何關 連,有電話錄音譯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四四頁反面至四八頁),故亦難 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丙○○及甲○○指訴,暨案外人李麗花及陳文財所述情 節,與渠等所提出票據、建安機車行及隆業公司委託代銷合約書等物,既有上述 瑕疵,揆諸首開判例要旨,顯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有向渠等假以投資機車行,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 │01 │支票 │375萬元 │ 玉井農會 │乙○○○│860427付丙○○│ ├──┼────┼───────┼──────┼────┼───────┤ │02 │本票 │100萬元 │劉木圍背書 │乙○○○│860427付丙○○│ ├──┼────┼───────┼──────┼────┼───────┤ │03 │本票 │12萬3135元 │劉木圍背書 │乙○○○│860427付丙○○│ ├──┼────┼───────┼──────┼────┼───────┤ │04 │本票 │50萬元 │ │乙○○○│860427付甲○○│ ├──┼────┼───────┼──────┼────┼───────┤ │05 │本票 │7萬6590元 │ │乙○○○│860427付甲○○│ ├──┼────┼───────┼──────┼────┼───────┤ │06 │本票 │101萬8千元 │ │乙○○○│860427付甲○○│ ├──┼────┼───────┼──────┼────┼───────┤ │07 │本票 │80萬元 │ │乙○○○│84.09.付李麗花│ └──┴────┴───────┴──────┴────┴───────┘ ┌──┬────┬───────┬──────┬────┬───────┐ │08 │本票 │15萬5千元 │ │乙○○○│84.09.付李麗花│ ├──┼────┼───────┼──────┼────┼───────┤ │09 │支票 │100萬元 │ │乙○○○│84.09.付陳文財│ ├──┼────┼───────┼──────┼────┼───────┤ │10 │支票 │12萬3115元 │ │乙○○○│84.09.付陳文財│ └──┴────┴───────┴──────┴────┴───────┘